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陳順益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被上訴人即 薛O筑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丁O翰法定代理人 丁O中
薛O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薛O筑提起附帶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順益給付薛O筑逾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給付丁O翰逾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薛O筑及丁O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順益其餘上訴駁回。
陳順益應再給付薛O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薛O筑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順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薛O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順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即沿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因左前輪胎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薛O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未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丁O翰,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二車發生碰撞,薛O筑、丁O翰因而人車倒地,薛O筑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薛O筑所受傷害),丁O翰受有胸壁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丁O翰之系爭傷害)。薛O筑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50,977元;⑵支架費用:9,000 元;⑶交通費用:4,620 元;⑷看護費用:自104年1 月19日住院至26日及術後1 個月;同年8 月9 日住院至11日及術後1 個月,共71日,按每日2,000 元計算,計142,
000 元;⑸不能工作損失:依其104 年度勞保費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自104 年1 月19日受傷起共應休養9 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180,072 元損失(20,008×9 =180,072 );⑹營業損失:自104 年1 月19日事故發生至同年10月19日止,按月180,686 元之營業損失計1,626,174 元;⑺非財產上損失:65萬元。丁O翰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損失3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於原審聲明:㈠陳順益應給付薛O筑2,662,843 元;㈡陳順益應給付丁O翰351,000 元,並均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順益則以:兩造業已達成20萬元和解,薛O筑2 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另薛O筑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僅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照護;第二次住院及術後出院一週內僅需他人照護,即薛O筑需專人看護33天半。又薛O筑於104 年2 月10日以後已如常人般走動,更能送貨,顯見薛O筑於該日之後已有工作能力。縱有不能工作之情充其量為三至四個月。另薛O筑自營洗衣店,生活尚非艱困;而陳順益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僅18,000元,尚須扶養罹患自閉症之兒子,經濟非寬裕,薛O筑2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順益應給付薛O筑751,205 元本息、給付丁O翰26,520元本息,駁回薛O筑、丁O翰其餘之訴。陳順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薛O筑超過124,500 元本息、給付丁O翰超過600 元本息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薛O筑、丁O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薛O筑、丁O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薛O筑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順益應再給付伊15萬元。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致不能使用,原車主即伊配偶丁O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經伊當庭通知陳順益,其得向陳順益擴張請求機車損害64,000元等語,聲明:陳順益應再給付伊64,000元。陳順益則以:縱薛O筑得請求機車損失,應扣除折舊,且伊前給付薛O筑65,500元購買機車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薛O筑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順益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疏未注意檢查輪
胎確實有效,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因左前輪胎爆胎駛入對向車道,適薛O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O翰,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薛O筑2 人因而人車倒地,薛O筑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丁O翰受有胸壁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薛O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費50,977元、支架費9,000 元及交通費4,620 元;丁O翰得請求醫藥費用620 元。
㈢薛O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天1,600 元計算。
㈣薛O筑、丁O翰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604元、600 元。
㈤如認定陳順益應賠害薛O筑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投保金額20,008元計算,及一個月內不能工作。
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3 月25日,新車價格為64,000元(不含牌照、保險)。
五、薛O筑2 人主張:陳順益於系爭時地,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駛至永大路92號前,因左前輪胎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薛O筑騎乘搭載丁O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薛O筑2 人人車倒地,薛O筑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丁O翰受有胸壁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及陳順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等情,已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有診斷證明書、相片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2至87頁,第115 至119頁),復為陳順益所不爭,是薛O筑2 人主張陳順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六、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是否達成以20萬元和解?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薛O筑2 人主張陳順益就系爭事故,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既為陳順益不爭,業於前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薛O筑2 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解所定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和解既非要式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既云契約,自以當事人已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克當之。陳順益雖於本院抗辯已與薛O筑2 人達成20萬元和解(陳順益於原審辯稱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購買新機車65,500元及所交付之紅包1 萬元達成和解),薛O筑2 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然為薛O筑2 人否認,則陳順益即應就兩造間達成20萬元和解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⒊陳順益主張兩造間和解成立,無非引證人即陳順益之配偶朱
