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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戴依珊(原名戴莉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被上訴人 黃南熏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5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自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萬年溪堤岸道路(下稱堤岸道路)交岔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 –89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第6 肋骨骨折與兩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薦椎、腸骨與恥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椎創傷性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顎顳關節挫傷,左背部及左大腿挫傷瘀血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9,269 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8,270元、看護費用9,125,00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70,889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4,703,42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本息。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9,257 元(醫療費用109,899 元+ 就診交通費13,950元+ 看護費137,000 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8,408元+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依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70酌減為275,777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5,132 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醫療費用32,970元(109,899 元×30% )、就診交通費4,185 元(13,950元×30% )、看護費41,100元(137,000 元×30%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51,745 元、非財產上損害58萬元(即60萬元×30% +40 萬元)】本息。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經過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事發前伊與上訴人並非同向行駛,伊係駕車沿大成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與堤岸道路交岔路口之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東側堤岸道路逆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伊無法預料,雖已剎車仍不及閃避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上訴人每月所得為43,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48分許,分別駕駛、騎乘系

爭自小貨車、系爭機車,在屏東市○○路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第6 肋骨骨折與兩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薦椎、腸骨與恥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椎創傷性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顎顳關節挫傷,左背部及左大腿挫傷瘀血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兩造就事故前兩車之行向、撞擊地點、撞擊型態,均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行,遭被上訴人

從後追撞,伊全無過失;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往前行駛並迴轉,搬動系爭機車,製造其沿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路與堤岸道路交岔路口與伊側撞之假象,警方繪製、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並非第一現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突自東側堤岸道路逆向騎入交岔路口,伊未能預料、閃剎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撞擊等語。而觀之系爭刑案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係標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側堤岸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則在大成路與堤岸道路交岔口內、近大成路分向線靠近該交岔路口西緣處,於向西延伸約4.2 公尺後,於近大成路分向線之東向車道終止,事故後系爭自小貨車停置在在上開交岔路口往西約3 公尺處,車後之左、右兩側分別有長約6 公尺、4.2 公尺之剎車痕,左側剎車痕之起點在尚未進入大成路與堤岸道路交岔口前約4.4 (1.7+2.7 )公尺處;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下稱警拍照片)顯示事故後系爭機車呈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往右傾倒,後輪卡在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下,系爭機車倒地處往系爭自小貨車方向之地面流有大片油漬【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第72至73頁】。以上事故現場圖及警拍照片呈現之事故情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述之事發前行向、撞擊地點及撞擊型態,較為符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警方繪製之上揭事故現場圖是否為本件事發之第一現場。

㈡經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鑑定結果,該會經初步檢視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事故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同向追撞,惟警拍事故現場相關跡證存有下述因素,而可疑該等照片內顯示者並非本件事故之第一現場:⒈系爭機車倒地處往西方向之地面,有非屬機油之液態物呈往東方向流(警拍編號12照片);⒉汽車駕駛人遇緊急狀況,通常係用腳踩剎車,而腳踩剎車係前輪剎車,惟警拍照片顯示系爭自小貨車兩側後輪後方有明顯剎車痕,兩側前輪後方至兩側後輪間則無剎車痕;⒊兩車側撞時,上訴人可能跌落系爭機車之右側,以警拍照片、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長4.2 公尺,上訴人會被往前推擠約4.2 公尺,而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夏季不可能穿著厚重衣物,惟依系爭刑案偵查卷內救護車紀錄表並未勾選「包紮止血」之處置項目,表示受推擠4.2 公尺卻未流血,且傷勢均在左側,而與事故現場圖標記之側撞型態不吻合;⒋上訴人所受傷害中之薦椎、腸骨與恥骨粉碎性骨折,較屬車輛正撞或追撞,騎士飛起跌落地面時臀部朝下撞擊地面所受傷害,與警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被系爭自小貨車往前推擠約4.2 公尺,應較容易產生左小腿、左大腿、左髖骨的粉碎性骨折,並不相符。故建請本院就事故後上訴人之倒地位置等節補充詢問兩造及事故後赴現場之上訴人胞弟戴溶佐,以資釐清,有該會106年3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5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 至131-29頁,下稱中間意見書)。

㈢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25日準備程序期日隔離詢問兩

造及戴溶佐後,將筆錄檢送成大基金會,據該會認定本件並無跡證足以推翻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照片所顯示者為本件事發之第一現場,有該會106 年6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45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

