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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朱柏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A女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行動電話之錄音、錄影功能,以A女為錄音、錄影對象,竊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影片及談話內容,侵害A女之隱私權(下稱甲事件)。又甲○○於

103 年4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附近某處路旁,將A女攔下,並以:A女要選擇伊還是前男友,伊有證據可以讓A女身敗名裂等加損害於A女名譽之言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A女之安全,使A女權利受損(下稱乙事件)。甲○○復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住處內,以:其已將兩人間之性愛光碟備份3 份,寄送予友人,倘A女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讓A女身敗名裂等語,恫嚇危害A女名譽,A女因而心生恐懼,且致A女之自由法益及人身安全受損(下稱丙事件)。甲○○前開所為已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且妨害A女之自由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甲、乙、丙事件依序各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甲○○應賠償A女8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A女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其係為自保而為附表所示錄音、錄影行為,且由A女知悉其錄音錄影,惟未為反對意思之情,可見其並非無故為錄音、錄影。又其係因A女揚言提告性侵,乃於103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向A女表示有製作錄音、錄影備份光碟,可捍衛自身清白,其並無恫嚇A女之行為,亦未將相關影音檔轉發他人,其持有相關影音檔僅為維護個人訴訟上權利。另其於103 年4 月下旬某日,與A女相約至陸軍軍官學校附近談判,目的僅係要求A女做出選擇,並未恐嚇A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A女15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女其餘請求,A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A女65萬元,及自104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之

錄音、錄影功能,錄製A女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如附表所示內容。

㈡甲○○因甲、乙、丙事件,經本院認定犯妨害秘密罪及恐嚇

罪,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3 月至5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A女主張甲○○所為甲事件,係未經伊同意為之,為甲○○

否認,並以甲事件之錄音、錄影行為均係在A女面前為之,A女並未反對,且其係為維護個人之訴訟上權利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及二審審理時自白錄音錄影均未獲A女同意等語相符(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二審卷第99頁背面),且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陳稱:伊係事後始知悉甲○○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不同意甲○○為之,曾有1 、2 次感覺甲○○拿手機在拍,伊隨即要求甲○○不要拍攝,並要求刪除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24、72、73頁),前後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A女主張甲○○未經伊同意而為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行為,應堪信為真實。甲○○雖於本院抗辯錄音、錄影行為均係在A女面前為之,A女並未反對,且A女既有感覺遭攝錄,即非事後始知悉此事云云,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曾承認乃未得同意而為攝錄行為,已如前述,且依A女上開陳述內容,可知A女僅係感覺遭攝錄,並非確知甲○○在為攝錄行為,復已當場要求甲○○不繼續為之及刪除攝錄資料,並非未為反對之表示,故甲○○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⒉甲○○復抗辯係因A女之男友要對其提出性侵告訴,其乃

為攝錄行為以求自保云云,然觀之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知悉A女同時與二名男友交往,並與另名男友分分合合後,就打算錄音,想讓另名男友知道其存在等語,及其於103 年4 月16日之側錄內容中稱:「我有王牌,張張見血,張張要人命的」、「我這裡有可以讓他氣到爆血的東西」「鋪陳已經鋪好了,敢在妳面前告訴妳的時候,就是妳去防都防不住了」、「因為妳如果知道這個東西,妳會非常生氣,所以我希望這輩子永遠不會有人看到,因為這東西啊,會傷到他沒錯,但是我們兩個也會受到傷害,妳跑不掉,沒人跑得掉」、「而我拿出來後,我對妳,我以後沒有辦法面對妳,而妳,在所有人前都無法做人」、「我的要求不高,只要我女朋友回來我身邊,就這麼簡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51至54頁),已足認甲○○並非單純為求自保或訴訟上防禦而為攝錄行為,況依其上開陳述內容,顯見其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攝錄行為將對A女、另名男子甚至其本身造成傷害,其仍執意為之,實難認全屬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是甲○○抗辯其係為自保而為攝錄行為,屬有正當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A女復主張甲○○有於乙事件中對伊為恐嚇行為,亦為甲○

○所否認,並以其與A女見面之目的僅在要求A女做出選擇,並未對A女為恐嚇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A女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迭經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甲○○將伊攔下後,問伊要選擇甲○○還是另名男友,甲○○並稱握有一些證據,可以讓伊身敗名裂等語明確(系爭刑事案件警卷21頁、偵查卷第24頁、一審易字第715 號卷第47、50頁),且前後陳稱均屬一致,並無反覆、矛盾情事。又甲○○於為乙事件前之103年4 月16日,曾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錄音,業如前述,觀之甲○○於錄音過程中曾對A女稱如上述㈠⒉所載言語,亦為要A女選擇其或另名男子,且表示其持有可讓A女受到嚴重傷害、損及A女名譽之證據,顯見甲○○於攝錄之始即有以攝錄所得影音檔案要脅A女與其交往之意,則甲○○於該次錄音行為後約1 星期,再次對A女為與該次錄音內容相似之言語,確有時間上之合理性,且益足徵A女主張甲○○有以上開言詞對伊為恐嚇行為非虛。