南英證詞、證人即薛O筑女兒薛O樺書立之104 年1 月28日聲明書(載為:聲明書)為據。經查:⑴證人朱南英於本院證述:「. . . 1 月28日,我打電話給她(指薛O筑),她在客廳,薛O樺坐在旁邊,我就下跪求她說我沒有那麼多的錢,你不是說75,500元就可和解嗎,可是她說你還可以給我多少錢,我就說我們以20萬來談,她就叫薛O樺用一張紙寫了20萬元和解單(指上開聲明書),我說我沒有辦法馬上給你,剩餘的錢她說可以分期,我就回家了;沒仔細看聲明書上所載所有關係人確立商討後再立據為憑這些文字。但剛剛的字(指前段如何計算出還要給付124,500 元)都是薛妤筑叫她女兒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聲明書原本為證。經查:
⑴兩造前果已口頭達成以75,500元和解,嗣遭薛O筑2 人否認
,衡之經驗法則,朱南英於代理陳順益再與薛O筑達成以20萬元和解,且要求簽立書面為憑,衡情對於和解書面內容當甚為慎重,刻意注意,方合常情。然依上開聲明書記載:「20萬元扣除機車費用6 萬5 千5 百元,扣除1 萬元慰問金,總金額為12萬4 千5 百元(其餘醫療保險自行申請),以上依所有關係人確立商討後再立據為憑,立聲名書者:薛O樺,104 年1 月28日」等文,有前揭聲明書原本可稽,核與陳順益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致(原審卷㈠第147 頁、本院卷第31頁)。而該聲明書內容為證人薛O樺所寫,其上署名為其親簽,復為證人薛O樺結證屬實。雖證人薛O樺另證述所載內容是依朱南英告知內容而寫,且因朱南英一直在其家哭、下跪,因想要休息,希望他趕快離開,所以就寫這張給他;寫這張聲明書時,只有我跟朱南英二人在場,媽媽已經上二樓休息了;朱南英找我媽媽時,有看到我媽媽,但他一直在哭,我讓我母親先去休息,我自己一個人跟他說話;寫好後沒有給媽媽看,就直接交予朱南英;事後我好像有跟媽媽說我有口頭跟朱南英講條件,但沒有說有寫書面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⑵查,朱南英因欲洽商和解而前往薛O筑住處,證人薛O樺就
讀高職,依其年齡、智識,衡情僅因讓朱南英早些離開其家及讓其母休息,即逕依朱南英所述內容書寫聲明書之可能,是證人薛O樺所證當時沒有要談和解之意思等語為不可採。亦即陳順益抗辯及證人朱南英證述,朱南英因系爭事故,於
104 年1 月28日代理陳順益前往薛O筑住處洽商和解事宜,並經薛O樺書立該聲明書等情,為可採。
⑶然聲明書末段既特別記載經「所有關係人確立、商討再立據
為憑」等文,依該記載形式,既仍須經所有關係人即兩造及丁O翰之另位法定代理人確認、商討是否同意,則客觀上難認兩造於書寫聲明書時即達成如聲明書所載內容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無須加註上開文字。故兩造雖曾於104 年
1 月28日由朱南英代理陳順益提出20萬元之和解方案後,但尚未達成和解,嗣薛O筑既不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兩造之和解不成立。又兩造僅於洽商和解方案階段,則薛O樺是否為薛O筑2 人之隱名代理人,即無再論究必要。
七、薛O筑2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陳順益對薛O筑得請求醫療費50,977元、支架費9,000 元及
交通費4,620 元;丁O翰得請求醫療費620 元均不爭執如上。另對薛O筑如得請求看護費用,同意按每天1,600 元計算;並如認薛O筑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於1 個月內按投保金額20,008元計算。至薛O筑2 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為陳順益否認。
⒉薛O筑請求看護費部分:
⑴薛O筑主張因系爭事故,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術後,均各
1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係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12月29日屏醫醫政字第1040003066號函(下稱屏東醫院函),及附件病歷查詢回復單、病歷摘要等為據(原審院第171至192 頁)。然本院檢送薛O筑因系爭事故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上開函、病歷影本、醫療光碟等,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函覆:「據屏東醫院病歷所載薛女士104 年1 月19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下稱第一次住院),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臏骨骨折,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並血腫,隔日接受骨折開放性移位及內固定日術,1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定期於門診追蹤。嗣因骨折癒合,於8 月9日再度入院(下稱第二次住院),並於8 月10日進行手術移除內固定物,術後隔日(11日)出院。就臨床經驗而言,薛女士第一次住院時因肢體四處外傷導致行動不便,通常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看護。迄第二次住院,其外傷多已癒合,惟術後傷口可能疼痛不適,故該次住院術後及出院後一週,需他人半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等情,有該院105 年12月6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A147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下稱長庚醫院函)。
⑵查,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是綜合薛O筑於系爭事故後之急診
、兩次手術住院等情,並審酌各該診斷書、病歷及醫療光碟後,依其專業就臨床經驗所為客觀鑑定,且薛O筑亦未指出該鑑定有何異於醫療常規之情,自屬可信。而薛O筑第一次住院8 天;第二次住院為3 天,有屏東醫院第5717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84頁),準此,薛O筑請求第一次住院及術後1 個月,計38天之全日看護,以每日1,600 元計算,共計60,800元(1600×38);另第二次住院及術後1 週計10日(3 +7 )之半日看護,計8,000 元(800 ×10),合計
68 ,800 元(60800 +8000)之看護費請求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至薛O筑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屏東醫院高建生醫師等語,然長庚醫院所為鑑定既本其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且無違醫療常規,薛O筑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⒊薛O筑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薛O筑主張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計9 個月,按每月20,00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80,072 元,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薛O筑雖以屏東醫部第5717號診斷書及上開函等(原審卷㈠第84頁、第171 至192 頁)為據。
然上情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函覆:「. . . 就臨床經驗而言,就外傷骨折癒合、大腿血腫消除並復健所需期間,依個別病患復原能力差異約休養三至六個月,而後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休養四至六週,以利傷口癒合」,有該院上開函足佐(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參酌薛O筑與所受傷害之程度、長庚醫院之鑑定及薛O筑104 年2 月即於住家及附近簡便活動等情,有薛O筑未爭執真正之相片可稽(原審卷㈠第
138 至146 頁),認薛O筑第一次住院、出院階段不能工作之時間以4.5 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以
1 個月為適當。依陳順益與薛O筑合意每月以20,008元計算,薛O筑此部分請求於110,044 元範圍內(20008 ×5.5 =110044)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正當。至薛O筑聲請高建生醫師部分為非必要,業如前述。
