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被 上訴 人 楊博名

楊燿州楊淨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59 、760 、76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楊壬辰(於民國7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78年死亡)所有,因故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徵收上開3 筆土地,於92年間並辦理上開3 筆土地分割,759地號土地增加759-1 、7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760 地號土地增加760-1 、760-2 地號土地,761 地號土地增加761-1 、761-2 地號土地。嗣高雄市政府於95年間撤銷其中分割後之759 、系爭土地、760 、760-2 、76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徵收。而因楊壬辰已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楊壬辰之遺產,其中分割前759 (含系爭土地)、760 、761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燿州及訴外人楊博淳(於103 年9 月17日死亡)兄弟3 人繼承,並出資買回經撤銷徵收之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99年間,由上訴人將撤銷徵收中之759 、760 、760-2 及761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至楊博名之子女等人名下。並因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及被上訴人楊淨媚間已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就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分割繼承及買賣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系爭土地由楊溥名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6 、楊耀州、楊淨媚及楊博淳各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3 。嗣楊博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本為原審共同原告,嗣撤回起訴)楊曹麗卿、楊惟百、楊惟捷及楊宜婷(下稱楊曹麗卿等4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3 讓與楊博名,楊博名因而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9 。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日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及曹麗卿等4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楊博名及楊淨媚之情事,以書狀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壬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並為其所有。又759 地號等5 筆土地經撤銷徵收後,雖由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繳回撤銷徵收費用,但並非兩造當然即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在徵收之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撤銷徵收後,當然回復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759 地號等5 筆土地既遭徵收,借名契約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從援引此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上開3 筆土地,92年間因土地分割,上開759 地號土地增加759-1 、759-2 地號土地,上開

760 地號土地增加760-1 、760-2 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復於95年間撤銷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徵收。

㈡楊博名、楊燿州、楊淨媚及楊博淳(於103 年9 月17日死亡

)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嗣楊博淳之繼承人即楊曹麗卿等4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3 轉讓給楊博名,故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已分別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9 、50分之3 、50分之3 ,並有原審

10 3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各乙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54至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楊壬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撤銷徵收之後,是否得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壬辰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情,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楊壬辰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緣由,因楊壬辰已於73年間死亡且時隔甚久,無法查明並提出上訴人與楊壬辰間之書面借名契約為佐,惟衡諸證明資料不以直接事證為限,如有間接事證足以彼此印證,亦可據此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又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761 號,以本人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又上述五筆土地近因政府撤銷當年徵收之部分土地,本人於楊博名代為繳交政府撤銷當年徵收之部分土地款項,理當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楊壬辰君之子女收執:並協助楊博名、楊博淳、楊燿州、楊淨媚、楊淨如等辦理過戶事宜,在未過戶前不得設定或處分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刑事誣告案件、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對系爭切結書為其親簽用印,該簽名、印文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9、199 頁正、反面),並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時,將系爭切結書上之「楊林美鶴」筆跡,與上訴人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地址等上之「楊林美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之「楊林美鶴」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7、59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為上訴人親簽無誤。則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確認所載分割前之759 (含系爭土地)、760 、761 地號土地為楊壬辰所有,其僅是借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而上開3 筆土地經徵收及分割後,其中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又經政府撤銷徵收,上訴人並於楊壬辰死亡後,仍願繼續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楊壬辰之繼承人即楊博名等人辦理撤銷徵收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回復登記事宜,並願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過戶予楊壬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且在未過戶前,同意不為設定或處分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壬辰間就分割前之759 (含系爭土地)、760 、76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楊壬辰死亡後,及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政府撤銷徵收後,兩造亦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憑,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節,自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曾以告訴人身分,就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

土地,對楊博名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 號案件受理,依證人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於系爭刑案102 年7 月22日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知道我哥哥楊壬辰在楠梓有地,在78年被徵收,剩餘的有被撤銷徵收返還。土地名字雖然是楊林美鶴、楊壬申(楊林美鶴配偶),但是土地不是他們的。楊壬辰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我住76號,見面機會比較多,楊壬辰有跟我說土地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為楊林美鶴。我沒有聽說楊壬申幫楊壬辰負責管理工廠,所以土地要給他們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10

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61到63頁、原審卷二第96、97頁)。及依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弟楊辰次於同日訊問程序證稱: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土地在楠梓交流道那邊,沒有聽說是楊壬辰要給楊林美鶴夫妻養老,在95年10月間這3 塊地有剩餘的政府有撤銷徵收還給被徵收人,由楊博名拿錢出來還政府,以我了解是楊林美鶴沒有出錢。本來楊家財產只有

3 個男孩子繼承,就是楊博名、楊博淳、楊耀州,後來多了

2 個女兒楊淨如、楊淨媚。土地本來被政府徵收,後來95年發還,誰也沒料到,他們兄弟認為是天掉下的禮物,就平均分給五個人。我的了解是兄弟及楊林美鶴都很高興,所以兄弟就拿了30萬給楊林美鶴,有一點是大家都均分的意思。土地是楊壬辰的,本來就不是楊林美鶴的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3到64頁、原審卷二第97、98頁)。衡情,證人楊明珠、楊辰次與上訴人既有親戚關係,且無夙怨,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與其等利益無關,應無故為上訴人不利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二人之證述難認子虛。則依楊明珠、楊辰次之證述,均曾聽聞楊壬辰告知分割前之759 、760 、76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並未聽聞楊壬辰提及要提供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夫妻養老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確非無據。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楊明珠、楊辰次均無法說明楊壬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緣由,抗辯其與楊壬辰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由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土地於78年被徵收時,徵