⒉甲○○另抗辯: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竊錄日期均在103 年

4 月中旬後,甲○○為乙事件行為時尚未竊錄性愛光碟,如何能令A女身敗名裂云云。惟查,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明確陳稱:103 年4 月16日攝錄事件發生在前,約一星期後才發生乙事件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第715號卷第50頁),則於乙事件發生前,甲○○即已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錄音行為甚明,故甲○○抗辯於乙事件發生時其尚未持有對A女錄音、錄影之檔案云云,委無可採。至甲○○抗辯其係以電話與A女聯絡而相約在鳳山陸軍軍官學校附近碰面,並非尾隨跟蹤A女至該地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以上開地點並非甲○○、A女當時居住、工作之日常生活圈,僅係A女工作後偶然路過之處,倘非甲○○刻意跟蹤,何以會在該地點遇見A女?是以,甲○○此部分抗辯,亦難予採信。

㈢A女另主張甲○○有於丙事件中,對伊為恐嚇行為,為甲○

○所否認,並以僅向A女表示有製作錄音、錄影備份光碟,可捍衛自身清白,其並無恐嚇A女之行為,實際上亦未將相關影音檔轉發他人等語置辨。經查:A女主張甲○○於103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住處向伊稱:已將兩人間之性愛光碟備份並寄送予友人,倘伊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讓伊身敗名裂等語,當時甲○○並毆打伊,隨後用刀自殘割自己的左手,伊只好帶甲○○去阮綜合醫院就醫等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明確(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一審易字第715 號卷第

48、50頁),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其確實有向A女陳稱其有兩人性愛錄音檔,已備份給台北及高雄之朋友,當時其有打A女臉部二、三下,後來也有拿刀子割自己的手等語,於警詢及一審審理問及是否有跟A女說過握有兩人性愛錄音檔,已經有備份4 份給台北及高雄之朋友時,亦陳明有說過這些話,僅表示實際尚未如此做(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0頁、偵查卷33、34頁、一審易字第715 號卷第54頁),堪認A女主張甲○○有於上開時間向伊恐嚇稱握有兩人之性愛備份光碟,且已將光碟寄給友人等語非虛。甲○○雖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否認當時有陳稱已將光碟寄送給朋友等語,然其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始翻異前詞,顯見其係為脫免責任而為相異之陳述,自難予採信。況甲○○當場復有打A女臉部及以刀自殘之行為,益足徵A女主張甲○○以上開言詞及行為要脅伊繼續與其交往非虛。是A女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甲○○抗辯A女於事發後仍與其出遊,可見前開錄音、錄

影均已徵得A女同意及其並未為恐嚇行為云云。查,A女與甲○○於事發後曾有外出及金錢往來,固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甲○○所提出之電磁紀錄屬實,然A女已當庭陳稱此乃甲○○在伊不知情之下刻意設局,且內容經過擷取,無法完整還原原貌(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0頁);佐以甲○○欲與A女交往時,即一再以此種手法,用以控制或使A女驚懼,使A女不得不與其交往,而甲○○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希望A女與其繼續交往,則其二人事後如仍有接觸,亦與常情無違。是以,縱使A女事後仍與甲○○有互動,仍無從以此推認甲○○係得A女同意而為甲事件之錄音、錄影及於乙、丙事件中並未以前述言詞恐嚇A女,甲○○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未經A女同意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錄音、錄影,復於103 年4 月下旬某日、同年5 月21日,以前揭言詞恐嚇A女,均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女而構成侵權行為。又甲○○於甲事件所為錄音、錄影內容,均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屬對A女隱私權之侵害,另甲○○於乙、丙事件中,以上開言詞恐嚇A女,對A女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損害,依上開規定,A女自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A女係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不固定,103 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甲○○係高職畢業,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

2 萬餘元,目前無工作,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A女、甲○○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先後共計

6 次以錄音、錄影方式侵害A女之隱私權,攝錄內容均為A女極為私密之活動、談話,另前後2 次以持有上述錄音、錄影光碟恐嚇A女,侵害A女之名譽權、自由權,均使A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A女、甲○○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甲○○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甲事件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另就乙、丙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A女主張伊因甲○○之行為罹患精神疾病及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因腫瘤就診及手術日期均為

10 5年3 月間,與甲、乙、丙事件已相隔近2 年,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另A女就伊罹患精神疾病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七、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應予駁回部分,分別為甲○○、A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女、甲○○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其等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竊錄內容 │├──┼──────┼───────┼──┼────────────┤│ 1 │103 年4 月16│高雄市OO區O│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日晚上8 時18│O街00號5 樓被│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分許 │告甲○○住處 │ │活動、談話。 │├──┼──────┼───────┼──┼────────────┤│ 2 │103 年4 月17│上址甲○○住處│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日上午6 時2 │ │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分許 │ │ │活動、談話。 │├──┼──────┼───────┼──┼────────────┤│ 3 │103 年5 月15│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包││ │日凌晨0 時10│ │ │裹浴巾吹整頭髮,並與被告││ │分許 │ │ │對話之非公開活動、談話。│├──┼──────┼───────┼──┼────────────┤│ 4 │103 年5 月16│上址甲○○住處│錄影│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日晚上9 時25│ │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 │分許 │ │ │裸露身體身體隱私部位。 │├──┼──────┼───────┼──┼────────────┤│ 5 │103 年5 月17│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剪││ │日中午12時58│ │ │理指甲及盥洗之非公開活動││ │分許 │ │ │。 │├──┼──────┼───────┼──┼────────────┤│ 6 │103 年5 月18│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頭││ │日上午10時48│ │ │包毛巾、身裹浴巾擦抹乳液││ │分許 │ │ │及走動之非公開活動。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