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張項正綿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被上訴人 項正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項寶根生前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下稱788 號眷舍)之原眷戶,兩造父母逝世後,兩造及訴外人項正蓮、項正熙於民國97年9 月3 日,簽訂「海光四村788 號與海光四村市場5 號繼承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788 號眷舍及同村市場5 號眷舍(下稱5 號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上訴人同意以5 號眷舍補償金,繳納788 號眷舍改建後新屋自備款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788 號眷舍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受,並據以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承購房地),然嗣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擅自將該承購房地,以低於實價登錄價格及基本價之505 萬元售出,並完成交屋,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開價金扣除貸款金額約100 萬元及手續代辦費,共計124 萬餘元,剩餘380 餘萬元,由4 人均分,每人應得952,000 元,依切結書約定訴請給付,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5 號眷舍補償金後避不見面,逕寄存證信函表明承購房地歸被上訴人及項正蓮、項正熙所有,不願拿出補償金,被上訴人與項正蓮、項正熙決議以500萬元出賣系爭承購房地,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縱認仍需均分,售屋款扣除自備款、仲介費、代書費、戶政規費、5 年過戶始需繳交之50萬元後,姊弟4 人每人可分828,346 元,扣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788 號眷舍補償金331,373 元,及其清理788 號眷舍廢棄物、支付山貓費用、貸款手續費、徵信費、木板、精神補償、房屋補償合計675,105 元,上訴人已無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7,973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027 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項寶根、施麗仁為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之父母,即項寶根於82年11月4 日逝世、施麗仁於97年8 月16日逝世。
㈡項寶根生前為788 號眷舍之眷戶,施麗仁為5 號眷舍之眷戶
,項寶根逝世後,施麗仁改登記為788 號眷舍之眷戶,5 號眷舍改由上訴人登記為眷戶。
㈢上訴人就5 號眷舍,於90年12月6 日出具「高雄縣『鳳山眷
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上訴人已領得
5 號眷舍之補償金1,325,495 元。㈣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母親施麗仁逝世後不久之97年9 月
3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788 號及5 號眷舍由渠等4 人共同繼承,788 號眷舍改建所需自備款,由5 號眷舍之補償金支付,不足由4 人平均分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該4 人並於同日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上訴人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嗣因1 人不得同時擁有2 戶眷舍,海軍司令部通知788 號眷舍之權益承受需重新協議,該4 人又於97年10月23日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㈤項正熙訴請兩造給付分配補償金,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81號分配補償金事件審理後,雙方於同年4 月23日成立和解,項正熙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成立內容為「⑴被上訴人願給付項正熙557,000 元,被上訴人並應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3 房地移轉過戶於買方鄭玉霞或鄭玉霞指定之人時給付62,500元,⑵項正熙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項正熙與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⑴上訴人願給付項正熙316,
373 元,⑵項正熙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㈥788號眷舍應清理乾淨,以便軍方點收。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於施麗仁逝世後簽訂切結書,約定78
8 號、5 號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788 號眷舍改建所需自備款,由系爭5 號眷舍之補償金支付,不足部分由4 人均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
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原審卷第15頁)。即依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約定,承購房地關於租售之利益,自應由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
