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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瑞美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盟鑫金屬有限公司給付張瑞美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張瑞美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張瑞美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張瑞美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瑞美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盟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原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4,480 元,持股比例為3.21% 。又盟鑫公司於民國94年成立後,雖自95年起至98年止,每年均寄發股利憑單予伊供申報所得稅,卻未曾實際給付股利予伊,而係由當時盟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蔡雀惠向伊及伊配偶高溪興表示盟鑫公司極需現金而商借該股利,伊亦同意將各該年度之股利合計72萬4,618 元借予盟鑫公司,然迄今均未獲清償。又蔡雀惠於99年10月26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之出資額轉讓並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高孟志持有,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伊並已回復登記為盟鑫公司之股東,則盟鑫公司自應分派99年至103 年之股利合計77萬339 元予伊。爰依借款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盟鑫公司返還借款72萬4,618 元及給付股利77萬339 元,合計149 萬4,957 元,並均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盟鑫公司則以:張瑞美之配偶高溪興與蔡雀惠之先夫高國彧係堂兄弟,且先前均為第三人長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煒公司)之股東,嗣長煒公司倒閉停產,各股東均因擔任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數億元,高國彧為接收並利用長煒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員工,俾繼續營利以清償長煒公司之債務,同時減輕各股東之負擔,乃邀同長煒公司之大股東,按原有股權比例再投資成立盟鑫公司,並由高國彧籌資墊付各股東之出資額,高溪興則以其妻張瑞美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又張瑞美既自陳未曾實際出資,即無股利請求權,伊自亦無向其借貸股利之必要,況張瑞美迄未提出兩造間成立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證,且伊歷年盈餘雖登載已分配予各股東,但實際上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均用以向債權人買回長煒公司之債權,並減輕各股東之負債。另伊於94年至98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高國彧而非蔡雀惠,自不受張瑞美與蔡雀惠間任何約定之拘束。又伊於99年至103 年已依當時股東登記狀態作成股利分配協議,並決定保留盈餘轉增資用,其餘盈餘則用以清償長煒公司負債,而張瑞美既非當時登記之股東,自無股利分派請求權。至張瑞美因蔡雀惠之不法行為致其99年至103 年之股利請求權被侵害,係向蔡雀惠求償問題,與伊無關。故張瑞美請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股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盟鑫公司給付張瑞美72萬4,618 元本息(借款),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股利)。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張瑞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瑞美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盟鑫公司應再給付張瑞美77萬

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盟鑫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盟鑫公司負擔。盟鑫公司則聲明:㈡張瑞美之上訴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命盟鑫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張瑞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瑞美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瑞美為盟鑫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95萬4,480 元。

⒉盟鑫公司前任負責人高國彧之妻蔡雀惠,於99年10月26日以

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瑞美上開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高孟志,該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瑞美並已回復登記為盟鑫公司之股東。

⒊盟鑫公司自95年起至98年止,均寄發股利憑單予張瑞美申報所得稅。

⒋張瑞美並未領取盟鑫公司95年至98年間之股利,而其若有股利請求權,此期間之金額合計為72萬4,618 元。

⒌張瑞美並未領取盟鑫公司99年至103 年間之股利,而其若有股利請求權,此期間之金額合計為77萬339 元。

㈡爭執部分:

⒈張瑞美有無請求盟鑫公司給付95年至98年間股利之權利。

⒉張瑞美之上開股利是否與盟鑫公司間成立借款契約。

⒊張瑞美得否請求盟鑫公司給付99年至103 年之股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瑞美有無請求盟鑫公司給付95年至98年間股利之權利部分:

⒈張瑞美主張其為盟鑫公司之股東,故對該公司有95年至98年

之股利請求權;盟鑫公司則否認張瑞美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並陳稱張瑞美並未實際出資等語。

⒉經查,盟鑫公司主張其全體股東均係由長煒公司之股東依原

有股權比例投資轉換而來,而高溪興原為長煒公司之股東,轉換時改以其妻張瑞美名義投資盟鑫公司登記為股東,但並未實際交付該登記出資額之款項等情,為張瑞美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張瑞美主張其為盟鑫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盟鑫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盟鑫公司亦陳稱高國彧(已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蔡雀惠、高孟志、高孟聰,業以張瑞美在盟鑫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係由高國彧籌資墊付,故屬張瑞美向高國彧借款性質為由,在另案起訴請張瑞美返還借款(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05 號),亦可見縱依盟鑫公司之上開主張,張瑞美名下所登記之出資額,在法律上係屬以其所有之款項用以投資盟鑫公司(至是否為借款或其他性質之款項,則待該案為審酌認定),且該出資額並非屬高國彧所有,甚為明確。

