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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王裕芬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劉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振興即伊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間因將遭強制執行,而王振興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貸款餘額後,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320萬元清償王振興對一銀所負債務後,被上訴人應交付120 萬元予王振興,而貸款所生之本息則由伊繳納,同時亦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辦理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伊與訴外人王柏景則自98年2 月9 日起按月交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貸款之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後,未交付任何金額予王振興,經王振興於103 年10月3 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上訴人向一銀貸款金額為

210 萬元,每月繳付一銀之本息僅需10,177元,被上訴人卻每月向伊超收近4,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違背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自98年2 月9 日至103 年7 月9 日止,共溢收316,

800 元。故王振興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拒收。為此,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4 年4 月16日以聲明狀為王振興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伊與王振興所簽訂,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於96年間,伊代清償王振興對訴外人陳榮富之債務40萬元,再分別於97年3 月26日、7 月9 日代王振興清償對一銀之債務5 萬元、7 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90萬元。因王振興無力償還伊上開款項,遂於97年11月1 日與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暫訂400 萬元,嗣伊代為清償一銀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決定買賣價金,並以上開90萬元債務作為定金給付。後伊又分別代王振興清償一銀債務21萬元及89萬元,其中89萬元係由伊向一銀貸款210 萬元中給付,是系爭房地係伊向王振興購買,非借名登記,且與王振興約定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後因兩造為母舅關係,出於對晚輩照顧之心,另與王振興之子女約定,以相同價金之買回權,付款方式為分期每月由王振興之3 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柏景、王裕鳳給付伊15,000元,20年內償還240 萬元價金,伊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或王柏景,伊收受15,000元非代替王振興繳納貸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振興於97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400 萬元、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定金。

㈡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一銀屏東分行申辦210 萬元之貸款。

㈢被上訴人分別代王振興清償陳榮富借款40萬元、及其他借款

5萬元、7萬元、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王振興清償一銀貸款21萬元。

㈣被上訴人向一銀貸得之210 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代償王振興原向一銀之貸款。

㈤王振興高中畢業,擔任過市民代表八年,且擔任調解委員19年。

㈥系爭房地現由王振興及其家人使用。

㈦103 年7 月9 日前被上訴人每月收受由王柏景交付之15,000

元,並由王柏景等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火災保險等。

㈧王振興將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於104 年5 月5 日讓與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王振興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及對話錄音,欲證明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王振興)所有本件土

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400 萬元正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依此一約定之買賣價金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不符。但被上訴人就此稱:價金400 萬元係暫訂,嗣伊代為清償貸款等後再決定買賣價金等語。而另觀諸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90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年月日乙方續付給甲方31

0 萬元;第4 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等語。是有關交付定金90萬元部分,該買賣契約於簽訂時,被上訴人已代王振興清償債務90萬元(5 萬+7 萬+78萬),則被上訴人所取得對王振興之債權金額與定金之數額相同。另尾款310 萬元部分,則未填寫應交付日期,此與一般買賣契約於確定買賣價金同時,就各期款項交付日期均會有一可得確定之日不同,此或有可能兩造就價金尚未確定,或交付日期未確定,則被上訴人所稱由其代清償王振興債務後再決定價金等語,非無可能。況被上訴人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代王振興清償21萬元債務,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清償王振興積欠一銀之貸款,總計為王振興清償債務共240 萬元(40萬+90萬+21萬+89萬),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總價金為240 萬元相同。是依此可見,若買賣契約係假,則何以買賣契約中所稱已交付之定金與被上訴人代王振興清償之債務額相同,且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何需另再以自己資金為王振興清償債務21萬元及89萬元,是上訴人遽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總價金與被上訴人所稱總價金不符、未支付尾款等語,認買賣契約為假,尚無足採。

⑵又依上訴人所稱王振興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欲貸款320 萬元

,其中需交付120 萬元予王振興。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且如真有此一約定,則以當時借款利率約1.3%計算(本院卷第60頁背面),借款金額320 萬元、借款期限20年,每月應平均攤還本息約16,799元(3,200,000 1.3%12+0000000 2012),以上訴人所稱每月繳交15,000元,根本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之本息,遑論尚應負擔其他稅賦,且被上訴人僅收回200 萬元,尚不及其代王振興清償之240 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不僅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所代清償之本金,每月尚需倒貼部分本息,顯不符常理。甚者,果如上訴人所稱,王振興既於97年即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且其時即因欠債需款,然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均未交付王振興120 萬元,王振興焉有不為催討之舉,且既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貸款本息由王振興或上訴人負擔,則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為何?每月應繳本息為何?何時可清償完畢等情,事關重大,焉有可能不為聞問,而任由上訴人等6 年間持續每月繳納1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不符。況以王振興曾擔任19年調解委員、8 年民意代表之經歷,對於自身權利之維護應較一般人更有意識,然其卻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貸款後,不為聞問,更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之約定書,其記載:甲方(即王

