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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尤國隆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上訴人 尤寅祥

尤世銘尤龍順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不包括農機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伊母尤張却妹所有,尤張却妹並先後於該土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後並於該25-3號房屋旁另蓋一房屋(此另蓋部分當時尚未編訂門牌號碼),嗣尤張却妹於84年間主持上訴人與尤振隆兄弟二人分家事宜,尤振隆選擇25-3號房屋,上訴人則選擇該另蓋而無門牌號碼之房屋,尤張却妹並將該無門牌號碼房屋再加蓋二樓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84年間搬入居住迄今,上訴人嗣於87年間申請將居住之上開房屋編訂門牌號碼為25-4號。嗣尤張却妹於民國89年5月間死亡,伊兄姐等4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尤張却妹所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伊姐尤美連、尤美秀兩人均分,其餘房產皆由伊與尤振隆平均繼承,而再確認上訴人受分配25-4號房屋。詎受託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之代書竟將伊居住之系爭25-4號房屋納入25-3號房屋範圍內,當成1筆房屋,一併歸由尤振隆繼承取得,嗣尤振隆於102年12月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而否認伊已受分配分得系爭25-4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命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25-3號房屋係尤張却妹原始設籍所有,尤張却妹於89年過世後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尤振隆,此與分割協議書內所列遺產項目相合,至系爭25-4號房屋則非尤張却妹之遺產,係尤振隆於81年間起造原始設籍所有,嗣雖陸續增建,惟本即非尤張却妹之遺產,自無所謂協議分歸上訴人繼承之問題。㈡縱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尤張却妹之遺產,然上訴人若欲訴訟確認系爭25-4號房屋所有權,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自尤張却妹死亡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另若認尤張却妹生前有贈與系爭25-4號房屋予上訴人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若依贈與法律關係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卻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尤振隆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尤張却妹於89年5 月14日死亡,尤振隆於102 年1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尤振隆之繼承人,並於103 年7 月將系爭25-4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4 人,持分各1/ 4,再因被上訴人陳玉芬(為尤振隆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3 人之母)之贈與,而由其餘被上訴人3 人各受贈1/12,終成為各持分1/3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不包括92年間所興建之農機倉庫)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尤振隆與伊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尤張却妹於

89年5 月14日死亡,尤振隆於102 年1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尤振隆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7、18、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查,000 地號土地為尤張却妹所有,其上先有尤張却妹起造

之現在門牌25-3號之房屋,尤張却妹並於68年間原始設籍(稅籍)於25-3號房屋,嗣該屋旁另有擴建一樓【面積78.3㎡、起課(稅)時間81年7 月】及二樓【面積亦為78.3㎡、起課(稅)時間84年7 月】,又尤張却妹生前於84年間主持尤振隆及上訴人兄弟二人分家事宜後,尤振隆及其家人即居住於25-3號房屋迄今,而上訴人則一直居住於當時尚未設立門牌之上開擴建之房屋,嗣上訴人於87年2 月18日向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居住之上開擴建之房屋編訂門牌號碼為系爭25-4號,嗣尤振隆出資於92年5 月間在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25-4號房屋一樓後方(南方)加蓋面積60.5㎡之農機倉庫(農機棧間),並以尤振隆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將系爭25-4號房屋獨立設稅籍,並申請將25-3號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縮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而主張上開於81年7 月、84年7 月擴建之一、二樓亦為尤振隆所興建),且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1.10屏恆戶字第10630006800 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6.4.6 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1476號函(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尤美秀於本院證稱:有關兩棟房子要如何分配問題,我母親曾問我哥哥(指尤振隆)、弟弟(指上訴人)兩棟房子要住哪一間,哥哥說25-3號房屋已經住習慣了就選擇住25-3號房屋,弟弟說既然哥哥選了25-3號房屋,他就選擇25-4號房屋(但是25-4號房屋沒有裝潢),所以我媽媽就說25-3號房屋給哥哥,25-4號房屋給弟弟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尤美連於本院證稱:有關房屋分配問題,我媽有問哥哥、弟弟要住哪一間,哥哥選擇25-3號房屋,因為該屋不用再增加設備了,但25-4號房屋是空屋,還需要增加設備,所以就給弟弟,媽媽就說要把給弟弟(筆錄誤載為哥哥)那棟房子也要做起來,這樣才公平,因為當時只有一樓,不夠住,所以又出錢把二樓蓋起來,交給弟弟住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陳玉芳亦於本院陳稱:84年分家,所以才讓我小叔(指上訴人)住在25-4號,我婆婆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故上開事實堪認定為真正。

㈢系爭25-4號房屋,其中一樓78.3㎡,為81年間所蓋(於81年

7 月起課稅)、二樓面積亦為78.3㎡,為84年間所蓋(於84年7 月起課稅),一樓南方面積60.5㎡之農機倉庫為92年間所蓋(於92年5 月起課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農機倉庫為尤振隆出資所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25之4 號之建物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包括農機倉庫部分(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故兩造有爭執部分係系爭25-4號建物中上開81年間、84年間所蓋之一、二樓部分係何人所蓋?上訴人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⒈經查,證人尤美秀於本院除證述上開尤國隆與尤振隆如何

