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劉福生被上訴人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OOOO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嗣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間出售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並於105 年3 月間遷出該大樓。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居於系爭大樓期間,分別於103 年1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下稱甲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第一事件);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言語(下稱乙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第二事件);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5分許,在系爭大廳,以雙手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大廳之強暴方式(下稱甲妨害),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行使(下稱第三事件);於同年
2 月14日18時34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以右手拉取被上訴人戴在臉部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強暴方式(下稱乙妨害,與甲妨害合稱系爭妨害),妨害被上訴人戴口罩權利之行使(下稱第四事件);於同年2 月14日19時6 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下稱丙言語,與甲、乙言語合稱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第五事件,與上開四項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3 年1 月5 日係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日期,妨害名譽光碟是剪接、日期是偽造;同年1 月20日所指公然侮辱字句,都是被上訴人張冠李戴、剪接而成,上訴人並未壓門而不讓被上訴人進去。其次,系爭大樓停車場有錄影設備,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並據以告訴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提告部分均有聲音,但光碟沒有聲音,顯見被上訴人消滅證據,光碟係剪接而成。又被上訴人背對門,面向大門口做跳躍運動,聽到開門聲,見到是上訴人,便立即衝到上訴人身邊,以胸部衝撞上訴人胸部,上訴人也回過去,雙方衝撞1 、2 分鐘期間,上訴人之父從外面停好腳踏車要進入管理室,被上訴人想臨陣脫逃,遭上訴人阻擋,即重複以胸部用力衝撞上訴人後,再假裝跌倒,顯見係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並非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至同年2 月14日,係上訴人無意中,手指勾到被上訴人口罩,才順勢拿下口罩,之後,上訴人有再將口罩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拿,上訴人沒耐心,始將之丟到地面,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穿戴口罩之權利。綜上,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設圈套,製造事端所致;另妨害名譽部分,也是被上訴人自行剪接,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OOOO大廈之住戶,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出售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並於105 年3 月間遷出該大樓。
(二)上訴人因後開事實,涉及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據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1、上訴人於103 年1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2、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5分許,在系爭大廳,以雙手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大廳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行使。
4、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18時34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以右手拉取被上訴人戴在臉部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戴口罩權利之行使。
5、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19時6 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擔任警察工作多年,月薪約7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置於原審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可稽。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語及妨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6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語及妨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所提資料也經過剪接,不可採信。本件只要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2號傷害案(下稱系爭偵案)其中103 年3 月20日進行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即可清楚,因開完偵查庭,伊就被起訴,房子也遭假扣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據其於刑案偵訊中指述(見偵一影卷第23頁)綦詳,且據刑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甲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甲言詞辱罵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其中103 年3 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即可清楚事實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光碟勘驗後,當庭將:系爭光碟內容與系爭偵案筆錄相同,其中光碟檔案(103 他1032、0000000000000.264 )播放時間8 :25至8 :45左右,上訴人雖堅持要看檢方偵訊筆錄所打出來之筆錄,然事後並予簽名等意旨,告知上訴人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故系爭光碟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告知系爭光碟勘驗內容,復陳稱:「我當時有看筆錄,是事實才簽名,對方是詐騙集團,報紙都有報,都是騙人的,只有房子是真的,他們的薪資所得都是假的,而且買房子要先拿二成的錢,他們也沒有拿出來,而且房子是我買的,難道不讓我們住嗎,而且驗傷單也不是真的,我也有告醫師。」(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事件為真。
3、其次,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據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指述(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43頁背面)綦詳,且據刑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乙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乙言詞辱罵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其中103 年3 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即可清楚事實云云。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後,如上所述,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4、又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16時15分許,在系爭大廳,以雙手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大廳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行使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據其於刑案第一審指述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42頁背面),且經刑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35時,畫面中有2 位男子,穿著短衣短褲之男子(即被上訴人)位於左方、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上訴人)位於右方,2 人正在爭吵中。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37時,白衣男子從大樓門口進入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至00:42時,白衣男子前往阻擋短衣短褲男子。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0:53時,短衣短褲男子走向大廳外,一名戴帽子男子(即上訴人之父)抓住短衣短褲男子的手,白衣男子用手搭住戴帽子之男子的肩膀並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0:58時,短衣短褲男子再度走回大廳,白衣男子緊跟著短衣短褲之男子。⑥畫面時間顯示為01:09時,白衣男子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互相拉扯。⑦畫面時間顯示為01:10至01:13時,短衣短褲男子欲往前行,遭白衣男子的阻擋。⑧畫面時間顯示為01:13至01:18時,白衣男子用力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往前推擠,短衣短褲男子因為白衣男子推擠而往後退。⑨畫面時間顯示為01:20至01:21時,短衣短褲男子遭白衣男子推倒,短衣短褲男子背部著地。⑩畫面時間顯示為01:34時,短衣短褲男子跌倒後起身,白衣男子站立在畫面左邊。⑪畫面時間顯示為01:36時,短衣短褲男子爬起後用右手摸後腦勺,此時白衣男子站立於管理室櫃臺旁,同時戴帽子之男子於管理室櫃臺打電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等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38頁正背面、第50至52頁背面)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甲妨害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行使等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其中103 年3 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即可清楚事實云云。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後,如上所述,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5、再者,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18時34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以右手拉取被上訴人戴在臉部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戴口罩權利之行使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據其於刑案第一審陳述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40頁背面),且經刑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01時,畫面中有3 位男子,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上訴人之子)於畫面左邊、穿白色衣服男子(即上訴人)於畫面中間,以及戴口罩身穿帶有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上訴人)於畫面右邊。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1:21時,白衣男子第一次欲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取下,被黑外套男子擋下。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1:22時,白衣男子第二次成功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扯下,並將口罩甩在地上。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1:26時,白衣男子從地上拿起口罩。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1:31時,白衣男子再度將口罩丟在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等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39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至54頁)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乙妨害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戴口罩權利之行使等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其中103 年3 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即可清楚事實云云。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後,如上所述,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6、此外,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19時6 分許,在系爭大廳及其大門外,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並經刑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丙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三第
4 、7 、8 、9 頁正背面、11頁背面、12頁正背面、13頁背面、14頁正背面、18頁正背面、19頁正背面)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丙言詞辱罵伊之事實,堪予認定。
7、末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刑案影印卷證附卷可稽,益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言語及系爭妨害等行為。是上訴人否認上情或其所述為事實云云,均不足採。而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對被上訴人予以指摘,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或以雙手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大廳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行使;或以右手拉取被上訴人戴在臉部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戴口罩權利之行使,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6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擔任警察工作多年,月薪約7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年收入及資產優於被上訴人;事發地點,係在兩造住所所在大廳及大門外,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及上訴人仍否認侵害行為,迄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暨斟酌各次事發經過、上訴人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第4 頁)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