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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孔陳素珍被上訴人 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第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000 、000 地號土地上第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之前手在000 號等土地,蓋有鐵皮屋,原與伊00號房屋並未相連,直至民國六、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前手於鐵皮屋頂鋪設磚塊興建鴿舍,直接將磚塊抵住伊屋牆壁,嗣被上訴人前手將鴿舍拆除,保留支撐鴿舍之磚塊。被上訴人於101 年買受00號房屋後,於103 年5 月間將00號房屋傳統斜瓦屋厝敲除改建屋頂、移除磚塊等過程損害伊房屋牆壁,致伊屋牆壁嚴重滲水,受有界址鑑定複丈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內牆修補費用382,000 元、外牆修補費用105,200 元、內部門扇修繕費用25,0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714,20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將拆除的磚塊棄置伊000 號土地,無權占用伊土地。另於本院主張:伊於原審為主張權利預墊鑑定費用15萬元,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卻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6 萬餘元,根本不足給付主張權利之鑑定費用,顯非公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 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願依原審認定之回復原狀方法及賠償金額給付。至上訴人主張以「鐵衣包覆外牆」方式,無法解決00號房屋滲漏水問題,且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另上訴人就相同施工方法,卻提出2 紙估價單,費用分別為92,000元、191,700 元,二者高達10萬元之價差,足見非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80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4,120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000 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相鄰,被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間拆除原傳統斜瓦屋厝改建時,拆除的磚塊掉落在兩屋間空地。

㈡上訴人因00號房屋漏水,支出鑑定費用2,000 元、內部門扇修繕費用25,000元為必要。

㈢上訴人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00號房屋各獨立建造,非採共同壁建法。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房屋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比鄰,被上訴人買受00號房屋後,於103 年5 月間將該屋傳統斜瓦屋厝改建為鋼構屋頂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00號建物登記謄本、相片為證(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建00號房屋時,將拆除之磚塊等廢棄物,棄置於伊000 號土地上,且拆除過程造成伊00號房屋漏水,受有財產上損害514,20

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原審為主張權利預墊鑑定費用15萬元,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卻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6 萬餘元,根本不足給付主張權利之鑑定費用,顯非公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清除拆除廢棄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其傳統斜瓦屋,將磚塊等棄置於系爭第000 號土地,為無權占用,應予清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經查:系爭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相鄰,兩屋牆壁間隔約11公

分,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拆除改建後之磚塊等廢棄物棄置兩屋間空地等情,有照片3 張可稽(原審卷第77、78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誤載為里港地政所,下同;下稱東港地政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所104 年8 月7 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5609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65、79、8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該空地坐落於伊000 號土地云云。然原審法院囑託東港地政所測繪該廢棄物坐落於何地號土地,據東港地政所104 年10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740400 號函覆:「依本院人員現場提示勘測及核對81年○○○鄉○○段重測地籍調查表,鹽新段

000 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界址為牆壁,牆壁屬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等語,有函文及地籍調查表、地籍參考圖可參(原審卷103 至105 頁)。按上訴人00號房屋之牆壁,既為上訴人00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000 號土地之界址(即上訴人房屋蓋滿000 號土地該側),堪認上開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號土地。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蓋屋時,並未蓋滿土地,且地政人員亦

將界樁時釘於其牆內,足見兩屋間空地位於為其000 地號土地上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7 頁)。然東港地政所上開函旨,係於派員勘測,並核對81年○○○鄉○○段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鹽新段000 號、000 號土地之界址為牆壁,予以測繪之結果,自屬可採。況地籍圖重測時,緣自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而為,並因新進測量儀器之生產,精密度之改善等,現代測量技術之精準度當較以往精確,是上訴人以早期之測量技術主張本件測量、測繪不正確,為不可採。況測量技術本容許一定之誤差值,而東港地政所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又係受法院囑託而為測量、測繪,是其上開函覆意旨,自屬可採。

⒋綜上,000 號、000 號土地,既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牆壁

為界址,堪認系爭空地位於被上訴人第000 號土地,而系爭廢棄物既棄置於第000 號空地,則被上訴人抗辯磚塊等廢棄物未占用上訴人000 號土地,即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另為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清除云云,為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之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00號房屋漏水,導因於被上訴人改建其屋頂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然抗辯依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建議之方式,足以回復原狀,且對原審判決伊應負責之部分及金額不爭執,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依原審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

