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盧瑞銘
盧瑞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吳芝穎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前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岡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岡訴字6 號判決)判准伊得通行坐落同段814-3 、814-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14-3 、814-5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通行道路),以連結同區橫山里大占巷之聯外道路。而上訴人為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阻止伊經由系爭通行道路延伸通行大占巷,竟自104 年4 月中旬起,在系爭通行道路前端與系爭37號土地交界處之同段108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089號土地,前為國有未登錄地,本件訴訟繫屬中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長約29.6公尺之浪板圍籬,並停放車輛,妨害伊之對外通行。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089號土地內如附圖二B案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1089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37號土地內如附圖二B案所示編號37⑴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及不得在系爭通行道路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089號土地內如附圖二A 案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⑵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岡訴字6 號判決所命通行權之範圍僅至系爭1089號土地以西,以東乃伊等共有之系爭37號土地,並未經前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伊等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況伊等僅設置圍籬,且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089號、37號土地之地界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岡訴字6 號判決判命其得經由系爭通行道路通行系爭814-3 、814-5 號國有土地。
㈡系爭通行道路並未與大占巷相連,尚須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始能與大占巷對外聯絡。
㈢上訴人為系爭3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於系爭1089號、37
號土地之地界上搭建鐵皮浪板(嗣拆除改為鐵絲圍籬)及停放車輛之行為。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道路範圍不及於系爭37號土地,伊等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伊等係在系爭1089號、37號土地地界設置圍籬、停放車輛,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況大占巷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使用、通行大占巷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不得妨礙其通行云云。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如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前經岡訴字6 號判決判准
被上訴人得通行道路寬度2.5 公尺之系爭通行道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通行道路必須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始得與大占巷連接而對外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以連接大占巷而對外通行之權利,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必要,且系爭10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亦未對被上訴人之通行有何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連通大占巷而對外通行之權利,核屬有據。
⒊大占巷係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此據原審
現場勘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95 頁)。又大占巷坐落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814-3 、37、1089號等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均部分使用上述地號,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文及空照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78頁)。而上訴人搭建浪板圍籬及停放車輛之地點,均係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1089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37號土地上,有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暨放大圖各1 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02 、134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
9 頁、第92-93 頁、第117 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設置浪板圍籬及停放車輛等行為,無法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實際上無法與大占巷連接對外通行,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除去妨害。又大占巷本身乃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所欲連通之「對外道路」,非屬本件通行權使用之通道範圍,被上訴人固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通行大占巷,惟被上訴人於此係基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除去上訴人於系爭1089號土地上所為之妨害通行行為,非依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妨害,而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判決主要均係針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⒋從而,上訴人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則被上
訴人本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通行權範圍內阻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並不得妨害其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為何?
查系爭通行道路之寬度為2.5 公尺,本件被上訴人係延伸通行系爭1089號土地以達其連接大占巷對外通行之目的,其延伸通行與請求排除侵害之道路寬度與範圍,衡情即無超逾系爭通行道路寬度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A 案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經由該通行道路對外通行,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A 案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