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淯鎂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世界發明智慧財產聯盟總會法定代理人 謝新民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上訴理由二狀提出之上證2 至上證9 電子郵件,及上證10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為逾時提出,有失權效之適用,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惟上證2 之1 為被上訴人舉辦2014年第一屆高雄國際發明展之介紹,即兩造系爭契約之基礎緣由、上證2之2 至上證之5 ,為後述兩造6 月19日前之洽商,及至9 月23日止之報價傳真修正等;上證3 之1 為市區○○○路線、上證3 之2 為張雲程傳真之系爭發明展總費用;上證4 之1至4 之2 ,為張庭瑜傳真之費用明細或餘額請求;上證5 之
1 及5 之2 為張庭瑜傳真之名單及原稿;上證6 被上訴人10
4 年1 月6 日致四條通公司之支出明細及附件;上證7 為被上訴人104 年1 月20 日致上訴人函;上證8 為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向張庭瑜索取參加旅遊之名單;上證9 是被上訴人傳真與張庭瑜表明帳目不對及附件請款單等;上證10為謝曼麗與張庭瑜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之LINE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06 至184 頁)。稽之上開證物,或為系爭旅遊契約基礎即系爭發明展緣由、報名名單、旅遊路線、發明展總費用、上訴人歷次修正報價單傳真,或兩造各自代理人張庭瑜與謝曼麗或被上訴人受僱人余家馥等之書信或傳真往來,或彼此各自核帳後所為對話LINE通聯。惟上開證物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事實主張之補充證物,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有助真相之釐清,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而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准許,為不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臺南分會副秘書長王智永委託上訴人辦理103 年12月21日高雄半日遊、同月22日高雄一日遊事宜。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調整部分行程後,合意就103 年9 月23日報價單(下稱9 月23日報價單)定案。因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0日始提出出遊名單,並於12月21日出團前10分鐘,於展場要求上訴人向出遊人員收取團費,而僅收得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上訴人既已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旅遊服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㈠車資65,000 元;㈡團費560,800元;㈢工作人員費用2,500 元等費用,爰依系爭旅遊契約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300 元及自10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是以103 年(誤載為102 年)6 月19日報價單締結旅遊契約。依該報價單「遊覽車接送」約定,接送8 車次,合計12,000元,並無約定如附表12月12日項目之墾丁行程。又6 月19日報價單亦無如附表12月18日、同月19日項目車資55,000元之約定,上開均非系爭旅遊契約範圍,況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有載客之事實。另上訴人請求12月19日大灣高中接駁車資部分,因王智永非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則即令上訴人有接送大灣高中參訪行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旅遊部分屬自費行程,費用應由上訴人向參加的旅客收取,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由上訴人提供之「景點門票」列出各種不同行程,不同費用,是上訴人應證明接待人數及旅客參加何種行程,再據以計算費用,況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旅客人數。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9 月23日報價單為計費依據。然該報價單,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曼麗洽商,而係與無權代理之張文俊、張雲程、王智永等人討論,被上訴人不知悉9 月23日報價單,且未承認,該報價單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該報價單請求為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3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2014年高雄國際發明展(下稱系爭發明展),
要求上訴人就旅遊部分傳真提供旅遊行程,上訴人曾提供6月19日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186,500 元服務費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組織為非法人團體。
㈣原證八電子郵件中所指「張老師」、「Super 」係指張雲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發明展,與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內容包含如附表接送國外旅客、墾丁旅遊、大灣高中參訪、同年12月21日半日遊、12月22日一日遊,並由工讀生協助展場及旅遊接待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9 月3 日、9 月5 日、9 月23日報價單、旅客名單、及請款明細、經濟部函、台南市政府函及責任保證書等為證(原審卷第3 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七、本院論斷:㈠兩造間旅遊契約內容應以9月23日或6月19日報價單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旅遊契約應以9 月23日報價單為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6 月19日為準。經查:
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秘書長謝曼麗(另有副秘書長張智永,
