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被上訴人 于銀琪
張祐瑋陳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于銀琪、陳健旭及張祐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第13至24號、第25至36號契約,係張祐瑋分別得訴外人劉薏婷、張玉枝同意而借用其等名義簽訂)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同年6 月及同年9 月間,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約定之契約總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契約總價」欄所示,可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被上訴人已繳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即頭期款。上開服務契約係以預訂婚禮服務為標的,有效期限為6 年,在上開期間或契約轉售他人前,被上訴人均可自簽訂契約下個月開始,依該月該類契約銷售數量分配紅利,並可自由轉售他人。惟自103 年6 月時起,上訴人因案未再銷售該類型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法順利轉售他人,上訴人既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自繳納之頭期款。若認無解除契約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付之頭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于銀琪新臺幣(下同)244,
000 元、陳建旭480,000 元、張祐瑋2,64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婚喪服務之預訂,可依契約約定轉換成婚喪服務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得隨時終止。至於分紅回饋部分,係依公司每月契約成交件數,提撥固定金額回饋給已購買契約之客戶,有績效方有分紅,嗣於103 年6 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關案件對上訴人進行偵查,上訴人始先行停止銷售契約,而未有分紅;而系爭契約之轉讓,上訴人公司亦均有協助處理,是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履約情事。況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佣金及分紅,如契約期間未滿6 年,因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將佣金及分紅退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陸續給付于銀琪、陳健旭、張祐瑋佣金及分紅金額各計57,125元、265,640 元、775,162 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縱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經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佣金及分紅抵銷後,亦無可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于銀琪3,000 元、陳健旭48,000元、張祐瑋264,0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于銀琪請求241,000 元、陳健旭請求432,000 元、張祐瑋2,376,000 元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于銀琪、陳健旭、張祐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號、第25至36號係張祐瑋分別得訴外人劉薏婷、張玉枝同意而以其等名義簽訂)先後於100 年5 月、同年6 月及同年9月間,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契約,其約定之契約總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契約總價」欄所示,可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被上訴人已繳付款項」欄所示之頭期款。
(二)系爭契約以預訂婚禮服務為標的,有效期限為6 年,在上開期間或契約轉售他人前,被上訴人均可自簽訂契約下個月開始,依該月該類契約銷售數量分配紅利,並可自由轉售他人。
五、兩造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二)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各應為何?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契約附件亦為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10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向乙方(即上訴人)提出解除合約之請求,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是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時,須於契約簽訂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各為100 年5月間、同年6 月間及同年9 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距其等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4 年9 月7 日(原審卷第131頁),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已逾30日,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全部款項,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案未再銷售該類型契約,致未依約發放紅利,且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轉售他人,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紅利之發放基準,係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契約買受人後,自下月開始,即依上訴人公司銷售同類契約之數額中抽成,所以每月銷售量會影響紅利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紅利發放明細表及帳戶明細上顯示之紅利入帳金額每月不一(原審卷一第75-1至75-11 頁、第76頁、第112 至117 頁、第16
