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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徐崇雄被上訴人 陳景生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上訴人並簽發本票3 張(票號277293、376376,票面金額均25萬元;另紙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且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OOO小段184 、184-1 、184- 14 、184-15、184-21、18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4 、1 /4 、

1 /16、1 /16、1 /16、1 /4 )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勞保給付907,383 元,即於同年月6 日提領現金80萬元,將其中7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返還上開票號277293、376376本票2 紙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抵押權為據,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成102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前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執此消滅事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收到上訴人所稱還款現金,該

2 紙本票亦與系爭借款無關,抵押權所擔保之訟爭借款迄仍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撤銷訟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貸得75萬元,並簽訂「不

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該契約書於同日經公證人以10

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329號予以認證。㈡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OOO段184 、

184 -1、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1 /4 、1 /16、1 /16、1 /16)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訟爭借款債權(原審卷一第40至44頁)。

上開184-1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4-22地號土地,該筆184-22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4 ,抵押權隨同移轉至該筆184-22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勞保給付907,383 元,並於同年9 月6 日自其申設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

㈣兩造曾於101年12月6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以訟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高雄地院作成

102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於

104 年6 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高雄地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准上訴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五、本院判斷: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然上訴人主張其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雖提出本票2 紙、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據,並敘明其清償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配偶陳吳菱華委由證人陳玉川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上訴人當時已表明還款情事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陳吳

菱華證陳:原告(指上訴人)欠我先生錢,原告拿利息錢去我家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借款、還錢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原告拿75萬元給被告(指被上訴人),我在一、二年前有請陳玉川去找原告,當時兩人談得不愉快,陳玉川跟我說原告表示他已還錢給被告了,但我不清楚渠等間償還狀況,且原、被告間非只有這筆借款,伊沒見過該二紙本票(原審卷43、44頁),陳玉川證陳其只知原告有欠被告錢,但究竟有無還,伊不清楚,伊未曾經手(同上16頁、17頁)。

衡諸常情,上訴人前若已清償完畢,陳吳菱華與陳玉川應無嗣欲再與上訴人另行協商債務之理,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自應以上訴人有無實際還款為斷,是縱上訴人曾於協商過程中,以其一己之意,向陳吳菱華或陳玉川提及還款情事,亦無從執之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已為清償。次查,上訴人所舉出之帳戶明細紀錄(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僅見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6 日有提領現金80萬元之行為,並無匯至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之記載,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曾收取該筆現金之簽收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於領得該筆款項後,究係將其中7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抑或他用。矧債權人如欲使同一筆借款債權獲得充分擔保,衡諸情理,通常多要求債務人於借款當日即簽發單張或連續簽發數張之足額本票,便於日後追償,是其票面金額應在借款數額以上,且票載發票日往往與借款交付日期相同,或有票號連續等類情形,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2 紙本票,票號277293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

0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376376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0 年7 月(未載發票日之日期)、票面金額25萬元(原審卷一第134 頁),該2 紙本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借款之實際放款日期及借款總額之關連性,俱無從勾稽,其上無票號連續之情形,復無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更遑論上訴人陳述其改簽本票張數有2 張及3 張不同說法,自難認該2 紙本票係為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進而据認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為返還該二紙本票之舉措。

㈡兩造嗣復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內容明載:緣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10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000號認證之原借貸契約),現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暫時無法繳納利息,與被上訴人協商相關計息事宜,雙方並同意違約之處分即係○○○區○○段大老衙小段184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視為已抵償債務,然上訴人仍得以100 萬元總價買回土地(原審卷一第89頁),衡諸事理,苟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6 日已清償75萬元借款,焉會復簽立該協議書,用與被上訴人另為債務協商之理?至上訴人就此雖以:伊當初要拿前開2 紙本票證明已經清償,但因亂放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叫伊簽立該協議書云云為辯。然觀諸協議內容,並無片言敘及有何借款已為清償之情,反係載明上訴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按約償還利息,並表明如日後仍未能償還,願將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抵償等語,顯與上訴人前揭陳述,大相逕庭,佐以上訴人自陳其在大陸地區從事污水地下道工程,有資金需求等詞(原審卷一第149 頁),上訴人係成年人,在兩岸經貿狀況複雜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從事工程業務之經濟活動,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暨經濟往來之閱歷經驗,自難諉為其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懵然不知,而隨意簽立;再衡以該協議書明文約定相關利息計付期間與方式、違約罰則、贖回事宜等節,內容具體明確,堪認此協議書應係兩造經審慎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持75萬元清償訟爭債務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其所云已清償之主張,即不採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聲請:⒈鑑定被證四之本票是否屬於偽造(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⒉鑑定裝載上開票號277293、376376本票之信封上文字是否為陳吳菱華所書寫,待證事實為陳吳菱華確有送還該2 紙本票(原審卷二第25頁);⒊調查被上訴人與陳玉川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3

7 頁)。惟查,被證四僅係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系爭借款債務存否之認定,並無關涉;又陳吳菱華縱在信封書寫文字,亦不足以證明該2 紙本票原係放置在該信封內,甚或推認該2 紙本票之交付即係源於系爭借款債務消滅;再上訴人並無敘明調查被上訴人與陳玉川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之待證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各該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帳號,其所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訟爭債務,無以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