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黃筱倩被上訴人 博恩事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袴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
830 元,而於本院審理時,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191 之3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主張,請求60萬元,而不再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損害賠償金額賠償一倍之違約金;並調整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將原審主張之①住院及醫療費用50,152元減縮為31,432元(合併醫院看護費10,0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82,000元,共請求123,432 元);②後續醫療費用及預估損失於原審請求302,
920 元,於本院擴張金額為345,160 元(本院卷第52頁),另請求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8 頁)。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其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事故,證據及爭點具有共通性,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瘋狂泡泡足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屬於具有高危險性之衝撞推擠活動,但主辦單位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加上遊戲裝備設計不良,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穿戴被上訴人提供之巨大球狀裝備,發現視線和聽力均會被泡泡裝及護具影響,且全身只餘小腿裸露在外,導致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中遭碰撞致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又因系爭活動現場人員均未受醫護訓練,未能即時提供醫療救助,嗣後上訴人聲請保險理賠,方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投保公共意外險之金額每人僅60萬元,低於各縣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金額200 萬元或300 萬元,是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住院及醫療費50,152元。②醫院看護費10,0 00 元、居家看護費82,000元。③輔助器材及營養品10,420元。④薪資損失97,920元。⑤交通費24,000元。⑤後續醫療費用及預估損失302,920 元,共計約55萬餘元。又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亦可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
8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開始前會對活動參與者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公共意外險,而相關保險、活動規則、安全注意事項均已公布在官網,參與者報名後,被上訴人亦會寄發電子郵件給參與者,請其詳讀相關安全規定,參加者賽前一小時須抵達會場進行15分鐘報名並簽署「風險告知與承擔同意書」(下稱風險同意書),再進行15分鐘遊戲規則說明及安全簡報,另15分鐘進行泡泡球穿戴及清理說明,最後15分鐘進行暖身伸展。又被上訴人於現場配置裁判2 人,場邊工作人員4 人,清潔檢整人員1 人、安全講解人員1 人、報到帶位人員1 人,並有簡易安全急救箱,被上訴人於事前已有完整活動流程規劃並充分告知活動風險。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被上訴人亦依照上開流程,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位參賽者進行完整安全簡報,說明場上規則與安全注意事項,並協助每位參賽者穿戴泡泡足球裝及頭盔、護膝等安全配備,被上訴人已提供充足而安全之防護設備,且所提供之設備較歐美等地所舉辦之類似活動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實際上已符合消保法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被上訴人舉辦類似活動,在全台各地舉行超過1,000 個場次,總計參與人數將近2 萬人,乃安全、趣味之體育活動,並非高危險活動。當日活動開始約5 分鐘後,上訴人即遭其同行參加者吳崇溢撞倒跌坐在地,因而受傷,故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吳崇溢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系爭活動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無任何不法行為,系爭活動更非具有特別危險性者,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所提供之安全設備已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理。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居家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之多寡、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等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①住院及醫療照顧費用123,432 元,②後續醫療費用(拔除鋼釘及支架手術)345,160 元,③其他費用(輔助醫材及營養品)10,420元,④薪資損失97,920元,⑤交通費用24,000元,共計600,932 元,爰請求600,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 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上訴人於高雄
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穿戴被上訴人提供裝備。
㈡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中遭其友人吳崇溢撞到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3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可,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2 月1 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上訴人於
