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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張惟淳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呂啟安被 上訴人 鄭桂如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下稱457 號7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典雅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樓於民國83年9 月29日興建完成,迄未成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倘欲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設置無線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原審被告劉斌貴竟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居,未經徵得系爭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88年11月26日、91年7 月1 日分別與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租用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指示上訴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劉斌貴帳戶內。惟系爭租約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即屬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建物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及附圖編號B 所示天線暨傳輸線(下稱系爭設備),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及系爭設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基櫃,面積5.67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傳輸線及編號B 中屬該公司所有之天線拆除。㈡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C 所示基櫃,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

E 所示傳輸線及編號B 中屬該公司所有之天線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共同原告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主張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劉斌貴因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及系爭設備,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基地台及設備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23,000元、18,000元;②劉斌貴或遠傳公司應給付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2,996,000 元本息;③劉斌貴或台哥大公司應給付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1,598,400 元本息,經原審以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且未據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樓自86年起即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由劉斌貴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處理事務,劉斌貴自有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乃有權使用系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及設備之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租約效力所拘束。如經審理認為劉斌貴乃無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簽約之人,惟劉斌貴自86年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年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與廠商簽訂各式契約,辦理系爭大樓修繕事務,足使上訴人信其為有權代理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大樓事務之人,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繳納租金,而享有無須繳納管理費之利益,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租約之存在均知之甚明,且未為反對意思,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系爭租約效力亦應及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即原457 號7 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正雄,知悉並同意在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被上訴人向林正雄購入該房屋,自應受林正雄行使同意權結果之拘束。再者,系爭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所謂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系爭租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係有合法權源,要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457 號7 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D 所示基櫃、傳輸線及編號B 中標號H 至J 、

M 、O 、P 、S 所示天線拆除。㈡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45

7 號7 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C 、E 所示基櫃、傳輸線,及編號B 中標號K 、L 、N 、R 、Q 所示天線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457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㈢劉斌貴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88年11月

26日、91年7 月1 日分別與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將租金匯入劉斌貴之帳戶內。

㈣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占用系爭大樓7 樓樓頂之部分空間,在附圖所示位置架設基地台及天線、傳輸線等設備。

六、本件爭點為:㈠劉斌貴是否有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若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斌貴是否有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若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而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迄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劉斌貴自無

從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又劉斌貴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自居,未經徵得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供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與劉斌貴簽立系爭租約時,事前疏未查核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復未要求查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明劉斌貴代理權限之有無,即率爾與劉斌貴簽約,顯無足使上訴人信劉斌貴為有權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自不適用表見代理規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劉斌貴長年以來,向以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並對外代表系爭大樓,足使上訴人信該大樓有管理委員會存在,劉斌貴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其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倘經審理認為,劉斌貴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亦無權代理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則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劉斌貴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供上訴人使用、收取租金,使其享有長年無庸繳納管理費之利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 條後段規定,彼等對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大樓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並於83年11月3 日辦畢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系爭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依循前開法定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事實,有證人蔡永生(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證稱:84年間系爭大樓住戶有意願成立管理委員會,遂由每層樓找一名住戶出面代表該樓層之全部住戶討論大樓事務,系爭大樓共7 層樓,其中1 、

2 樓算一戶,故有6 位住戶代表,伊亦為住戶代表之一,並由6 樓住戶余秋雲自薦擔任主委,但此事並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為之,蓋六人小組係臨時性質,係為處理過渡時期之大樓事務,其宗旨係在將來成立正式管委會,…詎84年間經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未能作成決議,之後召開過好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都流會,…伊印象中沒有一次開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1 頁)等語為憑,可見系爭大樓於88年間並未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自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存在,劉斌貴即無可能因受管理委員推舉而取得主任委員身分,或經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更遑論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再佐以劉斌貴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分別於99年1 月18日出具聲明書予遠傳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出具切結書予台哥大公司,向各該公司表明系爭大樓未有已送主管機關立案之管理委員會存在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5、78頁),益徵上訴人與劉斌貴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存在,自無從責令不存在之本人(管理委員會)負授權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劉斌貴係以系爭大樓主任委管身分,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住戶於推選成立六人小組後,已決