⒋薛O筑、丁O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審判命陳順益應各給付薛O筑、丁O翰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 萬元部分,為陳順益、薛O筑各自不服。薛O筑並於本院就原審駁回其餘15萬元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薛O筑係大學畢業,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6 萬元,及
103 年所得、財產總額及投資一筆;丁O翰國小六年級學生,無業,名下無財產;陳順益為大專畢業,擔任大樓代班管理員,每月收入18,000元,104 年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03 年財產總額,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復經該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薛O筑2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其中薛O筑須經看護期日、不能工作期日均較原審認定之期日短;丁O翰之傷勢僅為挫擦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僅620 元,傷勢輕微,影響生活及精神上所為痛苦之程度,並陳順益為過失侵權之態樣等各情,認薛O筑、丁O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萬元、1 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為不應准許。
⒌薛O筑於本院擴張請求機車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原為薛O筑之配偶丁O中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10月7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54692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丁O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薛O筑,並由薛O筑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當庭通知陳順益(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對陳順益發生效力。
⑵查系爭機車所受損是以新購機車而非修理之回復方式為之,
該車係00年3 月出廠,價格為64,000元,有兩造不爭之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106 )三工字第04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再者,兩造就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每年折舊率為0.536 ,未滿1年,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但不得低於取得成本之一成,均無意見(同上卷第130 頁)。而系爭機車自97年3 月出廠計至104 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計6 年有餘,顯逾機車耐用年限3 年,依上開折舊方式,系爭機車第一年折舊為23,616元(64,000×0.369 =23616 );第二年折舊為14,902元【(00000 -00000 =40384 )×0.369 =14,902】(四捨五入;下同);第三年折舊為9,403 元【(00000 -00000 =25482 )×0.369 =9403】;第四年折舊為5,933 元【(00000 -0000)×0.369 =5933】;第五年折舊為3,756 元【(00000 -0000=10146 )×0.369 =3744】,則計至第五年止之殘值僅餘6,402 元(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堪認計至第六年折舊時,機車殘值顯低於新車買價即取得成本64,000元之一成即6,400 元,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以6,400 元計算。準此,薛O筑請求機車損害6,400 元,為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⑷綜上,薛O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①醫藥費50,977元;
②支架費9,000 元③交通費4,620 元;④看護68,80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110,044 元;⑥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合計443,441 元,另機車損失為6,400 元。丁O翰因此所受損害為:①醫療費620 元;②非財產上損失1 萬元,計10,620元。
⒍薛O筑2 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薛O筑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共計82,964 元;丁O翰已請領600元,有新光產物強險股份公司強制險賠款明細,及105 年5月4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701 號函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35至48頁),且為兩造不爭。依上開規定,該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視為陳順益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⑵次查,陳順益因系爭事故,委由朱南英給付購買機車費用65
,500元,另給付慰問金1 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而兩造互不認識,衡情陳順益無贈與薛O筑2 人金錢之理。且薛O筑
2 人否認兩造間達成和解,應認陳順益前開給付,是為洽商和解而預為一部給付。又薛O筑已取得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購買機車部分應認係對薛O筑為給付。另1 萬元慰問金部分,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應由清償人即陳順益指定抵充順序,陳順益並指定清償薛O筑6,500 元、丁O翰3,500 元,自應就薛O筑2 人所受損害中扣除。
⑶查,薛O筑於原審主張而得請求443,441 元之損害,扣除其
已受領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2,964元、購買機車用65,500元及慰問金6,500 元,則薛O筑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288,47
7 元(000000-00000 -00000 -0000)。丁O翰因系爭事故得請求10,62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0 元及慰問金3,500 元,丁O翰得請求之金額為6,520元(10,000-000 -0000)。準此,薛O筑、丁O翰於原審各於288,477 元、6,52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據。另薛O筑於本院擴張請求機車損失於6,
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薛O筑2 人於原審主張陳順益就系爭事故造成其等受傷,精神痛苦萬分,陳順益就上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各應對薛O筑,丁O翰給付288,477 元、6,520 元等語,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信。陳順益抗辯兩造協議以20萬元和解,薛O筑2 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詞,為不可採。從而,薛O筑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陳順益給付薛O筑288,477 元及自104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丁O翰6,520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薛O筑2 人勝訴判決,及為預供擔保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陳順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審命伊給付薛O筑超過124,500 元、給付丁O翰超過600 元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命陳順益給付薛O筑、丁O翰超過288,477 元本息、6,520 元本息部分,既有不合,陳順益上訴指摘該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又薛O筑擴張請求機車損害於6,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請求部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請求。又本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順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O筑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