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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李崇勇

林文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 訴 人 張永欽

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孫偉唐被上訴人 林家瑞訴訟代理人 洪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 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倘連帶債務人間有民法第275 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孫文榮、孫金彰、林雍程(下稱孫文榮等)、曾金鎮及孫偉唐(上5人下稱曾金鎮等)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李崇勇、林文芳(下稱李崇勇等)及張永欽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曾金鎮等仍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彼等。又上訴人張永欽及曾金鎮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崇勇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取得李崇勇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98年4 月10日、到期日98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628852號、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1 紙(下合稱系爭票據)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訴請判決命給付,並均取得確定之裁判。嗣李崇勇佯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簽訂協議,並由林文芳擔任背書人,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崇勇間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而李崇勇於102 年9 月間清償45萬元,依協議約定餘款355 萬元,應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10月5 日給付150 萬元、205 萬元,如雙方未履行協議,協議無效,4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沒收(下稱系爭協議)。而李崇勇等認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後,即於102 年10月1 日約同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在高雄市○○區○○○路○○號尚品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內,達成假以還款為由,真以持槍恐嚇方式,迫令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之後,林文芳佯以提前返還餘款355 萬元(400 萬元-45 萬元=355 萬元),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美濃客家菜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赴約,並召集孫文榮、張永欽組成暴力集團,待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榮桂到場後,即遭持槍限制自由,致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除前清償45萬元外,被上訴人當場收取李崇勇交付現金150 萬元,並同意放棄剩餘債權,且交付股權公證轉讓書、系爭票據及本票裁定後,始獲放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權利,致受有債權損失1,15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

(一)李崇勇等則以:被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李崇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餘355 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有1,150 萬元之債權,並無依據。其次,李崇勇等於系爭咖啡店,僅表示願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未與其餘上訴人商討以持槍恐嚇方式,迫令被上訴人拋棄債權。又被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後,隨即與孫金彰、孫偉唐發生口角,而孫偉唐基於自己單獨之意思,掏出槍枝向被上訴人比劃,經孫金彰制止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現金150 萬元清償,並請被上訴人考慮拋棄其餘150 萬元債權,如被上訴人不願意,也不會勉強。而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外力恐嚇脅迫狀況下,自願與李崇勇簽署系爭和解,收取現金150 萬元,及同意拋棄剩餘債權。如認系爭和解無效,然被上訴人當日仍受償150 萬元,故李崇勇積欠之債務僅餘205 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債權損失。末者,李崇勇等並未共同恐嚇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李崇勇等仍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孫文榮等則以:孫文榮與林文芳係高中同學,孫金彰係孫文榮之胞兄,而林雍程則係孫金彰之友人,孫金彰約其餘上訴人於系爭咖啡店聚會,係為了解系爭債權糾紛如何發生,彼此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抵達系爭餐廳後,在場人員彼此互有爭吵,未料孫偉唐竟基於自己單獨意思,亮出改造手槍,將子彈丟入湯盅內,其餘在場上訴人亦受驚嚇,孫金彰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如不願接受條件,可以馬上離開,並試圖緩和氣氛,而被上訴人思索一些時間之後,隨即答應,同意以200 萬元處理系爭債權。孫文榮等並無事先共謀以脅迫之手段,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其餘債權,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決定,彼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曾金鎮則以:伊受朋友邀約,前往系爭咖啡店聚會,未與其餘上訴人商討要以持槍恐嚇等方法,迫令被上訴人拋棄債權。其次,伊未於系爭餐廳共同脅迫或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永欽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李崇勇間債權債務糾紛,未曾前往系爭咖啡店,更未與其餘上訴人共謀持槍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未共同於系爭餐廳內持槍恐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五)孫偉唐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債權損失1,150 萬元及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40 萬元部分均敗訴,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經確定),及自104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李崇勇前積欠被上訴人1,150 萬元,雙方於102 年9 月間簽訂協議,林文芳擔任協議背書人,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崇勇間債權債務金額為400 萬元,而李崇勇於102 年9 月間清償45萬元,依協議約定餘款355 萬元,應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10月5 日給付150 萬元、205 萬元,如雙方未履行協議,則協議無效,已支付4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沒收。

(二)孫金彰約同李崇勇、林文芳、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於

102 年10月1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尚品咖啡店聚會,過程中曾提及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及應如何處理。

(三)林文芳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濃客家菜餐廳赴約,除李崇勇等、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在場外,另邀孫文榮、張永欽到場,被上訴人當天亦偕同陳榮桂到場。

(四)孫偉唐於系爭餐廳談論過程中,有拿出槍枝並將子彈丟入湯盅內。

(五)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與李崇勇在系爭餐廳內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除先前李崇勇已清償之45萬元外,另收取李崇勇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並同意放棄其他所有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迫簽立和解書)。

