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江春梅
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龐錫坤因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林地,建築隍蜈宮廟宇(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下稱天上宮),涉嫌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案件(下稱731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該判決同時諭知該案附圖所示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長為24.7公尺,寬為23.1公尺)沒收。嗣由被上訴人以84年度執他字第2756號案執行沒收(下稱2756執行事件),並由屏東林管處於民國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後,續由龐錫坤於88年7 月26日自行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剩餘3 分之1 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作物)未拆除。嗣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8792號案(下稱8792執行事件)及10
0 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案(下稱2942執行事件,與8792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該處並於10
3 年12月29日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惟系爭執行事件沒收部分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早於91年底前消滅,檢察官遲至103 年12月間始命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其程序不合法。其次,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有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下稱執行細則)第12條規定,程序亦有不當。又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時,應僅限於系爭工作物不動產部分,至於動產部分,則應通知上訴人到場搬移,以減少不必要損害。詎屏東林管處竟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分稱如附表各項所示)一併移除,顯違反比例原則,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15 萬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2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9 日駁回聲請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8972執行事件係依據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辦理易科罰金,至於2942執行事件則係依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下稱2130刑案)刑事判決,辦理拆除天上宮廟前水泥路、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工寮及工寮廁所。其次,天上宮之沒收處分,已經被上訴人以2756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無行刑權罹於時效問題。又天上宮收歸國有後,由屏東林管處負責拆除事宜,雖因故未完全拆除,然未拆除部分仍屬國家所有。而動產如附合為天上宮成分,即不得單獨主張動產所有權,本件天上宮主殿未拆除部分既因沒收為國有,自應由國有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再者,屏東林管處訴請上訴人拆屋返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
0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該事件被告高雄縣旗山鎮天上宮(改制後為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即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即廟前水泥路、廟旁兩側水泥平台、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積如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該事件原告即屏東林管處確定(下稱另案),且經屏東林管處於102年2 月25日執行拆除。從而,屏東林管處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系爭工作物拆除行為,係基於國有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上地上物之管理行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指揮或委託所為之執行行為,被上訴人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龐錫坤因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占用屏東林管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林地,建築隍蜈宮廟宇(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涉嫌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2 年確定。該判決同時諭知該案附圖所示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長為24.7公尺,寬為23.1公尺)沒收。嗣由被上訴人以84年度執他字第2756號案執行沒收,並由屏東林管處於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後,續由龐錫坤於88年7月26日自行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剩餘3 分之1 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
(二)訴外人謝順全因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C 扣除重疊之斜線部分,所餘占用面積1,187 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附圖所示編號E 、F 、G 部分,占用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均沒收。續由被上訴人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案及100 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案執行拆除工作。
(三)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該事件被告高雄縣旗山鎮天上宮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即廟前水泥路、廟旁兩側水泥平台、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該事件原告屏東林管處確定。
(四)屏東林管處於103 年12月29日全部拆除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決定書拒絕賠償。
(五)屏東林管處以102 年4 月1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端依法院限期將拆除之石獅、香爐、謝順全之雜物及有價物品自指定堆置位置清除,倘未依限清除將依法處理,請查照。」(下稱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示說明一記載:「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 日雄檢瑞嵐100執從2942字第25057 號函辦理。」
(六)屏東林管處以103 年3 月18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 年3 月6 日「拆除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天上宮主殿執行前會議紀錄」(下稱10336紀錄),其中陸、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二記載「本案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當時並委託本處代為執行拆除工作…」;說明三並記載「前委託本處代為執行拆除工作,本處…允為代為執行拆除並繼續執行。」等語。
(七)屏東林管處以104 年9 月1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檢附「限期天上宮廟方搬離所屬物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表)記載103 年3 月19日「檢察官靳隆坤約談天上宮主委鄭自忠,並製作談話筆錄,請鄭自忠自行將主殿內動產物品搬離,並限期其於103 年3 月24日前將天上宮主殿內香爐及神桌搬離,並不准信徒再進入天上宮」等語。
