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黃淑慧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淑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淑慧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淑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變更為張文城,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經張文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淑慧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黃淑慧母親黃朱月枝所有,因泛亞公司所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地層下陷而使系爭房屋損壞,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乃於101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所載29號房屋包含27-1號房屋在內),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泛亞公司同意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給付黃朱月枝每月租賃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泛亞公司未能於102 年
9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並讓黃朱月枝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則須繼續給付黃朱月枝每月3 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原約定泛亞公司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100 年1 月7 日(100 )省土技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 鑑定書)內容之進行修繕,嗣黃朱月枝與泛亞公司合意變更該項約定,不依A 鑑定書修繕系爭房屋,改由泛亞公司負擔費用、黃淑慧指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並以該次鑑定之結果取代A 鑑定書來修繕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變更約定),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技師胡福如、陳瑞榮進行鑑定並做成104 年5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B 鑑定書)後,泛亞公司拒絕承認之,不僅未按B 鑑定書進行修繕,更自104 年7 月1 日起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租賃費。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及系爭變更約定,泛亞公司完成B 鑑定書之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之修繕使黃朱月枝搬回居住前,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3 萬元。縱認無系爭變更約定存在,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黃朱月枝搬回居住前,泛亞公司仍有繼續給付租賃費之義務。黃朱月枝於104 年4 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黃淑慧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繼受,而全體繼承人將此部分租賃費債權讓與黃淑慧。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變更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泛亞公司應給付黃淑慧9 萬元(即104 年7 月至9月,每月3 萬元,共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
1 日起至泛亞公司依B 鑑定書之建議方式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淑慧3 萬元。
三、泛亞公司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泛亞公司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依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前,固應按月給付租賃費3 萬元予黃朱月枝,惟系爭協議書雙方並未明示或默示合意以B 鑑定書取代A 鑑定書,泛亞公司同意再次鑑定,僅係為確認A 鑑定書之會勘後,系爭房屋是否有新增損壞及其他修繕方法,以供修繕參考。
泛亞公司墊付鑑定費用係基於相關法令及企業責任而為之,並無捨棄A 鑑定書之意,自不得命泛亞公司於依B 鑑定書修繕完成前繼續給付租賃費。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已於103年7 月13日完成結構頂版,104 年1 月完成土方回填,泛亞公司依約按A 鑑定書進行修繕,兼需黃淑慧之行為方可為之,泛亞公司依104 年5 月26日會議結論於同年6 月16日回覆黃淑慧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按A 鑑定書進行修繕,詎遭黃淑慧拒絕,泛亞公司復於同年6 月25日通知黃淑慧將於同年7 月1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亦未獲置理,黃淑慧明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泛亞公司準備給付之通知,可替代給付之提出。黃淑慧恣意拒絕提供房屋予泛亞公司修繕,致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租賃費之清償末期無從屆至,有悖誠信原則,泛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租賃費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黃淑慧9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
1 日起至泛亞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如B 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外)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淑慧3 萬元。
