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楊正華律師徐豐明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李證賢蔡委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與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惟上訴人明知其雙眼視力經休養後已於99年2 月底恢復大半,並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殘廢程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裝雙眼失明依舊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求診,致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陷於錯誤,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取得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嗣上訴人即持上開施詐取得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金,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醫療給付64,926元,及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0萬元,合計1,414,926 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上訴人受領該等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3 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64,926元(1,414,926元-10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真盲,並非詐盲,伊嗣於多家醫院檢查結果,亦與本件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相符。伊行動比一般盲人敏捷,係因伊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飛盤等動作,故刑事判決認定有誤,伊既為真盲,領取保險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洵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伊之視力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惟仍遺留眼球視力障礙,而得請領符合伊殘廢等級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伊全數返還已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理賠金,非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
東民街口,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彰基醫院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
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紙(出具日期為99年3月26日、99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100年8月8日)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核給強制險殘廢給付105萬元。
㈢施志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彰化地院審理中(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施志佳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成立調解(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72號),由施志佳於同年3 月22日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撤回對施志佳之告訴,經彰化地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易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撤銷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傷害?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裝失明求診,致不知情之眼科醫師陳
珊霓作出上訴人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憑以向被上訴人申領雙眼失明之保險給付乙情。據陳珊霓醫師證陳:上訴人98年間因車禍至彰基醫院診治,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視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ERG)、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視野檢查(VF)。
檢查後眼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上訴人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是視野檢查的盲點,上該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上訴人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因上訴人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顯示雙眼無神,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和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根據他的描述,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因上訴人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都表現很差,上訴人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上訴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因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因從頭到尾上訴人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上訴人是20歲的年輕人,看來單純,應該不會欺騙,故而我懷疑是自己沒看出來,但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33至35頁、第97、98、100 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三第19頁)。甚者,陳珊霓醫師雖於99年3月26日、同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開立「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即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4紙),然其於100年2月21日、3月7日、7月6日、8月8 日診療紀錄上,亦均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裝病),有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錄可稽(外放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病歷資料卷第267至274 頁)。基上顯示,陳珊霓醫師以非患者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所得結果上訴人視力相關器官固無異樣,然鑑於上訴人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加以上訴人歷次就診時,均刻意顯現盲人之臨床表現,基於醫病互信關係,始依上訴人外在表現,出具內容為「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
㈡其次,上訴人自99 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日,在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住院期間自述雙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經其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其2人分別在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裝病、偽病)」、「在patient(病人)面前比手指頭,patient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ccade (掃視)時,又可按照order(指示)作,表示patient還是看得見」等文字,有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月1日會診單2紙可參(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147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0頁)。故可見上訴人前揭時間在高雄榮總診療時,視力被會診醫師懷疑有裝病之情,此與陳珊霓醫師認為不排除上訴人係裝病可能之判斷相符。佐以,彰化地院審理施志佳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委託彰基醫院就上訴人雙眼視力受損狀況為鑑定,經彰基醫院於101年1月17日對上訴人雙眼視力進行檢查,鑑定認為上訴人在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 )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上訴人在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情事,故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診斷認無法證明病患(上訴人)視力不良(彰基醫院101年1月16日101彰基院字第101010277號函、101 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10102014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外放彰化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卷二第124頁、第135至136 頁)。
