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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鐘民惶訴訟代理人兼 參加 人 丁俊榮被 上訴 人 林雅萍兼訴訟代理人 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富豪汽車西元2011年2 月出廠、型式S40 2.0 、汽缸排氣量1999cc、車身號碼YV1MS434BB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雅萍應將前項車輛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吳鑫應將第二項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丁俊榮參加簡訊抽獎活動,同意如抽中任何獎項,均歸丁俊榮所有。丁俊榮以上開門號抽中富豪汽車西元2011年

2 月出廠、型式S40 2.0 、汽缸排氣量199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YV1MS434BB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丁俊榮不便將車輛登記其名下,伊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吳鑫名下。詎吳鑫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凌晨,夥同其妻即被上訴人林雅萍共同自停車場將系爭車輛拖離,並於同年月20日過戶登記與林雅萍。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伊。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則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按系爭車輛於10

4 年7 月15日之市價70萬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5日市價7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丁俊榮於中獎後借用吳鑫名義領取系爭車輛,該車輛為丁俊榮所有,嗣雖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及過戶登記予林雅萍,並換發新車牌號碼000-0000,但丁俊榮仍為車輛所有權人,丁俊榮嗣後已將系爭車輛讓與伊,並向吳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讓與伊,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就先位之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 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吳鑫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輛。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既屬合法,其原先位之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其變更之訴審判。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丁俊榮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參與抽獎所獲得,當時伊即同意如中獎,獎項歸丁俊榮所有,中獎後,丁俊榮因不便將車輛登記其自己名下,乃借用吳鑫之名義領取系爭車輛,而領取車輛過程,雖由吳鑫出面,但領取後即交付於真正車輛所有權人丁俊榮使用。該車輛嗣遭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共同自停車場逕行取走而無權占有,吳鑫雖於同月20日將該車輛過戶登記予林雅萍,但所有權人仍為丁俊榮,被上訴人已侵害丁俊榮之權利。嗣丁俊榮向吳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與伊達成系爭車輛讓與合意,將系爭車輛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故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且丁俊榮亦已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共同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監理站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即104 年7 月20日車輛異動登記);㈢被上訴人吳鑫應協同上訴人至屏東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名下;㈣被上訴人吳鑫、林雅萍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則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5日之市價約7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5日市價7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401 條規定,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系爭車輛為吳鑫以個人名義參加壹電視抽獎活動所抽中,吳鑫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或丁俊榮借伊名義登記,吳鑫自得將車輛贈與並過戶登記與林雅萍,且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參加壹電視100 年9 月間所舉辦簡訊抽獎活動所

獲得,而於100 年11月1 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於吳鑫名下,其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丁俊榮繳納,且一直管領使用至104 年7 月15日凌晨為止,始遭被上訴人拖走,並於同年月20日過戶登記與林雅萍,再於同年8 月5 日將車牌號碼由原0000–00號改為000–0000 號。

㈡丁俊榮以吳鑫為被告(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

33號案件),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吳鑫名下,吳鑫嗣後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予林雅萍而無法返還登記,訴請吳鑫應賠償70萬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五、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吳鑫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於系爭車輛之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案33號案件,係丁俊榮以吳鑫為被告,訴請吳鑫應賠償70萬元,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其訴訟標的則為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系爭車輛之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有上揭民事判決可稽。是丁俊榮與上訴人先後提起之訴,其當事人不同,已非同一事件,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亦有不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33號案件之確定判決,雖就丁俊榮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及車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再者,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自丁俊榮所受讓之車輛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而非繼受丁俊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契約關係,則另案訴訟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該33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云云,要非可採。

六、本院判斷:㈠丁俊榮是否原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丁俊榮與吳鑫間就

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丁俊榮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參與抽

獎所獲得,當時伊即同意如中獎,獎項歸丁俊榮所有,中獎後,丁俊榮因當時為更生債務人,不便將系爭車輛登記自己名下,遂請吳鑫出面領獎,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吳鑫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該車輛為吳鑫以個人名義參加壹電視抽獎活動所抽中,吳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丁俊榮與吳鑫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丁俊榮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參加壹電視所舉辦簡訊抽獎活動中獎所獲得乙節,核與丁俊榮所述情節(見33號案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07頁)相符;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丁俊榮跟我說他太太在壹電視上班,有一個活動可以抽獎,..我有用我的手機號碼參加...後來丁俊榮跟我說我的手機號碼有抽中本案這台車,我就跟他說我願意無償將此權利轉讓給他,我和丁俊榮有簽立一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在丁俊榮那裡,我就想說之後就跟我無關了」(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此有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與丁俊榮所簽立內容記載上訴人同意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給丁俊榮使用,供撥打及參加各種抽獎活動,如有抽中任何獎項等情事,一切歸丁俊榮所有等情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同意書附卷(原審卷一第7 頁)可稽。又中獎公告係記載中獎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所申辦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復據證人即曾與丁俊榮、吳鑫有同事關係之江俊德於另案詐欺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8號、104 年度偵字第410 號、