振興)因積欠第一銀行房貸致房屋遭拍賣,商請丙方(即被上訴人)向丁方求援借款還錢,使第一銀行暫緩執行,並將房屋過戶於丙方,由丙方向第一銀行再貸款210 萬元,. . . ,約定以每月15,000元為數,20年為期,. . .,乙方(王振興或應付錢之人)不得違反第一項規定,若有違反,丙方及丁方可以直接將該房屋賣掉償還貸款及借款。丙方及丁方不可以向甲方及乙方收取房屋租金。. . . 20年期滿,甲、乙應償還一切費用,始得領回該屋,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9 頁)。就此,證人王柏景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該約定書,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看;因不知要做什麼用,所以不敢簽名;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給15,000元,後來有問被上訴人說是要繳納11,000元房貸,其餘的4,000 元,要還王振興之前積欠被上訴人的錢,到房貸給付完畢,房貸付清了,就會把房子還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依此觀之,該約定書雖提及王振興或其家人應按月交付15,000元,做為房貸及借款之償還,至償還一切費用完畢為止,始得領回該屋,惟未提及有借名登記或其相關用語,其或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稱買回之約定,故尚不足以此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而該約定書提及被上訴人不得向王振興及其家人收取租金,若王振興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本為實際所有權人,焉有提及免收房租之必要,是既於該約定書上特別言明免收租金一事,顯見王振興非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此一約定書主張係借名登記等語,亦無足採。

⑷又證人王柏景、上訴人雖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

惟其二人所證借名登記一事,均係聽王振興所述,並非親自參與(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且該二人於原審作證時,更持王振興事前所做小抄觀看回答,經原審法院發現並命提出,該小抄即記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徑過份,請返還所有權等語,此有筆錄、小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第94頁、第10

0 頁至第103 頁)。是其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王振興與一銀行員、經理於103 年

11月10日錄音對話錄音內容(下稱對話1 內容,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及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陳玉蓮即被上訴人配偶對話錄音內容(對話2 內容,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

184 頁)。於對話1 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提及:他們答應承擔他父親的債務,所以每個人每月5000元;過戶回去是正常的,他趕快過戶去,但是他要先給我這一些;所有的稅金連房屋的稅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背面)。惟其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一事,僅係雙方在論述之前代清償債務狀況,及過戶應負擔之費用等。而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王振興與銀行經理對話之內容,其經理表示:他要找小孩講,他講的意思要給小孩子,不要給你,應該是這樣;他意思不要給你匪累,要替小孩子守這些錢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是由王振興與第一銀行經理之對話內容,反而足認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可決定系爭房地欲給何人。又依對話2 內容,陳玉蓮固曾表示:若慢繳款,他這舅舅就先代墊,他有心要繳,咱也看不過去,我們就先墊出去,無墊出去怎麼有辦法擋到現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而此一敘述緣由,經證人陳玉蓮於原審證述:當初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劉振隆跟王柏景有約定要繳這筆房屋貸款的錢,這是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的。之前過戶及王振興小孩有交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一直到王振興來找伊,伊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王振興來吵,所以伊就想說可不可以勸兩造,因為吵也是關於買回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是上開對話內容2 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向一銀貸款後,再與王柏景約定,由上訴人及王柏景按月繳納15,000元,被上訴人再以所收之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房貸,惟仍無從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之,依前開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代王振興陸續還款,及向一銀貸款再代償還王振興債務等情,及被上訴人所陳:買回條件是每月15,000元,買賣價金240 萬元,20年內還清即可等語。互核證人王柏景證稱: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付款15,000元,要到房貸給付完畢,要20年,房貸付清了,系爭房地就歸還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足認王振興應係將系爭房地以24

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王伯景約定買回,只要上訴人、王柏景在20年內清償完貸款及所應負擔之稅捐、費用,上訴人或王柏景至遲於20年後可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故上訴人執上開情詞主張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等語,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