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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正芳訴訟代理人 張樹禮被上訴人 羅安生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 元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於103 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泰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兩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711元、民俗療法費用8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00元、安全帽及衣物破損費用3,640 元、收驚及中藥養生費用29,700元,且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24,980 元,復因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而受有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損失21,100元,更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4,000元,另為預防上訴人將來失業風險,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8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中,博正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及大立中醫診所之外敷藥費部分,其不同意給付。又上訴人雖有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惟依上訴人之傷勢,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審判命給付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0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180 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

400 元、交通費用38,240元、薪資損失17,600元、衣物破損費用2,94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所請求之民俗療法費用、收驚及中藥養生費用、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均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兩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711元。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

10日止,先後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各26次、2次、18次、120次。

㈣上訴人自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休養之必要。

㈤上訴人任職於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份因病

假而被扣薪16,192元,於104 年1 月份因病假遭扣薪1,408元。

㈥上訴人已分2 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9,250元、3,34

0 元。

六、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所肇致,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穿戴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6,711元、交通費用1,14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40 元、安全帽破損費用7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2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440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再請求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00 元、交通費用38,240元、薪資損失17,600元、衣物破損費用2,94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3日起復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00 元,業據提出博正醫院105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立中醫診所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門診收據、外敷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8至120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以博正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並無實際醫療行為,大立中醫診所之外敷藥費部分,非強制險給付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內容為大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50 元及外敷藥費用2,300 元部分,依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堪認相符且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另上訴人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大立中醫診所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各支出150 元、300 元、100 元,衡以該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乃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就診情形為更詳盡之記載,均屬上訴人為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以開立診斷證明時無實際醫療行為及非強制險給付項目而認無賠償義務,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400 元,洵屬有據。

㈡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休養至103 年12

月31日止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14、18至26-1、36至45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既有休養之必要,,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復載明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院卷第26-1頁),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

3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另考量上訴人經上述期間之休養後,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而復健部位主要為兩肩、頸背等情,認為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屆滿後雖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之必要,故上訴人就休養期間屆滿後之就診必要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較為允當。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2 次、至博正醫院就診8 次及復健18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自上訴人位在高雄市○○路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各為145 元、10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35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依上訴人此段期間就診及復健次數按各趟次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780 元【計算式:145 ×2 ×2 +100×2 ×26=5,780 】。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

,至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18次、120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又自上訴人可自上開住處附近搭乘公車抵達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附近,單程票價均為12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5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532909900 號函暨所檢送之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上訴人此段期間就診及復健次數總計138 次按單程公車票價12元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312 元【計算式:12×138 ×

2 =3,312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計9,092 元

【計算式:5,780 +3,312 =9,092 】,逾此屬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任職於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份因病假而被扣薪16,192元,於104 年1 月份因病假遭扣薪1,4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已如前述,且審以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顯非於休養期滿後即可痊癒,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復因此而請病假16小時休養,實有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共計17,600元【計算式:16,192+1,408 =17,600】,亦屬有據。

㈣衣物破損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衣物因本件事故破損,因而支出重購上衣費用

499 元、長褲費用390 元、外套費用1,200 元、鞋子費用56

0 元、手提袋費用199 元、手套費用99元,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上開衣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僅以金額由本院斟酌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購受損衣物費用之各項單價,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觀之,尚屬合理而無過高情事,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衣物破損費用2,940 元,自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婚紗公司作業員,月薪2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319,96

0 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兩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擦挫傷,受傷範圍遍及頭部、軀幹及下肢,所需休養期間1 個多月,經近2 年之復健仍未痊癒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7 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3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292元【計算式:9,092+17,600+2,940 +70,000-3,340 =96,29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6,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衣物破損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00 元,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