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葉耀芳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山
葉翡霞鄧世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間均為訴外人即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徐浩城之弟子,徐浩城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外人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合稱蔡家芸等三人)在外散佈不利華興靈修中心之言論,曾指示訴外人陳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經營業務之行為,經蔡家芸等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則向原法院刑事庭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原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又蔡家芸等三人再以上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陳惠珍指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因此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審共同被告許銘坤(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許銘坤設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交付現金10萬元),再由許銘坤轉交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徐浩城尚不能得知)。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委任許銘坤與上訴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關於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28 、
529 條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王金山及葉翡霞涉案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鄧世民部分則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遂認當初集資委由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已達成,蔡家芸等三人損害業獲賠償,故能獲致輕判。詎被上訴人日前由黃召凡處得知,上訴人前雖曾代表徐浩城及華興靈修中心涉案之刑事被告出面向蔡家芸等三人表達和解之意,然未為對方接受,即被上訴人王金山及葉翡霞受不起訴處分及鄧世民獲得輕判,並非係因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渠等損害所致。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務,爰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應是終止之意)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均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元、鄧世民10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許銘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受被上訴人或許銘坤委任與蔡家芸等三人談論和解賠償事宜,上訴人僅曾因陳潤群之請託,借其使用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之帳戶),並於陳潤群告知提款時,提領款項交予陳潤群,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銘坤,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況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刑案之和解事宜乃徐浩城發起並委由陳惠珍募資,則委任關係亦應存在於徐浩城或陳惠珍與受任人之間,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若於89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然系爭刑案遲至90年7 月26日始起訴,被上訴人早得知悉有無和解,且如有和解情事,起訴書理應有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卻未追蹤是否和解,迄今14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且原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理由書末段記載被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全無尋求與蔡家芸等三人和解之意願等語,而被上訴人鄧世民為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倘確有交付10萬元欲和解,豈有不於系爭刑案主張之理。縱許銘坤匯款予上訴人1,000 萬元,但上訴人已經提領交付陳潤群,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且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本金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於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亦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100 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銘坤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及許銘坤於89年6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等三人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
訴,嗣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經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案件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被上訴人王金山及葉翡霞經不起訴處分),經臺南高分檢90年度議字第79
8 號駁回再議、原法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華興靈修中心涉案成員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其中被上訴人鄧世民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民案件部分,亦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㈢蔡家芸等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上訴人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
0萬元予許銘坤(其中王金山匯款100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原審共同被告許銘坤設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
㈤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萬元、59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如有,上訴人有無完成受任事務?被
上訴人得否終止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
六、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34條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解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陳惠珍指示
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因此而於89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銘坤,再由許銘坤轉交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徐浩城尚不能得知)。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委任許銘坤與上訴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關於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28、529條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未曾直接與上訴人接觸或洽談或特別授權上訴人以
系爭款項與蔡家芸等人商議系爭刑案和解事宜,為兩造陳明在卷,且系爭刑案發生後,乃高雄道場之聯絡人陳惠珍召集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在王賢德家中開會,經由開會宣達師父徐浩城之意,表示高雄道場需要集資解決訴訟問題,系爭刑案所有訴訟文件都要交給道場的負責人,通常是陳惠珍,不可以自己打開,弟子也不能過問,陳惠珍當初表示和解至少需1000萬元,係於開會過程中當場宣布集資,弟子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集資款項匯到許銘坤之帳戶,其中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共集資590萬元,許銘坤自己出資410萬元,陳惠珍另提供上訴人之帳戶予許銘坤,由許銘坤匯款1000萬元給上訴人,開會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許銘坤並未與上訴人聯繫,許銘坤亦不清楚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一切透過陳惠珍聯絡、指示許銘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匯款後之收據亦係交予陳惠珍,上訴人亦未曾與許銘坤聯繫過,當時集資是整體性,不限於系爭刑案的被告,因為陳惠珍宣達時表示若不集資,高雄道場就會關閉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許銘坤及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執行長林石城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31、148、153、154、157、222頁及卷二第11頁),此核與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高雄執行長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所證:華興靈修中心弟子當初為解決系爭刑案曾自由捐款集資等情(本院卷第71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聽信陳惠珍奉徐浩城指示統籌處理向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集資,以解決系爭刑案訴訟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運作之事宜,始自發性出資,此由被上訴人各自出資金額不一(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尤得明證,而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王金山及葉翡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鄧世民經起訴後,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以為能獲致輕判,應是已賠償受害人等之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5 頁),益徵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所涉系爭刑案能否與蔡家芸等人達成和解,僅為集資用途選項之一,尚非集資之唯一目的。