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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李承樺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⑷及⑸部分面積1094.34 共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 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系爭建物早於民國74年1 月1 日即經張寬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78年7 月19日收歸國有後,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8 日測量訴外人張李美珠使用範圍,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見已同意張寬隆及其妻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又伊自張李美珠受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再由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官所列印之申租國有耕地申請條件之第2 條第1 款規定資料、伊提出系爭土地自82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之航照圖,足見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存在實際使用情形迄今;又依被上訴人發予伊之函文及收受伊與張李美珠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占用系爭土地,該使用補償金性質實質上為租金,兩造有租賃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伊為合法占用,要求拆屋返地,自不符誠信原則。而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已陳明上情,系爭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3日已變更為林裕益,被上訴人竟未依法承受訴訟,亦有同法條第1 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

1 項第1 、5 、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據財政部函頒「各機關經管國有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第1 點第2 項及第6 點第1 項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103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函已載明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且已通知上訴人占建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請其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地,要無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或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於系爭確定判決及原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是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398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就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故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11月9 日已告確定,而上訴人雖有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確定判決確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無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揆諸前規定及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應認於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上訴人迄於

105 年4 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起訴狀蓋印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顯已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