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梅芳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鄉○○道路銜接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3月6日施工至屏東縣○○鄉○○路0K+60處,因不當施工挖斷上訴人之供電管線。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4 月1 日召開協調會,協商上開管線遭挖損之後續處理事宜,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則需於上訴人統計完成修補所需費用後,與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而被上訴人未於會議中提出反對意見,其後亦未對該會議結論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不當施工以致上訴人之供電管線受損。又被上訴人施工前未曾洽上訴人申請該工程之管線套繪或為現場會勘、試挖等防範管線挖損之行為,即未確認管線位置,且遭挖損之管線上方均埋設有黃色警示帶其上載明「高壓危險,小心挖掘」之字樣,而被上訴人之人員於挖掘前既已先發現黃色警示帶,竟未停工確認,逕行施工,致挖損供電線長達69公尺,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支出裝設材料費新台幣(下同)49萬3,809.75元、運雜費9 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2,5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設計監造單位協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提交屏東縣政府寄送上訴人,並由屏東縣政府於103年9月25日召開會議研商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即屏東縣○○鄉○○道路地下管線遷移事宜,該次會議紀錄已表明請上訴人於試挖確定管線位置後即辦理設計、施工遷移,並限於103 年10月底前完成。同年月29日進行管線試挖,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未到場,被上訴人無法預見施工地點何處有上訴人之供電管線。則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遵守上開會議結論,已自行遷移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供電管線,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施工時,因現場施工前路段0K+500至0K+70 處仍有上訴人遷移電纜線而遺棄原地之黃色警示帶、四方形水泥結構體及塑膠管,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打除結構體至0K+69 處時,始挖到未遷除管線仍有供電,遂即停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若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2,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埋設於屏東縣○○鄉○○路(60至80公里處)之地下
配電線路及設備,於104 年3 月6 日遭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挖損,致上訴人因此支出裝設材料費49萬3,809.75元、運雜費
9 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前,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已於103年9月25日召開
「研商系爭工程地下管線遷移埋設及電桿遷移等事宜」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上開會議,會中並做成:「…四、本案定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8 點30分辦理地下管線試挖,請各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管線位處工程用地範圍內,請自行就需求前往會勘辦理,日後不再辦理相關管線試挖工作。…六、因本案有今年底通車之期程,請各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試挖確定管線位置後即辦理設計、施工遷移,並限於103 年10月底前完成遷移,逾期本府將研議暫緩管線單位路權申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供電管線遭破壞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4
月1 日召開協調會,協商上開管線遭挖損之後續處理事宜,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統計完成修補所需費用後,與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而被上訴人未於會議中提出反對意見,其後亦未對該會議結論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不當施工以致上訴人之供電管線受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等語。經查: 兩造雖參加上開協商會議,惟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雖需與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但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不當施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該會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洽上訴人申請該工程之管線套繪或
為現場會勘、試挖等防範管線挖損之行為,未確認管線位置,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管線套繪義務、且信賴上訴人已自行遷移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供電管線等語。經查:
1.按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護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11章第1.17.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路之公共工程施工,承包商施工時,就所涉及之管線,管線有關單位雖負有提供管線確實位置之義務,但承包商仍負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管線之義務。
2.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已於103年9月25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地下管線遷移埋設及電桿遷移等事宜」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上開會議,會中並做成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記載之結論,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嗣後,屏東縣政府並依前揭會議結論,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試挖,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劉育明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未派員到場等語。另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土木科科長黃有成亦證稱:屏東縣政府已於103 年10月16日將系爭工程圖說寄送予含原告(即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依該圖說可看出施工範圍,倘管線單位之管線位於施工範圍內,因管線實際之位置、高度及深度均不一,施工單位亦無法掌握,故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上開會議,要求各管線單位於103 年10月底前自行遷移地下管線等語(見一審卷第90、91頁)。