據被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所領得之5 號眷舍補償金,應作為承購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非但不願拿出作為自備款,反而寄發信函,表示承購房地歸被上訴人及項正蓮、項正熙所有,其不願拿出補償金,已提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該存證信函上有「我領了補償金(指市場5 號眷舍之補償金),新房子(指承購房地)值500 多萬的利益由你們3 人去分,雖然我得的少一些,但此以後不再與各位有任何瓜葛。律師說合法,我如此的退讓你們應該滿意了」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真實。依切結書約定,788 號、5 號2 眷舍補償既應由
4 人共同繼承,所得均分,則上訴人在信函所為之表示,至多僅視為其單方變更切結書約定之新要約,然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項正蓮、項正熙均有同意該新要約,自難認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已達成新契約關係。兩造不爭執嗣後項正熙曾訴請兩造給付788 號、5 號眷舍之分配補償金,於訴訟中和解成立,項正熙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為「⑴被上訴人願給付項正熙557,000 元,被上訴人並應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3 房地移轉過戶於買方鄭玉霞或鄭玉霞指定之人時給付62,500元,⑵項正熙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項正熙與上訴人和解內容為「⑴上訴人願給付項正熙316,373 元,⑵項正熙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開和解均是以姊弟4 人為基礎作計算,足見兩造及項正熙因788 號眷舍補償款、承購房地出售款之分配事宜有所糾紛,直至上開訴訟及和解階段,仍不否定應從切結書所約定,由兩造、項正蓮、項正熙4 姊弟均分。由上開事實整體觀察,不能認兩造、項正蓮、項正熙有合乎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所規定,成立上訴人信函所提議之新契約關係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承購房地以505 萬元售出(係扣除介紹費),
扣除貸款金額約100 萬元及手續代辦費,共計124 萬餘元,剩餘380 餘萬元,4 人均分,每人應得952,000 元(家事調解卷第4 頁反面調解聲請狀所載),至於尚未得價金部分,目前不得請求均分;被上訴人則以:承購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扣除介紹費15萬(實505 萬元),再扣除銀行貸款1,000, 000元、5 年過戶方可獲得之500,000 元、仲介及公證費22 8,960元、代書費7,234 元、戶政規費420 元後,4人每人可分得828,346 元(原審卷第92頁答辯狀、第99頁收支明細),另其因清理廢棄物、支付山貓費用、貸款手續費、徵信費、木板、精神補償(15個月處理788 號房屋所受精神損害)、房屋補償合計675,105 元,亦應扣除(原審卷第26頁民事答辯狀所載【含檢附之33頁上方追討明細】)等語抗辯。經查:
⒈該房地售價為52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節
本可稽(原審卷第96頁),並經本院審閱該契約無異。上訴人起訴係以505 萬元為基準計算,即以該售價扣除被上訴人所稱最先應扣除之介紹費15萬元,該房地售價為520萬元。該支付介紹費15萬元部分,因出售房屋經由他人介紹而支付介紹費,合於經驗法則,15萬元介紹費可認為出售之必要費用,自應於均分前予以扣除。至上訴人主張未經其同意即出售部分,參照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我領了補償金(指市場5 號眷舍之補償金),新房子值500 多萬的利益由你們3 人去分」等語,堪認係其表明放棄參與出售事宜之決定,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如經其協議、決定,可不用支出仲介費,或售價可更高云云(原審卷第133 頁、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非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銀行貸款方式繳交自備款100 萬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銀行繳款收據可稽(原審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此為必要支出,需於出售後扣除償還,在姊弟4 人均分前,應予扣除。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購房地出售款中之50萬元,需5 年過
戶後買主方會給付,目前無法均分,故需扣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32 頁至13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徵諸「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而買賣雙方為此約定,合乎事理,被上訴人與項正熙所為前揭和解條件中,亦有系爭承購房地移轉過戶後方給付部分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提出買主簽發之50萬元本票1 張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上方),是該主張堪信真實,此部分售屋款依約既尚未收受,上訴人自不得現在請求此部分均分給付,應自目前之均分款項中,先予扣除。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委辦簽約、簽證、公證、塗銷貸款、專案
服務(應含仲介,與前述之介紹費不同),共支出208,00
0 元,又繳交自備款100 萬元,向銀行貸款時,需支出代書費7,234 元,另辦理承購相關事宜,支出戶政規費420元,已分別提出地政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上開銀行繳款收據各1 張,及規費收據4 張為證(原審卷第98頁下方、上方、第97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於均分前,當應扣除前揭費用。
⒌系爭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扣除介紹費15萬元、自備款(
