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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來興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上訴人 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福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與訴外人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隆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蔡朝福)合作,委由該公司仲介船員並代墊船員薪資、就業安定費或船員回國的機票等費用,嗣蔡朝福於99年12月設立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續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船員,委任期間每次的應收帳款都在上訴人出航回來結算一次,向來結算都正常。惟自100 年5 月份以後,上訴人即未正常付款,推託要被上訴人向漁船股東林秉玉催討帳款,被上訴人遂向林秉玉催討帳款,由林秉玉之妻蔡昀嬛交付發票人為林秉玉之3 張支票共新台幣(下同)310,000 元,蔡昀嬛並於船員薪資明細上記載尚欠600,000 元並簽名於上,惟事後該3張支票均遭退票,故上訴人自102 年8 月,積欠仲介服務費共910,794 元,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仲介服務費,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10,791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策隆公司或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伊雖然擔任船長,但引進船員乙事均是委由股東林秉玉向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不曾過問,且上訴人每次出航回來,已將船員費用結算予林秉玉,雇用外籍船員及費用均由林秉玉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辦理到滿豐財號工作,外籍船員薪資明細單亦有林秉玉配偶蔡昀嬛之簽名,可證所積欠之服務費,應係被上訴人與林秉玉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等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服務費金額之憑據。再者,縱林秉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辦理,亦係無權代理。又上訴人與策隆公司間僅約定招募2 名印尼籍勞工,逾此範圍即非屬契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審理經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0,794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件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策隆公司自98年11月5 日起,有仲介船員RUKYA 、TARMAD至

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工作,策隆公司業已支出船人員薪水、就業安定費,扣除已付100,000 元,策隆公司支出296,225 元。

㈡策隆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將前項296,225 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仲介船員RUKYA 、TARMAD、EDYIMAM 、WARHADI

、ENDANGSUPRAPTO、DODIRIYANTO 、SUPRIHARYANTO 、SLAMETRIYADI至滿豐財號漁船工作,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船員期滿機票,扣除已付現金、船員借支,被上訴人支出614,569 元。

㈣連興鎰1 號漁船後更名為滿豐財號漁船,更名前後船主均為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秉玉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曾向林秉玉催討欠款

,經林秉玉之妻蔡昀嬛於103 年3 月10日交付林秉玉開立之

3 張支票共310,000 元,嗣均遭退票。

五、本院判斷:㈠策隆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以連興鎰1 號之名義與策隆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委由策隆公司代為招募印尼籍船員2 名,上訴人並蓋章於其上,有該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30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曾玫陵證述:「我從96年9 月開始在策隆公司任職,99年12月又成立鴻泰新公司,我就繼續續聘。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仲介船員事宜,都是打電話去上訴人的家裡,我們都是透過電話聯繫。如果手機聯絡不到上訴人,我就打家裡電話,上訴人家中幾乎都是上訴人配偶接的。上訴人如果有缺船員,我們會幫他找船員、辦入境,如果有過程問題,我們會找翻譯去服務。船進港的時候,會請我們結帳,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任職期間有遇過上訴人來繳納仲介費用。漁船仲介費用我都是與上訴人聯絡,我都是打上訴人的手機,如果上訴人的手機沒有接,就打電話去他家。大約於

100 年上訴人開始積欠款項之後,他就會要我們開單送去林秉玉家中。」(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所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如果沒有出港時,船員的部分就是上訴人負責聯絡處理,但如果上訴人出海時,就是由林秉玉處理等情大致脗合(原審卷第51頁),足證被上訴人就仲介船員事宜,確係與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辯稱未參與雇用外籍船員,仲介費用均係由林秉玉處理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陳:其上開陳述之真意,為向林秉玉反應若干船員態度不佳不適用云云,然原審法院於同一期日既接續就「船員接洽」之事宜,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伊於海外時,伊會聯繫林秉玉處理船員接洽,入港後,會聯繫上訴人,由伊處理船員接洽(原審卷第51頁),則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誤解其真意云云,洵無足取。

⒉連興鎰1 號漁船嗣更名為滿豐財號漁船,更名前後之該漁

船,上訴人均為船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可稽(原審卷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係上訴人以其為該漁船船主名義申請(原審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明細,亦係以漁船為名義記載,足見策隆公司、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且依曾玫陵證述,策隆公司、被上訴人歷來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上訴人亦曾聯繫處理仲介費用,綜合觀察過往策隆公司、被上訴人提供仲介及上訴人給付費用各情,堪認策隆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就仲介船員乙事,互助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雖以:漁船營運帳務係股東林秉玉處理,每次出航回來後,已將船員費用結算予林秉玉云云為辯。惟其所辯該情,係上訴人與林秉玉間內部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向林秉玉催討欠款,經林秉玉之妻蔡昀嬛於103 年3 月10日交付林秉玉開立之3 張支票(共310,000 元),嗣均遭退票(有蔡昀嬛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及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附卷;見原審卷第9 、73至7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向林秉玉請求給付服務費,惟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訂約之相對人係林秉玉,或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之服務費債務移轉予林秉玉,故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林秉玉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委由林秉玉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辦

理外籍船員僱用及付款,有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104 年6 月29日答辯狀可稽(原審卷第37、71頁)。上訴人固辯稱原審未令其就此為敘明或補充,其真意為林秉玉須向被上訴人表明船員是要在滿豐財號工作云云。然原審明確詢問上訴人有關船員接洽等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任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自屬曲解。上訴人抗辯上揭委任招募契約書乃林秉玉無權代理,均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權代理,即不足採。上訴人所辯策隆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上訴人與策隆公司間之委任招募契約書,僅約定策隆公司招募

2 名印尼籍勞工,逾此範圍即非屬契約範圍云云,然策隆公司自98年11月5 日起,曾仲介船員RUKYA 、TARMAD至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工作,被上訴人曾仲介船員RUKYA 、TARMAD、EDYIMAM 、WARHADI 、ENDANG SUPRAP

TO、DODIRIYANTO 、SUPRIHARYANTO 、SLAMETRIYADI至滿豐財號漁船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連興鎰1 號、滿豐財號漁船船長即上訴人聘僱RUKYA 、TARMAD,工作起迄日期為98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4 日,嗣展延聘僱至101 年11月4 日,有該函文可考(原審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成立後,上訴人仍續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船員,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招募船員之契約,不僅侷限於招募2 名印尼籍勞工,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委任招募契約書、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36至37頁),係因上訴人在上訴審,就其在原審自認及不爭之事實翻異前詞,據為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策隆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契約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亦非足取。策隆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策隆公司、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仲介服務,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給付服務費。

㈡服務費之金額為若干?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策隆公司自98年11月5 日起曾仲介船員RUKYA 、TARMAD至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工作,策隆公司已支出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扣除已付100,000 元,策隆公司支出296,225 元,策隆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將上開296,225 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仲介船員RUKYA 、TARMAD、EDYIMAM 、WARHAD

I 、ENDANG SUPRAPTO 、DODIRIYANTO 、SUPRIHARYANTO 、SLAMETRIYADI至滿豐財號漁船工作,被上訴人已支付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船員期滿機票,扣除已付現金、船員借支,被上訴人支出614,569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契約、船員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明細、船員搭機費用明細表、委任招募契約書、雇主紀錄表、估價單(原審卷第57、62至65、

83、87至106 頁、本院卷第36至37、77至86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仲介服務費之金額」有疑義,並表示撤銷其在原審所為自認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而仲介服務費之金額為910,794元(000000+614569=910794)。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所訂契約及受讓策隆公司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10,7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之聲明,經核無必要,且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