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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許建益

洪玉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建益於民國91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許建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許建益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709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

620 元(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56號確定判決(嗣因強制執行換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09 號債權憑證)。詎許建益為躲避追償,於96年3 月15日、16日,就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4 )及其上同段6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洪玉淵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洪玉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許建益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許建益行使權利。又縱認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許建益僅有系爭不動產足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如予以處分,將害及被上訴人對許建益債權之實現,許建益竟以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玉淵,並於96年3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同年月16日簽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復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6 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自得於1 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之,並請求洪玉淵塗銷移轉登記。又若上訴人間轉讓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則上訴人均知該有償行為將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洪玉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玉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許建益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惟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6日已知悉上訴人間讓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直至104年間始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況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乃因許建益前於85年7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農會)抵押貸款,至96年初已無力清償,唯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拍賣,遂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洪玉淵,並約定由洪玉淵以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及代償許建益積欠大社農會貸款餘額901,339 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洪玉淵即以之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抵押貸款1,050,000 元,並將其中901,339 元匯出代償系爭貸款。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上訴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洪玉淵除代償許建益之系爭貸款外,另以現金給付價金,許建益雖轉讓系爭不動產,然亦有價金收入,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不動產交易價值行情常隨時間、社會經濟狀況而不同,並無絕對,要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價格,與市價有重大出入。又洪玉淵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對許建益實際負債狀況並不知情,亦不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而許建益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實因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且許建益與其父母同住,若要求許建益搬遷,許建益及其父母恐流落街頭,故洪玉淵並未要求其等搬遷,亦無違常理等語為辯。

四、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5日所為買賣(私契部分)、同年月16日所為買賣(公契部分)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洪玉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許建益於91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許建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許建益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56號確定判決,嗣因許建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1 年5 月9 日雄院高101 年度司執祿字第64609 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私契)約定價金為1,500,000 元,許建益於96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玉淵。當時許建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㈢洪玉淵於96年3 月21日,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於同年4 月4 日借得1,050,000 元後,將其中901,339 元匯出代償系爭貸款。

㈣許建益迄今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許建益之父母親現亦居住於該處。

㈤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6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㈢若為有償行為,許建益是否明知其有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洪玉淵是否亦知其情事?

七、得心證理由:㈠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買賣隱藏贈與行為,由許建益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洪玉淵,上訴人之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又縱認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有償行為,上訴人均知有償行為將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申領登記謄本始知悉撤銷原因,爰於1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情。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6日、102 年7 月15日、103 年

2 月12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818700 號函附申領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75頁)。不動產登記謄本乃公示物權之文書,異動索引亦詳載物權歷次變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於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即知悉上訴人間轉讓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要無疑義。

⒉許建益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

97年度鳳簡字第56號確定判決,嗣因許建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1 年5 月9 日雄院高101 年度司執祿字第64609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觀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利息起算日為96年1 月11日,可見許建益自彼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不僅甚為明瞭,且通常已著手催收、關注許建益財產變動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知悉許建益已於96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洪玉淵之事實,其復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許建益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5 月9 日核發前述債權憑證。至此被上訴人應知許建益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間轉讓系爭不動產致其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取得前述債權憑證時已知悉上訴人轉讓系爭不動產害及其債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及許建益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所在地,上訴人間之買賣,與常規交易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 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取得上述之債權憑證亦載明許建益之住所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被上訴人一望即知許建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衡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催收帳款乃其經常執行之業務,被上訴人對於許建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洪玉淵係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判斷,優於常人,許建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時點與系爭不動產轉讓時間相距不過2 月餘,直至101 年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時,許建益之住所仍未遷移,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推論之邏輯,被上訴人應可判斷上訴人亦知有害及債權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已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既逾除斥期間,則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玉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