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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變更為陳善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書函、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以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後,於96年4 月9 日查扣系爭乾香菇,嗣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伊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情事,以每公斤

CF R3 .2美元核定貨價後,於96年5 月7 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0萬7,125 元,並沒入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查扣系爭乾香菇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所制定「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對於私貨之存放保管,規定新鮮易腐物品應予凍存;可食用之貨物有儲存期限者,於儲存期間應建檔列管,至少每週看貨一次,如有腐敗之虞而應提出處理時,則每十天稽查一次。然上訴人僅以乾貨之方式存放,未以冷藏庫凍存,且系爭乾香菇自95年11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久,上訴人亦未抽查保管方式是否妥適,或交伊具結保管,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伊申請發還時,上訴人始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上訴人既不當查扣,並違法為系爭行政處分,復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而無法輸入,造成伊受有5,716,71

4 元之損害,經伊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僅認系爭行政處分不適當,並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非大陸貨品。又伊所屬公務員依權責及經驗執行查驗,已調查一切合理事證而為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並無過失。另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向伊申請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足認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乾香菇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係關於沒入處分前對於扣押物如何處理之規定,至於工作手冊僅係內部管理手冊,不能據以認定伊應負保管義務。又據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稱,系爭香菇採集日期為95年2 月22日至4 月20日,新鮮香菇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合理推算烘乾製造日期為95年3 月9日至5 月5 日,與系爭香菇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不符,已足認系爭乾香菇非該批菌絲包培植收割採集;如果係該批採集之香菇,以95年4 月20日最後採收日計算,至96年4 月9 日伊扣押時已近1 年,以系爭乾香菇外包裝箱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計算,亦經過7 個月,再加計自伊扣押系爭貨物時起迄99年7 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止,歷時3 年,早已逾系爭貨物之合理保存期限,縱伊於扣押後再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仍無法改變系爭乾香菇自然變質、喪失價值之結果,此與伊之保管方式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乾香菇經伊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依行為時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伊無從予以變價處理。且依處理辦法第5 條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物品,經海關發現走私,即應扣押、沒入並予以銷毀,無待確定,伊無保管義務,自無賠償責任。縱認伊就走私進口農產品有保管義務,亦無償保管扣押物,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則伊按被上訴人進口時之裝載方式,以乾貨存放倉庫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已有多次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查扣之經驗,竟未以冷凍櫃方式進口,以避免因海關查驗產地致時間延遲、存放地點不同而受損,復拒絕辦理押款提貨,導致發生損害,亦與有過失。末依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於書狀陳述系爭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9 個月等語,則其進口系爭乾香菇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且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迄96年4 月9 日遭扣押日,已經過7 個月,至同年6 月已滿9 個月,是被上訴人其時應知悉系爭乾香菇已變質損害,卻遲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6,714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1 萬3425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

270 萬3,289 元本息部分已經駁回確定;並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301 萬3425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301 萬3425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13,42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申報以

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

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

㈡上訴人查驗後,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情事,於96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7,125 元,貨物沒入。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

以冷藏庫存放。嗣被上訴人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㈣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如認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乾香菇價值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790,208 元及「所失利益」為223,217元(以95年度財政部公布之同業批發利潤淨利率8%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之淨利潤)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於判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是否有保管義務?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及保管過程中,是否有過失?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是否因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不當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判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作

成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過失,此是否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此部分行為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3日向上訴人函詢進口韓國香菇所

需檢附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應檢附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採集地證明文件、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乾香菇,並依上訴人95年10月2 日函示檢附或補具船公司提貨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與發票、韓國產地證明並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簽證、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及韓商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床包之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函示內容,提出相當之進口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所提出交付買賣資料與常情不合,並說詞反覆,先前又有多次因走私大陸香菇混充韓國香菇進口遭裁罰等情,是依權責及經驗執行查驗,並調查一切合理事證而為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抗辯於96年5 月7 日作成處以罰鍰及沒入系爭乾香菇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而審酌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766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 月27日第5 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不能以被上訴人前自韓國進口香菇曾遭上訴人認定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即推測系爭乾香菇亦為大陸地區,…故無從為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等語,而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撤銷違誤之系爭行政處分確定。

