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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陳珮華上 訴 人 陳進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吳懷德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珮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珮華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本息。

陳珮華其餘上訴及陳進昌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台21線289 公里處附近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燈編號288 號附近無名巷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路同向適行至該路口而欲直行之由上訴人陳珮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陳珮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手肘、右肩、右腰、雙膝、左腳踝、左臀、大腿擦傷之傷害。陳珮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8元、醫療用品費用88,34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18日×2,000 元=36,000元),②因事故致機車及筆記型電腦損壞,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027 元及電腦維修費用9,600元,③陳珮華因傷害就診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0,200元。並因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④陳珮華原於帕米加喏義式鄉村美食館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10 元,因事故致其自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 日間請假未上班,共計18天(132 小時),並因傷害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66天(708 小時),合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2,400元,⑤非財產上損害150,

000 元,共計受有440,280 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進財為陳珮華之父親,因擔憂陳珮華傷勢,而患有焦慮症,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珮華44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進昌80,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珮華係同向行駛,而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故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就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陳珮華僅支出醫藥費用23,708元、醫療用品費用88,345元、看護費用7,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

027 元,及陳珮華於103 年5 月28日時即任職於鮮茶道大樹九區堂店,故應僅受有18日共計14,520元之工作損失。陳珮華另請求電腦修復費用9,600 元與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費用3,000 元屬陳珮華為舉證而付出,非因事故導致之必要支出。且陳珮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之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至多僅係侵害陳珮華之身體、健康法益,並未侵害陳進昌身擔任陳珮華父親之身分法益,且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無須賠償陳進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珮華151,660 元本息(給付項目:①醫療費用112,053 元。②看護費用7,000 元。③機車修復費用7,027 元。④交通費用26,800元。⑤工作損失14,520元。⑥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上①~⑥合計267,400 元,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 ,得出1,871,180 元,再扣除陳珮華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520元,得出151,660 元),駁回上訴人陳珮華逾此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陳進昌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陳珮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380 元本息,陳進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附帶請求將原判決所命給付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陳珮華在第一審之訴。陳珮華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陳珮華就原審判決不服,爭執有三點:㈠原審認定陳珮華與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 :7 不當,主張比例應為

1 :9 ㈡看護費應再增加給付11,000元㈢慰撫金酌定太低,應以1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陳進昌則以其憂心女兒陳珮華,致精神上受損,自屬身分法益受侵害。附帶上訴人則主張:㈠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其應對陳珮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誤。㈡原審將兩造不爭執23,800元交通費用之支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26,800元,亦有違誤。是而本院僅就兩造上訴爭執之上開各點論敍如下:

㈠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台21線289 公里處之交

叉路口,該路口未設置號誌燈,竹寮路為雙向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為二線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後,陳珮華之機車左照視鏡鏡面掉落、左手把附近車殼有擦痕,機車右側車身車排氣管有刮擦痕跡,被上訴人汽車之右前車燈部分剝落尚未與車身完全分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考(警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6頁、第16至21頁),稽諸上該機車與汽車車損痕跡,應為汽車右前車燈與陳珮華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係略呈同向平行前進,而非前後車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參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陳稱:伊沿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欲轉入右邊小路,陳珮華騎乘機車從伊右方經過,並鳴按喇叭,伊馬上向左偏行並煞車,陳珮華與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警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駕車欲右轉而向右偏行時,陳珮華所駕機車已行駛於其右側方,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右轉前,本應注意其右方(包括右後方)有無車輛,以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且因汽車駕駛座右後方相當範圍內之車外,可能存有為後照鏡不及之死角,倘被上訴人右轉前盡其注意右方有無機車,當可發現陳珮華騎乘機車之行駛狀況,而得採取讓行之措施,被上訴人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確實確認右方行車動向,其就事故之發生,自存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雖以: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抗辯,並提出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

8 至159 頁)為證。惟事故當時,陳珮華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被上訴人汽車右側已如前述,與該函所指前後二車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

如前述,而陳珮華駕駛機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徵諸陳珮華急欲從被上訴人汽車右邊通過時,並鳴按喇叭之情,可見其乃急於越過該路口,而無減速慢行之舉,始會如是。是審究雙方駕駛之上揭各該情節,認事故之發生,陳珮華與被上訴人按序應各負25% 、75%過失責任。

㈢陳珮華主張自103 年4 月4 日至103 年5 月2 日止,合計18

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36,000元,雖提出義大醫院103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原審法院向義大醫院查詢「陳珮華訟爭傷害所需看護期間、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各情」,據該醫院表示:一般擦傷及挫傷自受傷日起算7 日內為急性期。此期間雖非全部失能,但須他人協助料理其生活,至第8 日起至傷口癒合之前,日常生活應能自理,惟因傷口尚未癒合,生活仍有不便,故修養為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須休養及看護18天,起期間之前7 日(自受傷日起算7 日內),需受人半日看護,約第8日起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義大醫院104 年9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24 頁)。是而參考該醫療專業之意見,堪認陳珮華受傷日起算7 日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性。又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珮華請求看護費用在7,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陳珮華為美和科技大學五專部餐飲科學生,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陳珮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雖未住院治療,然因其所受前揭傷害導致之疼痛,對其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心理受影響。經斟酌被上訴人與陳珮華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型態係車禍過失所致,陳珮華被害所受痛苦等情,認陳珮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㈤陳珮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7,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及原審判決後已不爭之醫療費用112,053 元、機車修護費7,027 元、工作損失14,520元,至於陳珮華所受交通費用損失之金額,原審以26,800元計列,乃違反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以23,800元計算之陳述(原審卷第145 頁及原審判決

三、㈢),此部分自應改依23,800元計列,是而合計上列項目之金額為264,400 元(7,000 +100,000 +112,053 +7,

027 +14,520+23,800=264,4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珮華與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依序各負25% 、75%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上訴人二成五之賠償金額,減輕後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8,300 元。又陳珮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5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扣除後為162,780 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而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項之適用。上訴人陳進昌主張:被上訴人對陳珮華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基於陳珮華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查,被上訴人駕車過失侵權行為,固侵害陳珮華本人之身體等個人權益,而應對陳珮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行為並無礙陳進昌行使父親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微論該情節非屬重大,且陳進昌親權、監護權等並無受侵害之可言,陳進昌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陳進昌以其因擔憂陳珮華傷勢無法完全癒合,患有焦慮症據為主張云云。惟為人父母者,對於子女遭受傷害,無不有疼惜之主觀情緒存在,然此與其基於被害人父母之身分法益有無受侵害,究屬有別,其執此主張,自非有據。

五、綜上,陳珮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6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陳進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珮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珮華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陳珮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進昌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