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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田榮鑑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被上訴人 田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田珠容於民國93年5 月10日死亡,伊受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72,909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伊於102 年12月底對帳,發現保險金僅餘991,509 元。而被上訴人雖有按月給付孝養金,然此係其履行扶養義務,自不得從保管金額內扣抵。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動用保險金,故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返還保管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1,509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1,509 元(至原審判決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間起訴請求伊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原審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82

3 號返還消費寄託事件)。嗣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在上訴人委任之梁智豪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約定伊除匯款64,000元予上訴人外,並與訴外人即胞弟田永光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17,000元至上訴人終老為止,上訴人並即撤回該件訴訟,且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伊嗣均依約履行並無違誤。詎上訴人復於103 年間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保險金),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下稱1706號確定判決)。本件與170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標的均屬相同,在無新事證情況下,並無再行審理必要。況伊及田永光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亦早逾系爭保險金而無剩餘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㈡上訴人前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金991,509 元,經1706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係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有170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64頁)。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管領之保險金,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在梁智豪律師之見證下,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除應匯款64,000元予上訴人外,並應與田永光分別每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17,000元,上訴人則同意於簽約後撤回起訴,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51頁)。又1706號確定判決依證人梁智豪之證述及上訴人親自於撤回起訴狀上簽名之事實,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心智狀態並無異常,且明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因病精神恍惚未看清內容即行簽名,和解條件與其意願不符之情,認定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系爭和解書效力為該案重要爭點,此既經該案實質審理,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猶執陳詞主張其簽署和解書時頭暈,簽署內容非其本意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而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可採。㈢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民

法第603 、602 條參照),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與田永光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17,000元至上訴人終老為止。梁智豪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及田永光有表示他們每月要負擔的金額是要分期付款抵銷上訴人對他們起訴請求之債務;伊的認知是這筆費用兼具兩個性質,一個是被上訴人、田永光清償對上訴人的債務,並同時供做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等語(1706號卷一第285 頁)。而梁智豪為執業律師,並在前開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中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所述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與田永光所保管之保險金依約定應分期交付上訴人做為其生活費用直至上訴人終老為止。而上訴人何時終老?期限並未確定,則被上訴人、田永光給付上訴人之總金額即有可能低於或高於所保管之保險金,是其等給付之金額並非確定,此顯與消費寄託之受託人僅需返還同一數額之代替物有所不同。故170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理賠金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並非創設性和解,此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前揭消費寄託規定即屬有違,顯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該案就系爭和解書性質認定之拘束。從而,以被上訴人、田永光按月將原保管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供為其生活費用,如保險金花用殆盡後,其等仍須按月各支付15,000元、17,000元以為上訴人生活費而觀,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為委任(保險金部分)及扶養費約定之混合契約。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為委任(保險金部分)及扶養費約定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此二者權利義務各不相涉,並非不得分割。是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委任保管保險金部分之關係。又上訴人之保險金原共計為5,072,90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706號卷一第4 頁、第39頁)。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下述費用:①93年11月8 日至000 年0 月00日生活雜項費共計388,800 元、②93年6 月7 日清償洪哲洲借款30萬元、③93年6 月9 日清償許登海借款5 萬元;④93年6 月7 日清償李武俊借款5 萬元、⑤93年6 月11日清償田永財借款5 萬元、⑥93年6 月10日購買電動健康椅133,800元、⑦93年6 月24日清償田永光借款15萬元、⑧捐款教會共計417,000 元、⑨90年5 月8 日代償扣押款還款30萬元、⑩94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 月22日止生活費1,109,000 元、⑪00年0 月生活費及99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生活費990,00

0 元、⑫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生活費810,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1706號卷二第23、24頁)。則扣除上開支出後,截至103 年12月止,上訴人之保險金僅餘324,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50000+50000+50000+133800+150000+417000+300000+0000000+990000+810000)=324309】。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田永光目前均仍按時給付15,000元、17,0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自104 年1 月至本院言詞辯論之105 年9 月時止,被上訴人、田永光計應已給付上訴人生活費672,000 元【計算式:(15000+17000 )21=672000】,其等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逾上訴人剩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辯稱所保管之保險金早經上訴人花用殆盡等語,即堪信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云云,自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應以保管之保險金充為其應支付之

扶養費云云。惟,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或以自有資財給與一定金錢予受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管領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再從中撥付一定金錢予受扶養義務人,或其他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田永光以所保管之保險金分期交付上訴人以為扶養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定之扶養方法分期交付保險金以為上訴人之生活費,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保管(保險金)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1,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