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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蔡新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粉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 楊青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7 、43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楊青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含屋前棚架,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H 建物、I 棚架,面積117 、24平方公尺)及其屋前鋪設如附圖編號J 之水泥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 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以下就附圖所示編號A 、H 、I 、J 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與楊青峰之母即被上訴人劉粉(由訴外人即劉粉之女楊春蓮代理)簽訂和解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粉,約定租期自100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0月10日止共3 年。又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函知劉粉不再續租,系爭租約已終止,劉粉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詎劉粉、楊青峰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擇一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劉粉遷出系爭土地,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9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楊青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如編號H 、J 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4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劉粉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9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房屋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旺出資興建,當時劉添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干祿約定以支付地價稅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劉干祿去世後,改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唇自稱管理人向劉粉收取地價稅,李唇去世後,改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郭素枝收取地價稅。惟李唇於50、60年間曾與劉粉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劉粉,並約定待李唇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嗣李唇去世,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不承認買賣一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明知當時劉粉已因病神智不清住在安養院,仍要求訴外人即楊青峰之姊楊春蓮以劉粉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要求簽約須附印鑑證明而生糾紛致未續租。惟楊春蓮之代理行為未經劉粉授權,劉粉之特別代理人楊青峰亦不予承認,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另系爭房屋長期、和平坐落系爭土地上,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足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實際上系爭房屋鄰近住戶均有向李唇繳交地價稅及承購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楊青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如編號H 、J 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4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劉粉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93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43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I 所示

,占用面積合計141 平方公尺,該屋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旺出資興建,後由楊青峰之父楊清求繼承,楊清求於65年10月31日死亡,由楊青峰單獨繼承,現為楊青峰所有及居住。

㈢附圖編號J 之水泥空地(坐落43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坐落43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為楊青峰於25年前出資鋪設至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完成鋪設。

㈣附圖編號A 之水塔(坐落439-13地號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為楊青峰所有。

㈤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 、J 所示之範圍。

㈥劉粉為楊青峰之母,原與楊青峰同住於系爭房屋,自100 年

5 月14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入住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表達能力、無理解能力,不可能恢復。

㈦楊青峰曾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旗簡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現今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原為2 筆土地(地號各為439 、439-1 地號),自36年5 月21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蔡恩祥),98年12月30日該祭祀公業申請解散,當時派下員為上訴人、蔡吉上、蔡添丁、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共6 人,管理人為蔡吉上、上訴人,嗣99年4 月22日這2 筆土地合併為1筆439 地號土地,旋於99年4 月23日分割為439 、439-1 至439-7 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439-7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439 地號土地分歸蔡吉上所有,439-2 、439-6 地號土地分歸蔡添丁所有,後99年11月11日439 地號土地又分割為439 、439-8 至439-12等6 筆土地,上訴人亦於100 年

8 月17日將439-7 地號土地分割為439-7 、439-13至439-18地號等7 筆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劉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其遷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系爭房屋、水塔、水泥地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楊青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判例意旨參照)。

⒉楊青峰辯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得以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乃其外祖父劉添旺以降,每年均有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予土地管理人蔡恩祥或上訴人母親李唇、上訴人配偶郭素枝等人,鄰近住戶亦有相同情形。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439-7 地號土地上,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

旺出資興建,後由楊青峰之父楊清求入贅而繼承,楊清求於65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楊青峰單獨繼承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且系爭房屋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持續占用達數十年之久。又現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2 筆土地(地號各為439 、439-1 地號),這2 筆土地(下稱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完成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派下員蔡恩祥,98年12月30日該祭祀公業申請解散,當時派下員為上訴人、蔡吉上、蔡添丁、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等6 人,管理人為蔡吉上、上訴人,嗣99年4 月22日這2 筆土地合併為1 筆439 地號土地,旋於99年4 月23日分割為439 、439-1 至439-7 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439-7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439 地號土地分歸蔡吉上所有,439-2 、439-6 地號土地分歸蔡添丁所有,後99年11月11日439 地號土地又分割為439 、439-8 至439-12等6 筆土地,上訴人亦於100 年8 月17日將439-7 地號土地分割為439-7 、439-13至439-18地號等7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並有439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7-203 、211-23 8頁、原審卷二第35-86 頁)。是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自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蔡恩祥,迄至99、100 年間因祭祀公業解散,上訴人及蔡吉上、蔡添丁等人方以派下員身分分割而單獨取得土地。