411 號、412 號、10317 號,下稱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當初有這個活動時,丁俊榮的太太就在壹電視服務,所以丁俊榮有通知我去抽獎,..,但我後來沒有參加,隔沒多久丁俊榮抽中後叫我下班帶他去領獎..」(見本院卷第

150 頁所附上開案件偵查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丁俊榮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參加壹電視所舉辦簡訊抽獎活動中獎所獲得,獎項歸丁俊榮所有等情,應屬真實。

②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為何會登記在吳鑫名

下?)因丁俊榮跟我說有某些原因暫時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有一天丁俊榮就拜託吳鑫去辦理登記,..當時吳鑫和丁俊榮去車廠時是江俊德帶他們去的」等情,核與江俊德所證:「..丁俊榮抽中後叫我下班帶他去領獎,..下班後我就載丁俊榮和吳鑫順路到壹電視公司路口,..(當天吳鑫為何會一起去?)丁俊榮說因為當時他在高院有被扣薪,所以要借吳鑫的名字去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所附上開案件偵查筆錄)相符。又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1 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於吳鑫名下,其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丁俊榮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及本院卷第102 頁),雖吳鑫嗣後辯稱:只有領獎那天是伊所繳,還有101 年牌照稅、保險費也是扣伊信用卡云云,惟丁俊榮則稱:101 年牌照稅及保險費,是因吳鑫向伊借款,才會用他信用卡刷卡等語,就此,吳鑫未予爭執,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31日領取後,係由丁俊榮駕駛載吳鑫返回宿舍,車輛即由丁俊榮占有使用至104 年7 月15日遭被上訴人自停車場拖離為止等情,為吳鑫所自陳(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吳鑫於提出上開詐欺案告訴時亦自承:車輛晶片鑰匙、汽車行照、汽車強制險保險單、汽車甲式全險單於領取車輛同日即交由丁俊榮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所附上開詐欺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佐以證人即受壹電視公司委託辦理交車及後續服務之周盟訓於上該刑案偵查中證述:「後續我要聯絡保養的事宜都聯絡不上吳鑫,手機有通未接,傳簡訊也沒回,後來反而是丁俊榮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通知要保養檢查,..他(指丁俊榮)說都是他在使用,要我以後跟他聯絡即可,後來保養維修及保險我就都直接聯絡丁俊榮」(見本院卷第151 頁所附偵查筆錄),可見系爭車輛自100 年10月31日領取同日起,即由丁俊榮管理使用並保管行車執照及保險單,迨至104 年7 月15日凌晨始遭被上訴人自停車場拖離。

③由丁俊榮提出與吳鑫於103 年6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丁俊榮稱:「只是保險了,是中和廠打的,沒事,我說車子我在使用,以後不要再打電話打擾你」,吳鑫回稱:「謝了」、「趕快把車子過戶」、「已經造成家人的不量(亮)解了」、「快過戶」、「不希望最後,走到大家都不想見到的情況,情(請)趕快過戶」,(本院卷第116 至11

8 頁),可知吳鑫於丁俊榮使用系爭車輛將近3 年受通知辦理車輛保險事時,曾要求丁俊榮盡快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吳鑫所為,而係林雅萍所為,及林雅萍雖辯稱:吳鑫告訴伊已與丁俊榮講好要買賣車輛,但還沒有過戶,吳鑫說丁俊榮手上沒有錢,由伊使用吳鑫手機傳LINE給丁俊榮云云。惟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重點,在於催促丁俊榮盡速辦理車輛過戶,並無提及車輛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經林雅萍自承為其傳送之103 年9 月5 日簡訊內容:「丁先生若車子不過戶,我就來賣」、「7691–ZW號您於

8 月下旬共335 元通行費未繳,請於9 月12日前儲值或補繳..麻煩遠通改你們自己的手機,敢(趕)快車子過戶」(本院卷第118 頁),足證登記在吳鑫名下之系爭車輛,曾於

103 年6 月、9 月間因後續保險需辦理及丁俊榮有通行費未繳納,且遲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引發吳鑫家人不諒解及林雅萍之不滿,而催促丁俊榮盡速辦理車輛過戶之事。