8 至193 頁,下稱終局鑑定報告)。其主要理由如下:⒈經透過影像處理技術,檢視警拍編號24照片(他字卷第79頁

下方),可見系爭自小貨車移動離開警方到場時之停放位置後,地面露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並可發現兩道明顯的剎車痕旁有兩道淡淡的剎車痕往前延伸;其中左側剎車痕延伸至地面大片油漬處,故可確定係左前輪之剎車痕,又由右側淡色剎車痕起點與明顯之右後輪剎車痕終點,有左右重疊之現象,足認該兩道淡色剎車痕並非本件事故前既存、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剎車痕,而係系爭自小貨車兩側前輪之剎車痕(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185 頁背面、終局鑑定報告第31-34 頁)。

⒉由警拍編號13、17照片(他字卷第74頁上方、第76頁上方)

相互比對,可見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於右側有一處碰撞凹痕,經擷取並放大該部分照片,可明顯看出深色油漆之轉印痕(按系爭機車車身係深藍色,系爭自小貨車為淺藍色);另系爭機車車身左側則有淺藍色轉印痕,故可確定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前述凹陷且有轉印痕處,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187 頁背面、終局鑑定報告第35頁至第38頁)。

⒊再依警拍編號17照片顯示(他字卷第74頁上方),系爭自小

貨車前保險桿明顯呈現由車頭右側往車頭左側推擠的樣式,即使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將系爭機車立起,再藉撞擊變造事故現場,亦無法創造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由車頭右側往車頭左側推擠之現象(本院卷一第186 、188 頁;終局鑑定報告第35、37頁)。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救護車搭載其離去後藉機變造現場

,而證人戴溶佐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有伴隨上訴人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其抵達時現場時大概已有2 、

3 人在場各情,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2 年1 月14日偵查中所稱當時兩名警員先後到場、另有兩名當地熱心人士前來等詞,大致吻合,如被上訴人藉機變造現場,警員與已在場之當地人士不可能不知(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背面;終局鑑定報告第39、40頁)。

㈣鑑定人黃國平復具結證稱:中間意見書中之敘述係因系爭機

車右倒,如果上訴人隨著機車右倒被往前推擠的情況下,身體會摩擦地面,右側會承受相當嚴重的刮擦地面的傷勢,那時候看到上訴人主要的傷勢在左側,所以會傾向接受上訴人的質疑,在法院釐清撞擊後的狀況,上訴人沒有被機車往前推擠,而是被彈飛,所以推翻了中間意見書所假設上訴人隨著機車右倒被往前推擠的情況,解釋了為什麼上訴人右側沒有嚴重的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而兩造與證人戴溶佐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25日準備程序期日在事故現場圖上所標記上訴人於事故後之倒地位置,均在大成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邊(橋邊),而非緊鄰系爭機車倒地處,有圖面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 、145-2 、156-1 頁)。可認證人黃國平此部分論述係本於兩造及戴溶佐互無歧異之事實陳述,且與事理無違。又鑑定人黃國平就終局鑑定報告所敘載即使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機車立起,亦無可能製造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由車頭右側往左側移位乙情,補充證稱:因為如果把機車立起來,機車是沒有北往南的速度,不可能造成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核與一般所知之物理原則相合,自堪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終局鑑定報告推估系爭自小貨車於事故前之

時速約30幾公里,上訴人受此車速撞擊,當無可能彈飛至6、7 公尺外之大成路西向東路側云云。惟鑑定人黃國平證述:運動力學對於撞擊物與被撞擊物,速度的變化與車輛重量有非常密切的關係,如果兩車重量相當、車速相同發生垂直側撞,例如第一輛車(撞擊物)由東往西,第二輛車(被撞擊物)由北往南,第一輛車會停下來,第二輛車會往西南方約45度角方向轉過去,而依高雄區監理所提供之車籍資料,系爭自小貨車車重2.88公噸,系爭機車重77公斤,相差大概36倍,在此情況下,機車遭受撞擊,騎士或乘客會被彈飛到很遠,所以6 、7 公尺是可能的,且兩造標記的跌落方向亦符合上述原則等詞(本院卷二第99、100 頁)。以鑑定人黃國平前揭所述具邏輯上之一致性,且上訴人就黃國平闡述之撞擊物、被撞擊物速度變化之運動力學原理,並未能說明或舉證有何謬誤,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顯無可信。