另駁回黃淑慧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淑慧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淑慧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如B 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損害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淑慧3 萬元。㈢泛亞公司之上訴駁回。泛亞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泛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淑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黃淑慧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黃淑慧母親黃朱月枝所有,因泛亞公司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地層下陷而使系爭房屋損壞,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乃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所載29號房屋包含27-1號房屋在內),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泛亞公司尚未修繕系爭房屋,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未按月給付3 萬元租賃費,在此之前泛亞公司均有依約給付。
㈢黃朱月枝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由黃淑慧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繼受,而全體繼承人將租賃費債權讓與黃淑慧。
㈣協議書第1 條之「完成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階段已經完成,泛亞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修繕始期已經屆至。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泛亞公司另於104 年1 月間同意支付費
用,由黃淑慧指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定之胡福如、陳榮瑞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並作成B 鑑定書。
六、本件爭點:㈠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形?㈡系爭協議書關於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修繕完成之約定,是
否變更為按B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修繕完成?如是,泛亞公司應修繕之範圍是否包含開工前系爭房屋已存在之損壞部分?㈢如無系爭變更約定存在,黃淑慧得否請求泛亞公司繼續給付
租賃費,至修繕完成、黃淑慧搬回系爭房屋為止?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形?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固有明文。惟查:黃淑慧於原審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已將原聲明「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原告搬回之日止」等語,更正為「至被告依104 年5 月13日胡福如技師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完成高雄市○○區○○街○○號及31號房屋之修繕止」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依104 年5 月13日胡福如技師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完成高雄市○○區○○街○○號及31號房屋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3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泛亞公司應給付黃淑慧9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泛亞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如B 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外)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淑慧3 萬元」,並未逾越黃淑慧更正後之聲明範圍,即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泛亞公司謂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有命其按B 鑑定書完成修繕之意思,應屬訴外裁判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修繕完成之約定,是
否變更為按B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修繕完成?如是,泛亞公司應修繕之範圍是否包含開工前系爭房屋已存在之損壞部分?⒈系爭房屋原為黃淑慧母親黃朱月枝所有,因泛亞公司所承
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地層下陷而使系爭房屋損壞,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乃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所載29號房屋包含27-1號房屋在內),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鑑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河邊街29號及31號之房屋可能持續產生變位,甲方(即泛亞公司,下同)承諾於完成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預定102 年10月份),進行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含泛亞公司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問題之處理)。」,足認泛亞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損壞,於其完成鼓山車站以南隧道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應開始修繕。另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即黃朱月枝,下同)1 年房屋租賃費,每月租賃費3 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若甲方提前修繕完成且乙方搬回後,乙方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房屋租賃費予甲方;若甲方未能於102 年