高雄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穿戴被上訴人提供裝備,嗣於系爭活動中遭其友人吳崇溢撞到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X 光相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屬於具有高危險性之衝撞推擠活動,被上訴人卻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腿部防護裝備,加上泡泡球狀裝備設計不良,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穿戴被上訴人提供之巨大泡泡球狀裝備,發現視線和聽力均會受影響,且全身只餘小腿裸露在外,致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中遭碰撞而受有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
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不得謂被上訴人有過失,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因而判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此有原判決第6 至7 頁理由可參。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審認為對造沒有過失,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事實,此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該要投保無過失的公共意外責任險
,只要消費者受傷就應該要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投保金額每人僅為60萬元,低於各縣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所規範之20
0 萬元或300 萬元之保險額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除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為系爭活動參與者每人投保「泰安旅行平安保險」(此係以死亡或傷殘程度分級分別給付,最高給付60萬元)及「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此採實支實付原則,最高給付5 萬元)之保險外,尚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係:①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最高給付3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2,000 元;②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給付1,500 萬元;③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給付100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43至45頁),並經證人即泰安公司理賠專員張文碩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金額低於各縣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所規範之200 萬元或30
0 萬元之保險額度,侵害其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因涉及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而未能達到其要求之金額,亦不能據此逕謂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規定負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提供泡泡足球裝備供消費者運
動遊戲娛樂,其遊戲方式,乃由參賽者穿戴泡泡足球裝,分成兩隊在場中進行爭奪足球之趣味競賽,因泡泡裝為大型球體又有彈性,參賽者在奔跑追逐過程中,會因為彼此碰撞再相互彈開,用此種方式使活動產生趣味及刺激感,應為一般大眾皆可從事之運動性質之趣味活動,難謂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 之3 條所規範,從而,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㈥上訴人雖以:伊受傷與被上訴人未提供腿部護具之疏失有關
,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泡泡球裝備,球面嚴重霧化,影響視線,現場亦未設警告標示,準備適當醫療器材或急救人員措施,足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未提供合理期待,符合安全之商品服務,難認符合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7 條之1 免責之要件,並提出泡泡足球國外活動參加者骨折影片、國內網友貼文骨折案例及泡泡球裝備霧化影響視線照片等件為證。
惟查:
⒈上訴人所舉辦系爭活動之遊戲方式,乃由參賽者穿戴泡泡足
球裝,分成兩隊在場中進行爭奪足球之趣味競賽,因泡泡裝為大型球體又有彈性,在奔跑追逐過程中參賽者會彼此碰撞再相互彈開,用此種方式使活動產生趣味及刺激感,故系爭活動在進行中必定會有碰撞等情形發生,此情亦為上訴人在參加系爭活動前所明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簡報以及原告親自簽名之風險同意書載明:「二、本人已詳細閱覽本活動相關說明及規定,知悉本活動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本人同意承擔本活動可能發生之所有風險。本人知悉本活動可能發生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活動過程中可能會有推擠、碰撞、翻滾或一切肢體碰觸等行為,且本人明確知悉參與該等行為可能會造成身上的傷害及財產上損失,本人在此聲明,對於上開事項均明確知悉、容忍,且可以自行負擔並承受的參與活動所生之一切風險。」自明(原審卷第55至62頁)。
⒉又參賽者從頭至大腿均被大型球體所包覆,已經產生一定之