(八)屏東林管處以104 年1 月6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旨揭占用案本處已於103年10月29日逕依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2日雄檢瑞嵐100 執從8972字第104973號函辦理天上宮主殿拆除。」等語。
(九)2942執行事件(含8792執行事件)卷宗內資料(原證13至原證17,附於原審卷第234-241 頁)為真正。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是否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二)被上訴人是否委託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三)被上訴人或屏東林管處執行人員依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工作物時,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生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之損害?系爭財物價值為何?(四)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是否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
1、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事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如已依法執行沒收,則沒收後之沒收物,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關於應如何處分沒收物,法律復規定係由檢察官以處分決定之,足見檢察官針對沒收物所為處分,係對所有權已歸屬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非民事強制執行範疇,尚無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基於職權,以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即主殿剩餘3 分之1 部分之建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本件係由屏東林管處基於國有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上地上物之管理行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
2、經查,龐錫坤因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占用屏東林管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林地,建築隍蜈宮廟宇(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涉嫌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以731 刑案,判處徒刑,緩刑確定,並諭知該案附圖所示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面積570.57平方公尺,長為
24.7公尺,寬為23.1公尺)沒收。嗣被上訴人以2756執行事件執行沒收,並由屏東林管處於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後,續由龐錫坤於88年7 月26日自行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剩餘3 分之1 之系爭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拆除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731 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以雄檢順山字第63493 號函(下稱63493 號函)檢附731 刑案判決及檢察官處分命令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1-52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上開事實觀之,已徵被上訴人係以2756執行事件執行沒收,並交由屏東林管處於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其次,參酌6349
3 號函記載:「請貴處(屏東林管處)就本署八十四執他二七五六號龐鍚坤違反森林法案沒收物(主殿)處理後函覆本署,請查照」等語;暨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相互以觀,足見屏東林管處於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係依被上訴人之63493 號函及及所屬檢察官執行處分命令為之,堪認屏東林管處係依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協助2756執行事件執行拆除主殿事務。
3、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檢察官依2756執行事件,於84年11月16日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天上宮主殿後,該主殿已歸國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法執行主殿沒收,該沒收後之主殿,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應如何處分主殿,依刑事法第472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以處分決定之,足見檢察官針對主殿沒收物所為處分,係對所有權已歸屬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又系爭工作物係屬屏東林管處於85年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拆除3 分之1 工作物,暨龐錫坤於88年7 月26日自行拆除3 分之1工作物後,所剩餘3 分之1 工作物,足見系爭工作物亦屬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沒收後之沒收物,仍歸國家所有。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如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無論係自行或指揮其他機關為之,核均屬針對已歸屬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自無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仍屬刑事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沒收處分執行,且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4、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8792執行事件及2942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並交由屏東林管處執行,且據屏東林管處於103 年12月29日全部拆除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物即系爭工作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影印卷附資料可稽,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係屬針對已歸屬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自行處分,堪認屏東林管處係依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協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事務。已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由屏東林管處自行基於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職權,執行系爭工作物之拆除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屏東林管處分別以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等函復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函示資料等附卷(詳見2942執行事件)可稽。本院參酌屏東林管處於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期間,先後以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端依法院限期將拆除之石獅、香爐、謝順全之雜物及有價物品自指定堆置位置清除,倘未依限清除將依法處理,請查照。」等語。其中上開函示說明一記載:「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 月3 日雄檢瑞嵐100 執從2942字第25057 號函辦理。
」;以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 年3 月6 日「拆除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天上宮主殿執行前會議紀錄」,其中陸、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二記載「本案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當時並委託本處代為執行拆除工作…」等語;說明三並記載「前委託本處代為執行拆除工作,本處…允為代為執行拆除並繼續執行。」等詞。係表明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並交由屏東林管處代為執行拆除工作,其中屏東林管處雖提及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委託」執行乙詞,然依據0000000000號函所示,屏東林管處已載明:「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 日雄檢瑞嵐100 執從2942字第25