㈦上訴人再稱:警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倒地處有黏稠之油漬痕

,而系爭機車為0行程,車內機油為清澈流動性高,與事故現場所遺油漬為黑稠黏膩係有不同,疑似被上訴人自系爭自小貨車車斗所載機械抽取機油潑灑於事故地面云云。惟查:⒈依警拍照片以觀,本件事故地點附鄰之地面有3 處遺留液態

物,第1 處為由系爭機車倒地處流向系爭自小客車停置處之大片油漬(見他字卷第72頁警拍編號9 、10照片),第2 處為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間之地面有小塊狀油漬(見他字卷第72頁下方警拍編號10照片),第3 處為系爭機車倒地處往西方向之地面有非屬機油之液態物呈往東方向流(見他字卷第78頁下方、第79頁上方警拍編號22、23照片)。

⒉關於前揭第1處之油漬:

⑴終局鑑定報告認為由警拍編號21照片(他字卷第78頁上方、

本院卷一第185 頁下方),可看出系爭機車之機油儲存槽旋紐脫落,且系爭機車車身下之液狀物之流動起點離系爭自小貨車保險桿尚有一小段距離(在系爭自小貨車保險桿前),故該液狀物與系爭自小貨車無關,與系爭機車機油儲存槽內之機油有關(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終局鑑定報告第34、35頁)。終局鑑定報告此部分論述核與上揭警拍照片所顯示機油儲存槽旋紐脫落、機油流動狀態等客觀事實相符,且無悖於事理,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坐墊下方之機油箱外蓋在撞擊後,呈

往離地方向翻起之狀態,另機油儲存槽旋紐掉落在緊鄰系爭機車車頭倒地之位置,均有違物理原則,因機油箱外蓋依物理原則應靠近地面,機油儲存槽旋紐應掉落在遠離系爭自小貨車之方向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8頁紅色黏標處)。惟鑑定人黃國平證稱:撞擊後機油箱外蓋並不是脫離的,仍附在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是0個被撞的主體,機車上的零件不一定會跟被撞的主體呈現相同的運動方式,機油箱外蓋往上的現象是反作用力的結果,並沒有違背物理原則;另機油儲存槽旋紐一定要在機油箱外蓋移動之後,才會掉出來,成大基金會從83年起迄今所做鑑定案件中,看到機油箱外蓋脫落的現象並不多,撞擊之後並不是在最大撞擊力的時候機油箱外蓋就會脫落,蓋子會在什麼時候脫落並沒有一定的原則,並不是在最大撞力時機油箱外蓋就會脫移或機油儲存槽旋紐掉落飛遠,機油儲存槽旋紐掉落的地方會跟機油溢出來的地方接近,依警拍照片,機油儲存槽旋紐就在地面上機油的附近,沒有違背物理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背面至第101 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所謂撞擊後機油箱外蓋應靠近地面、機油儲存槽旋紐應掉落在遠離系爭自小貨車處之學理依據,其本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提出其事後以新購二行程機油潑灑於地面之照片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3-14頁),主張前揭第1處之油漬並非機油。惟經本院以肉眼為通常之觀察,該新購機油潑灑在地所呈流動現象、濃稠度,與前揭第1 處之油漬尚無明顯不同,僅該新購機油之照片係於甫潑灑完畢即拍攝,有部分範圍因液體反光之故而較具亮度。是上訴人執該事後新攝照片主張前揭第1 處之油漬並非系爭機車於撞擊後溢流之機油,而係被上訴人抽取系爭小貨車車斗載運之機械機油潑灑所留云云,無可採信。

⒊關於前揭第2處油漬:

鑑定人黃國平就此證述:從警拍編號10照片(按他字卷第72頁下方)前述第1 處油漬至此處油漬之間,是沒有連續的,前述第1 處油漬與此處油漬之間為什麼會間斷,因為沒有細微照片,我無法解釋,也無法清楚確定是否是系爭機車的機油,但一定跟事故有關係,因為是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

1 頁正、背面)。而上訴人就此處油漬並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所潑灑,是此處油漬之存在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關於前揭第3處液態物:

中間意見書及終局鑑定報告就此液態物咸認由其與地面沾黏之形狀、方式與流動方向,可以確定液態物不是機油(本院卷一第131-18頁背面、中間意見書第2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終局鑑定報告第41頁)。終局鑑定報告並為下述分析:

幾經檢視後,判斷可能是水漬或是汽油;惟汽油極易揮發,且警拍照片並無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或系爭機車漏出汽油之相關跡證,透過檢視昔日鑑定報告,認為可能係「救護車的冷氣壓縮機因為冷卻作用,水滴落地面所產生的水漬」等情,並建請本院函詢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之行駛方向,以資釐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終局鑑定報告第43頁)。經本院就此函詢事故當日到場救護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據覆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當時之救護車行駛方向,有該隊106年7月19日屏消護字第10631308100號函(本院卷二第206頁)。綜此,雖終局鑑定報告所認此處液態物應係救護車水漬乙節,並無法取得確實之客觀事證以資支持,然此處液態物並非機油或汽油,已據終局鑑定報告敘明如前,且依一般人目視觀察,此處液態物與前揭第1處油漬之濃稠度、遺留於地之顏色深淺,均有顯然可辨之歧異,而足認非為機油。上訴人復無法說明或舉證此處液態物如何可佐徵被上訴人有所謂變造事故現場,是此部分跡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車右側(車頭至車身)並無明顯損壞

痕跡,與事故現場圖、警拍照片所呈現系爭機車係右倒並遭推擠並不相符云云。惟鑑定人黃國平證稱:車頭有無損壞、偏轉,與撞擊的角度相關,根據警拍編號17照片(按他字卷第76頁上方),主要的撞擊點在機車騎士坐墊的下方,這樣的撞擊點也剛好會讓機車騎士受力彈飛開來,系爭自小貨車已剎車才撞到,撞擊的速度不是那麼高,因此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在左側的車損沒有那麼大的撞擊凹痕,右側的車損是相當嚴重,由警拍編號20照片(按他字卷第77頁下方)可看出刮地痕非常明顯,並非排氣管掉落才算嚴重,因為不是撞擊,而是刮擦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觀之警拍編號20、21照片(他字卷第77頁下方、第78頁上方),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其右側由踏板邊條延伸至車尾坐墊下方車身之長條蓋板,均斷裂懸垂至地面,部分零件鬆弛外露,金屬亦有刮擦痕跡,非如上訴人所稱右側車身無顯著損壞,而係如鑑定人黃國平所述車損嚴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信。

㈨上訴人另稱:由警拍編號7 照片可看出系爭機車之側腳架在

事故後係向外推出,坐墊下置物箱內有上訴人的鞋子放置,以事故當時兩車均在行進間,側腳架不可能向外推出,可徵被上訴人係在事故後將系爭機車扶正並將上訴人遺置現場之鞋子放置置物箱內云云。查,警拍編號7 數位照片經放大列印,固可見有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依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機車之側腳架係供機車以與地面約60、70度角之側偏方式停放,機車之正腳架則可將機車立起以與地面垂直之方式停放,如將機車由側偏狀態扶直,側腳架縱未收起仍可騎乘,正腳架如未收起則無法騎乘前行,故上開照片內系爭機車側腳架呈往外推出、未收起之狀態,並無法證明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後,系爭機車曾被移動、立起,或據以推論照片內之兩車相對位置非甫事發後之原狀。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鞋子即為其事發時所穿著之該雙,其所謂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擅將該鞋收入系爭機車置物箱云云,顯欠推論前提。且鑑定人黃國平證稱:我本身有很多時候以機車代步,很多時候忘了將腳架收起來在騎機車,且頻率非常高,我沒有辦法說側腳架跟變造事故現場有關;我不知道鞋子是否事故當時上訴人所穿的鞋子,還是在機車裡面有擺鞋子,這個我無法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益可徵上訴人本節主張缺乏社會生活常情或具體證據之推論基礎,自無足取。

㈩上訴人末稱:警拍編號13照片中,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離

地高度為39公分,而警拍編號17照片中,系爭機車左側有撞擊痕處之離地高度為24公分,落差15公分,兩者離地高度不同,不可能撞擊在一起云云。惟警拍編號13、17照片並未標示離地高度(他字卷第74頁上方、第76頁上方),上訴人所稱兩者存有高度差距或進謂兩車不可能於該等部位發生撞擊,無從憑信。至上訴人另謂其日前以小貨車按時速約30公里模擬,根本不可能造成如警拍照片中所示剎車痕云云,惟此為上訴人自為之模擬,非本件事發後公權力機關蒐證所得之資料,無以為採。