4 至173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紅利並非保證之固定收入,其性質係屬投資之報酬額,其投資之風險,在合理範圍內,本應由投資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張佑瑋自承:
上訴人並無保證每月會銷售多少數額之系爭類型契約,於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均有確實分紅,伊分了快2 年,分到103 年6 月或7 月間,因為台中爆發糾紛,契約銷售停止,就沒有辦法分到紅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背面);復參以其等每月所收受之紅利數額均未固定,並已收受上開紅利有一段時間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明知上開紅利之收入,端看每月系爭類型契約之銷售數量,並非保證一定獲利。從而,在被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均有依約發放紅利,且持續長久時間,而上訴人停止發放紅利之原因,係因有案件糾紛而遭檢察機關偵查,故暫時停止銷售此類契約,自無紅利可予分發給被上訴人,再參酌前述系爭紅利並非保證之固定收入,自難謂上訴人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2)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起始日起、未提出服務申請前,可依乙方(即上訴人)所定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婚禮服務使用辦法』,至乙方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一經轉讓登記生效,受讓人即成為本契約之甲方。」是僅約定契約買受人簽約後,在未提出服務申請前,可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並無約定保證被上訴人可以轉讓之條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保證其等可以順利轉讓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嗣後難以轉讓脫手,即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3、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頭期款,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依被上訴人于銀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0日,甲方(即被上訴人于銀琪)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契約總價金80%;甲方選擇分期付款者,則乙方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張祐瑋、陳健旭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2 項則約定:「本契約自簽定日起逾10日以上,甲方(即被上訴人張祐瑋、陳健旭)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90%(含管銷、佣金及各項行政作業費用),其餘頭期款10%,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款,已明定終止契約之相關期限及退款標準,並未限制當事人不可隨時終止契約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不可隨時終止云云,核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2、依兩造簽訂之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2 項約定,就被上訴人于銀琪部分,因其選擇分期付款,且上訴人公司尚未提供服務,則于銀琪可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就被上訴人陳健旭及張祐瑋部分,其終止後可請求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90%(含管銷、佣金及各項行政作業費用)之其餘頭期款10%,其等可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可請求之退款」欄所示,于銀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為3,00
0 元、陳健旭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為48,000元、張祐瑋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為264,000 元。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始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俾利於法之實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繳交之頭期款,已表明欲解消兩造之契約關係,嗣經原審法院於10
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進行闡明,被上訴人即表示先主張解除契約,再主張終止契約,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解消契約意思表示,即包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解消契約意思表示,既包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應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4、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契約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131 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10月7 日前返還契約約定之應退還金額,故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10月
