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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郭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資金(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待觀察上訴人所經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6 個月之成果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佳洪公司之股款,或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並簽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當日上訴人亦口頭承諾,如其向訴外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租賃公司)借款50

0 萬元一事,可獲亞太租賃公司同意減免部分還款金額,上訴人願按前開減免金額之半數付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被上訴人斡旋之報酬(下稱系爭承諾)。被上訴人於當日稍晚陪同上訴人前往亞太租賃公司商談減免借款事宜,經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後,亞太租賃公司同意上訴人僅須清償300 萬元,而減免上訴人200 萬元之清償責任,依系爭承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斡旋報酬100 萬元,上訴人已先後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該筆斡旋報酬。又被上訴人經實際走訪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發現佳洪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萬元至5 千萬元,存有營運不良情事,遂於103 年9 月中旬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款項轉作兩造間之借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400 萬元,尚有本金100 萬元迄未清償。再者,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曾約定按年息20% 、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償清400 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共223,334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書,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然因被上訴人認為佳洪公司前景不佳,不願投資,要求上訴人還款,兩造乃於103 年9 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系爭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共計400 萬元均已兌現,被上訴人雖將附表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先後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未約定上訴人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況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作為匯差及利息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內容為:「本人張

郭惠敏願將自己所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屏東縣○○市○○○○○○區○○路○○號之股權70% ,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 ,餘55% 。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同時將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設定上述金額之抵押權以做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後瞭解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銷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權時,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 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息。借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將編號9 、10之支票寄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日屆至

前,即發現佳宏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遂要求提前行使選擇權,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借款,獲上訴人同意,並約定利息依照系爭轉讓書所載按年息20% 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未久即反悔,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5日另行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未約定上訴人需再給付利息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其未俟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限屆至,即要求上訴人還款一節,既不爭執,其所為即與系爭轉讓書約定內容有異,自應由其就上訴人確有同意讓其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給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於102 年12月2 日

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寄予其之存證信函、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引用證人陳美鳳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7、57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4、81、82頁)。惟查:⒈陳美鳳於原審所為證述,僅涉及系爭轉讓書簽立過程及系

爭承諾(即斡旋報酬部分)之有無,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前要求上訴人還款部分為證述;另於本院則係證稱:簽立系爭轉讓書時,兩造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可提前行使選擇權,事後某日,上訴人拿了10張票共500 萬元到伊經營之補習班要給被上訴人,說要以借款方式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但利息沒有辦法馬上算給被上訴人,因為無法保證每張票如期兌現,上訴人就說願意提前讓被上訴人選擇合約(即系爭轉讓書)上所寫的約定,兩造當天有簽立書面,上訴人除了交付10張票,還拿顧問費給被上訴人,在交付票據前,兩造已經為500 萬要不要付利息之事爭吵一段時間,還曾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商談此事,在區公所調解時,上訴人除答應要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匯差外,還答應要給付利息,但因為斡旋金談不攏,調解就沒有成立,上訴人有說利息要依照合約上所寫之利率計算,從被上訴人將美金解約當天算到還款日;上訴人之公司當時很亂,被上訴人害怕無法拿回500 萬元,就一直向上訴人要求拿回500 萬元,借款與還款時間沒有相距很久,大概差距1 、2 個月,沒有到半年,合約上是寫半年,兩造是在補習班達成提早還款協議,就是在交付票據、給付顧問費那天,伊清楚記得上訴人當天有拿票及現金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現金金額,但知道那筆現金是顧問費,上訴人有說那筆現金是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

⒉然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後,兩造曾簽立原審卷第40

頁之書面文件,文件上載明: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已於103 年10月9日交付現金共97,500元予被上訴人,明細為顧問薪資46,000元及監視費用5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文件附卷可稽,依此文件內容,可知該文件係於103 年10月9日之後始簽立,於兩造簽立該文件前,被上訴人早已交付10張票據及現金予上訴人,且票據及現金並非於同一日交付。陳美鳳上述關於交付票據日有無簽立書面、票據與現金係何時交付等證述內容,明顯異於原審卷第40頁書面文件之記載,而此屬與兩造協商提前還款過程有重要關連性之事項,如陳美鳳確有參與兩造間提前還款之協商,縱因證述時距事發時已相隔近2 年,記憶難免會有模糊之處,仍應不至於與文件記載全然不符,因此,陳美鳳是否確有參與兩造提前還款協商過程及係因參與而知悉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實存有重大疑義,陳美鳳之上開證詞,即難予採信。

⒊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 份存證信函內容,乃被上訴人

認為提前還款契約不存在,遂以存證信函將附表編號9 、10所示支票退還上訴人,並表明應待系爭轉讓書所載時效生效後再由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則函覆兩造間純屬借貸關係,除已由被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外,上訴人另於103 年12月4 日、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50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全然未提及除清償500 萬元外,尚應給付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書行使選擇權之字語,是該2 份存證信函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另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有約定利息按

年息20% 計算,系爭款項高達500 萬元,不可能未約定利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此筆款項之性質純屬借款甚明,然兩造就系爭款項原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轉讓書訂立6個月後選擇佳宏公司股份或土地之抵押權,系爭款項自非單純之借款,則兩造因考量系爭款項兼具投資款性質、協商之背景及當時之實際狀況,乃未為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其他借款均有利息約定,可推認系爭款項亦應有利息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陳美鳳之證詞與原審卷第40頁之書面文件內容明顯不

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及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返還系爭款項外,尚應按年息20%給付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3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