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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王福認

方王秋治施王秋貝王秋月法定代理人 郭增子上 訴 人 徐王秀景

王秀蓮王美華王美貴王國泰王蔡省王金鐘(即王林滿之承受訴訟人)王金聰(即王林滿之承受訴訟人)王郁淳(即王林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上訴人 蔡家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552,000元,貸款金額為800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部分價金115 萬元。嗣後始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僅約115 萬元,顯無法辦理貸款800 萬元,雖經協商,上訴人原同意解除契約,然竟違反協商內容,而委請律師於102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支付之115 萬元。因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乙事並不知情,惟上訴人置上開事實不顧而逕請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顯不公平,則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尚非無由。上訴人既已發函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5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伊願給付之違約金為11.5萬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返還103.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之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支付115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 月1 日給付第二期款2,402,000 元。然屆期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並以原約定之買賣金額太高為由要求降價,遭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而未再聯絡。伊於102年8 月30日函催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再於同年9 月18日通知解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115 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即以王福認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之重要事實為由,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伊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是伊於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約未果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約並沒收已收之價金,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而不復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得以起訴狀為同意解除意思表示之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洵屬無據。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伊僅沒收相當於買賣總價10%之違約金,與社會一般交易違約金比例相符,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土地目前僅價值115 萬元,復未舉證說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則逕主張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52,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115 萬元。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於買賣當時並不知悉。

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履約繼續繳納價金,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15 萬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 、13條解除?⒈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11,552,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買賣價金

115 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1 年5 月1 日給付2,402,000 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上訴人)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 年5 月1 日給付2,402,000 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盡速於7 日內依約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再於102 年9 月18日以郵局第19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應屬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並生效力,自可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上訴人得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既付之全部金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條款時,本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而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經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沒收已受領之價金,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乃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所用文字係若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既付之全部金額,此外,並無其他懲罰之約定,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明。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1,552,000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契約成立當日支付115 萬元,同年5月1 日本應給付另外2,402,000 元,即未遵期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依時給付剩餘價金,上訴人乃於102 年9 月18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在解約之前自受有無法自由收益價金、遭受利息之損失,耗支處理履約爭議之時間、人力,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違約情節、期間、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應減為58萬元,始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並應減至58萬元,上訴人沒收115 萬元尚嫌過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57萬元。

⒊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繳交之115 萬元屬違約定金,不得酌減等語,惟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用語,係在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情形者,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既付之全部金額,而被上訴人被沒收之金額本係價金之一部,僅係在違約時,轉而為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該款項交付之初非為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以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該115 萬元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得酌減等語,尚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5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7萬元之本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