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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王泰翔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王愛哮兼法定代理 王白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民國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4、35頁),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限應至同年6 月20日屆滿。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提出書狀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僅略載請求法官確認訟爭土地面積及移轉所需規費等語。而經承審法官請書記官於同年月15日聯繫上訴人確認上開書狀之意,上訴人具體表明係欲上訴之意。原法院乃於105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具狀載明上訴聲明、理由,並補繳裁判費。上開補正之裁定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命其移轉訟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且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7 月7 日再補具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書狀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6、37、39頁、本院卷第6 、10、11、13、14頁)。是上訴人既已於上訴期間內向原法院表明上訴之意,並於原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內補具上訴聲明,上訴之程式即無欠缺,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愛哮自幼聾啞,且無表達意思之能力,並曾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訴字497 號事件)中,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王白為其特別代理人;又於104 年12月8 日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裁定選任王白為王愛哮之監護人,足見王愛哮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原法院未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及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指摘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即堪信實。惟王愛哮之法定代理人王白業已具狀承認其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84、85頁),而已補正上開欠缺。兩造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件(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父王三旗及訴外人王嘆為同胞兄弟。四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遂約定借用王三旗名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嗣為避免日後發生紛爭,四人於66年9 月24日書立「分割遺產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協議分管父親王清屆遺留之遺產即振北段776 、777 、778 、779 、78

0 、969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59、775-17、775-89、775-88、775-87、775-61號)外,並於第4 條載明系爭土地因登記王三旗名義,王三旗不得變賣,亦不得向金融機關抵押等語,以明確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之事實。王三旗後於90年3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伊等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上訴人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其真實性可疑,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為重測後同段

969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不得憑為被上訴人與王三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又王愛哮為殘障人士,並無賺錢能力,何有資力可出資合購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自王三旗於62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父親王三旗與王嘆、王白、王愛哮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62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王三旗名下。

王三旗於90年3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振北段776 、777 、96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鹽埔段77

5-59、775-17、775-61號)於5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王三旗、王嘆、王白、王愛哮名下,四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王嘆於71年3 月19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巫才福。

㈣振北段782 、779 、778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

5-87、775-88、775-89號)為自振北段77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㈤兩造與巫才福之繼承人於99年間就共有之第㈢項所列土地與

鹽埔段775-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經訴字497 號事件判決王白取得鹽埔段775-61、775-87、775-63地號土地、王愛哮取得同段775-88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同段775-89地號土地、巫才福之繼承人取得同段775-17地號土地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因王白將鹽埔段769-22、775-60地號土地西半部出

租訴外人許繁榮種植棗樹,對其等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王白於101 年5 月6 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補貼1 萬元後,無條件放棄種植於前項土地上棗樹之權利。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王三旗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所有權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王嘆、王三旗合資購置,借

名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振北段776 、777 、96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鹽埔段77

5-59、775-17、775-61號)於5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王三旗、王嘆及被上訴人名下,四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王嘆於71年3 月19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巫才福。兩造與巫才福之繼承人嗣於99年間就上開土地與鹽埔段775-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王白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應依分管位置分割(訴字497 號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繼承之土地由東至西分別由巫才福、上訴人、王愛哮、王白分管使用(同上卷第49頁、第127頁背面)。訴字497 號事件乃依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判決王白取得同段775-61、775-87(自振北段77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775-63地號土地、王愛哮取得同段775-88地號土地(自振北段77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取得同段775-89地號土地(自振北段77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巫才福之繼承人取得同段775-17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訴字

497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座落:鹽埔段775-60、775-61、775-17、775-59面積1.2054公頃及附近原野地共約2.30台甲左右,共同分享,以南北為分界,分為四份㈠東面一份陸分半地。㈡東中面一份伍分半地。㈢中西面份參分半地。㈣西面份為其餘所有地全部。茲抽籤結果如下「由東而西」:㈠東面:王嘆、㈡東中面:王三旗、㈢中西面:王愛哮、㈣西面:王白,各持有」(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位置與兩造及王嘆之後手即巫才福之分管使用位置恰相吻合;佐以上訴人當時並不爭執分管位置,王白衡情並無假造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分管位置之必要;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後,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協議書作何法律上之主張,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3月16日另訴主張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土地(原法院104 年訴字第111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訴字111 號事件)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臨訟杜撰。