為被上訴人否認如後)為對象傳真6 月19日報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認,並自承已給付旅遊報酬186,500 元與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 月3 日、9 月5 日及9 月23日報價單(下稱9 月23日等報價單),其報價對象均為WIPPA (被上訴人英文簡稱)台南分會,而非總會,且係對張智永報價,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06 至112 頁),被上訴人並無台南分會之分支機構,亦無副秘書長之設,而上訴人對該章程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台南分會,張智永亦非其副秘書長,未收到9 月23日等報價單等語,尚非純係虛詞。上訴人於6 月19日既知對被上訴人總會(下同)之實際負責者即秘書長謝曼麗報價,則除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或謝曼麗授權張智永代為洽商旅遊契約外,上訴人於6 月19日報價後如認有補充或變更報價之必要,自應向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謝曼麗而非張智永為之,即上開9 月23日報價單,不足憑認兩造間旅遊契約業經補充或變更,而仍應以6 月19日報價單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6 月19日報價單上傳真對象,除秘書長謝曼麗外
,尚有「副秘書長張智永」,並提出印有被上訴人副秘書長頭銜之張智永名片為據。惟依證人張智永於原審證稱:「名片地址是被上訴人在台南辦事處,沒有正式掛牌;當時所有活動是臺北總會主辦,所以不管是否謝曼麗有決定權,我們都會知會」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即被上訴人既設有秘書長謝曼麗,此情為上訴人6 月19日報價時即已知悉,而秘書長始為承辦本件事務者,則除經謝曼麗授權外,張智永並非當然得代理被上訴人。況證人張智永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屬無給職,是義務性質,不算受僱;被上訴人章程沒有副秘書長職務,不須選派,也沒有正式會議選出來,無給職,名片是被上訴人總會印給證人,沒有正式聘任;沒有看到9 月23日等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語(原審卷第17
7 ;176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無副秘書長之設既不爭執,而依證人張智永所證,被上訴人未正式聘任(委任)其為副秘書長,則上訴人主張張智永為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為非可採。至張智永雖證述上開名片為被上訴人人員印發交付其使用,但其既未明確指明何人所交付,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或謝曼麗已授權張智永為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而可代理被上訴人為前述訂約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以該名片證明張智永為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張智永既未看到9 月23日等三張報價單,則上訴人主張為兩造定案契約內容之9 月23日報價單,當不可能經由張智永轉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已變更為9 月23日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⒊次查,依證人張雲程證述:「. . . 本來由我的四條通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條通公司)全部負責,因活動業務量太龐大,將其中貴賓接待及旅遊部分轉給上訴人負責承辦;一開始由我跟上訴人接洽,外國來台貴賓的接駁、一般國外來賓接駁,及一般來賓與貴賓的住宿安排,及半日遊、全日遊行程,都交給上訴人負責;沒有簽書面合約,網站設計、公告由我負責,活動場地佈置也是我負責,我一直在活動現場,所以雖然沒有負責跟上訴人接洽,但知道上訴人有將約定業務項目執行完畢,遊覽車出發我也都配合在場通知貴賓及來賓,但確切參與人數不清楚,因後續是由總會的助理陳雅雯(Annie )負責,他比較清楚;就我所知上訴人都有完成,我只是對於人數、名單不確定;沒有看過9 月23日三張報價單,也不是我交給上訴人的;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3
5 至136 頁車資對帳單及請款單及被證10明細,但當時是由我把所有的帳彙總,跟被上訴人對帳,包括也有上訴人提供給我的旅遊服務總金額,讓我跟被上訴人對帳,是在活動完畢後對帳,被上訴人提供對帳單時,才看到上面有上訴人旅遊服務費用;我是張文俊的特助不是謝理事長特助;舉辦活動之前,是張文俊授權我跟上訴人談旅遊的費用,有請上訴人報價,也有跟張文俊、謝曼麗講;當時為了趕快上網公告,所以請上訴人先口頭報價,上訴人口頭報半日遊1,500 元、全日遊3,000 元,我就上網公告,上網前有跟張文俊、謝曼麗先確認;半日遊、全日遊是外賓自費,所以要先上網公告讓他們知道;最後所議定的半日遊、一日遊收費費用各為多少沒有印象。確實看過原審卷第150 、151 頁,但附件內容的金額、項目不確定;原證8 成本明細附表第21項記載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部分尚未付款618,300 元,是被上訴人給我,我不知道第20、21項的明細內容,只知道總額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經查,證人張雲程既證稱之前並未看過9 月23日等三張報價單,亦不知悉最後議定之項目、價額為何,上訴人舉證人張雲程證言證明旅遊契約以9 月23日報價單為據,已非可取。況依證人張雲程所證:其係以四條通公司名義,經張文俊授權就系爭旅遊事務與上訴人接洽云云,然此證述情節與兩造間於6 月19日即就上開旅遊事務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謝曼麗洽商、傳真報價單之情不合。況被上訴人否認張文俊為其副會長,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參以,若被上訴人將系爭旅遊事務等交由四條通公司辦理,則證人張雲程係以四條通公司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則該旅遊契約應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四條通公司,及四條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9 月23日報價單所示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雖主張事後以9 月23日等三張報價單補充或變更原6 月19日報價單,亦難認於兩造間就上開補充、變更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證人張雲程就有關是否看過上訴人電郵及附件(內容與原審附件三9 月23日報價單相同)一節,雖證述不一(原審卷第173 、175 頁),但證人張雲程亦證稱內容不復記得,況張雲程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如其與被上訴人無9 月23日報價單之旅遊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於展覽活動結束後,向證人張雲程提出活動明細表,其上第20、21項即記載被上訴人未付款為618,