銀行貸款1,000,000 元)、目前尚未支付亦無法均分之5年過戶款500,000 元、仲介及公證費228,960 元、銀行貸款代書費7,234 元、戶政規費420 元後,以扣減後所得之3,313,386 元均分,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4 人,每人可分得828,346 元(5,200,000 -150,000 -1,000,000 -500,000 -228,960 -7,234 元-420 元=3,313,386 ,3,313,386 ÷4 =828,346 元)。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名義承受788 號眷舍,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其因需清理該眷舍,先後2 次支出清理費用分別為3,000 元、1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已提出估價單、委託書2 份及當時之屋況相片16張為證(原審卷27至30頁、第33頁)。
上訴人雖抗辯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兩造不爭執788 號眷舍原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兩造為了名義上承受該眷舍,被上訴人僅係將戶籍遷入,並未居住使用該眷舍(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則因前此居住所遺家具、垃圾之清理,自應由使用者即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所辯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合於事理,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就上揭每人可分得828,346 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清理費用1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09,346 元。
㈢關於5 號眷舍補償金之應為如何之分配,即上訴人應分予被
上訴人金額若干?兩造不爭執5 號眷舍原為施麗仁之眷舍,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約定該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該眷舍之補償金應用以支付788 號眷舍改建承買所需約100 萬元之自備款,不足部分由4 人均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依上開約定,因5 號眷舍所領得之補償金,無論有無提供作為78
8 號眷舍改建承買所需之自備款,補償金應由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上訴人就5 號眷舍已領得內容包括建物補償款1,019,100 元,自行拆除獎勵金226,395 元,人口遷移費80,000元,共計領取拆遷補償款1,325,4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30 頁),且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4 年
4 月27日海陸眷服字第1040004178號函、補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中僅建物補償款由4 人均分外,5 號眷舍之拆除清運係其所為,且為此付出60,000元拆除清運費,自行拆除獎勵金應由其領取,又人口搬遷費限於實際居住者始有領取資格,其家人居住於該眷舍,人口搬遷費亦應由其獨得;被上訴人則稱拆遷補償款全數應均分等語。經查:
上訴人所領5 號眷舍之拆遷補償費1,325,495 元,其內容包括建物補償款1,019,100 元、自行拆除獎勵金226,395 元、人口遷移費80,000元,已如前述。兩造等4 人切結書約定僅泛稱眷舍補償金,而未區分補償金內容何者包括在內。是而除其中建物補償費外,兩造既就此有所爭執,則應就各該內容之性質,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矧自行拆除獎勵金乃獎勵該眷戶自行拆除而設,而人口遷移費亦係專對眷戶人口遷移而個別發放之補償,雖皆屬補償性質,惟該兩者與建物補償款係專對該眷舍建物所為之補償性質有異。上訴人為該5號眷舍之眷戶,該眷舍若有其自行拆除而獲有獎勵金,及其因而遷移該眷戶之人口,而獲自行拆除獎勵金及按其眷口數計算之搬遷費,自屬其個別之事由,不應包含在切結書所約定5 號眷舍補償金內。5 號眷舍係上訴人委由余俊賢拆除,業據上訴人提出余俊賢出具之領據為證,並經證人余俊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頁、109 頁),是而該自行拆除獎勵金226,395 元及人口遷移費80,000元,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抗辯應由4 人均分之主張,核非足取。又該自行拆除獎勵金,既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則其委由余俊賢拆除花費5 萬元及清除該廢棄物10,000元,乃上訴人為取得該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是而上訴人所領取5 號眷舍拆遷補償費,僅其中1,019,100 元(建物補償費)應由兩造等4 人均分,每人為254,775 元。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原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人
均分得之828,346 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清理費用19,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809,346 元。扣除上訴人領取5 號眷舍補償金而應分予被上訴人之254,775 元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71 元。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554,571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77,973 之本息,就上開應准許76,5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