(00號)牆壁與鄰房(00號)原斜屋瓦厝二落前、後區確相互連接,毗鄰外牆存在間隙約10公分。由拆除後水泥砂漿抹平修飾位置比對鑑定標的物室內滲漏區位之前、後區確為相符。敲除後改建、修建之鋼構屋頂則已與鑑定標的物完全隔離,研判拆除中產生之敲擊、震動外力損傷相互連接之外牆及窗緣肇致破壞敲擊處表面層之原有防水功能,及原屋厝相連之導水功能喪失,且造成滲水路徑進入鑑定標的物室內1F

L 處,鑑定標的物室內前、後區之相對位置四周牆壁均可看到漏水沿著牆壁往下流的痕跡室內漏水情事如上訴人提供之現況照片,相關照片顯示漏水情況不是侷限於一隅,而是拆除斜屋瓦厝相對位置整片大面積區域均已滲漏」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本院應予審究者,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之回復原狀或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原狀方式,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並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分述如後。

⒊上訴人主張因漏水須將內牆磁磚打掉重做,並於外牆加上鐵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經查,土木技師公會係派專業土木技師履勘現場,並於詳查

二屋坐落、連接處,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水泥砂漿位置與00號房屋室內前、後區滲漏處,拆除後二屋完全獨立等情,本其專業研判拆除時因敲擊、震動力傷及兩屋連接之外牆及窗緣,導致破壞敲擊處之表面層防水功能,及原屋厝相連之導水功能喪失,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再爭執,足徵土地技師公會所為損害原因之鑑定合於專業判斷,且與事實相符。又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後,建議於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間隙配置天溝導水、PVC 排水管洩水之方式以解決漏水問題(鑑定報告書第7 頁),應認同樣本其專業智識與經驗判斷而為,堪認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擔心上開回復原狀方式,仍不能達到防止00號房屋漏水問題等語。然其並未就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建議回復原狀方式有何違反專業認定為舉證,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主觀疑慮之詞,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應採將其00號房屋內牆磁磚打掉重做,及於外牆採「鐵衣包覆外牆」之方式,不能認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及必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又兩造合意委由文賢鐵材企業社負責人陳建文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案進行估價,而據估價結果回復原狀施作費用為18,080元,有估價單1 紙可憑(原審卷第146 頁),應認上開費用,為回復00號房屋防水功能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2 紙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是採「鐵衣包覆外牆」為估價,而該回復原狀方法既非適當及必要,已於前述,即無參酌必要。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界址複丈費2,000 元及內部門

扇修繕費用25,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東港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彎弓一座、天花板乙式之估價單、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 、127 頁),屬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需,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應認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00號房屋內牆修補費用382,00

0 元、外牆修補費用105,200 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雖據其提出未載日期及載為日期103 年12月23日之估價單2 紙為證(原審卷第5 頁)。前者估價單記載:為整修工程:包括打掉牆壁重做、材料雜費、清潔工程費、防水工程/藥水、貼磁磚及水電維修費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載明牆壁等處滲水(原審卷第68至76頁),未見內牆磁磚有何損害之情,上訴人就此未另為舉證,則上訴人以上開滲水情形,請求打掉牆壁重新施作已非有據,且無必要;另後者估價單施作品名載為:防熱壁板,該工程既在為00號房屋隔熱、防熱之設,難認與被上訴人拆除其舊屋時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部分之損害,為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8,080元、複丈費2,00

0 元及內部門扇修繕費25,000元,共計45,080元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為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00號房屋漏水,嚴重影響其生活,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改建屋頂而漏水,致上訴人屋內門扇損壞、地板積水等,業據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8至76頁),且有鑑定報告書附件7-1 至7-8 頁相片可佐。次查00號房屋為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因前揭漏水需忍受漏水、環境潮濕、霉味所生諸多不便等,依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對生活、居住品質造成影響,而非常人所能容忍,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迄未修復,堪認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擺攤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103 年度所得收入,名下有6 筆不動產、2 輛汽車、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 餘萬元;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賣魚工作,

103 年度有所得收入,名下有3 筆不動產、2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100 餘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17 頁、137 頁及證物袋)。及衡酌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導致00號房屋漏水及其漏水嚴重程度、時間長短等侵權行為態樣,並上訴人因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是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允當,為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即鑑定界址複丈費2,000 元

、內部門扇修繕費用25,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8,0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共計60,080元,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建其00號房屋時,造成伊屋00號房屋漏水,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60,08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錢主張,為不可採。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改建時,將拆除之磚塊等廢棄物丟棄於伊000 號土地,無權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清除,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80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及除去廢棄物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次查,本件囑託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單獨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即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是上訴人有關原審命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不公平,應予調整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