⑵證人王新坤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於66年間所

寫;被上訴人與王嘆、王三旗要分配耕作土地,但他們兄弟都不識字,有二筆土地,一筆是四分就由四兄弟共有,一筆是二厘,就大家抽籤,就是比較北邊的地方抽籤;分配後不能登記,因為那是農地,就用大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系爭協議書所載775-61指的應該是系爭土地,是伊寫錯了,因為他們都不識字,就這樣過去了等語(訴字111 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四兄弟一起請伊出面,跟伊說他們有合買一塊四分多的地,要寫個書面約束王三旗,另外分家裡的土地;當時政府規定農地不能細分,無法登記為持分,所以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他們買的那塊地是在他們父親留下來的土地附近;他們沒有拿權狀給伊看,去找伊時,就已經分配好了,伊是照他們講的寫下來而已,之前的事伊都不知道;他們兄弟當場跟伊說,錢是四兄弟共同的,王三旗是老大,土地登記給王三旗保管;伊不記得系爭協議書上地號記載是否錯誤,伊只知道有塊好像四分多的地是四兄弟合資出錢登記在老大名下;系爭協議書上的立會人都是他們親戚,只是蓋章表示有在關心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而王新坤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僅因識字且為親戚關係而應被上訴人兄弟之請託代書協議書,衡情應無故意偏頗一方而虛捏不實事項之必要;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訴字111 卷一第161 頁背面)。是系爭協議書係於66年間由被上訴人與王三旗、王嘆四兄弟口頭委託王新坤代筆書寫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鹽埔段775-61號土地因登記甲方(

即王三旗)名義,甲方不得變賣亦不得向金融機構抵押」(原審卷一第15頁)。惟(重測前)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原於59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四兄弟以繼承為登記名義,登記為共有(原審卷一第120 頁),並非登記在王三旗名下,是上開條款所載地號與事實即有不符。王新坤於訴字111 號事件中坦言係其誤載地號,其嗣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地號有無記載錯誤云云。然以王新坤年逾8 旬(00年出生),記憶力本會逐年退化,尚難苛令其就將近40年前發生之情事得為詳細、清晰之供述。惟其就被上訴人兄弟四人確有一筆合資土地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乙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參以被上訴人於訴字497 號事件中亦提出系爭協議書,陳明旁邊還有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四兄弟共同買的,但登記王三旗名下,希望一起分割等語(訴字497 號卷第95頁背面),上訴人當時在場聽聞此情並收受系爭協議書影本(同上頁)卻未見其就此有何反應;且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兄弟間並無其他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指之土地應係指當時登記在王三旗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協議書第4 條所指為系爭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中、西側部分之土地使用(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地籍圖可參(訴字111 號卷一第

146 頁)。則以王三旗自願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 年後之66年間與被上訴人及王嘆共同委請王新坤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意旨,且任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中、西側部分土地而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三旗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堪採信。

⑸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主張係王清屆所遺留之遺

產,並非兄弟出資合購,前後主張不一致;且王愛哮為殘障人士,無合資資力,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承購金額;又系爭土地係王三旗於62年3 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農業發展條例則係於62年8 月22日制訂,依當時法令並無禁止耕地分割或移轉共有之限制;王白於101 年5 月6 日簽署之協議書已明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

①王清屆於55年12月間即已過世(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土

地則於62年間始因買賣而登記在王三旗名下,系爭土地自無可能為王清屆所遺留之遺產,此由戶籍及土地登載資料即可輕易查知。且王白在訴字497 號事件99年10月5 日審理庭期中已明白供述:「旁邊有一筆土地是四兄弟共同買的,但是登記大哥王三旗的名下」等語(訴字497 號卷第95頁背面),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兄弟合資購置之情,是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為王清屆遺留之遺產等語,應屬誤載,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說明土地是62年四兄弟合買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亦可查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系爭土地為遺產云云,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虛偽不實。

②王愛哮固自幼聾啞,然其主要為聽力及語言障礙,四肢行動

能力正常(參原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精神鑑定報告個人史及身心狀態欄位之記載,該卷第30頁)。是依其年輕時之身心狀態,應可從事簡單之體力勞動工作,難謂無勞動賺取薪資之能力。且一般父母為恐身心障礙子女工作不易,多有私下額外支給零用者,家中兄弟姊妹供給該殘障手足錢款者亦非少見。尚難以王愛哮為聾啞人士,即認其全然無出資合購土地之資力。又系爭土地為62年間所購買,迄今已逾40年,相關人事、物證因年代久遠,查證上本有相當之困難,而王白年逾7 旬(00年生),王愛哮則已遭監護宣告,其等無法明確說明當年實際出資金額,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況如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之事實,王三旗當年何以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上開所舉,尚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③62年9 月3 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7 月24日施

行之土地法第30條始有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相關規定,在此之前固無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然早期民間傳統觀念認長兄如父,於家族合資購置財產時,先行登記在長兄名下,日後再行分配之情況,並非少見。且被上訴人如無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之事實,王三旗當年應無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任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土地購置當時法令並未限制共有,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④至101 年5 月6 日之協議書記載「本人王白種植位於○○鄉

○○段地號775-60,769-22上之棗樹,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泰翔補貼新台幣壹萬元整給王白,王白無條件放棄棗樹的所有權,任由王泰翔全權處理,今後不得再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細繹其內容乃在處理系爭土地及同段769-22地號土地上棗樹所有權歸屬事宜,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如王白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棗樹,依民法第66條規定,棗樹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需再補貼王白費用?是上開協議書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從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實際出資之相關事證,然以王三

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4 年後仍願意簽寫系爭協議書,載明土地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意旨,並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與王三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信非無據。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文。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王嘆、王三旗合資購置,並借用王三

旗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王三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王三旗於90年3 月16日過世(原審卷一第84頁),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6 日起訴請求王三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原審卷一第7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為其二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