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梓銘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訴 人 呂俊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呂俊傑分別負擔四分之三、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秀金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許瑛芬於106 年6 月13日死亡,分別由其等繼承人楊盛、林昱任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權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84 、185 、190 、191 、201 至204 、
212 至22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楊盛、林昱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啟洲於77年間,邀被上訴人呂俊傑、黃秀金、許瑛芬(下稱呂俊傑等3 人)、及原審被告吳麗莉(業已和解成立)、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陳啟仁(未據上訴)之父陳劍閣、楊吟,合資向訴外人李林浮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920-30地號土地(下稱920-30地號土地,與920-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農地所有人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合資人共有,各合資人遂將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黃啟洲之配偶龍慶珠名下。又為確保合資人及原出賣人李林浮尚餘2 分之1 權利,而於920-6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全體合資人代表即吳麗莉、黃梓銘、陳劍閣及李林浮(下稱系爭抵押權);920-30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李林浮名下。嗣黃秀金與呂俊傑協議交換持分,即由呂俊傑將其原購買系爭土地250 坪中之200 坪讓與黃秀金,故黃秀金之坪數即為260 坪,呂俊傑之坪數則為50坪;另黃啟洲亦將其原購買系爭土地501 坪中之300 坪讓與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黃子淯(未據上訴)之父黃戊清,故黃戊清即成為合資人而可享有300 坪之面積,黃啟洲之坪數則為201 坪,是各合資人就系爭土地之坪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買賣坪數」欄所示。復因黃啟洲於89年2 月29日死亡,其配偶龍慶珠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乃於89年5 月10日召集所有合資人協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協議將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麗莉名下,並書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惟龍慶珠未依約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名下。又於93年4 月21日,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與訴外人李林浮之侄子李純隆達成協議,除塗銷系爭抵押權外,並將920-6 及920-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下稱分割後920-6 地號土地)、920-49(下稱920-49地號土地)、920-50 地號(下稱920-50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且將分割後920-6 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純隆所有、920-49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有、920-50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及陳啟仁共有。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由呂俊傑等3 人與黃啟洲、陳劍閣、吳麗莉、楊吟所合資購買,則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依當事人出資購買比例分配,即上訴人承繼黃啟洲部分應為
201 坪(即664.3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就920-49登記面積為870.90坪(即2879平方公尺),已超過其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超過應分配部分。爰依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之823.356 移轉登記予楊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82.968移轉登記予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呂俊傑之判決。(於原審其餘部分之請求,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或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伊係因購買系爭土地有出資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即5000萬元中5000分之935 ,故伊於77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或94年登記取得920-49地號土地,均係伊出資所應得之權利。伊不知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黃啟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不知渠等出資比例為何,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與他人之出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之823.356 移轉登記予黃秀金、應有部分2879分之182.968移轉登記予許瑛芬、應有部分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呂俊傑,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77年間,數人合資向李林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事宜,所合
資購買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購買後,於同年間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啟洲配偶龍慶珠名下,並設定擔保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4 分之1 )、上訴人(權利範圍5000分之935 )、陳劍閣(權利範圍5000分之315 )、李林浮(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920-30地號土地仍登記於李林浮名下。
⒉於93年4 月21日,920-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經塗銷,
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920-49、920-50之3 筆地號土地,其中920-6 地號土地由李林浮取得、920-4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920-50由吳麗莉及陳啟仁共有,吳麗莉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3849,陳啟仁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970。
⒊上訴人為黃啟洲之子;陳啟仁為陳劍閣之子;黃子淯為黃戊清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呂俊傑等3 人有無與黃啟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購買
之應有部分及面積為何?⒉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920-49地號之應
有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呂俊傑等3 人有無與黃啟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購買
之應有部分及面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呂俊傑等3 人為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購買人,
於購買後將其中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啟洲所出具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買入說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依證人龍慶珠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配偶黃啟洲有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合資人均非自耕農,而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而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都是黃啟洲所寫,上面「龍慶珠」之簽名不是伊所簽,是黃啟洲之字跡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楊吟亦到庭證稱:當初是龍慶珠邀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出資50萬元購買40坪,伊付款後龍慶珠即將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4頁),而觀諸證人楊吟當庭所提出其持有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相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證述於合資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其中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龍慶珠名下,並由黃啟洲出具該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合資人一節,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應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所載,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人,堪以認定。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