準此,於104 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施工前,屏東縣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管線遷移事項,先行寄送標明施工範圍之圖說予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25日舉行會議、同年月29日進行試挖,上訴人於試挖時並未到場,而依該次會議又做成各管線單位應於103 年10月底前,將施工範圍內管線自行移除之結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信賴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底前,將施工範圍內之管線移除,而於施工時誤認系爭管線為廢棄管線,直至發現系爭管線仍有電力始停工等語,固屬可信,惟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將管線全部遷移,是否僅係其主觀信賴?或是否仍有過失?則仍應以被上訴人施工時有無違反預見及預防損害管線之義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3.系爭工程施工係牽涉有關電信、電力、自來水等管線,此類施工不當因而挖損上開管線,不僅侵害個人權益,且或發生爆炸,或造成斷電、斷水等,均影響公眾安全、生活便利甚鉅,因此承包商對此類路段之施工,就管線之有無、位置、遷移已否,應負特別高注意義務,不能以由管線單位負遷移義務,即當然信賴管線單位已將全部管線遷移,而免除承包商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由證人即工程監造人劉育明提出標明施工範圍之圖說予業主屏東縣政府,並由屏東縣政府轉寄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負有依施工範圍之圖說將工程路段管線遷移之義務,但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遷移義務,係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負有遷移義務即得免除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雖依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向上訴人申請該工程之管線套繪之義務,但依前述工程施工既牽涉電線等挖掘對大眾安危考量,自應認被上訴人仍應有在施工前確認管線已遷移等預防挖損管線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施工範圍之圖說外,在施工前並未進一步向上訴人確認施工範圍內管線是否已全部遷移之事實,此由證人即繪製電線遷移設計圖之上訴人員工黃景慧於本院證稱: 我會同劉育明到現場會勘三次才畫出這張(電線遷移)設計圖. . . ,我無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範圍之圖說判斷施工範圍,. . . 我不了解施工範圍,是會同指定人指定的幹線需要遷移與否,我們才遷移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劉育明於本院證稱: 我在現場有告訴他( 指黃景慧)我們做到哪邊,但要不要遷移需要他自己判斷. . . ,我之前已經畫一張施工範圍圖給台電,他(黃景慧)自己要去判斷要不要遷移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由證人劉育明提出施工範圍之圖說,上訴人則由證人黃景慧設計管線遷移圖,劉育明與黃景慧雖共同在現場會勘,但該二人就施工範圍圖說內管線是否設計在遷移設計圖內為遷移,並未互相予以確認,且事後亦不知他方施工範圍。雖證人劉育明另證稱: 上訴人遷移工程快完成時,我還有問他們,他們說都已遷移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劉育明對遷移設計圖內容既不知,則所證述「他們說都已遷移」云云,尚無從認定係就施工範圍圖說內全部管線遷移之確認。綜上,被上訴人就工程路段之管線是否全部遷移一事,除會議結論由上訴人負遷移管線義務外,並無客觀事實可讓被上訴人施工前信賴上訴人已將工程路段全部管線遷移,則被上訴人在未確認全部管線是否遷移情形下,因其主觀上信賴上訴人即施工而挖損供電電線,依照前開說明,自屬未盡預防損害管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遭挖損之管線上方均埋設有黃色警示帶,其上
並載明有「高壓危險,小心挖掘」之字樣,被上訴人於挖損系爭管線前,已發現該警示帶之存在,仍繼續挖達69公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工程施作期間,多次遇到上訴人已移除管線,仍包覆黃色警示帶、水泥塊及塑膠管等結構體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如期完工,乃一併移除結構體部分,故施工至0-60K 路段時,雖發現有結構體存在,但因誤認管線已遷移,仍繼續施工,直至施工至60k 破壞結構體後,怪手挖到電纜線發現有電始停工,已小心開挖,並無未盡注意之過失等語。經查:
1.關於前揭爭議,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鄧銘華稱:因上訴人關於遷移管線之認知為僅遷移電纜線已足,至於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水泥塊及黃色警示帶,均不需遷移,故不論已遷移或未遷移之電纜線,施工現場均可見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水泥塊及黃色警示帶等語(一審卷第197 、198 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為據。且證人劉育明證稱:系爭管線損壞達69公尺係因施工期間已多次打除上訴人已移除管線之包覆結構體(即水泥管等),故施工至0-60K 路段時,雖發現有結構體存在,但因誤認管線已遷移,仍繼續施工,直至施工至
60 k破壞結構體後,怪手挖到電纜線發現有電始停工,伊在現場有立即要求被上訴人停工等語。證人即現場操作挖土機工人李仁男及上訴人員工黃景慧均於本院證稱: 光憑黃色警示帶、管線外表無法判斷裡面電線有無遷移,一定要去碰觸才會曉得電線是否已經遷移等情。另證人李仁男復證述: 一挖掘電線有供電,發生「碰」之聲並冒煙即停工等語( 本院卷第66至70頁)。綜上證人等證述,堪認本件因已移除之管線與未移除之管線,外觀均為水泥管包覆,而被上訴人以怪手等大型機具施工,本無法即時發現包覆於水泥方塊內之電纜線仍有電力,於挖掘電線生「碰」之聲並冒煙即停工而燒損長達69公尺電線,不可能於發生「碰」電線走火聲,仍繼續施工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以挖損之系爭管線長達69公尺,主張被上訴人於已挖損供電電線後,仍違反注意義務,繼續開挖云云,尚無可採。
2.惟依證人李仁男證稱: 在一開始挖掘的時候就看到黃色警示帶,我知道黃色警示帶一般都是警告底下有東西,但監工告訴我們,底下已經都清理過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施工時雖發現黃色警示帶(不管是已遷移或尚未遷移管線),但因監工劉育明主觀認所有管線已遷移,因而讓被上訴人之人員繼續開挖致挖損未遷移管線,從而,被上訴人未注意確認所有管線是否已遷移而挖損未遷移管線,自屬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七、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過失,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管線雖因被上訴人過失挖損,但屏東縣政府早於103 年
10月16日將工程圖說於寄送上訴人,而依該施工圖說,已標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10371266900 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58、5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到該工程圖說,證人劉育明亦證述:系爭管線所在位置,由該工程圖說即可看出在施工範圍等語,堪認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施工前約5 個多月前,即取得系爭工程工程圖說並知悉施工範圍,而依前揭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11章第1.17.1條規定,公路工程施工管線有關單位,本負有提供管線確實位置予施工單位之義務,上訴人卻未參加103 年9 月25日之確定管線位置之試挖會議,亦未曾透過其他方式將管線位置於施工前提供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員工黃景慧於設計管線遷移圖時,又未確實了解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上訴人最後復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事先移除全部管線,另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又未將已遷移之管線,其包覆管線之結構體(含警示帶、水泥塊及塑膠管)移除,致被上訴人未能提高警覺確認系爭管線是否移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為可信。
㈡本院斟酌前述兩造過失之情節及系爭管線之遷移為上訴人之
義務等情,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15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5責任為適當。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因過失損壞上訴人之供電電線設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上訴人因修復受損管線等,支出裝設材料費49萬3,809.75元、運雜費9 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費用。又因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述過失比例,減少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1,382 元(742,548 元×0.15=111,382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3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