⒊再者,盟鑫公司自95年起至98年止,均寄發股利憑單予張瑞

美供申報所得稅使用,此為盟鑫公司所不否認。則以盟鑫公司寄發股利憑單予張瑞美之事證觀之,盟鑫公司應不否認張瑞美為其股東之事實,否則即無寄發股利憑單予張瑞美之必要,況盟鑫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高國彧,則若張瑞美並非實質股東,高國彧在當時應不致連續4 年均寄發股利憑單,而未為任何調整變更之情事。就此而言,張瑞美主張其為盟鑫公司之實質股東,而有請求盟鑫公司給付各該年度股利之權利,應屬可採。盟鑫公司陳稱張瑞美並無實際出資而無股利請求權,尚難採信。

㈡張瑞美之上開股利是否與盟鑫公司間成立借款契約部分:

⒈張瑞美主張其並未實際領得95年至98年之股利,而係全數借予盟鑫公司,盟鑫公司則否認有借款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即借款),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相同金錢返還之契約,則當事人主張有借款關係存在時,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⑵張瑞美雖陳稱當時係由盟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雀惠向其及

其夫高溪興表示因盟鑫公司極需現金而商借各年度之股利,並援引證人蘇忠茂、高溪興之證言為據。然證人蘇忠茂證稱:「我和張瑞美遭遇相同,盟鑫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我們的股份變更給蔡雀惠之子,尚未偽造文書前,我每年都有收到股利憑單,但錢沒有給我,我有打電話去公司問蔡雀惠,她說公司急需現金,是否可以通融以後再給。她的意思應該是借用,以後公司有錢會還」、「我以投資長煒公司的現金及投資高國彧之建設公司的獲利來投資盟鑫公司」、「我不知道張瑞美投資多少股、可否取得盟鑫公司股利,也不知道蔡雀惠要求通融乙事,是否與張瑞美有關」等語。則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蘇忠茂雖證稱蔡雀惠向其商借股利情事,但對張瑞美與盟鑫公司間之股權、股利等細節,及蔡雀惠與張瑞美間有無商借股利等情,則均證稱並不清楚,則其所為證言,本院自難採憑為蔡雀惠有向張瑞美商借股款之認定。

⑶又證人高溪興固證稱:「84年我與蔡雀惠、高國彧聯合成立

長煒公司,後來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我們所有財產都拿出來擔保。後來又成立盟鑫公司,那時股東都沒有錢,也無法再拿錢出來,所以講好直接延續長煒公司的股份,沒有提到要再拿錢出來,大家協議由我太太登記,蔡雀惠及高國彧就由他們兒子登記」、「盟鑫公司於94年開始運作,96年就要股東分紅,蔡雀惠是管理財務的,說公司需要資金,要我將盈餘分配再借給公司,我說好,我以為只有第一年才有借而已」、「95年至98年每次要發股利時,就有講說要借,每年講一次,有時在公司講,有時打電話到家裡講,她只有說公司好時會返還,沒有確定日期」等語,然與證人蔡雀惠所述不相符合(蔡雀惠否認有此情事)。本院經審酌高溪興為張瑞美之配偶,且張瑞美在盟鑫公司之股權係自高溪興在長煒公司之股權轉換而來,則高溪興就此項股利分配事宜,即有經濟上甚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張瑞美之虞,而在證明力上相對較為薄弱。此外,因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應由張瑞美先為舉證證明,而不應由盟鑫公司先為反證,且張瑞美迄今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盟鑫公司間就上開股利有轉成借款之合意,故其所為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主張,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本件張瑞美係陳稱其將上開各年度可領取之股利借予盟鑫

公司,而請求盟鑫公司返還借款,並非請求盟鑫公司給付股利,則本院就盟鑫公司所為縱認張瑞美有股利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張瑞美得否請求盟鑫公司給付99年至103 年之股利部分:

⒈張瑞美主張在99年至103 年期間仍為盟鑫公司之股東,則盟

鑫公司即應給付各該年度之股利;盟鑫公司則陳稱其就歷年盈餘雖在相關帳冊資料上登載已分配予各股東,但實際上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均用以向債權人買回長煒公司之債權,並減輕各股東之負債,且99年至103 年均已依當時股東登記狀態作成股利分配協議,並決定保留盈餘轉增資用,其餘盈餘則用以清償長煒公司負債,而張瑞美既非當時登記之股東,自無股利分派請求權。至張瑞美因蔡雀惠之不法行為致其99年至103 年之股利請求權被侵害,係向蔡雀惠求償問題等語。

⒉經查:

⑴張瑞美為盟鑫公司股東,98年10月當時登記出資額為95萬4,

48元,而蔡雀惠於99年10月26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瑞美上開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高孟志,且該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決確定,張瑞美並已回復登記為盟鑫公司之股東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經濟部函知盟鑫公司撤銷盟鑫公司之股東增資、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並回復至98年11月2 日之登記狀態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盟鑫公司所不爭執,則張瑞美主張其於99年至103 年度仍保有盟鑫公司股份,而得請求盟鑫公司分配股利,即屬有據。

⑵又盟鑫公司於99年至103 年均有「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之申報,99年申報9 萬1,447 元(現金股利,即應分配盈餘,下同)與500 萬元(股票股利)、100 年申報

7 萬8,535 元(現金股利)與1,200 萬元(股票股利)、10

1 年申報1,475 萬116 元(現金股利)、102 年申報907 萬8,001 元(現金股利),103 年股利為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之盟鑫公司99年至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盟鑫公司所稱其因欲轉為增資發行股權,故在99年、100 年分別保留500 萬元、1,200 萬元盈餘未分配,即非全屬無據。但除上開保留盈餘外,張瑞美主張盟鑫公司已將99年至102 年之各年度盈餘分配完畢,亦應可採。而盟鑫公司並未將99年至102 年之股利給付予張瑞美,且各該年度之股利合計為77萬339 元,亦為盟鑫公司所不否認,故張瑞美請求盟鑫公司給付該77萬339 元之股利,即屬有據。

⑶至盟鑫公司雖陳稱其就現金股利部分實際上並未發放,而係

用以清償長煒公司負債及減輕各股東原有債務之負擔,然為張瑞美所否認,且盟鑫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張瑞美有同意以盟鑫公司盈餘清償長煒公司負債之事實,自不能據為免除給付義務之論據。另盟鑫公司所稱其於99年至103 年已依當時股東登記狀態作成股利分配協議,並已按協議分派盈餘,張瑞美既非當時登記並受分派之股東,自無股利分派請求權,而於張瑞美因蔡雀惠不法行為致其股利請求權被侵害,係向蔡雀惠求償或向高孟志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部分,因蔡雀惠於99年至103 年間為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蔡雀惠於上開偽造文書之刑案中所自承,並經該案證人即盟鑫公司掛名負責人暨蔡雀惠之弟蔡振德、會計師黃添壕、盟鑫或長煒公司股東高國禎、鄭崑竹、游文俊、游文邦、蘇忠茂等人於該案證述甚詳,則蔡雀惠既係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張瑞美所為不法行為即屬盟鑫公司所知情,則盟鑫公司主張其已依法分派99年至103 年之盈餘予當時之登記股東(指高孟志),即無從採為其係向合法股東清償之認定,況張瑞美業已回復登記而自98年11月2 日起即為盟鑫公司股東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盟鑫公司合法股東之身分,即可請求盟鑫公司給付上開年度之股利,盟鑫公司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張瑞美主張就95年至98年間之股利已借予盟鑫公司,尚不足採;盟鑫公司抗辯並無借款情事,應屬可信。又張瑞美主張其可請求99年至103 年之股利77萬339 元,應屬可採;盟鑫公司抗辯並無該股利債務,尚不足採。從而,張瑞美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盟鑫公司給付72萬4,

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另張瑞美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3

5 條規定,請求盟鑫公司給付99年至102 年之股利合計77萬

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借款部分),命盟鑫公司給付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盟鑫公司上訴意旨就其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股利部分),為張瑞美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張瑞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瑞美之上訴為有理由(股利部分),盟鑫公司之上訴亦有理由(借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