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儷方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上訴 人 柳麗萍訴訟代理人 柳啟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44 地號土地(下稱244 地號土地,本判決以下提及之土地、建物均為高雄市○○區○○段,以下均省略地段而僅以地號、建號簡稱)相鄰。因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而屬袋地,須通行24
4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即199 、198 地號之國民街連接及興建房屋,故有通行244 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24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投標競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即知系爭房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卻仍投標競買,參酌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理由,即不得在購買後另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又系爭土地可經由相鄰之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國民街,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房屋大門亦面臨該土地,上訴人並可通行相鄰之24
3 地號土地所在之騎樓,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通行244 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況上訴人係為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目的不在通行,而在於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對2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639萬9999元低價得標系爭土地,嗣委託訴外人東森房屋愛河加盟店以4680萬元現況出售,則如僅以上訴人預定擬為如何使用之主觀目的,判決其得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勢必將使其取得與成本更加顯不相當之暴利,且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除原判決准許之2.5 平方公尺外,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部分所示面積7.5 平方公尺土地。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2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鄰接道路。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以合併出價1639萬9999元向高雄市
政府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鄰000 0000 地號為私有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得標買受之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嗣後
拆除,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103 年9 月3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自103年9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停課房屋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通行244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系爭土地對於2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一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嗣又具狀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64頁)及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南側毗
鄰244 、245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243 、24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265 、266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63 、250-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可由南側244 或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位於19
8 、199 地號10米寬之國民街道路(系爭土地最近的道路)外,因243 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房屋之騎樓,若通行東側24
3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則需通行騎樓,另由264 地號土地東北角有一行人勉強可通過之小巷,可通行242 、241 、240地號土地至239 地號空地,連接位於239-1 、276-1 、240-1等地號土地坐落之成功一路387 巷道路,此外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聯絡,系爭土地與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為0.6 公尺等情,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169-190 、1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與距離最近之道路國民街尚相隔至少0.6 公尺,係屬袋地。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243 地號土地現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 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已明確限制騎樓所有權人排他使用,故系爭土地得經由243 地號土地通行國民街,並非不通公路故非袋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坐落243 地號土地之騎樓為法定騎樓,而非私設騎樓,且騎樓僅供行人通行,無法通行車輛,不能取代道路功能,尤其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181 平方公尺,即54.7525 坪,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如欲充分利用,有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詳後述),故尚不能以系爭土地與該騎樓毗鄰,可徒步通過該騎樓連接至國民街,即謂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國民街,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已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見本院卷第
24、39頁),嗣於105 年6 月8 日復具狀辯稱上訴人可通行
243 地號土地之騎樓,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並非無疑云云,自無足採。
㈢通行244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系爭土地
對2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78
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然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大門面臨
訴外人林永標所有之245 地號土地,以往亦經由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國民街,通行245 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且訴外人即國民街46、48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賢明、許得回亦已對245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自不得僅依上訴人之特殊考量因素,認其對24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7 、8 月間因颱風致屋頂坍塌,已拆除而不復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足見決定上訴人之通行方法、方向時,已無遷就系爭房屋大門方向之必要。又鄰屋即國民街46、48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賢明、許得回能否依法對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核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能否依法對被上訴人主張244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核屬二事,故上訴人並無受鄰屋提起他訴而受拘束之必要。而審酌系爭土地若通行24 4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僅0.6 公尺,最長直線距離為2.5 公尺,且244 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除臨接國民街之東南角落擺放10餘盆可移動之植栽外,無其他地上物,被上訴人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無須拆除地上物或破壞被上訴人目前之使用狀態即可供通行。反觀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大門寬度(1.75公尺)通行245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之方法,最短直線距離2.5 公尺,最長直線距離4 公尺,所需通行面積為6.5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 、170 至190 、
197 頁),比較通行244 地號、245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之距離、所需使用通行面積,可知通行244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應為直線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對現況衝擊最小之通行方案,故上訴人通行244 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固為建地,除建築房屋之外,並得出售以謀
利,或用以農耕、畜牧、停車、堆置物品或其他使用。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81 平方公尺,換算為54.7525 坪,若欲為通常利用,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或供停放車輛之需,是認使搬運車輛或農用機械得以進出系爭土地,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農用機械車寬約2 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定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鄰國民街路寬2.5 公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範圍。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需通行244 地號土地
以鄰接建築線始得合法建築,而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且通行244 地號土地全部僅10平公方尺,為損害最小處所,對被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可使系爭土地合於建築要求,發揮袋地最大經濟效益,以達物盡其用,且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47號判例意旨,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主張通行權範圍應及於244 地號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4、72至77頁)。惟查,系爭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需將244 地號納入建築基地,方能臨接計畫道路(國民街)之建築線,倘經司法程序取得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得以連接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臨接寬度不得小於4 公尺等情,固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
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惟244 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東、西、南、北四周地界長、寬各僅0.6 公尺、2.5 公尺、6.45公尺、6.24公尺,臨國民街之地界寬度僅6.45公尺等情,有24
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27、197 頁),若上訴人日後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所需,將
244 地號土地臨國民街其中4 公尺寬之部分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影響範圍已近244 地號土地之2/ 3,且244 地號土地剩餘之部分將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8頁),顯然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茲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不在於解決袋地建築問題,尤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10
1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標售而取得,高雄市政府當初公告標售資訊時,已明示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為私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1月28日公告所附標售土地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 頁),顯見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而為袋地,則以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縱非熟稔建築相關法令,亦應可預見或可於投標前查知系爭土地因未鄰接建築線,日後無法建築及通行,本應承擔無法建築之不利益,自無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仍買受後,再要求鄰地所有人犧牲大部分權益,以成全其建築需要或經營停車場之用途之理。是上訴人以其對建築法規不熟稔,無法預見系爭土地日後無法建築、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無法建築之不利益,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如欲將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本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價購系爭2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經高雄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而仍無法成立時,始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建築,以解決建築問題,此亦有前開高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議,雖均因價格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並無使袋地之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有提供244 地號土地全部供通行之義務,自不能遷就上訴人所主張日後建築房屋或經營戶外停車場之特定計畫,命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或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容忍提供臨路寬4 公尺、3.5 公尺或244 地號土地全部予上訴人通行,以使上訴人獲取更大之經濟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244 地號土地全部,即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部分所示面積7.5 平方公尺土地,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要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所引前開判例,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且所主張通行之處所、位置及面積以供建築,究有無造成通行地為畸零地及有無預見之情形亦非相似,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⒌另系爭房地係公開標售,任何人均有權閱覽標售條件、內容
及決意以何種價格投標之自由。而上訴人投標時,已知244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仍為投標,復自承係以高於標售底價20% 投標(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先買244 地號土地而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先買24
4 地號土地之行為,將使他人卻步投標,導致市有土地標售價格不如理想,被上訴人再以低價標購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無足採,亦併敘明。
㈣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故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另訴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除原判決准許之2.5 平方公尺外,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部分所示面積7.5 平方公尺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