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佩賢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堯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起擔任會首,陸續以長江共治聯誼會名義招募互助會,並發給會員「長江合會簿」(下稱長江合會)。該會分為每月2 、3 及10日開標

3 種類型,每組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開標方式均係自會員中抽籤,由中籤者得標。每月2 日開標者(下稱2 日會),應於入會當月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交付會員各自因訴外人康乃馨互助會倒會後取得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充作25期之管理費,爾後每期則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第1 個月會款由會首取得,第2 個月起為第1 期,中籤得標者可領得1 萬4800元(含繳款金8500元+標息1500元+退還管理費4800元);第2 期中籤者,則可領得2 萬46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 +標息1500元×2 +退還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抽中得標之會員不必再按月繳納款項,未抽中之會員應每月繳納8500元,迄至第24期可領回24萬02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4+標息1500元×24+退還管理費200 元)。每月3 日開標者(下稱3 日會),於入會當月起算前6 個月不需繳納現金,而係以康乃馨互助會換發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一般抵扣單6 萬元替代,自第7 個月起每期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其餘得標金額計算方式與2 日會得標者相同,僅得標金額中之6 萬元以福利卡之方式發放,得標者憑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分6 個月每月領取1萬元。每月10日開標者(下稱10日會),除於入會當月給付現金8500元外,並交付同前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及一般抵扣單2 萬元,自第2 個月起每期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得標者除領得計算方式同前之得標金外,並能額外取得面額5000元之福利卡4 張,並憑該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每月各領取5000元。伊於102 年間曾以個人名義參加組別為KAO00-0000號之3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

3 日止;另訴外人張藝鐘參加組別KAO00-00000 號之10日會

1 會,會期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梁興亞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2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0月

2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鐘鄭切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3 日會2 會,會期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及組別KAO00-0000號之2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1月

2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嗣張藝鐘、梁興亞、鐘鄭切(下稱張藝鐘等3 人)將其等前揭會籍讓與伊。詎被上訴人自

104 年4 月2 、3 及10日開標後即無預警倒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已支出之會款、標息、管理費。倘認張藝鐘等3 人將其等前揭會籍讓與伊,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代繳會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709 條之9 規定、不當得利及長江合會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 萬7485元,及自104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幫助康乃馨互助會倒會之會員,始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本件互助會與民法合會規定之進行方式大相逕庭,法律性質非屬合會契約,應係無名之投資契約。又依長江合會之「合會簿條款內容」約定,會員若中途轉讓會籍,應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並辦妥轉讓手續,而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組別KAO00-0000號合會外,未參加其餘組別,且未履行中途轉讓會籍之手續,自不得向伊請求張藝鐘等3 人之會員權利。另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互助會部分,伊係按合會簿條款內容之規定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所繳款項,是上訴人請求給付19萬12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00元,及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5985元,及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擔任會首,陸續以長江共治聯誼會名

義,招募互助會,分為每月2 、3 及10日開標3 種類型,每組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開標方式均係自會員中抽籤,由中籤者得標。

⒉長江合會之2 日會,應於入會當月繳納現金8500元,並交付

會員各自因康乃馨互助會倒會後取得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充作25期之管理費,爾後每期則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第1 個月會款由會首取得,第2 個月起為第1 期,中籤得標者可領得1 萬4800元(含繳款金8500元+標息1500元+退還管理費4800元);第2 期中籤者,則可領得2 萬46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 +標息1500元×2 +退還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抽中得標之會員不必再按月繳納款項,未抽中之會員應每月繳納8500元,迄至第24期可領回24萬02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4+標息1500元×24+退還管理費20

0 元)。長江合會之3 日會,於入會當月起算前6 個月不需繳納現金,而係以康乃馨互助會換發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一般抵扣單6 萬元替代,自第7 個月起每期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其餘得標金額計算方式與2 日會得標者相同,僅得標金額中之6 萬元以福利卡之方式發放,得標者憑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分6 個月每月領取1 萬元。長江合會之10日會,除於入會當月給付現金8500元外,並交付同前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及一般抵扣單2 萬元,自第2 個月起每期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得標者除領得計算方式同前之得標金外,並能額外取得面額5000元之福利卡4 張,並憑該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每月各領取5000元。

⒊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參加組別為KAO00-0000號之3 日會1 會

,會期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3 日止;張藝鐘參加組別KAO00-00000 號之10日會1 會,會期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梁興亞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

2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鐘鄭切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3 日會2 會,會期自102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及組別KAO00-0000號之2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

⒋上訴人所參加之KAO00-0000號會係於104 年4 月3 日完成第

18會期之抽籤,會員亦均繳納第18期之會款完畢,被上訴人即倒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法律性質為何?⒉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張藝鐘等3 人就長江合會之會籍?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標息、管理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法律性質為何?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會員標取之合會金,包括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各會員無論死會或活會,雖因採內標制與外標制之不同致所需繳納之會款數額不同,但會員得標領取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實際繳納之會款,而無不足或超過會首及會員繳納會款之可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召集之長江合會,約定會員應於入會當月繳