(六)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刑事事件,判決李崇勇等、曾金鎮等及林雍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孫偉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張永欽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944 號刑事事件審理後,於105 年6 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共同於102 年10月3 日,在系爭餐廳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共同於102 年10月3 日,在系爭餐廳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1、李崇勇等上訴固抗辯:李崇勇等對於孫偉唐持槍恐嚇被上訴人之暴行,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至張永欽雖提起上訴,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李崇勇等確實有與孫偉唐及其餘上訴人共同恐嚇伊,致其心生畏懼,權利被侵害,受有損害等語。

2、經查,李崇勇前積欠被上訴人1,150 萬元,雙方於102 年

9 月間簽訂協議,林文芳擔任協議背書人,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崇勇間債權債務金額為400 萬元,而李崇勇於102 年

9 月間清償45萬元,依協議約定餘款355 萬元,應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10月5 日給付150 萬元、205 萬元,如雙方未履行協議,則協議無效,已支付4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沒收乙節,為李崇勇等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可稽,堪予認定。足見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記載債權債務存在。其次,孫金彰約同李崇勇、林文芳、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於102 年10月1 日,在系爭咖啡店聚會,過程中曾提及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及應如何處理乙節,業據孫文榮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且為李崇勇等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參以孫金彰於刑案證稱:伊去系爭咖啡店之前,李崇勇等有將系爭協議之債務相關文件拿給伊及孫文榮看;在系爭咖啡店時,伊與孫偉唐、曾金鎮、林雍程在聊被上訴人之事,之前,孫文榮請伊打聽被上訴人風評,伊就把資料傳真給孫偉唐,孫偉唐叫曾金鎮查看,曾金鎮說被上訴人很匪類,伊當時打電話叫林文芳過來,問林文芳有沒有帶現金,因要跟被上訴人談事情就要帶現金,林文芳說有準備150 萬元。在系爭餐廳等被上訴人時,彼等閒談中,有交代林文芳,如果被上訴人進來,要林文芳馬上把現金擺在桌面上,也跟被上訴人說打三折處理債務,在社會上算合理,林文芳當天有帶150 萬元(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90-91 、99、102-104 、108 、110 頁)等語;暨孫偉唐於刑案證稱:伊前往系爭咖啡店,是去瞭解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來龍去脈,曾金鎮有提到被上訴人很難纏,風評不好,處理時大家要注意。大家的意思是到約定地點,再看事辦事,這是在場之人的默契。在系爭咖啡店有討論怎麼處理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問題,李崇勇等說被上訴人很惡質、很兇,需要多人助勢,大家有共識說,由李崇勇拿150 餘萬元,約被上訴人出來處理,如果被上訴人不接受,就耍流氓、大家試看看,伊後來有通知張永欽前往系爭餐廳,且張永欽也知道要是要處理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見刑案偵卷三第76頁;第一審卷一第244-245 、248-249 頁)等語;暨張永欽雖提起上訴,然未據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以為爭執;及其餘上訴人除於原審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視為上訴)外,另孫偉唐、孫文榮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表示由法院依法審理(見本院卷第70-71 、74-75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李崇勇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事先透過孫金彰約同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於系爭咖啡店見面,商討如何處理上開債權債務事宜,期間並達成以15

0 萬元處理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倘被上訴人不接受以150 萬元處理債務,就要向被上訴人耍流氓,並要被上訴人試看看,已徵李崇勇等有為處理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包括孫偉唐在內之上開上訴人共同商議,並達成上開共識。再者,林文芳先與李崇勇、孫偉唐等於系爭咖啡店共同商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所述,參以林文芳復於102 年10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系爭餐廳赴約,待被上訴人到場後,現場除李崇勇等、曾金鎮、林雍程及孫偉唐在場外,另邀孫文榮、張永欽到場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李崇勇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而繼續與孫偉唐等邀被上訴人前往系爭餐廳商議。復觀孫偉唐既係應李崇勇等之邀,並為處理李崇勇與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始前往系爭餐廳,則其等對於孫偉唐持槍前往該餐廳,及可能因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持槍恐嚇被上訴人乙節,衡情,自難諉為不知。

