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孫志鴻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楊鎮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受訴外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委任處理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間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案件,嗣上訴人因有訴訟及保全費用之需求,遂於90年5 月31日與伊約定,由伊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併返還5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即依約給付完畢。後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屏東醫院應給付萬有公司工程款3,367,697 元,再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屏東醫院應再給付萬有公司9,057,600 元確定,萬有公司於此訴可得金額合計為12,425,297元,則依兩造約定之20%計算,伊僅請求其中之18
0 萬元,加上原消費借貸5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8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150 萬元之報酬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之語,係指待相關訴訟、執行程序終結後,以伊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而非萬有公司於該訴訟可得之金額為分配,而上開案件勝訴後,萬有公司已先行支付50萬元之報酬予伊,嗣屏東醫院於執行中對部分款項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執行程序,萬有公司就未再支付伊任何款項,而伊除已返還代墊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亦將受領之50萬元報酬中之3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酬金,被上訴人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5518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計算基準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前受萬有公司委任處理與屏東醫院給付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案件時,與之約定律師酬金為依和解賠償金或確定判決取得款項之30%,而上訴人另於90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50萬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20%作為報酬,併返還50萬元,嗣該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屏東醫院應給付萬有公司12,425,297元確定,而上訴人於該訴終結後給付被上訴人含該代墊款50萬元在內共8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委任合約及各該民事判決書等(見原審卷第6 至18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得據以請求支付之報酬係以萬有公司取回款項之20%計算,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謂「取回款項」係以其實際領取之報酬而言。經查: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為:茲有關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之工程款糾紛(詳附件),由楊鎮華先生提供500,000 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併返還500,00
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即依系爭契約所載,僅記載「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但對於係指何人取回何種款項並未記載詳盡,惟另參諸上訴人與萬有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合約第七點各項費用係約定:如訴訟中甲方(即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達成和解或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甲方需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和解賠償金或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酬金。此亦有該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訴人與萬有公司之約定,則清楚載明係由契約之一方即萬有公司依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同為2 份契約之當事人,並為執業律師,其於簽訂相關之契約時,所為之用語方式應屬一致,是依同一方式解釋,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萬有公司,若契約內容欲牽扯契約外之第三人,應會將其明白記載於契約內(如系爭契約所提工程款糾紛即明白表示係第三人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間之工程款糾紛),免生爭議,故系爭契約所約定者應為以「上訴人」取回款項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萬有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可明。且若如以萬有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基準,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居於介紹被上訴人加入此一事件之人,且須為萬有公司辦理訴訟、和解談判、扣押、執行、代受給付等事項,需承擔所有勞務之支出,及日後未能勝訴而無報酬之風險,卻僅取得所得款項之百分之十為報酬,另百分之二十竟由其所邀約且僅代墊50萬元費用,且無承擔任何風險(不論勝敗訴,代墊款50萬元均須返還)之被上訴人取得,其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取回款項」指法院判決萬有公司取得之款項,尚無足採。
㈢又遍觀上訴人與萬有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合約全文,有關上訴
人依該委任合約所得取得款項之約定係載明於第七點,其係約定「如訴訟中甲方與屏東醫院達成和解或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甲方需給付乙方和解賠償金或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酬金」。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上訴人、萬有公司間之委任合約係2 個獨立之契約,並未有互相依附之約定,或明文約定於上訴人未實際取得報酬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受有限制,或需按上訴人實際領得報酬之時間分階段請求,在萬有公司未依約給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萬有公司仍有請求權存在,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得對萬有公司請求酬金之範圍為依和解賠償金或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自應以上訴人可向萬有公司請求酬金之總額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以其「實際」領取之報酬為計算等語,亦無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依其與萬有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合約,代理萬有
公司向屏東醫院請求保留款事件,經法院判決屏東醫院應給付萬有公司12,425,297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抗辯因屏東醫院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扣除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扣除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金額云云。惟查:
⒈萬有公司雖因前述保留款事件,而對屏東醫院取得12,425
,297元之債權,但其因未依約處理海記公司與孫青海間之工程款債務,致屏東醫院代萬有公司清償,受有3,741,88
5 元之損害,屏東醫院乃據此主張其對萬有公司可請求給付3,367,697 元,及自9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與萬有公司前述債權為抵銷,使萬有公司之債權在3,367,697 元之本息之範圍消滅,故法院判決萬有公司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屏東醫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因此萬有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債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僅剩9,057,600 元之本息(12,425,297-3,367,69
7 =9,057,600 )。⒉又有關上訴人與萬有公司於90年5 月28日簽立委任合約,
其委任範圍為關於萬有公司代位向屏東醫院請求保留款等事宜,並包括由上訴人全權代理訴訟、和解談判、扣押、執行、代受給付等相關事項,而上訴人所提之屏東醫院對萬有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萬有公司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屏東醫院為強制執行時,屏東醫院以萬有公司已概括繼受訴外人海記公司對於孫清海即福駿工程行之債務,而屏東醫院已取得孫清海即福駿工程行對於萬有公司之債權,因而對之主張抵銷,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有關萬有公司與海記公司、孫清海即福駿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衍生自上開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間上開工程款糾紛,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生,但上訴人與萬有公司之委任合約係針對上開工程之保留款等事宜,且包含全權代理訴訟、執行等相關事項,自應包括屏東醫院於日後受執行中針對該工程款糾紛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確係由上訴人代理萬有公司為訴訟行為,則該訴訟結果自應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則在計算上訴人自萬有公司可取得之報酬,自應以扣除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抵銷之金額為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自萬有公司可取得之報酬為2,717,280 元(9,
057,600 ×30% =2,717,280 ),而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則為543,456 元(2,717,280 ×20% =543,456 ),又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56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