)所載,乃係合資購買人呂俊傑等3 人及吳麗莉、楊吟、陳劍閣、黃戊清(下稱吳麗莉等合資人)與龍慶珠於89年5 月10日至周村來律師事務所簽訂,其內容為確認吳麗莉等合資人及黃啟洲各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終止與龍慶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吳麗莉等合資人同意將不動產登記予指定之吳麗莉等情(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周村來於前案證稱:信託契約是龍慶珠與契約當事人請伊製作,於89年5 月10日在伊事務所製作,之前他們也有到事務所與伊談過細節,當時是龍慶珠拿給伊黃啟洲之袋子,裡面有一些文件記載持分比例,伊才能確定系爭土地每人出資持分,契約應該是有到場之人所簽,印章也是他們自己所刻,他們全部簽名完,伊才簽名。契約註明黃啟洲之持分,龍慶珠有表示要拋棄,伊記得好像是登記吳麗莉後,要通知黃啟洲其他繼承人等語(前案卷第292 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是信託契約係證人周村來律師經詳閱黃啟洲生前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保存資料,並與合資人洽談細節後製作,足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信託契約內所載之購買面積,雖黃秀金、呂俊傑之面積與前揭買入說明等文件所載面積互有增減,惟黃秀金、呂俊傑均陳稱係因呂俊傑已將其原購買其中200 坪讓與黃秀金,故黃秀金之面積原為160 坪,增為360 坪、呂俊傑之面積原為250 坪,減為50坪,此情並有證人楊吟當庭提出該2 人之交換土地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177 頁),是黃秀金、呂俊傑所陳應堪採信,自難徒憑上開文件前後所載之面積不同,遽謂渠等即無合資購買之事實。參以吳麗莉等合資人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前來簽訂,並經證人楊吟、吳麗莉證述屬實(原審卷第
155 、194 頁反面),顯見吳麗莉等合資人均已確認該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上所載自己之購買面積部分無訛。故被上訴人確有購買如信託契約所載面積,即黃秀金為360 坪、許瑛芬為80坪、呂俊傑為50坪,應屬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參)。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案係主張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龍慶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920-49、920-50地號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920-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920-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麗莉及陳啟仁共有取得,且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均未有真實買賣等情,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龍慶珠向上訴人、陳啟仁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龍慶珠返還渠等持分面積之土地等情,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渠等持分面積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此爭點,業已提出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新訴訟資料,且依此等文件佐以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均為合資購買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以此為辯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920-49地號之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可參)。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契約雖名以「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且內容載有「合夥出資」之文字(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呂俊傑等3 人與黃啟洲等人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因出資人未據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於自己名下,業如前述,則出資人並無約定以購買土地經營共同事業,尚難謂為合夥,被上訴人主張為合資契約,應堪採取。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
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同理,當事人約定合資買賣土地,日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並應分擔相關損益,核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69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依信託契約所載,合資人固已確定購買之面積為何,前已論述,惟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分配之特定位置,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合資關係終止後,合資人應如何分擔損益後,再分配購買面積,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嗣已分割為920-6 、920-49、920-50 地號3 筆土地,該分割後920-6 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
182 、182-1 地號,920-49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184 地號,920-50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328 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已較原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增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63 頁);而合資契約存續中,關於土地之借名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等事宜,亦應有相關之費用支出,足見本件合資關係中確有發生損益情事。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合資人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自應經由清算程序為損益計算及分擔,始能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而非合資關係一旦終止,合資財產即當然歸屬於各合資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無權決定920-49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何合資人、920-50地號土地又應分配予何合資人。準此,合資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分配之特定位置及應有部分,且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依合資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應有部分返還其個人所有,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
,即將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其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4 分之
1 )、上訴人(權利範圍5000分之935 )、陳劍閣(權利範圍5000分之315 )、李林浮(權利範圍2 分之1 ),920-30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李林浮名下,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龍慶珠(權利範圍2 分之1 )、李郭清隨(權利範圍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龍慶珠與吳麗麗等合資人雖於89年5 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改借名登記予吳麗莉,已如前述。然龍慶珠均未依該信託契約,將92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麗莉。
迄於93年4 月21日,龍慶珠與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李林浮又達成協議,除塗銷系爭抵押權外,將920-6 及920-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分割後920-6 、920-49、920-50地號3筆土地,並分別以共有物分割或買賣原因,將分割後920-6地號登記予李林浮所有(嗣李林浮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南儀所有)、920-49地號登記予上訴人所有、920-50地號登記予吳麗莉及陳啟仁共有,吳麗莉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3849,陳啟仁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970 ,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34 、149 至163 頁)。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清算程序,即尚未分配取得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縱令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其個人之合法權源,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超過其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之823.
356 移轉登記予楊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82.968 移轉登記予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呂俊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