3、其次,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進入餐廳包廂時,上訴人均在場,孫金彰開口就一直罵伊很惡質。而曾金鎮口氣很差、耍流氓,伊不敢多講話(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62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陳榮桂於刑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進入餐廳後,上訴人就把門鎖住,孫金彰指著被上訴人說:「你很惡質喔」,然後講一講,就講得很大聲(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78 頁)等詞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場時,均在場,而參諸孫金彰及曾金鎮於被上訴人進入餐廳後,即開始罵被上訴人,暨除孫金彰及曾金鎮以外之上訴人,在場未予制止乙節相互以觀,亦徵上訴人彼此相互容認當天在場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又依林雍程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剛進包廂時,有言語上的衝突(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77頁)等語;暨孫金彰於刑案證稱:伊承認對被上訴人口氣不好(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92頁)等詞;林文芳於刑案證稱:其餘上訴人給伊的感覺比較粗俗,有一票人,所以伊會怕(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24 頁)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之包廂內時,即遭鎖門,同時上訴人其中數人更以兇惡態度出言相向,而被上訴人處於上開情形下,因此在心理上承受沉重壓力,係屬情理人之判斷,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4、又孫偉唐於系爭餐廳之包廂內,自張永欽攜帶之隨身包內取出槍彈,持槍走到被上訴人右後方,以手拍打被上訴人頭部,並以槍枝抵住被上訴人右邊胸部,恫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打死你」等語;再走至被上訴人對面坐下,並以右手持槍指著被上訴人,質問:「你(被上訴人)看起來很驕傲很高調喔」;復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把子彈丟入餐桌上湯盅內,指著被上訴人稱:「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叫你把子彈吞下去,今天只給你150 萬元,剩下的債務全部都解決掉,你到底要不要簽字同意」等語,而被上訴人因遭脅迫,不得不簽立系爭和解等事實,業據孫偉唐於刑案自承屬實(見刑案偵卷三第74-75 頁、第一審卷一第246 、248-251 、259 頁),參以孫偉唐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把子彈丟入餐桌上湯盅內,及被上訴人於當天簽立系爭和解乙節,亦為李崇勇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暨陳榮桂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張永欽把隨身包翻起來,隨後孫偉唐就在桌下拉槍機,然後就拿起槍,從桌邊走過來,指著被上訴人稱150 萬元要不要處理?不處理就叫你吞子彈(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78頁)等語,佐以張永欽當日確實有攜帶隨身包到場乙節,亦有系爭餐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見刑案警卷一第32頁)可稽,堪認孫偉唐確實自張永欽之隨身包內取出槍彈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和解。而觀孫偉唐係應李崇勇等之邀,前往系爭餐廳,目的係為處理李崇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其於餐廳內,先拿出槍枝,指向被上訴人頭部,並要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以150 萬元解決,如不同意,則要被上訴人吞下子彈,同時將子彈自槍機退出後,把子彈丟入餐桌上湯盅內,詎李崇勇等對於孫偉唐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止,既未覺驚呀,亦未予阻止或緩和,足見李崇勇等對於孫偉唐持槍枝,恐嚇被上訴人降低系爭協議之債權金額乙節,事先知情,並予相互容認,故而未見李崇勇等當場為任何阻止或緩和之行為。是李崇勇等抗辯彼等對於孫偉唐持槍恐嚇被上訴人之暴行,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不足採。

5、據上,堪認上訴人共同於102 年10月3 日,在系爭餐廳內,以人多之優勢,先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後,復由孫偉唐持槍恐嚇被上訴人,致其被上訴人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共同恐嚇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精神自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經營坐月子餐廳,月營業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汽車4 台、田賦、投資各1 筆;李崇勇係海軍官校航輪組畢業,碩士肄業,無工作及收入,有土地2 筆、田賦1 筆;林文芳為中學綜合商業科(高職)畢業,擔任服飾店門市人員、年收入約20萬元,有房屋4 筆、土地2 筆、汽車1 台、投資1 筆;孫文榮係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有汽車

0 台、投資2 筆;孫金彰國小畢業,開設玩具模型店,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無財產;曾金鎮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業務,每月薪資約2 萬元以下,名下有汽車4 台;林雍程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務,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財產;孫偉唐係高職畢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張永欽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豬、殺魚工作,月收入約2 、3萬元,名下有汽車2 台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57、59背面、62背面、65背面、80、83、140 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4-25 、30-31 頁、21

0 頁卷附證物存置袋內),堪認除李崇勇學歷較高外,其餘兩造分別為高職或國中畢業,學歷相差不大;至所得部分,除李崇勇及孫偉唐外,其餘收入大致相當;另財產部分,除被上訴人、李崇勇、林文芳、曾金鎮外,其餘或無財產,或財產不多。其次,李崇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應依正常程序,與被上訴人商討如何還款,如確有困難,亦應循合法途徑,妥為處理,詎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問題,竟夥同其餘上訴人,以持槍恐嚇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須同意依李崇勇意思降低債務,倘不從上訴人之意,即可能招來殺身之禍,致被上訴人處於威逼恐懼中,衡情,自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暨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加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過高,應予酌減,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暨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