⑵祭祀公業解散前,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係由劉干祿之

孫蔡恩祥、蔡來福各別管理,蔡來福為上訴人之父,蔡恩祥為蔡吉上、蔡添丁之父。而因上開土地上有多戶他人興建之房屋占用,蔡恩祥之配偶、蔡來福之配偶李唇遂有長期向房屋所有人收取名為地價稅或租金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蔡添丁證述:我在金瓜寮段有2 塊土地(按:即439-6 、439-2地號),其中1 塊上面平房是自己住,另一塊土地上有3 間鄰居平房,這些鄰居的祖父早就在土地上蓋屋居住,自我出生就已經存在,3 戶鄰居並有繳租金給我,有1 戶從現住戶的祖母時代就有一直繳,之前租金每年1,500 元,我取得所有權狀後就要求每年3,000 元,另外2 戶斷斷續續繳。父親蔡恩祥那一輩有2 個兄弟,分管不同範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上訴人父親蔡來福分管範圍,跟我父親分管的範圍不同。土地分割後,仍讓住戶繼續住,每年繳租金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101頁);及證人陳盛福證述:我在439-8地號土地上有房子,該屋是父親於30幾年間就興建,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是一個姓劉的人,在土地上蓋房屋的人每年都有繳地價稅給蔡吉上的媽媽(按:即蔡恩祥之配偶),只有繳地價稅,沒有另外繳租金,每年繳一次。從我出生就有聽說我父親那一輩在繳,父親82年過世後,我就繳給蔡吉上的太太,一直繳到蔡吉上變更成所有權人,就向他買該土地為止。之前不知道繳多少錢,82年後由我繳納,每年都是3,000 元,鄰居宋添興等人也都跟蔡恩祥租土地蓋房子,也要繳地價稅。我住的清水里「第10鄰整鄰」住戶都是30幾年間就住在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上,這10幾戶中,跟蔡恩祥繳地價稅租土地的大概有6 戶,其他住戶不是跟蔡恩祥租土地,因為蔡恩祥還有2 個兄弟。被上訴人是我的鄰居,從我小時候,就看到楊青峰的祖父住在系爭房屋。蔡恩祥及蔡吉上對鄰居都很好,不曾請我們搬遷,我們也都有在繳地價稅。原本付地價稅給蔡吉上的鄰居,只有我買斷土地,其他鄰居都還繼續跟蔡吉上租土地繳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7 頁);證人曾光祥證陳:現住清興街59號房屋坐落土地地主是上訴人,小時候我父親就有繳錢給上訴人母親李唇,大概一年繳一次,都是上訴人母親來收,說要繳地價稅,住在那裡的人都有繳,楊青峰也是住在上訴人母親的土地上,他家也有繳錢給上訴人母親,當時大家會相約一起繳,已經不記得當初繳多少錢了,繳錢沒有開收據。鄰居柯進興原本繳錢給蔡恩祥,後來經過測量土地,土地變上訴人的,就改繳給上訴人。現在我向上訴人租土地,每年租金5,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129頁反面、131 頁反面);證人柯進興證稱:我居住的清興街57號房屋是蓋在別人的土地上,地主之前是蔡恩祥,現在是跟上訴人簽租賃契約租土地,在跟上訴人簽約前,房屋使用土地要繳錢,蔡恩祥或蔡吉上的母親會來收,都是我父親、大哥在繳,繳錢從來沒有開過收據,也有其他鄰居像我們家一樣繳錢給蔡恩祥、蔡吉上的母親,有很多戶,被上訴人是我的鄰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133 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 、137 頁),堪認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⑶而證人陳盛福、蔡添丁、柯進興雖均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6、101 、133 頁反面),證人曾光祥亦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實際繳予上訴人母親李唇之地價稅金額,僅證述有被上訴人一家亦有繳納地價稅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惟楊青峰就其所辯外祖父劉添旺及劉粉繳納地價稅予李唇,楊青峰並曾要求劉粉繳錢時索取收據等情,已提出97年度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19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書證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審酌前揭當地住戶、地主皆一致證述系爭土地上住戶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數十載,當時同屬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派下員蔡恩祥,由蔡恩祥、蔡來福分管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並據陳盛福證述其與同屬第10鄰整鄰十幾戶住戶都是30幾年間就住在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上,並向地主蔡恩祥繳地價稅承租土地大概有6 戶,其他住戶因蔡恩祥還有2 個兄弟,不是跟蔡恩祥租土地等情,暨上訴人不爭執同屬第10鄰住戶之證人曾光祥、柯進興證述其等自上一代起,即長期繳納地價稅,作為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現今仍向上訴人承租繳納租金等情,是倘被上訴人未如毗鄰之同鄰住戶,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予分管之地主,應無可能長年繼續和平使用而未起糾紛。況證人曾光祥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亦有繳地價稅予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背面),而早年鄉間鄰居間基於長期信任,收受金錢未開立收據要屬常態,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等繳費單據,即認其無繳費事實。並參以蔡吉上、上訴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均刻意依其上住戶各自占有使用範圍而分割土地,與住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出租土地,容任住戶繼續使用土地等情,業經證人陳盛福、蔡添

丁、上訴人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102 、137 頁反面),益見土地上住戶與地主間長久以來存在和諧、共存之關係。由此觀之,楊青峰辯稱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上住戶均有定期繳納金錢予土地管理人,應較為合理可信,是楊青峰所辯有長期、逐年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予李唇及上訴人配偶郭素枝,堪信為真實。