⒊被上訴人乃執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主張上訴

人因過失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此部分公權力行為,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然因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二事,並不能因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當然認定該公務具有故意或過失。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其主張未依證據法則審酌前開買賣進出口資料,而為違背職務之系爭行政處分侵權行為屬實,然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6年5月7 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後,已就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受侵害事實,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4、46至5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初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知悉上訴人有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3頁收文章)始就上訴人公務員過失為違法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行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行為為由,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部分,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有無保管義務,有無保管不當之

過失,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保管不當之行為請求賠償,有無罹於時效,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另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文。

依前開規定,系爭乾香菇如由上訴人保管者,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又對於保管不易,或有不能交予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或公務機關保管者,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上訴人抗辯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僅關於沒入處分前對於扣押物處理之規定,不包括沒入處分後案件確定前之扣押物處理云云,尚乏憑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76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

政法院78年判字第1837號判決之見解,經沒入之物,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該行政處分嗣遭撤銷,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且依規定,伊可銷燬該乾香菇,故無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義務;另依處理辦法第3 、5 條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伊無從予以變價處理,應扣押後沒入並予銷毀,無待確定,自無保管義務云云,惟查,所謂經沒入之物由沒入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係以沒入之行政處分仍然有效存在為前提,若沒入之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該行政處分則溯及失其效力,機關自無原始取得沒入物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又系爭乾香菇雖經上訴人認定係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惟仍須經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處理沒入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時,始有適用處理辦法【已於102 年4 月2 日廢止,並於同日發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取代】第3 、5 條之情形。且參以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內容,與取代之法規即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大致相同,又依現行處理要點第3 點已具體載明所謂移由農委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乃指有由海關等機關緝獲後,經沒入處分「確定」,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移送農委會,或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逕送農委會」處理等情形而言。衡諸已廢止之處理辦法與所取代之現行處理要點,均係海關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交辦農委會處理時,予以適用之行政法規,二者規定之處理方式及內容大致相同,僅處理要點將處理方式更具體明確化而已。基此,系爭乾香菇雖遭上訴人查扣,並經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惟系爭行政處分之沒入處分既未確定,且未經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移由農委會處理,當無適用處理辦法第3 、5 條規定之必要,遑論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難認系爭乾香菇係屬走私進口之農產品,而應適用處理辦法予以銷燬。另縱使處理辦法並未規定以變價方式處理,惟海關緝私條例第19、20條規定既已有相關保管及變價規定,故上訴人尚難以此引為對系爭乾香菇不負保管之責及無須為變賣之論據。另上訴人雖引另案( 即本院

101 年度上國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判決載明該案之乾香菇,係屬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海關並無保管義務,應交由農委會沒入銷燬等情,抗辯系爭乾香菇應交由農委會沒入銷燬,無待確定,其無保管或變賣義務。惟審諸該案認定當事人所輸入之乾香菇確為大陸之乾香菇,僅因財政部嗣後發布之令釋而免罰,故撤銷行政處分,顯見此案情與本件查扣之系爭乾香菇,未經終局確認係大陸產地之乾香菇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無保管及變賣義務之論據。另上訴人雖引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表示該局已改採銷毀,以免影響國內菇農權益,故無保管義務云云,惟系爭乾香菇難認係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即難認已損及國內菇農依法享有之權益,上訴人亦無從引用該函為利己之論據。