300 元(原審卷第192 頁);另被上訴人會計余家馥亦以電郵請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93 頁)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電郵雖不爭執,然辯以余家馥非會計人員,且因不明實際情況而引用上訴人提出之活動費用明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行程表,已記載12月21、22日之市區觀光採自費(原審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張雲程、張智永所證旅遊為自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又依上訴人103 年9 月5 日、9 月24日電郵對象(附件為上開三張傳真報價單),均為四條通公司張雲程,亦非被上訴人,有傳真報價單可稽(本卷第113 至116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先指稱謝曼麗與陳雅雯為當事人據以起訴,經其等抗辯非當事人,才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改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對方當事人,並張雲程於103 年12月24日傳真與謝曼麗之經費明細,請謝曼麗填入「您的部分」(指被上訴人),及表明會再與他人對一次帳(本院卷第120 頁),其附件所示金額共2,713,552 元,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625,300 元有相當大差距(同上卷第121 頁),均足證明上訴人本次旅遊契約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涉及他人(如四條通公司等)。惟上訴人所認為張智永或張雲程均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以9 月23日報價單之旅遊契約云云,非可遽採。
⒌綜上,上訴人認系爭發明展為被上訴人所主辦,未詳為確認
,而以張雲程、張智永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張雲程等代理締約或變更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以9 月23日報價之旅遊契約,為不可信。又被上訴人自承與代理上訴人之張庭瑜簽訂6 月19日報價單之契約,則兩造間旅遊法律關係,自應以被上訴人承認之103 年6 月19日報價單為契約為基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何?⒈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接送車資65,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接送車資計有:⑴高雄機場至墾丁飯店車資1 萬元;⑵103 年12月18日、19日接機至高鐵、飯店每日各15,000元;接機至高鐵、飯店晚班第二車每日各7,000 元;⑶洲際飯店至大灣高中車資11,000元。經查:
⑴機場至墾丁飯店部分,依上訴人自承收受之6 月19日報價單
,或上訴人主張之9 月3 日、9 月5 日報價單,甚至其所稱之定案報價即9 月23日報價單(原審卷第3 至5 頁),均無該接送內容。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口頭約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謝曼麗或其他被上訴人權責人員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1 萬元接送費用為不可採。
⑵依兩造6 月19 日報價單記載遊覽車接送:以早上2 班(去2
趟回2 趟,來回共4 趟);中午過後6 班(去6 趟回6 趟共來回12趟,共8 班車,車資12,000元含過路費司機小費(原審卷第77頁)。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 年12月18日、19日接機至高鐵、飯店每日各15,000元;接機至高鐵、飯店晚班第二車每日各7,000 元,雖提出請款明細為據(原審卷第125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應予接機之國外賓客,如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並不知接機對象為何人。而系爭發明展活動既經舉行完畢,則除被上訴人先舉證有非經上訴人接機之外賓外,應認均已由上訴人接機完成。即令有少部分外賓未由上訴人接機,然上開接送報酬約定,既非按人頭而以趟數計算,即接機人數與兩造此部分報酬約定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人抗辯:縱有接機,人數因不確定而不得請求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12月18日、19日有接機之實,且依6 月19日報價單所示每日收費12,000元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日12,000元,共24,000元接機費用為正當;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洲際飯店至大灣高中之接送車資,雖亦引用上開
車資對帳單為憑。然此部分為參訪行程,且非系爭發明展預定之活動,此由被上訴人上網公告之活動內容,無該活動可稽(原審卷第201 頁)。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參訪活動客觀上與系爭發明展有何必然關聯,足認已超出6 月19日報價約定之接機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係與被上訴人權責人員達成追加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11,000元接送費用,亦非有據。
⑷據上,上訴人依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場至飯店之接送車資24,000元;其餘部分之車資請求,為非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團費即半日遊、一日遊團費560,800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由接送貴賓一日遊、半日遊完畢,依約得請
求團費共560,800 元等語,並提出參加旅遊之國外賓客名冊、導遊執業證、台壽保險公司保單及附件被保險人名冊、車資對帳單、龍族通運公司租車確認單等為證(原審卷第6 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6至43 頁、第135 頁、第185 至195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旅遊景點、費用等,與上訴人6 月19日報價內容有別(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採自費參加,而非6 月19日洽商範圍等語。如本院前所認定,此部分抗辯堪予採認。然被上訴人秘書長謝曼麗與上訴人代理人張庭瑜,於系爭發明展落幕後以LINE所為對話自承:「曾收到旅遊費用20多萬元」、「不可能我只收到60人」等語(本院卷第162 、17
9 頁)。即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關自費旅遊,及係由上訴人完成自費旅遊事務。
⑵又兩造契約雖應以6 月19日報價單為基礎,但因該報價單與