佐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徐浩城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務的代理人之一(原審卷一第21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徐浩城始為主導者,被上訴人聽信陳惠珍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銘坤時,係基於自發性出資為高雄道場繼續運作並解決系爭刑案糾紛之舉,上訴人既未出面,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兩造間自無成立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之特別委任關係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藉由徐浩城或陳惠珍經由中間人轉述傳達而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7頁),洵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除其中原法
院92年度聲判字第55號交付審判刑事案件未委任王仁聰律師外,其餘民、刑事案件曾委任王仁聰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華興靈修中心當時執行長陳惠珍、陳潤群即總聯絡人、臺北的執行長鄭先生及徐浩城亦有與王仁聰律師接洽過,每個案子報酬都有數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付款,嗣涉案被告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均得易科罰金,共需繳納120萬元,另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部分,須賠償給付5個原告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開款項亦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交付予王仁聰律師,而由其拿現金至郭憲彰律師事務所交付,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律師報酬、民、刑案件執行之罰金及損害賠償均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其中某人所交付現金予王仁聰律師,而非由涉案被告所交付,處理民刑事訴訟過程亦未曾與上訴人接洽,告訴人陳契村及陳瑞呈(更名為陳建蠡,下稱陳瑞呈)撤回告訴及民事判決登報道歉部分則非由王仁聰律師處理等情,業經證人王仁聰律師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民、刑事裁判可參(原審卷一第11、17、24、27頁背面、165、169頁),據上益徵被上訴人及其餘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所涉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出面交付現金委由王仁聰律師處理解決,實際應係由華興靈修中心負擔,上訴人並未曾參與,核與前揭許銘坤、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所證當初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曾經共同集資解決系爭刑案糾紛,名列被告之個人未委任律師,亦未繳納刑事易科罰金或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而由道場統籌處理等情相符,堪信當初集資款項確實有用於處理解決系爭刑案之糾紛,且光計算律師報酬、刑事罰金及民事金錢損害賠償等項之總支出金額(尚未包含原審卷一第170、177頁背面之民事判決命登報道歉部分),即已遠超過系爭款項。
⒊至於證人黃召凡、莊商茂雖證稱:上訴人曾與其接洽商議和
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受徐浩城或陳惠珍指示所為,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與黃召凡及莊商茂洽商和解,尚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此由莊商茂證稱:我問上訴人是否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跟我談,上訴人說你知道就好,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與我談和解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6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與蔡家芸等三人洽談和解之特別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面交涉系爭刑案之和解事宜,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無明示,亦有默示或意思實現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⒋此外,陳契村、陳瑞呈撤回告訴及上訴人之妹葉芳予縱同為
系爭刑案之被告等節(原審卷一第213頁、169頁以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不足逕謂兩造間就系爭刑案和解之特別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
宜之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13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要旨參照)。
㈡華興靈修中心成員為解決系爭刑案糾紛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
運作,乃經由高雄道場之聯絡人陳惠珍宣達師父徐浩城之意,而由弟子自發性,盡己所能,自由認捐集資交予許銘坤,再由許銘坤匯款至陳惠珍所指示之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人因此而交付系爭款項,嗣系爭刑案之訴訟過程亦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等人出面委任王仁聰律師處理辯護,律師報酬、刑事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應給付之金額,均已由靈修中心負擔代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及其餘涉案被告並未自行支付律師報酬、刑事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帳戶係應華興靈修中心總聯絡人陳潤群之請求,而提供給華興靈修中心使用,許銘坤交付之款項,上訴人應陳潤群之要求而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陳潤群,陳潤群作何用途上訴人不便過問等情,洵非無據。是系爭款項既係被上訴人自發性自由認捐予華興靈修中心,可見被上訴人約於89年12月30日時給付系爭款項,應係交予華興靈修中心運用解決系爭刑案之糾紛(和解僅為選項之一,非唯一目的),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運作,嗣系爭刑案(含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解決完畢(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部分於92年10月29日宣判,不得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一第169 頁以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係於94年8 月17日宣判),高雄道場亦持續運作,堪信上訴人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潤群轉由華興靈修中心使用。且被上訴人自稱約於89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迄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3 月13日為止,歷時將近15年,被上訴人均未聞問系爭款項之用途及下落,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應屬同意捐獻予華興靈修中心運用。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222號請求使用權
事件中,證人王月雲在原法院所證: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之募資,係個案逐案募集,其擔任徐浩城帳戶接受2 億多元購地、建屋過程,及其後其他個案出資皆是如此等情,據為主張系爭款項集資乃純為系爭刑案和解之用,尚與律師報酬、刑事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無關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聽信陳惠珍宣達師父徐浩城之意,自發性認捐出資,供華興靈修中心高雄道場能夠繼續運作並解決系爭刑案相關事宜之用,尚未違反前揭證人王月雲證述之華興靈修中心向弟子募資時之個案募集之模式,堪以認定。而系爭刑案中之2 名告訴人陳契村、陳瑞呈確有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撤回刑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陳瑞呈、陳契村二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具狀敘明『經兩造充分溝通後確認全係誤會一場,. . . . 陳瑞呈、陳契村二人明瞭所有被告皆無任何犯罪意圖及故意,願向鈞署表示不願再為追究,並撤回對所有被告之一切告訴。』等語,據以向臺南地檢署撤回對該案所有被告之告訴. . . . 」等語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亦難謂系爭款項未用於處理系爭刑案之和解事宜,且依前揭許銘坤、林石城、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之證詞,足認華興靈修中心向弟子募資乃為統籌解決系爭刑案糾紛,並未侷限於和解一途,而華興靈修中心之聯絡人陳惠珍、陳潤群及鄭先生等人支付於王仁聰律師之報酬費用、繳納之刑事罰金及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已遠超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元、鄧世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