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573,167 元,係由楊博淳兌領,嗣於95年撤銷徵收後,係由楊博名支付繳回撤銷徵收補償費用3,718,876 元,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案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之本院筆錄),若上開土地已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楊壬辰所有,則楊壬辰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取得所有權,衡情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上訴人收取,楊博淳何能實際受領徵收補償款,且焉有由楊博名為上訴人支付撤銷徵收繳回款之理。並依證人楊明珠、楊辰次前開證述聽聞楊壬辰提及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及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所載借名登記意旨並願配合辦理759 地號等5 筆土地過戶予楊壬辰之繼承人事宜,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與楊燿州、楊博淳及其子楊宗勳等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辦理撤銷登記及過戶並受領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楊辰次證述情節均相合;又由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亦確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配合將759 地號等5筆土地中之759 、760 、760-2 、761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楊博名子女楊猶閔及楊婷婷及楊燿州之配偶張淑善等人,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28至35、80至83頁),基上事證及上訴人在撤銷徵收後仍配合辦理759 、760 、760-2 、76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明知分割前之759 (含系爭土地)、760 、761 地號土地為楊壬辰所有,與楊壬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由楊壬辰死亡後,其與楊壬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固消滅,惟上開3 筆土地因遭徵收,並未能返還予實際所有權人即楊壬辰之繼承人,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土地,即撤銷徵收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訴人仍願簽署系爭切結書,與楊壬辰之繼承人約定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願配合楊壬辰之繼承人即楊博名等人辦理撤銷徵收75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回復登記事宜,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過戶予楊壬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在未過戶前,同意不為設定或處分75

9 地號等5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並已配合楊博名所指定之人辦理759 、760 、760-2 、761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759 、760 、761 地號土地為楊壬辰所有,上訴人並與楊壬辰間就分割前之759 (含系爭土地)、760 、76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楊壬辰死亡後,及政府撤銷徵收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後,兩造亦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再就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方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等情,信屬真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與楊壬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楊壬辰要

求楊壬申不要出外做生意,故向楊壬申表示要將分割前759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由楊壬申將上訴人戶籍遷至楠梓魏振山戶籍地,俾符購買土地資格後,由楊壬辰購買土地,楊壬申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為證。惟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與楊壬辰間就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旨,並無任何暖昧不明之文字,且倘上訴人認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當可拒絕簽名用印,亦無嗣後配合楊壬辰之繼承人楊博名就759 、760 、760-2 、76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猶閔、楊婷婷及張淑善名下之必要,足見其所辯與其所為相互矛盾。況系爭土地果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可能任由楊博淳領取徵收補償款,且在無法得知政府於95年會撤銷徵收前,均無異議或不予索回;並於政府撤銷徵收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後,即由楊博名支付繳回徵收補償款,配合楊燿州、楊博淳等人辦理繳回補償款手續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理。復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土地經撤銷徵收時,楊博名他們有給我1 張30萬元之支票,有說是要給我吃紅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第63頁背面),果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僅願收受30萬元,放棄高額價值之系爭土地之理。是以,上訴人所辯,顯均與客觀情事及事理有違,並與其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相悖,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其戶籍遷徙證明,亦無法證明係楊壬辰為留下楊壬申而以此為對價並達成合意,及因而登記分割前759 、760 、761 地號土地至上訴人名下,故無從憑戶籍遷徙證明或系爭土地謄本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或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係楊博淳誆借,由楊博名支付買回費用,以償還先前誆借之補償款,暨楊壬辰在事業遷徙時,都將其他房地出售,唯獨未變賣楠梓地區之土地,足見上訴人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均屬片面之詞,尚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壬辰於73年死亡後,上訴人與楊壬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消滅,是上訴人本應按其與楊壬辰間之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壬辰之繼承人,然分割前759 、760 、76

1 地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致未能返還。嗣政府撤銷徵收75

9 地號等5 筆土地後,因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再與楊壬辰之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方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又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原為楊壬辰所有,於楊壬辰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並於撤銷759 地號等5 筆土地徵收後負責買回,有楊壬辰之繼承人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嗣楊壬辰之繼承人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間又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3 年3 月25日就759地號等5 筆土地分割繼承及相互買賣讓與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系爭土地由楊溥名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6 、楊耀州、楊淨媚及楊博淳各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3 ,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53至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楊博淳於103 年9 月17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後,其繼承人楊曹麗卿等4 人將繼承楊博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3 權利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楊博名,楊博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9 之權利,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既與楊壬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名義登記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又已於104 年4 日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無從回復云云,惟上訴人於楊壬辰死亡後,其與楊壬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已消滅,然因759 地號等5 筆土地撤銷徵收後,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切結如上意旨交予楊壬辰之繼承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自得於終止兩造借名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書寫舉證1 上之上訴人簽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住址,再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以手機之手電筒置於下方,其上擺放透明塑膠盒,將上訴人當場簽寫部分擺放於透明塑膠盒上,藉由透明塑膠盒透出的光源,由上訴人訴代臨摹上訴人上開書寫文字,以證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可由他人竊取上訴人親簽筆跡後轉移偽造,並非上訴人親簽,是不得以系爭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人竊取上訴人親簽之筆跡並予以偽造之舉,又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署,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故上訴人嗣後由訴訟代理人以事後臨摹方式可為筆跡相近之證明,仍無法證明其所辯系爭切結書遭偽造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故其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3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

3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表>┌───────┬───────┐│ 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 楊博名 │五十分之九 │├───────┼───────┤│ 楊燿州 │五十分之三 │├───────┼───────┤│ 楊淨媚 │五十分之三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