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扣押系爭乾香菇之初,係將系爭乾香菇

置放於台糖B4倉庫內,以乾貨方式存放,並無以冷藏庫存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關於上訴人以常溫報運進口之私貨查扣後,須以冷藏庫存放之規定;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手冊中,關於「私貨管理」,於「私貨之存放保管」項下記載:點收之私貨按食品南北貨、藥品…等類分別包裝掛附標籤,存放於「定區貨架上」,包裝時應注意保持原狀,若發現已霉變者,應另予置放報請銷毀;新鮮易腐敗物品數量零星者,存放本股冷藏庫內,數量大者,如屬本局所緝獲,原則由緝獲地點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凍存,…並請處理三股儘速處理(原審卷114 至115 頁)。而以系爭乾香菇之分類,依吾人日常經驗,屬南北貨,並非疏果類之「新鮮易腐敗物品」,是海關緝私條例或依工作手冊之記載,亦僅須存放在貨架上而為保管,未規定須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且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乾香菇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存之必要,原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自承考量費用而未申請,自得認知海關亦係依一般方式,於室溫下保存系爭乾香菇,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工作手冊,應以冷凍方式保存系爭乾香菇,始可達數年保存期限云云,除乏依據外,亦逾越吾人日常經驗認知南北貨之通常保存方式,且難認上訴人有此義務,自無足採。

⒋惟系爭乾香菇於進口報關時,並未發生生蟲變質一節,已據

證人梁國安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60頁之海運通關資料編號7 所示代號RF『所有待簽審比對正確』之訊息,就是代表系爭乾香菇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經檢驗局將此訊息傳送給海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0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後,經向上訴人申請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乾香菇確係於上訴人扣押保管期間發生質變。又乾香菇之儲藏溫度應在攝氏20度C 以下,空氣中相對濕度應在20 %以下為宜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學者鄭清和所著「食品加工經典」一書載明(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64號函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參之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之「㈣倉儲過程中需溫濕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紀錄」(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是如保管現場之溫度過高或空氣水分含量過高,乾香菇易產生霉菌、長蟲,發生變質。則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查扣系爭乾香菇,系爭乾香菇在上訴人保管中,以遂行查扣之扣押處分持續狀態,上訴人又已查扣農產品多年,且查扣乾香菇並不在少數,應知系爭乾香菇有一定保存期限,上訴人復無法控制存放系爭乾香菇之倉庫內之溫度,並僅以一般乾貨存放,無以冷藏庫存放,衡情當較以冷藏、冷凍方式保存易生變質,故上訴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為適當保管及處置,諸如依其權責及工作手冊規定,定期查看系爭乾香菇狀況,確認有無呈現易毀損或易腐敗之情,以採取必要處置防免系爭乾香菇發生毀損或腐敗之虞。又兩造於行政訴訟或本件訴訟中,均陳稱系爭乾香菇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約為9個月或1 年,上訴人並稱:逾上開保存期限後約1 、2 個月即會發生變質(見本院卷第67、70頁),復不爭執系爭乾香菇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進口,依外包裝箱示之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於96年4 月9 日查扣時,已近7 個月,同年5月7 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已於常溫放置近8 個月,並甚為接近香菇之常溫保存期限,故上訴人基於保管職責,更當定時查看系爭乾香菇之狀態,就已接近保存期限可能發生喪失、毀損或腐敗之虞之系爭乾香菇,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處置,諸如交付所有人即上訴人保管,或相關機關保管,或予以變賣以保管價金等處置,以遂行扣押處分之持續狀態,以免因訴訟期間過長,致被扣押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定期查看系爭乾香菇之狀態,亦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或為變賣等必要處置,上訴人均無異議,僅以其無保管義務之前詞置辯,難認確有依法盡適當保管扣押物之責,並因而於保管期間造成系爭乾香菇發生全部腐敗毀損而喪失價值,自有未盡保管責任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扣押保管系爭乾香菇職務時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全部系爭乾香菇價值之損害,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其無保管義務,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97年4 月2 日行政訴訟之準備書