④基上事證,足證系爭車輛為丁俊榮借用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參加抽獎所獲得,僅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吳鑫名義,則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原為丁俊榮,足堪認定。否則,系爭車輛既以吳鑫名義登記,倘如吳鑫所述實際上為其所有而借予丁俊榮使用,則吳鑫因家人不能諒解,林雅萍因不滿丁俊榮有通行費未繳納,渠等理應要求丁俊榮返還車輛,焉有僅在意丁俊榮遲未辦理車輛過戶而催促其盡速辦理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原為丁俊榮,丁俊榮與吳鑫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又丁俊榮雖未與吳鑫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惟由前揭事證足認渠等間就系爭車輛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吳鑫執此抗辯與丁俊榮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主張丁俊榮與吳鑫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丁俊榮係幫吳鑫借得行動電話門號參加抽獎,是吳鑫自己抽中云云,則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從推翻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執系爭車輛領獎時係登記為吳鑫名義,抗辯吳鑫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取。至於丁俊榮借用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參加抽獎,是否違反該抽獎活動辦法注意事項有關壹傳煤之員工及眷屬不得參與本活動之限制規定,乃關係該參加抽獎正當性之問題,對於壹傳媒已依中獎公告給獎,由丁俊榮借用吳鑫名義領得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生影響。至於另案33號案件民事判決判斷丁俊榮非車輛所有權人所持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丁俊榮並非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與伊之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丁俊榮讓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得

否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請求吳鑫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⒈按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讓與標的物汽車,如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原為丁俊榮,僅借用吳鑫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吳鑫與林雅萍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自停車場將系爭車輛拖離而占有使用迄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被上訴人既未經丁俊榮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取走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後詳述之),丁俊榮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上訴人主張其與丁俊榮就系爭車輛達成讓與合意,並由丁俊榮將系爭車輛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雙方於10

5 年9 月20日簽訂所有權讓與與交付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且該協議書已提示於被上訴人,而為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29

7 條第2 項),則丁俊榮將系爭車輛讓與上訴人,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以代交付,依上開說明,自已具備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堪認丁俊榮於105 年9 月20日已合法將系爭車輛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丁俊榮讓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一致,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知情形,均屬之。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15日自停車場將系爭車輛拖走而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車輛為吳鑫所有,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然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原為丁俊榮,丁俊榮與吳鑫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吳鑫與林雅萍為夫妻,由林雅萍既曾於103 年9 月5 日傳送簡訊催促丁俊榮盡速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本院卷第11

8 頁),及林雅萍自承「為什麼我先生會那麼生氣去拖車,就是因為丁俊榮貸款沒有繳、牌照稅1 萬多元也沒有繳」、「他們二個人因這部車子發生的事情,這3 年來都一直在隱瞞我。我會逼問他車子的事情,..為什麼我會生氣衝去台北要把車子吊回來,我會生氣的原因就是有一些通行費、什麼東西沒繳」、「因為我先生3 年當中都一直欺騙我說他們已經講好要買賣了..」(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4 頁)等情觀之,足認林雅萍於103 年9 月間即知悉吳鑫隱瞞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並向其謊稱與丁俊榮間有買賣車輛約定之事已三年,否則林雅萍不會以簡訊通知丁俊榮盡速辦理車輛過戶。準此,林雅萍與吳鑫於104 年7 月15日均明知車輛為丁俊榮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吳鑫名下,因不滿車輛通行等費用欠繳,竟未經丁俊榮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拖走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再者,汽車過戶登記並非物權變動之要件,吳鑫於同年月20日雖以贈與為由將汽車過戶登記予林雅萍,僅係車輛監理行政措施,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得以此即認林雅萍已受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系爭車輛經辦理過戶登記為林雅萍名義,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因此有負擔存在,即屬妨害丁俊榮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由丁俊榮讓與系爭車輛而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林雅萍塗銷汽車過戶登記,核屬有據。至於吳鑫並非車輛現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請求吳鑫塗銷汽車過戶登記,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丁俊榮以其於105 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與參加訴訟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與吳鑫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頁),吳鑫已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丁俊榮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鑫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名下。上訴人主張丁俊榮於105 年9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即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有前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並已提示於吳鑫,而為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對吳鑫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本此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吳鑫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即屬有據。又經法院判決過戶之車輛,車主可逕依判決確定公文,依規辦理過戶(限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貨車)或註銷重領等事宜(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附註第8 點)。是系爭車輛經法院判命吳鑫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即得依該確定判決申請過戶登記,自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吳鑫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丁俊榮借用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參加抽獎所獲得,僅係借名登記在吳鑫名下,被上訴人未經丁俊榮同意,擅自取走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吳鑫嗣後將該車輛過戶登記予林雅萍,係屬妨害丁俊榮之所有權,丁俊榮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先位之訴變更依民法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林雅萍應將系爭車輛於104年7 月20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吳鑫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吳鑫應將車輛異動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塗銷車輛異動登記及車輛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輛,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價值70萬元部分,即無庸裁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為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選擇之合併,本於侵權行為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先位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