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張景欽被 上訴人 黃志榮
林易緣劉桂淑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志榮為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緣易網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 萬元,上訴人對黃志榮有1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後對易網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詎黃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劉桂淑、林易緣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 月15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黃志榮將出資額中740 萬元轉讓予林易緣承受、200 萬元轉讓予劉桂淑承受,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即於100 年7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 年9 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林易緣於
102 年度因虛偽受讓上該出資,受易網公司給付94,917元;劉桂淑102 年度、受易網公司給付38,454元。前開款項本為上訴人債權所得享有,因被上訴人3 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侵害,爰請求林易緣、黃志榮連帶給付上訴人94,917元,劉桂淑、黃志榮連帶給付38,454元(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2,012,500 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致10
2 年度易網公司發給林易緣、劉桂淑各94,917元、38,454元股利,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業據本院先前以102 年度上易40
5 號判決確認各該出資額讓與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同時請求林易緣、劉桂淑應將該虛偽變更出資額之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亦經勝訴判決確定,該回復黃志榮出資額登記,即屬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至於各該出資在回復登記為黃志榮名義前,易網公司將102 年股利發給林易緣、劉桂淑二人,該損害所應回復者,乃回復為「黃志榮所有」之狀態,上訴人即可依所回復之狀態,聲請對應歸由實質出資人黃志榮之股利為執行。換言之,林易緣、劉桂淑取得102 年之上揭股利,乃出自第三人(易網公司)之給付,非屬因被上訴人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則縱林易緣、劉桂淑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本應歸黃志榮取得之易網公司102年度股利,而受利益,上訴人儘得代位黃志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易緣等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於黃志榮,並聲明由上訴人領取,惟要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