057 號函辦理。」等語,已表明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係受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為之,故屏東林管處於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提及「委託」乙詞,應係就其係立於檢察官指揮下,協助執行沒收物之拆除工作之誤解。據此,自不因屏東林管處上開非精確之用語,得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暨以0000000000號函檢附「限期天上宮廟方搬離所屬物品紀事」記載103 年3 月19日「檢察官靳隆坤約談天上宮主委鄭自忠,並製作談話筆錄,請鄭自忠自行將主殿內動產物品搬離,並限期其於
103 年3 月24日前將天上宮主殿內香爐及神桌搬離,並不准信徒再進入天上宮」等語,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職權,約談天上宮主委,並製作談話筆錄,且限期要求該主委應自行將天上宮內香爐及神桌搬離;以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旨揭占用案本處已於103 年10月29日逕依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2日雄檢瑞嵐100 執從8972字第104973號函辦理天上宮主殿拆除。」等語,再次表明屏東林管處係依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函示,辦理天上宮主殿即系爭工作物之拆除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暨最終於
103 年12月29日將該工作物全部拆除完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處分命令為之,而檢察官則依刑事法第
472 條規定,於分案執行後,以系爭執行事件發函指揮屏東林管處協助執行拆除工作。據上,足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由屏東林管處基於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職權,自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云云,不能採信。
5、至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其裁定理由提及屏東林管處是本於林地主管機關權限代國家拆除該與林地使用無關之國有建物(即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為國有之主殿),國家無須再於該抗告案件,另行委任處理國有建物,故屏東林管處拆除行為,係屬於林管處基於管理職權(代國家)範圍內所為,因而駁回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抗告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4-115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抗告案件之裁定理由未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卷證資料內,有關屏東林管處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拆除行為乙節,自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復由於上訴人於該抗告案件,係爭執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未取得執行名義,故本院於該抗告事件中,一方面表示系爭工作物(抗告案件記載之主殿,實係主殿部分建物,詳如上述)已歸屬國有,而屏東林管處係國家之機關,國家拆除屬於國有之系爭工作物,非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不生執行名義問題;他方面則進一步表示,屏東林管處係基於林地主管機關權限代國家拆除該與林地使用無關之國有建物,亦無須國家另行委任處理,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上訴人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屏東林管處賠償因拆除系爭工作物,所生系爭財物之損害,業據屏東林管處駁回聲請乙節,有屏東林管處拒絕理賠書及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86-192 頁)可稽。而觀屏東林管處於拒絕理賠書理由內,固記載:其依據森林保護辦法第9 條逕行排除侵害後辦理復育、造林及行政執行法自行處分已遭沒收之國有財產等語,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拒絕理賠書所為上開陳述,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理賠書記載:天上宮主殿於84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命令執行完畢,雖尚有主殿271 平方公尺未拆除,但未拆除部份仍屬國家所有,並依據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林管處與上訴人多次溝通紀錄等語,亦徵屏東林管處於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係屬執行已於84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為國有之主殿剩餘建物,且於執行過程中,仍依據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執行之依據,益堪認上開理賠書及請求書記載內容,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委託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倘非檢察官指
2 揮執行拆除,亦屬被上訴人委託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等語。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屬於國有之系爭工作物,如前所述。堪認屏東林管處並非基於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
(三)被上訴人或屏東林管處執行人員依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工作物時,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生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之損害?系爭財物價值為何?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因此不能存在,如前所述。易言之,不動產所有權,如因行政官署依處分命令,予以沒收時,即發生相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處分之效果,此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所有權消減,並由國家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據此,堪認不動產所有權如有主從物之區分,則於主物因沒收而歸屬國有時,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從物,故該從物亦同歸國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財物均屬獨立產權之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違反比例原則,未通知上訴人,即逕予拆除毀壞或丟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均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時,放置於系爭工作物(見本院卷第63頁、65-66 頁),足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財物係放置於系爭工作物。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拆除系爭工作物時,均遭損壞或丟棄乙節,並舉屏東林管處104年9 月1 日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及相關紀錄文件(見原審卷第155-198 頁)為證。而上訴人主張屏東林管處於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有同時拆除系爭財物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其中00164 檔1 分51秒,於摘錄之檔案照片中,主殿前左側(以面向主殿觀之)草坪上停放貨車後方有一插香之金爐;0002檔1 秒,出現大門兩片(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00107 檔1 秒,出現主殿正面有3 道門,每道門上有兩片大門(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00149 檔0 秒,出現主殿正中央之大門左右石獅1 對(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00114 檔23秒,出現石鼓1 個,位於面向主殿之右邊門處(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00149 檔3 秒,出現面向主殿右邊門之石鼓1 個(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00187 檔49秒,出現匾額下緣一部份及匾額放置處之木製小石獅(如摘錄檔案照片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2、91-97 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其中大門6 片、石獅1 對、石鼓2 個、木製匾額1塊,係放置於系爭工作物,至金爐1 座,則係放置主殿前左側草坪上停放貨車後方。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大鼓、銅鐘各1 個,雖未於上開光碟中顯示,惟參酌屏東林管處
