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曾浚承
蔡繐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廖威斯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采葳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下稱丹妮葳企業社),雙方各有一半股權,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然自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以來,被上訴人從未將帳目告訴上訴人曾浚承,上訴人曾浚承因長期催索資料無著且不清楚實際營運情形下,乃與被上訴人洽談退夥事宜。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粗估丹妮葳企業社尚有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殘值,兩造即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共同簽訂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退夥並將所持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作為承買股份之對價,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清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後,發現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公款、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被上訴人所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與實際情形不符,若上訴人知悉丹妮葳企業社實際營運情況及財務虧空等情,自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合夥股份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協議書附件(表)二所列餘額「1,781,465 元」是向客人預收款項,將來須提供等值服務或產品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惟被上訴人當初卻向上訴人曾浚承詐稱附件二餘額是應收帳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曾浚承前於104 年4 月9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蔡繐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上訴人預估丹妮葳美容企業社殘值尚有160 萬元,否認有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曾浚承與伊原為男女朋友,約定各出資120 萬元共同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惟上訴人曾浚承僅實際出資826,000 元,且上訴人曾浚承經常查閱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帳戶資料,清楚實際營運狀況,嗣伊因故與上訴人曾浚承協商退出經營。又伊實際出資120萬元,然因考量尚有部分貨款及其他雜支尚待處理,乃自行縮減僅請求上訴人曾浚承退還出資額80萬元,惟當時因上訴人曾浚承債信不良且無現金支付,伊始答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支應,作為伊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對價,伊並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即將合夥事業之財物、印信、帳冊、憑證、文書、原契約正本等移交予上訴人曾浚承,然上訴人僅於104年4月16日勉強支付第一期本票10萬元。另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待收帳款餘額達1,781,495元,遑論其他設備及裝潢,且因上訴人曾浚承欲以上訴人蔡繐伊為伊退夥後丹妮葳美容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 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
㈡兩造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
退夥並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作為承買股份之對價,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曾浚承於104 年4 月9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
利益?㈡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 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由被上訴人退夥,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作為承買股份之對價,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業社經營狀況告知上訴人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所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 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另系爭協議書附表(件)二所列餘額「1,781,465 元」為被上訴人已預收款項,將來須提供等值產品或服務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但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詐稱上開餘額是應收帳款債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辯稱:上訴人曾浚承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且系爭協議書附表二內容為上訴人蔡繐伊所製作,上訴人簽約前就知道附表二餘額是被上訴人向客人預收款項而將來須提供等值服務等語。
⒊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簽約前曾向上訴人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 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7 日審理時辯稱:系爭協議
書附件二餘額「1,781,465 元」是會員預付款項,將來要提供等值服務給會員,且內容是蔡繐伊製作,而非其製作,蘇志誠律師要求曾浚承把蔡繐伊所做的附件二表格當作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等語(一審卷二第19~20頁),核與上訴人蔡繐伊於原審陳稱:我簽協議書前,已任職丹妮葳企業社1 、2 年,工作內容包括服務客人、採買食材準備輕食供客人食用、處理被告(被上訴人)交辦的事,我們會各自紀錄自己服務的客人所消費之項目、金額及時間,丹妮葳企業社幾乎都是預先向客人收取費用,再發給客人一張卡,讓客人憑卡扣抵後續消費之消費模式,附件二內容是被告請我整理留存在丹妮葳企業社的會員資料卡(大卡),會員資料卡上面有記載會員姓名、電話、生日、地址、儲值金額、各次消費項目、消費時間等,附件二名冊上所列的會員我都認識,附件二「餘額」代表各該會員實際上已儲值金額,我任職期間丹妮葳企業社讓客人欠款先消費的情況有時候會有,但不常見,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三人都在場等語(一審卷二第64~69 頁);證人蘇志誠律師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當初是被告(被上訴人)來找我,要我幫她擬協議書草稿,擬好後有傳真給對方(即上訴人)看過,原告(上訴人)有修改,雙方互相修改大概兩次才定稿為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至於金額80萬元是如何得出,我完全不知情,是兩造自己協議出來,我也不清楚協議書附件二(一審卷一第39~41 頁)內容是誰製作的,在我見證系爭協議書時已經提出來了,表格內打勾的部分也是雙方自己勾的,附件二主要是協議書條款第三點所討論到的問題,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預付款」的債務是由原告承擔,列在附件二名冊上的會員前來消費,是約定將來由原告負責,如有非名冊上所列會員前來消費,就要被告負責,簽約當時兩造3 人均在場等語相符(一審卷二第62~63 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載明附件二會員前來消費由上訴人負責之意旨(一審卷一第3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辯解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前向其詐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云云,委無可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記載「依協議書附表二所列『待收帳款』餘額1,781,495元…」(一審卷一第31 頁),應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誤繕,被上訴人嗣後亦已更正陳述如上,自難遽以上開誤繕內容認被上訴人簽約前向上訴人詐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
