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周道川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楊鏳志律師被上訴人 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陳皇君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上訴人要求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97年6 月15日,要求伊、陳皇君及訴外人即伊弟弟邵國庭在事先擬妥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及數份不詳文件上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然伊對於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且伊等3 人均不識字,至多僅會書寫自己姓名,伊復因重度精神障礙而不能理解上開文件之文義,上訴人亦未加以說明,致伊在不清楚系爭A 契約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應上訴人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用印。事後因陳皇君欲出售系爭房屋以籌措還款資金,始知悉上訴人竟已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其本身,並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第459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讓渡予上訴人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辦理承租權變更,甚以伊未於期限內買回為由,訴請伊交付系爭房屋。惟伊因智能及判斷能力無法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缺乏足夠能力了解所簽之契約內容及效果,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不具意思能力,所為簽署系爭A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A 契約為有效,依其性質應屬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僅可將系爭房屋變賣或估價取償,亦不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13 、962 、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外觀神情正常,不似有精神疾病之人,且借款當時,即已言明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當以讓與擔保方式為之,故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伊當時已對被上訴人及其母陳皇君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始願提出相關證件供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簽署系爭A 契約時,其精神狀態非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系爭A契約自屬有效。又本件為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債務,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伊所有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㈡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檢附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8日向國
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獲准;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國產署申請過戶換約,獲准。
㈣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可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否有效?⒈查兩造於96年6 月15日簽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B 契約,原審卷第124-128 頁),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1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於97年7 月14日前行使回贖權,以同一價格、條件買回系爭房屋,逾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回贖;復於97年6 月15日簽署系爭A 契約(原審卷第5 頁及其背面),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18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99年7 月14日前行使回贖權,買回系爭房屋,回贖期間並應按月息二分繳納利息,被上訴人需清償借款始能行使回贖權等語。證人陳皇君證稱:伊經里長蕭登進介紹,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辦1 年,因而簽訂系爭B 契約,由代書莊振昌辦理訂約文書作業。1 年以後,因為伊要開店,繼續借,另外又借50萬,再簽一次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 頁);證人莊振昌證稱:伊受上訴人所託辦理系爭B 契約,原本是陳皇君要借錢,上訴人本來要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才量身訂作上開契約,系爭A 契約不是伊做的等語(原審卷第150-152 頁);證人蕭登進證稱本件是陳皇君要借錢,伊當里長,介紹陳皇君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其等就本件係陳皇君欲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之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母陳皇君欲向上訴人借款,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莊振昌因而設計系爭B 契約,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迄回贖期即借款清償期屆至,債務清償時,再回贖返還系爭房屋產權;陳皇君因屆期未償,向上訴人續借並增借50萬元,而再簽署條件、內容相仿之系爭
A 契約。系爭A 契約為系爭B 契約之延續,二者均為權利移轉型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以稅籍登記為認定其產權歸屬之憑據,是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端視系爭A 、
B 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定。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簽約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表示: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 日遭人打傷頭部,並接受開腦手術,此後即有明顯之社交退縮,常將自己關於房間內,不說話、呆滯、傻笑,對問話不作答…門診臆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已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被上訴人腦傷後,迄今20餘年,除偶有中斷外,長期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生活方面亦受母親持續之協助,唯其病程已慢性化,在藥物控制下,病狀亦能維持固定…在無內外特殊因素影響下,此種固定狀態,應會如同之前多年之情況,持續相當一段時日,難以改善,甚或逐漸減退。質是之故,鑑定人判定,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及97年6 月15日簽約當時,未具有完全瞭解該契約內容之能力…被上訴人20餘年前腦傷術後之精神障礙合併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於認知部分因嚴重受損,然尚具有情、意之情感表現,雖亦明顯減退;故於此個案,難謂有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以及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於96年6 月15日及97年6 月15日二次簽立契約當時之情況均同,有該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54頁)。是被上訴人雖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然其未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鑑定書所示,其於簽署系爭A 、B 契約時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以及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B 契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屬無效云云,尚乏依據。