保護作用,被上訴人另提供頭盔、護膝等安全配備供參賽者佩戴,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活動開始前亦有進行遊戲規則之講解及裝備之解說,此業據證人吳崇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0 頁),參以證人即博恩公司當時在場員工陳冠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場邊工作人員,通常舉辦活動時會有4 個場邊工作人員,另外會有2 個工作人員負責解說活動,跟參加活動的人解說活動具備的危險性,解說完畢後,解說人員就會退場,因為這個遊戲就是大家互相撞來撞去,所以有提醒參加活動的人,如果看到已經有人倒下,其他人就不要再去靠近他等語;另證人即博恩公司當時在場員工王紳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這個活動我們已經有一些舉辦的經驗,我們會請工讀生向參加活動的人說明活動的危險性等語,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參賽者穿戴之設備確實業將參賽者從頭至兩腿之膝蓋為適當之防護,被上訴人於賽前所提供之解說,亦足以讓參賽者了解遊戲規則及安全注意事項。至於參賽者之小腿沒有任何防護而裸露在外,然本院斟酌系爭活動之遊戲方式本係由參賽者在場中奔跑追逐足球競賽,參賽者穿戴泡泡球裝(尚有頭盔加上護膝),若再將小腿全部包覆,參賽者勢將舉步維艱,無從進行系爭活動,故以系爭活動之本質觀之,實無可能期待被上訴人會提供將參賽者之小腿包覆之安全設備,就如同自行車競賽,參賽者及主辦單位皆了解若參賽者發生跌到或碰撞事件,除頭部、膝蓋部位可能受傷外,身體任何一個部位皆有可能受傷,但為使遊戲或競賽順利進行,主辦單位除要求或提供參賽者佩戴頭盔、護膝,不會為了避免傷害,而提供將參賽者全身包覆之安全設備,故衡之系爭活動屬於參賽者追逐足球奔跑之性質,不適合將小腿以護具全部包覆。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裝備霧化,影響視線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即讓參與者穿戴泡泡球裝備,上訴人若認為裝備霧化,影響視線,應可即時反映,要求更換,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為此反應。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踢進第1 分時,要換場時,站在邊線休息時,伊同事吳崇溢從伊前面衝過來,靠近伊左側的地方把伊撞倒,伊從右側傾倒後,就聽到自己骨頭斷掉的聲音等語;證人吳崇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當時和上訴人是敵隊,在遊戲中,伊去撞上訴人,導致其跌倒,. . . 伊應該是左側撞到上訴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於系爭活動進行中之正常衝撞所致。衡情,從事各類運動休閒活動本即有其一定風險存在,且因活動內容、場地、器材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風險及危害性,至於風險之實現可能又與參與者之體能、健康、經驗、專注力、技術純熟度及反應能力等自身因素有關,實亦有賴參與者盡其對己義務始能降低實害發生之可能性。倘參與者冒然挑戰超越自身能力之活動,或輕率於活動之準備及過程,即屬對己義務之違反,而應自我承擔風險,要難歸由他人負責,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係遭一同參與活動之同伴撞擊致摔倒受傷害之事實,而認係因被上訴人舉辦活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所致。至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國內網友之經驗及國外影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網友參加之泡泡足球活動既非與上訴人同一場,且受傷經過不同,自難逕援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論據。
⒋而上訴人係在系爭活動進行中遭訴外人吳崇溢撞到後受傷,
故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係吳崇溢之衝撞行為,且其受傷部位為左小腿處,並非膝蓋、腳踝等一般跌倒時經常會出現傷害之部位,是上訴人之傷害是否僅單純因跌倒即可造成,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護膝、頭盔等安全裝備已足避免或減少因衝撞所產生之一般情況之傷害,至於小腿部分之傷害既非單純跌倒時所常見之傷害,自難責成被上訴人應提供防護小腿部分之安全裝備;況系爭活動之本質實無法將小腿包覆,亦詳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未提供小腿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聯絡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救治(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是否受有醫護訓練,既非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亦未延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之處置,自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
業等,上訴人參與之系爭活動係由被上訴人舉辦等情,有網路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原審卷第20、21、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陳在台灣各地舉辦類似活動,迄今已逾一年多,超過1,000 個場次,且舉辦系爭活動有向參加者收取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吳崇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0 頁)。是被上訴人既係以收取費用,提供場地及裝備供參與者進行系爭活動,參與者則自系爭活動中獲得一定之生理或心理上之滿足。從而,上訴人付費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活動,兩造間應成立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為兩造俱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據此,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如前所述,系爭活動進行之方式係由參賽者穿戴球形泡泡裝,在奔跑追逐過程中彼此碰撞再相互彈開,故本質上無法將參賽者之小腿包覆,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頭盔、護膝等裝備應足以避免系爭活動碰撞所產生之一般情況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⒍綜上,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活動碰撞可能產生之傷
害,於活動前均有工作人員說明遊戲規則,且於活動進行中,亦有工作人員從旁協助處理危險情事發生,以參加者於系爭活動中穿著之裝備,已係從頭至兩腿之膝蓋均有適當防護之泡泡球裝、頭盔及護膝等裝備應屬充分,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之防護裝備,對其受傷應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預估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