業社經營狀況告知上訴人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約定各出資120 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而上訴人蔡繐伊則在丹妮葳企業社任職1 、2 年之久,之後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分手,改與上訴人蔡繐伊交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浚承無法繼續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乃開始洽談退夥事宜,原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曾浚承之合夥出資額,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但當時店內員工包括上訴人蔡繐伊、訴外人吳佩晴均表示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共事,只願意與上訴人曾浚承共事,因此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乃同意將合夥股份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曾浚承於簽約前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的帳,而其女友即當時仍任職丹妮葳企業社之上訴人蔡繐伊亦按照會員資料整理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曾浚承、蔡繐伊陳明屬實(一審卷二第18~19 頁;卷二第6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有足夠機會藉由其實際任職丹妮葳企業社之女友蔡繐伊得知營運及財務狀況,且簽約前亦已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故上訴人主張簽約前完全不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實難採信。本件上訴人曾浚承、蔡繐伊分別為丹妮葳企業社合夥人及任職者,有相當機會得知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如前述,是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上訴人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尚難遽以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固提出附件1-1 至1-25日報表等資料(一審卷一第63~34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期間有侵占公款之行為等情,然此係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曾浚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自難遽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浚承係於104 年1 月間雇請會計
康家榕查帳,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故簽約前康家榕得以查帳之時間僅約1 個月,然此段期間康家榕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查帳資料,被上訴人均藉口推托,遲未提供,遲至104 年3 月1 日尚對被上訴人抱怨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查帳資料,麻煩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曾浚承討論,至104 年4 月16日雙方更約定日期對帳,且依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有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帳款支付兩造私人間之會款,且上訴人還美容店之款項,被上訴人可能移作他用而未能清楚交代用於何處,而幾筆金額較大之支出,被上訴人亦避談,顯見被上訴人有隱瞞財務狀況,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康家榕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及聲請訊問證人康家榕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康家榕已經在查帳了,104年2月1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康家榕還是繼續查,且104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將帳冊及憑證都交給上訴人了,故有關查帳之結果與是否簽立協議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⑴上訴人曾浚承於簽約前即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
社之帳,若當時被上訴人對於有關營運及財務狀況之重要資訊有不願提供查帳致上訴人對於營運及財務狀況不明瞭時,依常理,上訴人當不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2 月28日及3 月1 日康家榕與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8 至15頁),其對話時間已在兩造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對話內容在討論諸如「檸檬」等進貨之數量、價格及「晶采粉底液」、「平撫液」、「菩提露2」、「DNA精華」等貨物進貨單在何處,被上訴人已於line對話中予以答覆;證人康家榕亦於本院證稱:其向被上訴人要的資料是產品進貨單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是依其對話內容是有貨物存在而未找到進貨單問題,並非有進貨單而無貨物之情形,尚難認此情形會不利於上訴人,而影響上訴人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決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 上訴人曾浚承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5、6頁、第16至27頁),如:
「①黃采葳:你(指曾浚承)要補公司(按指丹妮葳企
業社)的金額是157200元,91800 +11月/12 月/104年1 月金錢)。
②曾浚承:我之前借的妳都沒給我入帳。
黃采葳:沒入帳就是拿去繳別的費用。
③曾浚承:想不出來支出什麼?43000跟75000。
黃采葳:大筆金額一定是支票,去查一下。
曾俊承:支票沒有。
黃采葳:想到告訴你。
我精神有些狀況了,我連12月寫會的人是誰,我都忘了」等語,亦難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合夥財務有不利於上訴人曾浚承之情形。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⑶又,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轉讓股權,上訴人理
應將丹妮葳企業社原址停止營業後再為主張,惟竟在原址另成立公司(一審卷一第44頁)營業迄今,顯與常理有違。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委
無可採,故上訴人曾浚承於104 年4 月9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蔡繐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從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有效存在,應已明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夥股份價金,且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4.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2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5.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3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6.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4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7.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5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8.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6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9.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7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0.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8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1.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