⑷又被上訴人稱逐年繳納予李唇或上訴人配偶郭素枝之金錢為

地價稅,然不清楚繳納之金額是否按地價稅分攤計算,印象中82年起每年每戶繳1,000 元,85年起改為1,500 元,88年起改為2,000 元,91年起調整為2,500 元,94年起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88頁),此與證人陳盛福、曾光祥均證述地主當初收錢時,均未提出地價稅單,所繳金額並非以地價稅金額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129 頁反面),及地主之一蔡添丁證稱所收取之金額尚包含管理土地之成本,而非僅以地價稅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大致相符,可知各住戶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時,並非依地價稅實際應繳金額計算。並依目前可查得最早之課稅明細資料,原始439 、439-1 地號等2 筆土地自89年至97年之歷年地價稅,分別為6,392 元至11,416元不等,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5 年2 月4 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05840070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倘以證人陳盛福證述及楊青峰所述上開2 筆土地上蓋屋之住戶共12戶計算(見原審卷二第95、104 頁),於此期間每戶負擔地價稅應僅為532 元至

951 元不等。惟證人陳盛福證述其自82年起每年固定繳交3,

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蔡添丁亦證稱其取得所有權狀之前,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戶1,5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斟酌蔡來福、上訴人一家與蔡恩祥、蔡吉上一家均在上開2 筆土地上分管土地,向分管土地上房屋住戶收取金錢,作法應不致有差異,堪信楊青峰所辯應非虛妄。又楊青峰及其他住戶乃按年繳交明顯高於地價稅之費用,而與土地使用人代為負擔、繳納地價稅之使用借貸情形,迥然不同,佐以證人蔡添丁亦認其父母或其歷來向土地上住戶收取之金錢,係考量管理土地成本之租金,而非地價稅(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頁),是楊青峰及其他住戶每年繳納之金錢性質,應為租金,而非地價稅自明。

⑸又楊青峰及其母劉粉、外公劉添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按年

向李唇或上訴人之配偶繳交土地租金,已如前述。再者,系爭房屋自楊青峰之父楊清求65年死亡後,即由楊青峰繼承取得所有,供楊青峰居住使用,而非其他繼承人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應認劉粉繳納之基地租金,自係代系爭房屋所有人楊青峰繳納。而上訴人自承其為00年出生,小學

3 年級即逢其父蔡來福過世(見原審卷二第6 頁),則上訴人在約57年間即繼承蔡來福就所分管原始439 、439-1 地號土地範圍之管理權,應認上訴人之母李唇係為上訴人收取租金,故楊青峰繼承系爭房屋後,與上訴人就占用之土地範圍(即現今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因租賃期限逾

1 年且未簽立字據,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亦堪認定。上訴人以楊清求之繼承人係於102 年11月1 日始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楊青峰分割繼承,質疑劉粉並非代楊青峰繳納租金或否認李唇有代其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 頁),均無足採。

⑹上訴人辯稱楊青峰既於另案以其為地上權人之意占有系爭土

地,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承買使用權,自認並未主張租賃關係,多年來一直有繳地價稅,且前開證人均不知悉其是否有繳納地價稅,自不能在楊青峰未主張租賃關係下,僅以楊青峰持有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楊青峰於原審即抗辯上訴人的前手劉甘祿是伊外公劉添旺的朋友,出租系爭土地給劉添旺蓋系爭建物,劉添旺去世後由伊父楊清求繼承,再由伊繼承,劉甘祿與劉添旺都口頭約定租約,沒有約定租賃期間,是不定期租賃;又每年系爭土地上住戶共同負擔繳納地價稅,即可無爭議使用系爭土地,故認為係承買使用權;其未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只稱多年來一直有繳地價稅,係因地主同意被上訴人不定期使用,就是要繳地價稅,不知道此不定期及繳納地價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才未稱主張租賃,故係何種關係,由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184 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楊青峰係因不清楚按年給付上訴人一家地價稅之性質,而未稱係租賃關係,然其既已抗辯自其外祖父起,其一家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居住迄今,其一家人按年支付經濟上利益之地價稅為不定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核屬租金性質,不因被上訴人不明其法律上性質,或誤稱屬地上權或承買使用權等語而有異。是徵諸首揭說明,楊青峰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年繳付之金錢並非租金,且楊青峰未主張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及請求劉粉遷出系爭房屋,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

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且未定期限之租賃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亦為民法第450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⒉上訴人與楊青峰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故楊青峰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以土地法103 條各款事由,向楊青峰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其等租賃關係仍然繼續,上訴人主張楊青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即無足採。又不論劉粉先前有無向李唇買受系爭土地,或劉粉有無同意授權其女兒楊春蓮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惟劉粉既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係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所有人楊青峰同意而居住或置放衣物迄今,應屬楊青峰之占有輔助人,是劉粉就系爭土地而言,難認係占有人,亦難認有無權占用之情。故上訴人以劉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其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準此,楊青峰、劉粉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93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請求劉粉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楊青峰部分並無不合,就劉粉部分,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