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王聲慶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何成秀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向經營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給付自備款10萬元,其餘45萬元則由上訴人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支付完畢。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汽車屬訴外人侯經武所有,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之贓車,因而遭查扣。而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坦承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之故買贓物犯行。依據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明知為贓車,仍然出售給上訴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53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55萬元。又上訴人本欲購買合法車輛使用,若知悉為贓車,有遭扣押不能使用及遭被害人追回之虞的權利瑕疵事實,自不會購買系爭汽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亦返還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經由管高德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接觸,請被上訴人尋找事故車乙輛,並指定國瑞CAMRY 、2000c .c之車種,其並表示會自行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修復事宜。被上訴人詢問同業後,以21萬元之價格向安全交通有限公司購得國瑞CAMRY 、2000c .c、出廠年份2007年3 月、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車乙輛(引擎號碼:1AZE037560,下稱系爭事故車),轉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自行支出頭期款10萬元,而是直接向和潤公司申貸45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收取約定之價金25萬元,其餘20萬元均由上訴人自行取走。上訴人取得事故車後即自行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方才變成系爭汽車之贓車,被上訴人出售之事故車並非贓車,亦未參與上訴人借屍還魂之不法行為。況且上訴人刻意僅繳幾期貸款後即不再續繳,先遭和潤公司扣留汽車後,嗣後再遭警察於102 年4 月22日在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查扣,即汽車遭扣主因在於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坦承故買贓物汽車犯行,乃是為節省司法資源才認罪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乙輛。
㈡上訴人以懸掛0000-00 車牌之汽車向和潤公司申貸45萬元,
應自101 年8 月10日起繳納分期款,但自102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公司因而於102 年4 月10日取回汽車。然該汽車因涉及竊盜案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鑑驗結果,該汽車之車身為侯經武於101 年6 月26日所失竊車輛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車身號碼ACV00-000000
0 號已遭變造為ACV00-0000000 ,引擎(IAZED37560)經鑑驗未遭變更,警察因而查扣該車。嗣因考量該輛汽車上訴人申貸時,業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因涉及所有權,故未逕予發還遭竊車主侯經武,由和潤公司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置於該汽車內之引擎予侯經武,始由侯經武向警察領回訟爭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已經變造之系爭汽車,抑或向被上
訴人買受未變造前之事故車,再加以變造?⒈就上開經查獲之贓車,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交付給上
訴人之車輛係其向安全計程車行買來撞損的事故車,被查扣之系爭汽車之所以變為贓車,是被上訴人自行去變造、拼裝完成等語,並舉證歐浚霖、李則霖、管高德等人為證。查證人歐浚霖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經營的汽車保養廠員工,上訴人有拿1 輛CAMRY 的車過來,請求我把引擎號碼磨掉、車身號碼換掉,也就是借屍還魂,我拒絕,他就把重要的東西都拆走,只留下車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 頁),及李則霖證稱:我在別的車行擔任員工。因為我有承做保險業務,有空時會去被上訴人經營的車行打電腦列印資料。管高德是我以前因案在監執行時所認識的同窗,第1 次上訴人跟管高德來被上訴人車行,請被上訴人找一輛車,指定要國瑞CAMRY 的事故車,被上訴人表示要過一陣子才會有車。第2 次我聽到上訴人有說當初有找到20多萬元的車,所以25萬元要給被上訴人,然後管高德表示「他要自己處理」,至於要處理什麼沒有聽到。而被上訴人找到的事故車是同行報給他的,我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去牽車,牽回來後放在被上訴人車行旁邊洗車的地方。牽回來3 天後,上訴人就把車子開走,該輛車輛的零件在別處被拆走之後,上訴人又把車殼運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對照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歐浚霖所證:上訴人將車開來,因被伊拒絕,就將重要東西拆走,留下車殼在該處之情,與李則霖所證:上訴人將車開走,把零件拆走後,又將車殼運回各情不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管高德告稱上訴人要買事故車,所以
伊才會去幫他找該部車牌000-00之事故車回來云云。惟查,據管高德證陳「王聲慶找我,說他想買一輛中古車,我介紹他向何成秀買」、「(你介紹時,你已知何成秀有那台車?或者是另次去才看到?)我們第一次去就看到那台車,他們就互談,其餘我不知道」、「你第一次去就看到那台車?)第一次去就看到那台車放在何成秀那裡」、「他說要買車,被上訴人那裡剛好有車,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買車,他沒有特別強調要買事故車」、「他說他想買一台車自己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管高德所證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表明要買事故車不同,與歐浚霖所敍上訴人與管高德第一次來車行,請被上訴人找一輛國瑞CAMR
Y 國瑞的事故車等情亦有異。又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是因上訴人表示需求一部事故車,伊才向安全計程行車購入該撞損之事故車回來賣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先前於
102 年9 月9 日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該車子原本是報廢車,有人拿來修,我不敢動它……」(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24號偵卷筆錄),足徵被上訴人在本件陳述係因應上訴人需求,始找尋並購入該事故車云云,乃事後翻異之卸詞,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因故買系爭懸掛0000-00 號汽車,經刑事法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被上訴人雖陳稱伊在刑案中因係認罪協商所以才認罪云云,核諸上揭說明,不能作為其有利認定之藉口。上訴人與汽車行業並無牽涉,而被上訴人係長期經營車行、修理廠,參衡上述各情,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已變造車身號碼之汽車,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只賣上揭事故車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嗣後自行變造云云,為不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出售予上訴人之汽車為贓車,已由所有權人侯經武取回,屬物有瑕疵,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領之金錢(價金)返還。雖被上訴人以該汽車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繳款,始被債權人即貸款公司(和潤公司)取回云云,惟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等關係,與兩造間之汽車買賣,乃彼此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因兩造間買賣有上開法定事由而致,與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及貸款有無按期繳納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既有物之瑕疵,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兩造間就買賣價金若干,亦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先付10萬
元現金,再經由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45萬元支付,價金共計55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先付10萬元之情,抗辯是從貸款45萬元中,扣除價金25萬元,餘款交付上訴人。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先行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而其主張價金為55萬元,尚屬無據。該車向和潤公司貸款45萬元滙入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稱和潤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將價金扣除後,餘款交付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所稱有將餘款交付上訴人乙事,並未能提出書據或其他證明,且其於原審說價金為25萬元,於本院又稱係30幾萬元,前後不一,難信真實,應認該45萬元之貸款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汽車之價金。承前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其受領之45萬元,應返還之。
六、綜上,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5元本息,其請求在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