納現金8500元,並交付特定抵扣單5000元充作25期之管理費,其後每期則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第1 個月會款由會首取得,第2 個月起為第1 期,中籤得標者可領得1萬4800元(含繳款金8500元+標息1500元+退還管理費4800元);第2 期中籤者,則可領得2 萬46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 +標息1500元×2 +退還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抽中得標之會員不必再按月繳納款項,未抽中之會員應每月繳納8500元,迄至第24期可領回24萬0200元(含繳款金8500元×24+標息1500元×24+退還管理費200 元)。長江合會之3 日會、10日會亦類此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長江合會係採內標制,標息固定為1500元,未得標之會員按月繳納會款8500元,已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即無庸再繳納會款,且會員得標後所領取之款項,係以該得標會員先前實際繳納之會款,加計得標期數每期1500元計算之標息,再將得標會員原繳納之管理費,以得標期數每期200 元計算扣除後退還,而非以各會員該期應繳納之會款計算得標會員所得領取之合會金,乃與前開民法合會之規定要屬有間。而合會金之計算方式既係民法合會所定法定要件,是長江合會即非民法所稱之合會契約,應屬無名契約。惟依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之「長江合會簿」及所附「合會簿條款內容」所載,既名之為「合會」,並由會首邀集會員組成,且有會員繳納會款及以抽籤方式得標之約定,可見與民法合會性質相近,則除長江合會之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會之相關規定,方能保障會首與會員雙方權益。

㈡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張藝鐘等3 人就長江合會之會籍?⒈上訴人主張張藝鐘參加組別KAO00-00000 號之10日會1 會,

會期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梁興亞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2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鐘鄭切參加組別KAO00-0000號之3 日會2 會,會期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及組別KAO00-0000號之2 日會1 會,會期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

104 年11月2 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長江合會簿5 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讓張藝鐘等3 人之上開合會會籍,上訴

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張藝鐘等3 人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張藝鐘等3 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合會簿條款內容」第7 條約定,各該會員中途因故欲出讓會員權利時,應經由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並辦妥轉讓手續,若未經同意,私下辦理轉讓或買賣權利時,會首概不承認之(原審卷第6 至1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各會員定有讓與會籍之程序限制,於程序完備前不得私自讓與會籍甚明,此不因上訴人否認其認識其他會員而得免除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不認識其他會員作為無需取得會首及其他會員之同意,委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取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並辦妥轉讓手續,則依首揭說明,張藝鐘等3人自不得將其等會籍讓與上訴人。又「合會簿條款內容」第

7 條約定,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相同,此規範目的乃基於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籍轉讓於他人,故應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是上開約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讓張藝鐘等3 人之會籍為合法云云,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709 條之9 規定、不當得利及長江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張藝鐘會籍部分10萬3400元、受讓梁興亞會籍部分19萬1200元、受讓鐘鄭切會籍部分54萬4200元(18萬1400×3 =54萬4200),洵無足採。

⒊又張藝鐘等3 人之會籍既未合法轉讓與上訴人,則其3 人繳

納會款係為履行契約之義務,該會款無論由其3 人繳納或由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予以收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之會款36萬5500元(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代繳會款係由何人出資,乃屬上訴人與張藝鐘等3 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標息、管理費?⒈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組別為KAO00-0000號之3 日會1 會,會期

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3 日止,因被上訴人自10

4 年4 月3 日開標後即倒會,應負倒會之全部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標息、管理費共計19萬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簿為證(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對其自10

4 年4 月3 日開標後即停會一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52頁),惟長江合會就會首倒會或停會後應如何處理,並未為任何約定,「合會簿條款內容」第5 條第3 款雖規定:「會首已收取之會款,負事變責任」,揆其意旨,應為會首就會員已繳納之會款,不得因事變致減損喪失而主張未收取,並無從解釋為會首倒會或停會後之處理。此際,因長江合會未能繼續進行,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由於長江合會約定已得標會員自得標後無庸再繳納會款,則應由會首即被上訴人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依約應給付會員之款項(含繳款金、標息、管理費),平均分配予各會員,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長江合會為無名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⒉承上,上訴人參加之3 日會,會期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

4 年10月3 日止,於入會當月起算前6 個月不需繳納現金,而係以康乃馨互助會換發之特定抵扣單5000元、一般抵扣單

6 萬元替代,自第7 個月起每期固定繳納現金8500元至得標為止,得標金額中之6 萬元以福利卡之方式發放,得標者憑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分6 個月每月領取1 萬元。嗣該會進行至104 年4 月3 日第18期,未得標會員均繳納第18期會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 、126 頁),因被上訴人停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餘6 會未得標,該6 會自10

2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已繳納19次會款(含以一般抵扣單替代),已繳納之會款,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標息之義務,未繳納之會款,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標息。又依「合會簿條款內容」第4 條第1 款約定,可知管理費應為服務費,被上訴人既已停會,未繼續開標,亦未收取會款,僅需依約履行義務,並未為任何服務,自無繼續收取之必要,據此,被上訴人自19期至24期按期各應給付之繳款金均為16萬1500元(8500×19=16萬1500),標息均為2 萬8500元(1500×19=2 萬8500),退還管理費均為1200元(0000-00

0 ×19=1200)。合計為19萬1200元,各期應平均分配予6會未得標會員,基此計算,上訴人自19期至24期,每期平均收受款項,應共計19萬1200元(19萬1200÷6 ×6 =19萬1200)。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1500元,尚有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970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及長江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19萬1200元本息,即無再予審認之餘地。

⒊又兩造固約定得標金額中之6 萬元以福利卡之方式發放,得

標者憑福利卡自得標翌月起分6 個月每月領取1 萬元。依此,被上訴人於各期應給付會款,其中6 萬元應自各期標會日翌月起分6 個月每月給付1 萬元,惟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萬150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應已涵蓋該6 萬元,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該約定,併予敘明。至上訴人請求「三民營業處」之2 萬7485元部分(原審卷第100 頁),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709 條之

9 規定、不當得利及長江合會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9700元,及自會期結束翌日即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