上訴人據以主張之9 月2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旅遊內容、金額差異甚大等,而6 月19日之報價單中就參加項目、費用亦不同,而此既採旅客自費,在旅客人數未定情況,就此6 月19日報價單此部分應認屬初步磋商,兩造契約尚未成立。是一日遊、半日遊部分不能逕依6 月19日報價單所示單價計算旅遊費用。又一日遊、半日遊係採旅遊自費方式參加,若成立契約,則一日遊、半日遊契約部分,應認存在於參加之旅客與上訴人之間。至於被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展之主辦者,因參加旅遊者又為國外賓客,於發明展閉幕後即行返國,再參以謝曼麗於LINE對話,自承代收20萬餘元(原審卷第162 頁),且否認該部分為住宿飯店費用,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向國外賓客收取旅遊費用,即有代國外賓客將收取費用給付上訴人之意思,但不得執此認兩造間就半日遊、一日遊成立契約。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謝曼麗與張庭瑜前開LINE對話時,曾表示收取78人等語。然此段對話「菲律賓78人Annie 說全部繳錢了」(本院卷第163 頁),為張庭瑜所說,而非謝曼麗所稱,且陳雅雯於本院亦未就此證述。上開20萬元金額既較與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取60人團費更為具體明確,則被上訴人代收之旅遊費自應以20萬元為據。
⒊上訴人請求12月21日、22日接機人員費用2,500 元部分: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6 月19日報價單僅約定按日接送12,000元,並無另委請工讀生接送及金額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2,500 元,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送車資24,000元。然因
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186,500 元,為兩造不爭,且有信用卡帳單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繳付之186,500 元,是支付飯店費用而非團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飯店費用債務存在。姑不論兩造間有無飯店費用債務存在,債務清償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本可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既表明本件費用已支付,是上訴人主張186,500 元非用於支付旅遊費用云云,非可採信。查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已超過其依約應給付之24,000元,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不可取。至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於扣除該24,000元後,雖尚有餘額,然被上訴人既代國外賓客清償應支付上訴人之旅遊費用,且經上訴人受領,則於該範圍內債權債務之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礙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106 年6 月2 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提出其記載為上證二之一、上證九之一(按:上訴人此部分所編證物碼,與首開上證2 之1 、上證9 之1 不同;本院卷302至320 頁),並釋明為前所提攻擊方法之補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抗辯逾時提出,妨害其防禦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均為上訴人持有中,且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參以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原審起經多次闡明應提出相關證據等(如104 年10月6 日、11月3 日期日等),而遲延提出,即至提起上訴,仍未能將上開持有或存在年餘以上之證物,一併提出,且未具體釋明不能提出之事由,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本院就上開證物,均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以9 月23日報價單為據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625,300 元之費用,除其中車資24,000元外,均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應給付接送費用24,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5,3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明 細 │ 金 額 │├──┼────┼───┬─────────────┼──────────┤│(一)│ 車資 │12/12 │高雄機場—墾丁凱撒飯店 │ 10,000元 ││ │ ├───┼─────────────┼──────────┤│ │ │12/18 │接機—高鐵—飯店 │ 15,000元 ││ │ │ ├─────────────┼──────────┤│ │ │ │接機—高鐵—飯店 │ 7,000元 ││ │ │ │(晚班第二班車) │ ││ │ ├───┼─────────────┼──────────┤│ │ │12/19 │接機—高鐵—飯店 │ 15,000元 ││ │ │ ├─────────────┼──────────┤│ │ │ │接機—高鐵—飯店 │ 7,000元 ││ │ │ │(晚班第二班車) │ ││ │ ├───┼─────────────┼──────────┤│ │ │12/19 │洲際飯店—大灣高中 │ 11,000元 ││ │ ├───┴─────────────┴──────────┤│ │ │車資共計65000元 │├──┼────┼───┬─────────────┬──────────┤│(二)│ 團費 │12/21 │半日遊 │ 217,800元 ││ │ │ │【121人/1800(人)】 │ ││ │ ├───┼─────────────┼──────────┤│ │ │12/22 │一日遊 │ 343,000元 ││ │ │ │【98人/3500(人)】 │ ││ │ ├───┴─────────────┴──────────┤│ │ │團費共計560,800元 │├──┼────┼───┬─────────────┬──────────┤│(三)│工作人員│12/18 │接機人員(工讀生1人) │ 1,500元 ││ │ ├───┼─────────────┼──────────┤│ │ │12/19 │接機人員(工讀生1人) │ 1,000元 ││ │ ├───┴─────────────┴──────────┤│ │ │工作人員費用共計2,500元 │├──┴────┴────────────────────────────┤│以上共計628,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