㈢綜上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經上揭醫師看診、會診或醫院鑑定,有疑為裝病、偽病之情形。診斷書上所載上訴人「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上訴人主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而未能由客觀之生理檢查獲得證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伊除至彰基醫院外,亦多次主訴視力模糊至
高雄榮總(99 年、100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振興醫院(103年)、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等多家醫院檢查,有伊視野圖表【即視野檢查
(VF)所得圖表】呈現雙眼全黑狀態;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Pattern VEP )有雙眼反應遲緩、反應期無法辨識之情形;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可見伊確為全盲等語。惟查: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陳
先生於000 年0月00日及6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查),右眼只看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縮現象;101年6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明顯異常,101年6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按即VEP ),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最後判定較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訊號,根據波形判斷受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者故意闔眼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為。詐盲檢測有可能受到受檢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台大醫院105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及同年4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041號函,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三57至58頁、第25至26頁)。
⒉高醫函覆:「陳君於101 年5月1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
訴因98年11月26日發生交通意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雙眼視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月7日、105 年5月8日、105年5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法與眼底視神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及光學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相吻合(即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解釋病人主觀主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等詞(高醫105年4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438號函;見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三第92至94頁)。⒊此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亦函稱:「視覺誘發電位(VEP
)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程是否有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報告過,正常受測者確實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該會105年5月6日中眼台(105)字第79號函,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三第109頁)。
⒋基上,堪認視野檢查(VF)、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
Pattern VEP ),均可能由受試者控制或蓄意不配合而無法呈現正確結果,則上訴人此兩項檢查縱出現全黑(VF)或雙眼反應遲緩(Pattern VEP )之情況,並不足認其視覺傳導系統確存在異常,且無從證明其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在振興醫院(103年)、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接受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云云。惟若Pattern ERG 檢查為低振幅(意即視網膜完全沒有功能),患者的視網膜應可檢查出視網膜缺損,此有彰基醫院105年5月8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500050號函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三第112 頁)。而上訴人經高醫、彰基醫院檢查,均認其視網膜係屬正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謂其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對照其視網膜並無缺損,顯與醫理不符;且所謂雙眼低振幅之現象亦無從證明其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
⒍故而,上訴人所稱其視野檢查(VF)呈現雙眼全黑、視覺誘
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Pattern VEP )有雙眼反應遲緩、反應期無法辨識等情狀,未必符合其真實之視覺傳導路徑狀況;所稱內視網膜功能性刺激檢查(Pattern ERG )呈現雙眼低振幅,亦與其視網膜並無缺損乙情,有所不符,且此3 項檢查均無法證實上訴人視力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是上訴人本段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反之,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所
不爭。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明國中)實習至101年1月;於101年4月入台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為期約1 年各情,有學位證書、彰師大102年9月30日師培字第1020001173號函可憑,並經證人即盲人重建院人員葉昭旻證述明確(外放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影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128 頁)。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100年8月間,在陳珊霓醫師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柯志昌、黃鼎鈞等人面前,雖多次描述、表現自己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六點表徵。且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求診之時,均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表現兩眼無神;於保險專員查訪時,係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業據證人陳珊霓、柯志昌、黃鼎鈞等人分別證陳明確(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91、100 頁;一審影卷三第19至26頁;二審影卷四第178頁;警詢影卷第16至18頁、25、26頁)。
㈥惟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
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等活動影片結果,上訴人不論日、夜間均能跑跳自如,並無所謂兩眼不能對焦之情;且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有勘驗筆錄可參(外放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影卷一第61至66頁、第105至113頁、第148至156頁)。其中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及100年6月3日在彰師大體育學系100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顯示上訴人與其指導之學生對打網球過程中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握住他人雙手,均無失手或撞到他人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上開呈現之客觀事實,核與上訴人歷次至彰基醫院就診或接受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所為主述及表現需人全程陪同、推輪椅或攙扶、引導、行動需摸索、走路緩慢各情,大相逕庭。
㈦上訴人雖辯陳因其係體育系學生,從小就愛運動,並經努力