104 年9 月1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記載:至於主殿內是否有大鼓及銅鐘,因其定著於主殿,為不動產,均已依廢棄物處理(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等語,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堪認附表所示之大鼓及銅鐘均放置於系爭工作物。
3、依上所述,附表所示物品除金爐外,固堪認均放置於系爭工作物。惟查,系爭工作物係屬廟宇,如無大門,將無法隔離廟宇內外,故其中大門6 片,應屬系爭工作物(主殿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為工作物之一部分。其次,系爭工作物門前石獅1 對、石鼓2 個,係固定於該工作物,並與工作物連成一體,有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稽,參酌系爭工作物屬於廟宇性質,門前放置石獅及石鼓,係廟宇建築型態重要內涵,足見門前石獅1 對、石鼓2 個,均係系爭工作物之重要成分,亦為工作物之一部分。又附表所示匾額、大鼓及銅鐘,係上訴人所述,均屬上訴人所有,本院審酌大鼓及銅鐘,依序安裝於系爭工作物廟宇大殿左邊及右邊上面的橫樑上,裝設鐘、鼓時,係使用搭設之鷹架,用滑輪和掛勾,將掛勾裝在廟宇之樑柱上,再把鐘、鼓用鐵鍊穿過扣環,掛到橫樑上面乙節,業據證人即出售該鐘鼓之國寶公司業務人員孫祥智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固堪認大鼓及銅鐘非屬系爭工作物之成分。惟該鐘、鼓既所裝設之系爭工作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而寺廟均裝設有鐘、鼓乙節,亦據孫祥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廟宇裝設的鐘、鼓,係遇寺廟重大慶典(含主祀神明生日或建醮等)或政要人物來訪時,作為迎送之用,足見上開鐘、鼓之設置,在於常助系爭工作物之效用,揆諸前揭明,應屬系爭工作物之從物。再者,如附表之匾額,係上訴人向證人顏朝順購買紅檜木後,請人雕刻,以懸掛於系爭工作物主殿上,而寺廟一定要有匾額,以彰顯寺廟神威顯赫,寺廟香火亦會興旺,且掛在寺廟上之匾額,係與寺廟共存乙節,業據顏朝順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堪認匾額雖非系爭工作物之成分,但係懸掛於系爭工作物主殿上,作為彰顯寺廟神威顯赫,並使寺廟香火興旺,其作用在於常助系爭工作物之效用。本院參酌上情,暨該匾額及懸掛所在之系爭工作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乙節,認匾額亦屬系爭工作物之從物。
4、又天上宮主殿於84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為國有,暨屏東林管處於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係屬執行已歸國有之主殿剩餘建物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大門6 片、石獅1 對、石鼓2 個,均屬系爭工作物之重要成分;匾額、大鼓及銅鐘,均係系爭工作物之從物,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4年11月16日執行沒收主殿歸國有後,上述物品即分別依主殿之重要成分及從物等性質,亦均歸屬國有。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上開物品歸屬國有後,復基於職權,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同時執行放置於該工作物之上開物品,均係檢察官針對已歸屬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並無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上開物品,係執行上訴人所有動產,暨檢察官執行上開物品時,仍須依照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通知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不得逕行損壞或丟棄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系爭執行事件,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固由檢察官以訊問方式,責令上訴人主任委員或其派出之代表,應於限期內,自行取去上開物品,或屏東林管處於實際執行時,亦函請求上訴人應自行取去上開物品,目的在將仍有用之物,交由上訴人取回,以為使用,仍核屬針對已歸國家之物自行處分之性質,尚非基於法律規定,應為通知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執行拆除時,未訂定合理的期限,通知上訴人取去上開物品,有違行政執行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指揮屏東林管處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6 前後計10次,連繫或通知上訴人主任委員或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工作物所在地,取回有用之物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04 年9 月1 日屏政字第1046212396號函附限期上訴人搬離廟內物品紀事、照片及其他通知函示附卷(見原審卷第156-198 頁)可稽;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端依法院限期將拆除之石獅、香爐、謝順全之雜物及有價物品自指定堆置位置清除,倘未依限清除將依法處理,請查照。」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時,雖無法律規定,須通知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仍多次主動通知上訴人前往工作物所在地,取回物品,嗣因上訴人經多次通知後,仍不自行前往取去上開物品,則檢察官依職權,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同時將置於工作物內之上開物品損壞,要無違行政執行法上比例原則之問題。末者,上訴人主張之金爐,係放置於主殿前左側(以面向主殿觀之)草坪上停放貨車後方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執行國有工作物過程中,依法並無保管該金爐之義務。倘上訴人未能取回該金爐,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係執行國有系爭工作物,且於執行拆除過程中,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取去系爭工作物內外之物品,堪認其執行拆除,並無違行政執行法比例原則,亦如前述,尤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違反比例原則,致損壞金爐云云,洵屬無據。
5、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亦未致生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財物所有權,則關於系爭財物之價值,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財物所有權,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 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項目│受損之財物 │價值 │證據資料 │├──┼───────┼──────┼────────────────────────┤│1 │金爐1 個 │42,000元 │一審卷原證9銷售證明書 ││ │ │ │證人孫瑞隆(住高雄市○○路○○巷○○號3F) │├──┼───────┼──────┼────────────────────────┤│2 │廟大門6 面 │1,370,000元 │證人陳極昌(住台南市○○區○○街○○○號) │├──┼───────┼──────┼────────────────────────┤│3 │銅鐘1 個 │33,000元 │一審卷原證10銷售證明書 ││ │ │ │證人張煥鄉(住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 ││4 │大鼓1個 │37,000元 │ │├──┼───────┼──────┼────────────────────────┤│5 │石獅2隻 │104,000元 │證人陳極昌(住台南市○○區○○街○○○號) │├──┼───────┼──────┤ ││6 │石鼓4個 │68,000元 │ │├──┼───────┼──────┼────────────────────────┤│7 │紅檜匾額1 面 │496,000元 │一審卷原證11、12證明書 ││ │ │ │證人顏朝順(住嘉義市○○路○○○號) ││ │ │ │ 王金龍(住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總計│ 2,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