㈡狀自承系爭乾香菇保存期限為9 個月後,或依行政院農委會100 年12月12日農糧生字第1001051256號函覆內容,系爭乾香菇保存年限約為1 年,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8款規定,逾越保存期限的食品不得販賣,則依系爭乾香菇外包裝計算保存期限只到96年9 月10日,並應自96年9 月11日起即逾保存期限,不具有價值且腐敗,並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1日已知悉系爭乾香菇已變質受損,應自其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本件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行政訴訟歷時近3 年,縱以冷藏方式保管,於行政訴訟確定時,系爭乾香菇已自然毀損,益見被上訴人受損與上訴人之保管方式無關,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時,系爭乾香菇並無變質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如上訴人未不當扣押並為系爭行政處分,由被上訴人通關或領回,當無此損害,自不得僅因訴訟期間之久暫,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受損與上訴人有無盡妥適保管之義務無涉。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上訴人提出之食品安全全書記載,一般食品在保存期限後,約1 至2個月始會變質(見本院卷第67、70頁),已難認系爭乾香菇於96年9 月11日常溫保存期間屆至時,即生腐敗變質。且衡以食品保存期限經過後,雖有變質損壞之虞,然因保存方式之差異,亦非即時當然發生變質損害之常情,坊間亦不乏香菇不必冷藏保鮮之資訊,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乾香菇實際發生變質之起始日,及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損害發生系爭乾香菇變質損壞之期日,自無從逕以上訴人知悉系爭香菇之保存期限,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乾香菇早於保存期間經過即發生損害。況系爭乾香菇在上訴人查扣後,持續在上訴人保管中,當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保管系爭乾香菇狀態,及有無另為冷藏或變賣等其他處置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乾香菇時,上訴人亦僅覆以行政訴訟已提起上訴,歉難照准等語,並未告知系爭乾香菇之現狀,故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10月25日再度申請返還系爭乾香菇,上訴人始覆知該香菇恐已日久變質,始悉系爭乾香菇變質損壞等情等語,自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適當保管及必要作為,致系爭乾香菇生變質,其於知悉系爭乾香菇變質後,於9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並無保管責任及過失,並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有多次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查扣之

經驗,竟未以冷凍櫃方式進口,以避免因海關查驗產地致時間延遲、存放地點不同而受損,復拒絕辦理押款提貨,導致發生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行政訴訟時,曾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書

狀陳稱: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約9 個月,如以零度冷凍則可保存5 年以上不變質等語;且被上訴人係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務,且曾數次進口乾香菇,公司並設置有冷藏及冷凍設備,可用以儲存進口之乾香菇等乾貨,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報狀並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89至92頁、

246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方式暨其因採用之保存方式可有效保存之期間,理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既以乾櫃方式進口,又系爭乾香菇之分類,核屬南北貨,其保存方式,一般僅須存放在貨架上陰涼處,亦有前開農糧署函可悉,且並無法律規定上訴人有以冷藏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須以冷藏保管乾香菇之法規義務,故其辯稱上訴人應受行政自我拘束云云,並無足採。而在被上訴人對於買入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期限較上訴人熟稔下,若要求高於南北貨之標準以冷藏存放,自應告知並依法申請。且此涉及保管方式、地點及費用,若上訴人認為以冷藏庫保管費用過高,甚至亦可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或予以變賣處理,因此等處理方式,涉及系爭乾香菇是否發生腐敗結果,或影響被上訴人相關費用支出或日後變賣所得之權益,惟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及申請以冷藏或冷凍庫保存方式,致生系爭乾香菇於常溫下發生損害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如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妥適保管處理或交由上訴人保管或變賣,當可避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壞,又被上訴人如能告知或申請以冷藏、冷凍保管,亦可延長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期限而減少損壞,故應由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30% 之過失責任。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大陸香菇是禁止輸入之農產

品,卻進口疑似大陸香菇之系爭香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應申請押放而不申請押放,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乾香菇經上訴人認定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被上訴人即堅決否認,主張係自韓國進口,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就此點,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過失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乾香菇既經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予以扣押以擔保其日後沒入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既未將該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或其他機關保管,自應予妥適保管處理,已如前述,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20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既未將該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機關又已成立多年,查扣進口乾香菇之次數當不少,一般人亦合理期待國家機關基於職責所在,當有妥適保管查扣此種貨品之能力。而進口貨物經海關扣押後,進口商是否辦理押放,有選擇之權,自難以進口商未選擇押放,即認其對貨物之損害,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於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乾香菇遭上訴人在扣押期間保管不當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乾香菇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0,208 元及「所失利益」為223,217 元(以95年度財政部公布之同業批發利潤淨利率8%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之淨利潤)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301 萬3425元(0000000+223217=0000000),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乾香菇毀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認其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0萬9398元(計算式:301 萬3425元×70 %=210萬9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9398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滿穗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