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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正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計畫案「103 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採樣及檢測工作」,伊並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中台灣○○○區○○○○道廢棄戴奧辛採樣工作。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 件採樣報告,並提出於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檢驗費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詎被上訴人竟以環保署審查結果,該8 件採樣報告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遭環保署將該8 次採樣及檢測不予計費,而請求繳還承攬報酬,致被上訴人未給付伊檢驗費。惟被上訴人繳還上開費用,係因其是否向環保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爭議,不得由伊承擔此不利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檢驗費,自屬無據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32,00

0 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所謂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而言,故係原告利用原訴為追加之訴訟程序,若無原訴存在,自不生訴之追加問題。經查:本件原訴係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既非原告,自不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原訴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互異,此外,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所定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亦無從視為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非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