練習,故而有靈活身手表現云云。然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視力喪失前所做之各項運動,固不乏見,惟為適合身體上之特殊條件,對於用具及規則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修正(例如:球體加大且會發生特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而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並未接受盲人重建訓練,然其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就日常生活表現與正常視力者毫無二致。猶以,其教導學生打球時,並未緊靠學生之手,卻可指出學生錯誤之揮拍動作進而矯正之。上訴人對於受其指導者,究如何擊、發球、球往何方向偏,描述學生執拍「像拿菜鏟」等等,非屬自己單方練習之動作,若非具相當之視力,如何能看見並進而予以調整?苟如上訴人所辯其僅有光感、色塊覺,手指置眼睛10公分前,尚看不見手指數目等情為真,如何能看見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何處不妥,並即指出錯誤之處予以矯正?足見上訴人確有隱瞞其實際所見之情形。
㈧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雖全盲,但因其體育資質優於他人,且多
加訓練下之反應,自可輕易為上開行舉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間始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業敘如前,則上訴人於尚未受重建前之99、100 年間既已能為上開難度之行為,何有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且以,上訴人被檢舉詐領保險金,經警方於101年2月間通知其接受訊問,乃於同月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之病症,要求開立視力已變好之診斷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告知沒有該種病,予以拒絕,此有外放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影卷可稽,並經陳珊霓醫師證述在卷(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34、99頁)。此後,上訴人始於同年4 月間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1 年重建訓練,其先前原擁有所謂「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運動」之能力竟而不再,改為從事不同規則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等運動,日常生活亦需倚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挪行。綜觀上述過程,上訴人於接受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反不如重建訓練之前,明顯有悖事理。參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陽明國中實習期間,曾向指導教師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白天則不受影響,其實習期間,班上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上訴人)有何異狀,上訴人平日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行動等情,有陽明國中覆函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一第136、188頁),更可佐徵上訴人雙眼視力狀況毫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起居。
㈨再者,上訴人在校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
填寫作答之考試試卷(系爭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卷第38至56頁),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顯現其能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上訴人雖以:其利用殘餘光覺、色塊覺等學習適應,自己勤奮練習,且從小學習書法,字體本即工整等語抗辯。查,上開考卷中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題目,每題全文約150 字(外放彰化地院交易字刑影卷二第203至210頁),上訴人在申論題下空白處作答,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稱:伊辨視每一個字可能大概需要20秒至1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則其辨視上述兩考題全文至少各需50分鐘(20秒×150=3000秒;3000秒=50 分鐘),衡情當無可能在考試時間有限之情形下,完成閱讀試題全文並作答,上訴人所稱其可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並整齊書寫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又稱:上開考題實際係影片欣賞學習單,應試者可根據聽得之影片內容作答云云,並援引彰師大林建弘教授出具之「98學年度第2 學期『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明」為證(本院卷二第164 頁)。惟該說明係表達此一科目之成積評量方式為「平常出缺席與討論參與評量:15% ,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50% …」。觀之上開「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考題起首即敘述「『本片』是中國民主的一個小實驗…」,固足認該考題需配合影片播放以作答。惟上訴人縱可藉由聽覺得悉影片內容,然仍需針對考題作答,非得任意紓發心得,是並無從因該考題搭配有影片播放乙情,遽認上訴人毋庸閱讀題目或無需目力辨視考題、書寫所答。上訴人雖又提出彰師大授課教師劉羿德、姜義村出具之文件,內載上訴人98學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考後約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視覺受創嚴重無法準確回擊桌球,故准予以觀看影片方式從中學習桌球相關技能,以為期末成績考評依據(劉羿德部分),或上訴人於98年度第一學期因車禍突發狀況,考量其當時幾乎完全臥床和來回看病,無法進行任何作業與測驗,以車禍發生前之平時作業表現給與彈性成績(姜義村部分)等詞(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7頁背面)。惟上訴人既經劉羿德准予以觀看影片之方式學習,顯見上訴人截至98年度上學期末,並非全盲而無法使用雙眼吸收知識;況劉羿德並非眼科醫學專家,不具確認上訴人視覺有無受創之能力,且上訴人於99年末已能教導他人打網球,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縱其於98年度上學期末(按約99年初)有視力減退之情形,亦無從認其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給付時(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仍遺存雙眼達萬國視力0.01 以下之障害。另姜義村填載之上開文件全未敘及上訴人有視力受損之情事。故上訴人援引此2件書證主張其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遺有視力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狀態,不足為採。
㈩上訴人復執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陳建中教授對其所做視覺功
能之鑑定,認「上訴人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公分大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線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即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以及上訴人之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而已,但不能辨別其係何物)。然上訴人之視力若僅存在3 公尺處距離察覺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尚不能分辨該物體究為何物或人),對於上述試題如何能辨讀、作答?又依據前述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運動場地表現之光碟內容,上訴人並未呈現出刻意移動頭部、以讓自己之視野可涵蓋較大區域之情狀,惟其仍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而表演舞蹈。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被上訴人被攝錄之日常行動客觀表現顯然有異,難認鑑定意見合乎上訴人之實際視力狀況。
上訴人謂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曾於103年6月24日以視覺誘發
電位(VEP )檢查得出上訴人係皮質性失明,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全盲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趙效明醫師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到庭證稱(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二卷第12至18 頁),其除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上訴人之視力,認上訴人雙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雙眼視力不佳外,另參酌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等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認上訴人腦部枕葉有不灌流情形,確實有些問題,並參酌國外文獻曾提及皮質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及也會否認自己失明,因而認為與上訴人有所相符之處,故下該診斷比較安心,而作出上該診斷證明書。然查,趙效明醫師就上訴人苟係皮質盲失明者,如何能閱讀並作答上述考卷乙節,證稱:伊對此不是很專業,沒辦法回答,伊不知上訴人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伊無法判斷(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二第16、17頁)。且該證人所述文獻上指皮質失明者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其內容亦與打網球、團體舞蹈表演等需高度手眼協調之事物不同。是自不能因趙效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證詞,率認上訴人有皮質性雙眼失明之情形。
