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張微彩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以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計算,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㈡其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經由柏特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柏特利公司)仲介,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6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簽約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承辦代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又於同年6 月15日匯款20萬元入系爭履約專戶,以此方式將第1 期簽約款共計30萬元支付完畢;另第2 期用印款60萬元則於同月24日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伊先後於同年7 月10日、9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均未履行,伊遂於同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並給付伊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
250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0 萬元,及自10
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委任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即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匯入系爭履約專戶。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將買賣價金90萬元匯入上開專戶,伊未收取任何利益。依履保申請書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以書面通知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安新公司,由安新公司定7 日以上期限催告伊起訴,若伊未於期限內起訴,安新公司即將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相關費用後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安新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伊亦願配合被上訴人向安新公司申請退費,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向伊請求返還,顯非有理。又系爭房地為伊畢生財產,因母親臥病,為籌措醫藥費始為出售,惟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母親即已死亡,伊因時間倉促、思慮未周,以致違約,而應另給付仲介費用,已付出極大代價,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經由柏特利公司仲介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10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分別於102 年6 月
12日將現金10萬元交由承辦代書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又於同月15日匯入系爭履約專戶20萬元,將第1 期簽約款共計30萬元支付完畢;第2 期用印款60萬元則於同月24日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
㈢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履約,並申請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9 月
9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㈤上訴人不再抗辯其委託柏特利公司銷售過程具有疑義、瑕疵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再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1 期簽約金10萬元暨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財力證明文件、連帶保證人及交付尾款同額本票義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價金90萬元,是否有據?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價金90萬元,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已支付買賣價金90
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價金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2日將現金10萬元交由承辦代書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又於同月15日匯入系爭履約專戶20萬元,將第1 期簽約款共計30萬元支付完畢;第2 期用印款60萬元則於同月24日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堪以認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104 年6 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第8 條第1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 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原審卷第
4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104年6 月30日遵期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定7 日期間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9 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頁、29頁正反面)。準此,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計90萬元,即堪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9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
戶,伊未收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應依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向安新公司請求給付,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簽立履保申請書,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且履保申請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履保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 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即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則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價金」,而非僅得請求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價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9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伊未收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云云,要無足取。又履保申請書第6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依約履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甲方再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安新公司時,由安新公司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起訴,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安新公司即將履保專戶內支買賣價金餘額扣除甲方應付之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若乙方於期限內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確定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惟此約定乃賦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外,尚得依履保申請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向安新公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以保障買受人之權益。而上開二者乃屬契約之請求權競合,究應如何請求,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地。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依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向安新公司請求給付,不得向伊請求云云,亦難採憑。
㈢再依履保申請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安新公司履行本條第
一、二項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安新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未依履保申請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向安新公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安新公司仍應以本件確定判決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易言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安新公司依本件確定判決結果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安新公司返還不足部分),以避免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向安新公司請求給付,而獲取雙重給付之不當利益,自屬當然之理。
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原審卷第6 頁反面),已明白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
6 月12日支付10萬元、同月15日支付20萬元,同月24日支付60萬元,前已敘明,迄今3 年餘仍未返還,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上訴人顯具有可歸責原因,惟上訴人陳稱因母親長久臥病,為籌措醫藥費,始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29日與柏特利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伊母親即於同日死亡,始不願出賣等情,業據其提出訃聞可參(本院卷第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護母心切,而思慮欠周,其拒絕依約履行之可歸責程度,尚與一般惡意毀約之情形不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未逾內政部於101 年10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所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 為限」,應屬合理云云,惟此僅能作為締結成屋買賣契約之參考,非謂違約金一律應以房地總價款15% 為標準,況依該條所載「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0頁),可見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本件係懲罰性違約金尚有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經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經濟繁榮情況、被上訴人可能獲取之不動產漲跌利損、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兩造主客觀因素等為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已付買賣價金數額9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始為相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第249 條第3 款、第25
0 條規定請求,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17
9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2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且其中以本金180 萬元為計算,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乃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其中非訴外裁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