各分得25之4 號、25-3號房屋之經過外,另證稱:蓋25-4號房屋時,當時錢都是媽媽管理,割稻機是爸爸買的,那時弟弟、哥哥及爸爸都有出去接割稻的工作,出去外面賺的錢都是由媽媽收,故興建25-4號房屋的錢由媽媽出的,房子是一位澎湖師傅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尤美連於本院除證述上述尤國隆與尤振隆如何各分得25之 4號、25-3號房屋之經過外,另證稱:興建25-4號房屋當時兄弟都一起工作,割稻機是父母在時就買的,並不是哥哥買的,錢是由媽媽支配等語,25-3號、25-4號房屋是一位澎湖師傅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25-3號房屋由尤振隆及被上訴人自84年居住迄今,而系爭25-4號房屋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自84年居住迄今,並未改變。又尤張却妹於89年間死亡後,000 地號土地亦係由上訴人與尤振隆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一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主張25-3號房屋及系爭25-4號房屋(不包括92年所蓋之農機倉庫)係母親所蓋,而分給其兄弟,一人一間,25-3號房屋分給尤振隆,系爭25-4號(不包括農機倉庫)分給上訴人,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霖證稱25-3號房屋、25-4號房屋都是尤振隆找伊蓋的,係尤振隆付錢給伊,伊不知道尤振隆的錢是何人的錢,伊與尤振隆是好朋友等語。惟查,證人尤美秀、尤美連就此部分所為證言較合乎傳統農業社會家族經濟運作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尤振隆二人於84年分家後,二人分居系爭25-4號、25-3號房屋迄今未改變,尤張却妹死亡後二房屋之000 地號基地,由其二人各分得一半,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則房屋由其二人各分得一間較合乎常理,且證人王○霖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蓋屋之費用為尤振隆出,故其證言並不能推翻本院上開判斷。又尤振隆雖於92年5 月間以其名義申請系爭25-4房屋之稅籍登記,惟此為其個人之行為,並非與上訴人共同為之,是亦難以此即認系爭25-4號房屋非於84年間二人分家時,分給上訴人居住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尤張却妹於89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與尤振隆、尤美連、尤美秀4 人(一審卷第82頁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尤張却妹所遺之現金5 萬元,由尤美連、尤美秀二人均分,其餘房產由伊與尤振隆平均繼承,再度確認系爭房屋係分給伊,25-3號房屋係分給尤振隆,然受託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將25-4號房屋納入25之3 號房屋當成一筆房屋一併歸由尤振隆繼承等語。

查,證人尤美秀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配偶拿來給伊蓋章,伊信任該協議有將房產分兄弟二人各一半,沒有看就蓋章,並代替尤美連蓋章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尤美連證稱:房地產是由兄弟二人平分,就是25-3號房屋給哥哥,25-4號房屋給弟弟,土地亦是其二人平分,這之前已約好,伊認沒有問題,就把印章寄放在尤美秀那邊,由尤美秀替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系爭25-4號房屋係92年5 月間始有獨立之稅籍,之前係包括在25-3號房屋之稅籍內,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4.16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14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且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75 頁),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送國稅局做為核定是否核課遺產稅之用,是承辦之代書未將當時並無獨立稅籍之25-4號房屋列入協議書而僅列25-3號房屋為分割標的(惟面積則包含25-4號房屋面積)。是尚難以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25-4號房屋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則其於

尤張却妹於89年5月14日死亡時即得請求,卻於89年9月8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拋棄系爭25-4號房屋之請求權,自不能再請求,且請求權自89年5月14日起算至104年9 月11日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若係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向尤張却妹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卻只列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尤張却妹生前於84年間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25-4號房屋贈與並交付給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餘繼承人尤美秀、尤美連並未否認此事實,現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上訴人自得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毋庸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又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於交付時即已履行贈與完畢,上訴人亦非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故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若系爭25-4號房屋為尤張却妹所出資興建

,為其遺產,於尤張却妹死亡後為尤張却妹之遺產,則上訴人至多僅能確認其因繼承取得25-4號房屋之共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未分割遺產前為4 位繼承人共有,上訴人未列尤美秀、尤美連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尤張却妹於84年間即將系爭25-4號房屋贈與伊,且尤美秀、尤美連均同意其主張之事實,且事後於尤張却妹死亡後亦均同意前之分配方式即系爭25-4號房屋分配給上訴人,25-3號房屋分配給尤振隆,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以否認其權利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未列不否認其權利之尤美連、尤美秀為被告,自屬正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㈥又系爭25-4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尤張却妹將該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又,該屋中之農機倉庫(或稱農機棧間)係尤振隆於92年所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不包含該農機倉庫,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其所有,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所有權當然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訴之聲明並未追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5-4號建物(不包含農機倉庫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審在此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