8 日起開始起算。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開始起算,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于銀琪3,000 元、陳健旭48,000元、張祐瑋264,000 元,及均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佣金及分紅,因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即須返還獎金及佣金,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2、惟查,系爭契約係婚喪服務之預訂,可依契約約定轉換成婚喪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6 年,上訴人於有效期間須給付佣金及分紅,被上訴人得聲請轉換婚喪服務或自由轉讓他人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契約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並無應返還之前受領之佣金及分紅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以契約未滿6 年為解除條件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佣金及分紅,並據以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于銀琪3,000 元、陳健旭48,000元、張祐瑋264,000 元,及均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命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一(被上訴人于銀琪部分):
┌─┬─────┬──────────┬────┬────┬────────┐│編│契約名稱暨│契約解除、終止與退款│被上訴人│契約總價│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號│編號 │之約定(附件一第5條 │已繳付價│ │退款 ││ │ │) │款 │ │ │├─┼─────┼──────────┼────┼────┼────────┤│1 │HI100-802 │1.本契約自簽訂日起10│48000元 │235000元│1000元 ││ │-050435 │ 日內,甲方得以書面├────┴────┤(計算式:48000 ││ │和荔樂活服│ 向乙方提出解除合約│(訴字卷一第54頁)│元-235000元×20 ││ │務契約 │ 之請求,乙方應於契│ │%=1000元 │├─┼─────┤ 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2 │HI100-802 │ 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48000元 │235000元│1000元 ││ │-050450 │ 價款。 ├────┴────┤(計算式:48000 ││ │和荔樂活服│2.本契約簽訂逾10日,│(訴字卷一第66頁)│元-235000元×20 ││ │務契約 │ 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 │%=1000元 │├─┼─────┤ 時,乙方應於契約終├────┬────┼────────┤│3 │HI100-802 │ 止日起30日內退還契│48000元 │235000元│1000元 ││ │-050451 │ 約總價金80%;甲方├────┴────┤(計算式:48000 ││ │和荔樂活服│ 選擇分期付款者,則│(訴字卷一第68頁)│元-235000元×20 ││ │務契約 │ 乙方退還甲方已繳付│ │%=1000元 │├─┼─────┤ 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4 │HI100-802 │ %後之餘額,但乙方│50000元 │250000元│0元 ││ │-050452 │ 已開始提供服務者,├────┴────┤(計算式:50000 ││ │和荔樂活服│ 其費用應予扣除。 │原契約約定頭期款為│元-250000元×20 ││ │務契約 │ │48000元,總價為 │%=0元 ││ │ │ │235000元(訴字卷一│ ││ │ │ │第70頁),於100年 │ ││ │ │ │11月10日兩造同意變│ ││ │ │ │更頭期款及總價款(│ ││ │ │ │同卷第71頁)。 │ │├─┼─────┤ ├────┬────┼────────┤│5 │HI100-802 │ │50000元 │250000元│0元 ││ │-050453 │ ├────┴────┤(計算式:50000 ││ │和荔樂活服│ │原契約約定頭期款為│元-250000元×20 ││ │務契約 │ │48000元,總價為 │%=0元 ││ │ │ │235000元(同上卷第│ ││ │ │ │73頁),於100年11 │ ││ │ │ │月10日兩造同意變更│ ││ │ │ │頭期款及總價款(同│ ││ │ │ │上卷第74頁)。 │ │├─┴─────┴──────────┼────┬────┼────────┤│合計 │244000元│ │3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陳建旭部分):
┌─┬─────┬──────────┬────┬────┬────┬───┐│編│契約編號 │契約解除、終止與退款│被上訴人│契約總價│被上訴人│名義簽││號│ │之約定(附件一第5條 │已繳付價│ │可請求之│約人 ││ │ │) │款 │ │退款 │ │├─┼─────┼──────────┼────┼────┼────┼───┤│1 │HI101-802 │1.本契約自簽訂日起10│50000元 │25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65 │ 日內,甲方得以書面├────┴────┤ │ ││ │ │ 向乙方提出解除合約│(訴字卷一第88頁)│ │ │├─┼─────┤ 之請求,乙方應於契├────┬────┼────┼───┤│2 │HI101-802 │ 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50000元 │25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66 │ 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 │ ││ │ │ 價款。 │(訴字卷二第140頁 │ │ ││ │ │2.本契約自簽定日起逾│) │ │ │├─┼─────┤ 10日以上,甲方要求├────┬────┼────┼───┤│3 │HI101-802 │ 終止本契約時,乙方│50000元 │25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67 │ 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 │ ││ │ │ 各項成本共計90% │(同上卷第141頁) │ │ │├─┼─────┤ (含管銷、1佣金及 ├────┬────┼────┼───┤│4 │HI101-802 │ 各項行政作業費用)│50000元 │25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68 │ ,其餘頭期款10%,├────┴────┤ │ ││ │ │ 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同上卷第142頁) │ │ │├─┼─────┤ 30日內退還甲方,但├────┬────┼────┼───┤│5 │HI101-802 │ 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50000元 │25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69 │ 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 ││ │ │ 。 │(同上卷第143頁) │ │ │├─┼─────┤ ├────┬────┼────┼───┤│6 │HI101-802 │ │50000元 │260000元│5000元 │陳建旭││ │-060470 │ ├────┴────┤ │ ││ │ │ │(同上卷第144頁) │ │ │├─┼─────┤ ├────┬────┼────┼───┤│7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陳建旭││ │-070408 │ ├────┴────┤ │ ││ │ │ │(同上卷第145頁) │ │ │├─┼─────┤ ├────┬────┼────┼───┤│8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陳建旭││ │-070409 │ ├────┴────┤ │ ││ │ │ │(同上卷第146頁) │ │ │├─┼─────┤ ├────┬────┼────┼───┤│9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陳建旭││ │-070410 │ ├────┴────┤ │ ││ │ │ │(同上卷第147頁) │ │ │├─┴─────┴──────────┼────┬────┼────┼───┤│合計 │480000元│ │48000元 │ │└──────────────────┴────┴────┴────┴───┘附表三(被上訴人張祐瑋部分):
┌─┬─────┬──────────┬────┬────┬────┬───┐│編│契約編號 │契約解除、終止與退款│被上訴人│契約總價│被上訴人│名義簽││號│ │之約定(附件一第5條 │已繳付價│ │可請求之│約人 ││ │ │) │款 │ │退款 │ │├─┼─────┼──────────┼────┼────┼────┼───┤│1 │HI101-802 │1.本契約自簽訂日起10│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27 │ 日內,甲方得以書面├────┴────┤ │ ││ │ │ 向乙方提出解除合約│(訴字卷一第257頁 │ │ ││ │ │ 之請求,乙方應於契│) │ │ │├─┼─────┤ 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2 │HI101-802 │ 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28 │ 價款。 ├────┴────┤ │ ││ │ │2.本契約自簽定日起逾│(同上卷第103頁) │ │ │├─┼─────┤ 10日以上,甲方要求├────┬────┼────┼───┤│3 │HI101-802 │ 終止本契約時,乙方│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29 │ 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 │ ││ │ │ 各項成本共計90% │(同上卷第178頁) │ │ │├─┼─────┤ (含管銷、1佣金及 ├────┬────┼────┼───┤│4 │HI101-802 │ 各項行政作業費用)│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0 │ ,其餘頭期款10%,├────┴────┤ │ ││ │ │ 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同上卷第180頁) │ │ │├─┼─────┤ 30日內退還甲方,但├────┬────┼────┼───┤│5 │HI101-802 │ 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1 │ 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 ││ │ │ 。 │(同上卷第182頁) │ │ │├─┼─────┤ ├────┬────┼────┼───┤│6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2 │ ├────┴────┤ │ ││ │ │ │(同上卷第184頁) │ │ │├─┼─────┤ ├────┬────┼────┼───┤│7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3 │ ├────┴────┤ │ ││ │ │ │(同上卷第186頁) │ │ │├─┼─────┤ ├────┬────┼────┼───┤│8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4 │ ├────┴────┤ │ ││ │ │ │(同上卷第188頁) │ │ │├─┼─────┤ ├────┬────┼────┼───┤│9 │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5 │ ├────┴────┤ │ ││ │ │ │(同上卷第190頁) │ │ │├─┼─────┤ ├────┬────┼────┼───┤│10│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6 │ ├────┴────┤ │ ││ │ │ │(同上卷第192頁) │ │ │├─┼─────┤ ├────┬────┼────┼───┤│11│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7 │ ├────┴────┤ │ ││ │ │ │(同上卷第194頁) │ │ │├─┼─────┤ ├────┬────┼────┼───┤│12│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090138 │ ├────┴────┤ │ ││ │ │ │(同上卷第196頁) │ │ │├─┼─────┤ ├────┬────┼────┼───┤│13│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0 │ │ │ │ │無契約│├─┼─────┤ ├────┼────┼────┼───┤│14│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1 │ │ │ │ │無契約│├─┼─────┤ ├────┼────┼────┼───┤│15│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2 │ │ │ │ │無契約│├─┼─────┤ ├────┼────┼────┼───┤│16│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3 │ ├────┴────┤ │ ││ │ │ │(同上卷第198頁) │ │ │├─┼─────┤ ├────┬────┼────┼───┤│17│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4 │ ├────┴────┤ │ ││ │ │ │(同上卷第200頁) │ │ │├─┼─────┤ ├────┬────┼────┼───┤│18│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5 │ ├────┴────┤ │ ││ │ │ │(同上卷第202頁) │ │ │├─┼─────┤ ├────┬────┼────┼───┤│19│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6 │ ├────┴────┤ │ ││ │ │ │(同上卷第204頁) │ │ │├─┼─────┤ ├────┬────┼────┼───┤│20│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7 │ ├────┴────┤ │ ││ │ │ │(同上卷第206頁) │ │ │├─┼─────┤ ├────┬────┼────┼───┤│21│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8 │ ├────┴────┤ │ ││ │ │ │(同上卷第208頁) │ │ │├─┼─────┤ ├────┬────┼────┼───┤│22│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69 │ ├────┴────┤ │ ││ │ │ │(同上卷第210頁) │ │ │├─┼─────┤ ├────┬────┼────┼───┤│23│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70 │ ├────┴────┤ │ ││ │ │ │(同上卷第212頁) │ │ │├─┼─────┤ ├────┬────┼────┼───┤│24│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劉薏婷││ │-100471 │ ├────┴────┤ │ ││ │ │ │(同上卷第214頁) │ │ │├─┼─────┤ ├────┬────┼────┼───┤│25│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2 │ ├────┴────┤ │ ││ │ │ │(同上卷第216頁) │ │ │├─┼─────┤ ├────┬────┼────┼───┤│26│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3 │ ├────┴────┤ │ ││ │ │ │(同上卷第218頁) │ │ │├─┼─────┤ ├────┬────┼────┼───┤│27│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4 │ ├────┴────┤ │ ││ │ │ │(同上卷第220頁) │ │ │├─┼─────┤ ├────┬────┼────┼───┤│28│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5 │ ├────┴────┤ │ ││ │ │ │(同上卷第222頁) │ │ │├─┼─────┤ ├────┬────┼────┼───┤│29│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6 │ ├────┴────┤ │ ││ │ │ │(同上卷第224頁) │ │ │├─┼─────┤ ├────┬────┼────┼───┤│30│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7 │ ├────┴────┤ │ ││ │ │ │(同上卷第226頁) │ │ │├─┼─────┤ ├────┬────┼────┼───┤│31│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8 │ ├────┴────┤ │ ││ │ │ │(同上卷第228頁) │ │ │├─┼─────┤ ├────┬────┼────┼───┤│32│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79 │ ├────┴────┤ │ ││ │ │ │(同上卷第230頁) │ │ │├─┼─────┤ ├────┬────┼────┼───┤│33│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80 │ ├────┴────┤ │ ││ │ │ │(同上卷第232頁) │ │ │├─┼─────┤ ├────┬────┼────┼───┤│34│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81 │ ├────┴────┤ │ ││ │ │ │(同上卷第234頁) │ │ │├─┼─────┤ ├────┬────┼────┼───┤│35│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82 │ ├────┴────┤ │ ││ │ │ │(同上卷第236頁) │ │ │├─┼─────┤ ├────┬────┼────┼───┤│36│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玉枝││ │-100483 │ ├────┴────┤ │ ││ │ │ │(同上卷第238頁) │ │ │├─┼─────┤ ├────┬────┼────┼───┤│37│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2 │ ├────┴────┤ │ ││ │ │ │(同上卷第244頁) │ │ │├─┼─────┤ ├────┬────┼────┼───┤│38│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3 │ ├────┴────┤ │ ││ │ │ │(同上卷第246頁) │ │ │├─┼─────┤ ├────┬────┼────┼───┤│39│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4 │ ├────┴────┤ │ ││ │ │ │(同上卷第248頁) │ │ │├─┼─────┤ ├────┬────┼────┼───┤│40│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5 │ ├────┴────┤ │ ││ │ │ │(同上卷第250頁) │ │ │├─┼─────┤ ├────┬────┼────┼───┤│41│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6 │ ├────┴────┤ │ ││ │ │ │(同上卷第252頁) │ │ │├─┼─────┤ ├────┬────┼────┼───┤│42│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77 │ ├────┴────┤ │ ││ │ │ │(同上卷第254頁) │ │ │├─┼─────┤ ├────┬────┼────┼───┤│43│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83 │ ├────┴────┤ │ ││ │ │ │(同上卷第240頁) │ │ │├─┼─────┤ ├────┬────┼────┼───┤│44│HI101-802 │ │60000元 │260000元│6000元 │張祐瑋││ │-104184 │ ├────┴────┤ │ ││ │ │ │(同上卷第242頁) │ │ │├─┴─────┴──────────┼────┬────┼────┼───┤│合計 │0000000 │ │264000元│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