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余遠彪
余遠霖余遠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5,335,075 元(1,475 ×69,137+19×46,000+22×46,000+32×46,000=105,335,075 ),應徵上訴裁判費1,399,
677 元,本院前於106 年5 月3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1 、153頁),上訴人僅就前開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有查詢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查。是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