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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簡國華被上訴人 林竪程

林東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竪程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施貴枝、簡昌田、陳文惠、簡國榮及簡芳敏(後5 人合稱施貴枝等)應騰空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其中面積

133.41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範圍等如後述另案判決附圖一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下稱甲地),並返還林竪程;暨被上訴人林東輝訴請上訴人與施貴枝等應騰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範圍等如後述另案判決附圖二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下稱乙地,兩筆占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返還林東輝,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受理後,於104 年7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復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夥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內部承辦人員,偽造虛增土地178.12平方公尺(原審載為252.82平方公尺),致另案法官因受詐欺,而為錯誤判決。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竟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4條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其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已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不得執以撤銷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958 元,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竪程訴請上訴人與施貴枝等應騰空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其中面積133.41平方公尺土地,並返還林竪程;暨林東輝訴請上訴人與施貴枝等應騰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並返還林東輝,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受理後,於104 年7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並將甲、乙地各交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虛增系爭土地面積178.12平方公尺,致另案承辦法官受欺瞞,判決上訴人敗訴,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存在者,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虛增系爭土地面積178.12平方公尺,致另案承辦法官受欺瞞,判決上訴人敗訴,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林竪程訴請上訴人與施貴枝等應騰空及返還甲地;暨林東輝訴請上訴人與施貴枝等應騰空及返還乙地,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

1 頁反面至12頁反面)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6 月24日,有另案第二審判決與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70-72 頁)可憑,同堪認定。依上所述,上訴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另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6 月24日之後,存在所謂清償、提存、抵銷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惟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為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虛增系爭土地面積178.12平方公尺,致另案承辦法官受欺瞞,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顯非屬另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6 月24日之後,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三)其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 頁)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於訴訟中之105 年5 月25日,執行法院已將甲、乙地各交還被上訴人執行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有執行法院105年5 月25日執行筆錄與報告簽陳影本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61-63 頁反面)可稽,堪可認定。而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再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益堪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本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另案之確定判決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本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併依本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