綜上,堪認終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合於客觀證據與事理,且係

具物理、力學專業及長年鑑定經驗之機構所作成,足以憑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事故現場,事故現場圖或警拍照片非事發後之第一場景云云,及其就終局鑑定報告之各項質疑,均欠缺理論與實證之依據,無可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第163 條定有明文。再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同規則第188 條第1 項亦明文之。查:

⒈本件事發之大成路與堤岸道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大成路

東往西方向近該交岔路口之地面,畫有「慢」字並設有減速標線,於該交岔路口東往西行向之北緣設有凸面鏡,鏡面下方之柱體亦設有「慢」字之標牌,此觀警拍編號1至3照片可明(他字卷第68頁及第69頁上方)。另東側堤岸道路在上開交岔路口兩側之地面均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車輛以南向北方向行駛,此有警拍編號4、5照片在卷足稽(他字卷第69頁下方、第70頁上方)。復以,東側堤岸道路寬度為3.4 公尺,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大成路劃設有分向線,雙向寬度均為

3.3 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3頁),對照此兩道之路寬、車道數,大成路應屬幹線道,東側堤岸道路則為支線道。

⒉準此,被上訴人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近上開交岔路口

之際,即應遵地面劃設之「慢」字及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上開交岔路口於此行向之北緣,亦設有凸面鏡及「慢」字標牌以加強提醒用路人,被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益當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疏未注意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亦未藉由凸面鏡謹慎觀察東側堤岸道路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致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又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側堤岸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已違反該道路指向線所指示之南往北行向。且其騎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駛於大成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惟其疏未為之,就本件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至明。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逆向行駛在先,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

上訴人亦未謹慎減速慢行等雙方路權歸屬、注意義務之高低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且成大基金會、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同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至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原審卷二第49-50 頁),惟該會疏未考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地面標線、凸面鏡及柱式牌示等多重警示被上訴人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措施,其遽認被上訴人無法預料右側違規逆向駛入之系爭機車,有欠週延,此鑑定意見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51萬元,是否有據?㈠醫療費32,970元、就診交通費4,185元、看護費41,100元部分: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看護費金額,並無異議,惟主張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依過失比例百分之30酌減之金額即醫療費32,970元(109,899 元×30% )、就診交通費4,185 元(13, 950 元×30% )、看護費41,100元(137,000 元×30%)。查,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支出之此3 項目金額,並未予爭執。本院就此3 項目賠償金額之判斷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惟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酌減被上訴人應賠付之此3 項金額,較之以本院認定之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此

3 項賠償金額,已屬多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述各項金額,自無所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851,745元部分:

原審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

4 ,並依事發時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上訴人至65歲止所受勞動減少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尚得工作之年數,並無爭議,惟就原判決依據上揭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害額有所爭執,主張其自101 至105 年度每年自三太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領薪資504,000 元(即月薪42, 000 元),並提出該5 年度之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7-115 頁)。然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在101年8月,而上訴人自100至102年度均無薪

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7-39頁)。而核閱上開申報書係於106年8月3日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屏東分局收件,並蓋有「逾期申報」之戳記,顯見上開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係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9日判決後始製作並申報。鑑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製作之此等扣繳或申報資料,顯難佐徵其於事發之前或事發當時,每月有42,000元之薪資收入。

⒉此外,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78年8

月起至89年11月止曾陸續投、退休,月投保薪資自9,000 元至16,500元不等;此後約長達8 年期間未再投保,嗣自97年

9 月29日始再投保,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迄至98年9 月30日止;其後,自99年7 月12日起以43,9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原審卷二第2 頁)。惟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故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關於100 年至

102 年部分,是否與上訴人真正之受薪情況相符,實堪質疑。況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實其於本件事故前實際受領之薪資達4 萬餘元之譜,而其自78年至89年、97年至98年間之歷次勞保月投保薪資與投保當時之基本工資均大致相當,則原審以基本工資核計其至65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允洽。

⒊故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42,0

00元計算云云,無可採取。原審依前述標準計算上訴人此項受損金額並依過失比例酌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851,745 元,非屬正當。

㈢非財產上損害5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且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審酌定慰撫金為60萬元並依過失比例百分之70扣減,係有不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餘額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胸、腰部、左背、左大腿等多處骨折之傷勢,確屬嚴重,及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惟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應賠付8 萬元(80萬元×10% )。而原審經依過失比例酌減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60萬元×30% ),已高於此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非有據。

㈣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151 萬元,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15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