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林雅萍兼訴訟代理人 吳鑫上列聲請人因與鐘民惶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丁俊榮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遲遲不為異議,而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功。所謂已為言詞辯論,非專指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言,即程序上之言詞辯論,亦包括在內。是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對於第三人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有所陳述者,與已為言詞辯論有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於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如已為言詞辯論,其辯論是否為本案之辯論或僅為程序上之辯論,均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不得再行異議。本件相對人受鐘民惶告知訴訟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等於10
6 年6 月24日收受參加書狀之送達,並未對該參加提出異議,且吳鑫於同年7 月22日、聲請人等於同年8 月19日、同年
9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陸續以言詞為訴訟之攻防,而聲請人等直至同年9 月9 日準備期日結束前始以言詞聲請駁回參加,是其對於相對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於準備程序有所陳述,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依上說明,其聲請駁回參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