上訴人雖辯以:伊確係真盲,已據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及定
向老師葉昭旻結證屬實云云。證人葉昭旻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固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時,他未定向以前,動作緩慢遲延,經過定向學習後已改善,有對他做視覺功能評估,用180號字即約6×6公分的字給他看,他是看很近的距離,約5公分左右,很近的距離他花很久時間是可以看到的,他是猜出來給我們的。我稱的一個字是6×6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環境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麼,是明顯低視能常出現的狀況。他在高雄受訓剛開始學習,他在騎樓練習時,隔壁鄰居的門是開著的,在練習過程中他不知道隔壁的門會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為了閃避同學,就直接往旁邊跨步,他不知道旁邊是院內的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語(外放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影卷二第124、128、130 頁)。惟查,上訴人先前在校時,既能閱讀每字小於6×6公分之考卷並作答(系爭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卷37-53 頁,不包含彰化地院交易字影卷一第46-48 頁縮小影印之「運動生理學」試卷),則其後在葉昭旻面前所表現對6×6公分之文字、看很近的距離(約5 公分)、需花很久時間大可以看到(猜到)等類之行舉,應非其真實視力顯現之狀況。又證人葉昭旻所謂上訴人需要透過他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環境中有何物或動作遲延緩慢等情,只需行為人自稱看不見或作出無法看見物體之摸索狀即可辦到。而其所證述上訴人未能查知突然打開之門扇或為閃避旁人而撞擊物體等情形,於通常人粗心或未注意週邊環境,亦有發生之可能,且若行為者特意為之亦可能表現如此行止。故證人葉昭旻所述各情,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視力遺存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狀態。
至證人張自在刑案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入訓評估是我面談的
,他進來後第一個動作就是摸索,這是盲人比較有的動作,他當時找不到座位,是志工帶到座位,上按摩課的時候,會擠著要去抓老師的手,想瞭解老師是如何教導的,下課時間若按摩床有移動,他進去就會撞到。考試時,上訴人無法閱讀,都要用聽的,上課的時候要錄影錄音。老師有說上完課上訴人都會說要幫忙關燈,但每次都找不到開關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影卷二第80至84頁)。然查,上訴人於入盲人重建院前即能閱讀並作答前述考卷,已如前述,張自所稱上訴人考試時無法閱讀,要用聽的各情,顯悖於該客觀事證。又比畫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師之手、找不到開關等等肢體表現,亦屬上訴人得自為控制,其所為摸索等表現,並不足證明其係雙眼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
遑論,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聲請法院將其送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為詐盲測試,法院依其聲請送鑑,經該院鑑測後覆稱:陳員(即上訴人)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及網膜電圖檢查(ERG)】均正常,與陳員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三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年9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等資料,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五第105頁、影卷六第102頁)。至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教授張寅雖出具意見書,敘載上訴人於三總醫院所做視網膜電圖檢查(包含Patter
n ERG)、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包含Flash VEP)之檢查結果,應均屬不正常,而不認同三總醫院就此兩項檢查所為均「正常」之判讀(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惟證人張寅教授對台大醫院、高醫就上訴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所為判讀結論,均表認同(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37至39頁,即本院卷二第126-128 頁)。而台大醫院、高醫分別認為上訴人有詐盲可能、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上訴人主觀主訴,俱如前述。職是,縱使三總醫院所為上訴人詐盲測試不通過之結論,其判斷基礎資料有遭醫工專業質疑之處,惟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高醫檢測所為之前揭認定,其判斷基礎資料並無疑議,而上訴人所稱其雙眼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標準,並無從由台大醫院、高醫上揭結論獲得佐證。況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之受檢者可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已據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明確,業敘如前,是三總醫院關於上訴人此項檢查縱應判讀為不正常,亦無從遽認該等檢查結果如實反應上訴人之視覺傳導狀況;且證人張寅教授出具之上開意見書亦無從支持上訴人所稱其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乙情。
末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播放一眼球摘除之外籍
人士能為騎腳踏車等動作之影片,惟至多說明已無眼球器官之人士經訓練後,有能力從事該等動態行為。然上訴人自承上開影片中之外籍人士於眼球摘除至可為影片中諸動作,係經半年之訓練(本院卷三第35頁)。而上訴人於98年年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未經重建訓練,於99、100 年間即得為打球、跳舞、閱讀作答等動、靜態動作,迭敘如前,而與該外籍人士之情況迥別。是自無從依上開影片人物之視能狀態、可為動作,反推被上訴人亦屬雙眼全盲而仍得從事動態活動。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送中華民國全國教師特殊教育委員會鑑定,以證明上訴人具有皮質損傷之特徵,惟上訴人是否為皮質性失明係眼科醫學之專業範疇,且診斷上訴人為皮質性失明之趙效明醫師業於系爭刑案為前揭證述,並經系爭刑案及本院為證據取捨之判斷,故本院認無再為送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同日播放其蒙眼從事打籃球、乒乓球、接飛盤、吃義大利麵之影片,該影片為其所自行拍攝,本難以為證;至其所陳新聞媒體報導民間司改會在追踪本案之審理,欲提出該報導為證一節,亦與上訴人之視力狀況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存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
0.01以下之傷害,並非真實,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10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遺存雙眼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視力障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雙眼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核與上訴人強制險殘廢給付105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5萬元,自有所據。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之視力縱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亦遺
留一定程度之眼球視力障礙,而得請領符合伊殘廢等級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伊全數返還,尚非有理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2日提出彰基醫院4 紙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此後4、5年內,歷經系爭刑案訴訟中、訴訟外多次醫療院所為視力檢測或鑑定,俱無法證明其視力不良,或確認其視力受損程度,迭敘如前。是以,上訴人所稱其仍遺留眼球視力障礙而得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他等級之殘廢給付,並無客觀事證足資憑佐,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5 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