⒋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雖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簽署系爭A 、B 契約,然依前開鑑定書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及97年6 月15日簽約當時,未具有完全瞭解該契約內容之能力,佐以該院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事件中鑑定表示:被上訴人有腦傷及中風史,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工作,缺乏管理財務能力,亦不太會使用金錢,生活的獨立性低,需他人協助。於心理測驗中亦顯示他的視覺- 動作能力差,可能有器質性損傷;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認知功能,例如定向感、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理解、閱讀、書寫能力等均有缺損;智力方面目前總智商49,語文智商44,作業智商52,智能水準低下。整體評估其應該缺乏足夠的能力以瞭解其所簽的契約內容及效果(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既為重度智能障礙,其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理解、閱讀等能力均有所缺損,除日常生活之事實行為外,顯難了解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意義,就法律行為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顯然不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則縱其於系爭A 、B 契約上簽名,該簽署姓名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一個動作而非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不了解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即無使之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自無從與上訴人達成成立信託讓與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
B 契約因被上訴人無理解能力,無法與上訴人達成一致之合意而不成立等語,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外觀正常,且莊振昌當時清楚說
明契約內容,陳皇君亦到場聽聞、理解後,被上訴人始簽署姓名;又被上訴人於前開296 號訴訟中到庭陳述其僅欲借款,並無出售房屋等語,足見其有瞭解消費借貸、買賣、擔保之心智能力,且被上訴人亦於97、98年間簽發本票作為邵國庭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足見確實瞭解擔保行為之意義云云。惟莊振昌為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人員,其為上訴人設計上開契約目的乃在保障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能否理解契約內容及含意,顯非其在意之重點,則其是否確有對被上訴人及陳皇君詳細分析、說明契約內容,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與邵國庭均罹有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證人蕭登進證稱:被上訴人母子3 人都不識字,小孩雖然有讀小學,但頭腦都不好,有精神病,而且是重度的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而上訴人係經蕭登進介紹借貸予陳皇君,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以為擔保,其對借款及供擔保對象之情況,勢必有相當之瞭解,則其對被上訴人為精障人士乙情,殆無不知之理。本件係因陳皇君有借款需求,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莊振昌乃設計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以形式上將系爭房屋出售,但約定回贖權,實質上以信託讓與方式擔保借款,此原較一般抵押權設定方式複雜,且被上訴人及陳皇君事後仍持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屋,非如一般出售房屋者需交付房屋與買受人,反與一般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仍得繼續利用抵押物之情相同;參以陳皇君陳明其係因欲出售系爭房屋還款,始發現系爭房屋已遭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觀之,學識有限之陳皇君及被上訴人顯難瞭解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係以移轉系爭房屋產權而為擔保之意,則縱莊振昌確曾對其等說明契約內容,以被上訴人之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理解、閱讀等能力均有所缺損,無能力瞭解契約內容及效果,及陳皇君之學識、經驗,被上訴人及陳皇君顯然亦無瞭解契約內容之能力及可能。況陳皇君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其知悉、瞭解契約內容,然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陳皇君,被上訴人既欠缺瞭解契約內容之能力,陳皇君自無從替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依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時,其意識清楚,態度被動配合,回答簡短,對心理師表示不清楚為何要做鑑定,也不知道拿房子借錢的事等情觀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時所為之陳述顯係事先經他人教導而於法庭上陳述,被上訴人本人應不清楚其陳述話語之意涵,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不明其行為於法律上會產生何種效果,則其縱有簽署本票,亦難認其即已瞭解擔保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雖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簽署系爭
A 、B 契約,然其因重度智能障礙,無從理解其行為於法律上所產生之效果,即無與上訴人就本件信託讓與契約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之可能。是以,系爭A 、B 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可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是該稅籍登記在私法上自屬相關當事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A 、B 契約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今上開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稅籍變更登記,以返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己之利益,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系爭房屋為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移轉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