議將頂樓出租供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支應系爭大樓管理、修繕所需費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而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長達10數年,截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向上訴人為反對意思,足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權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應為系爭租約效力所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①劉斌貴以不存在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劉斌貴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代理權。再由劉斌貴與遠傳公司簽訂之租約出租人欄記載:「典雅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立契約人欄則記載:「典雅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劉斌貴」;劉斌貴與台哥大公司簽訂之租約出租人欄記載為:「典雅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劉斌貴」,立契約人欄則記載「典雅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劉斌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可知劉斌貴並非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

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住戶推選成立六人小組,由六人小

組決議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並以租金繳付系爭大樓管理、維修費用,未曾向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固有證人蔡永生證稱:當時是余秋雲提議將頂樓出租給電信業者,以徹底解決大樓管理欠缺財源的問題,大家(按指六人小組)就決定這麼做,並推由劉斌貴出面代表與電信業者簽約,此後就沒有再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簡寶珠證稱:「當初有電信業者來說要租,有討論到用那些費用作為管理費用,由委員將上情告訴每一樓層住戶,我自己負責的7 樓則是由我挨家挨戶打電話去問7 樓其餘9個單位的區分所有權人,大家都贊成將頂樓租給電信業者,大家免繳管理費,上開模式已採行約10幾年」(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3 頁);證人林正雄(即457 號7 樓原所有權人)證稱:伊擁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期間,均以向電信業者收取之租金支付管理費,伊並未另外繳納管理費,伊同意這麼做(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正反面);證人蔡麗淑(即459號7 樓住戶)證稱:自90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知道自斯時起頂樓有裝置基地台(見原審卷㈢第97頁);證人黃月鶴(即459 之1 號7 樓所有權人)證稱:伊因不用繳管理費,才知道頂樓架設有基地台(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及證人羅啟明(即系爭大樓管理員)證稱:有住戶問伊系爭大樓要否繳納管理費,伊告知因頂樓有出租基地台,因此不用繳管理費(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等語為憑,惟前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長年未繳納管理費」,及「系爭大樓住戶知悉系爭大樓大樓頂樓遭人架設系爭設備」等情,尚不能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之外觀事實,遽予推認彼等知悉劉斌貴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締約收租乙事。此由系爭租約記載,上訴人應將租金匯入劉斌貴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而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及證人蔡永生證稱:劉斌貴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並未將基地台租金收入、管理費支出帳冊張貼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證人即系爭大樓7 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黃月鶴表明,劉斌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事先徵得彼等同意,彼等亦不知系爭設備係劉斌貴同意安裝,更無可能同意在頂樓安裝系爭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大樓7 樓頂層住戶蔡麗淑證稱:伊不同意在頂樓安裝基地台,並已向劉斌貴表明不同意(見原審卷㈢第97頁正反面)等情,觀諸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斌貴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徵得系爭大樓頂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不知劉斌貴向上訴人表示自己是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自無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可言,本件核與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不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責令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⒋從而,劉斌貴既非有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之人,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前揭法理主張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⒉查劉斌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不存在,而無從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達成出租頂樓平台安裝系爭設備之意思合致,亦無代理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大樓頂樓安裝系爭設備之表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劉斌貴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租約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系爭設備之合法權源,即非可採,堪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除去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之系爭設備,使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回復可供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狀態,自有利益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將設置於457 號7 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D所示基櫃、傳輸線及編號B 中標號H 至J 、M 、O 、P 、S所示天線拆除;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457 號7 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C 、E 所示基櫃、傳輸線,及編號B 中標號K、L 、N 、R 、Q 所示天線拆除,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