9 月30日以前完成前述修繕作業,甲方仍需繼續支付乙方每月3 萬元租金。乙方日後遷回之搬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依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修繕計畫,於修繕完成後,乙方應於30天內搬回,如乙方逾期未搬回者,則視為乙方於前開期限屆至時即已搬回,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負擔其房屋租賃費。」,是泛亞公司應按
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完成修繕,如逾期未完成,仍須繼續給付租賃費,至修繕完成且黃朱月枝搬回為止,修繕完成後逾30日黃朱月枝未搬回,視回已搬回。
⒉黃淑慧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黃朱月枝與泛亞公司另有合意系爭變更約定乙節,泛亞公司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馬義興證述:其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協助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監造系爭工程之工程師,有居中協調系爭房屋損壞之爭議,103 年農曆春節後雙方有再次開會討論屋損問題,當時雙方就屋況及修繕方法同意再次鑑定,是否要依照新的鑑定報告要作為賠償依據,其沒有聽到,其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6 、109 至111 頁),足認,馬義興居中協調系爭房屋損害爭議,並於兩造同意再次鑑定時在場,而其並未聽聞兩造同意以再次鑑定結果作為賠償依據,則泛亞公司是否於同意再次鑑定時,與黃朱月枝合意系爭變更約定,已有疑義。
⑵黃淑慧復未陳明泛亞公司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或
代理為同意系爭變更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前就系爭房屋因施工造成損壞,以書面方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情,其後如有增刪、異動情事,依事理而言,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以免書面約款與口頭承諾內容不符而生爭議,然黃淑慧所述卻僅以口頭為之,實與常理有違。又黃淑慧、訴外人黃龍山以住戶代表身分於104 年5 月26日出席會議時,並未提及泛亞公司已同意系爭變更約定乙事,或指摘泛亞公司違反承諾不依B鑑定書修繕,僅表示:不認同泛亞公司提出之A 鑑定書進行修繕。因事隔5 年,房屋之損壞程度已嚴重加劇,主張以B 鑑定書為修繕賠償依據等語(原審卷第33頁),會議紀錄末行僅記載「泛亞同意2015.06.16前回覆」,而泛亞公司嗣以104 年6 月25日(104 )鼓工字笫
543 號函通知黃淑慧、黃龍山,主張依A 鑑定書進行修繕作業,有泛亞公司函文可憑(原審卷第34頁),可見泛亞公司於上開會議中或後續回覆均未表示以B 鑑定書取代A 鑑定書完成修繕,是黃淑慧謂:泛亞公司明知A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已無法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故同意再次鑑定,即可證明有系爭變更約定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黃淑慧主張:泛亞公司縱無明示以B 鑑定書取代A 鑑定書之意思表示,泛亞公司持續監測知悉損害擴大,即知依A 鑑定書已無法完成修繕,又同意支付費用由黃淑慧指定鑑定人再次鑑定,且鑑定項目包含損害項目及修繕方法,泛亞公司應有同意以B 鑑定書取代A 鑑定書修繕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泛亞公司則辯以:同意再次鑑定,僅係為確認A 鑑定書之會勘後系爭房屋是否有新增損壞及其他修繕方法,以供修繕參考,墊付鑑定費用係基於相關法令及企業責任而為之,並無捨棄按A 鑑定書修繕之意。經查:
⑴證人馬義興證述:(協議書內容雙方都同意依照A 鑑定
書為修繕,但是因為泛亞公司都沒有進場進行修繕,黃淑慧有無向你反應?)沒有辦法達到協議書約定的修繕期限,是因系爭房屋還是持續在沉陷、傾斜,泛亞公司有持續監測,結果發現較A 鑑定書會勘時之狀況還更嚴重,在這個情況之下,泛亞公司可能因房屋繼續沉陷、傾斜,工程一直沒有完工,去作修繕表面沒有什麼作用,曾表示工程仍然繼續施作,可否延後修繕,現在修繕也是白修,因黃淑慧也不同意按A 鑑定書修繕,故後來有人建議,接近完工時間再做1 次鑑定,在103 年農曆春節後有再次開會討論,當時雙方就屋況及修繕方法同意再次鑑定,因黃淑慧對於A 鑑定書不滿意,其在會議中建議再次鑑定由黃淑慧選任鑑定人,泛亞公司同意負擔鑑定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08 、109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系爭工程仍持續施作,經泛亞公司監測結果,系爭房屋損壞有擴大情形,於工程完工前修繕無實益,故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2 年9 月30日前開始並完成修繕作業,又因黃淑慧不同意依A 鑑定書修繕,加以A 鑑定書之會勘後系爭房屋因繼續施工沈陷、傾斜情況擴大,故有人建議於接近完工時間再做1 次鑑定,用意係接近完工時,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幾已確定,再次鑑定方能充分瞭解全部損壞範圍,並非泛亞公司因監測知悉繼續施工造成損害擴大,認依A 鑑定書已經無法完成修繕,而與黃朱月枝達成依再次鑑定結果所指修繕方式修繕之合意。泛亞公司雖同意再次鑑定,然將來鑑定結果如何,尚屬未知,黃朱月枝與泛亞公司作成系爭協議書時,尚且有A 鑑定書為憑,再次鑑定猶未有結果,泛亞公司是否有不論將來鑑定結果如何均受拘束之默示意思,實非無疑,要難徒憑泛亞公司因監測知悉損壞擴大,且具有營造經驗,推論其同意再次鑑定時已預知
A 鑑定書之修繕方法不足以完成修繕,故同意再次鑑定,有捨棄按A 鑑定書修繕,而改依將來鑑定結果修繕之意思。至於證人馬義興另證述依常理都會依新的鑑定結果作為修繕之依據等語,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黃淑慧之認定。黃淑慧主張泛亞公司因知按A鑑定書也無法完成修繕,故同意再次鑑定,且鑑定項目包含修繕方法,即有捨棄按A 鑑定書修繕,改依B 鑑定書修繕之默示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⑵黃淑慧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間因上訴人施工造成樑
柱裂開,水泥掉落,兩造即同意送鑑定並依鑑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101 年10月1 日所簽之協議書,乃事後補簽之性質,一開始為鑑定時兩造即同意依鑑定之修繕方法修繕云云,然黃淑慧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99年間,同意進行A 鑑定時,即一併同意依將來之A 鑑定書修繕之事實,自難認兩造有鑑定尚未完成前即合意願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前例,黃淑慧主張泛亞公司同意再次鑑定,即有同意以尚未作成之B 鑑定書取代A 鑑定書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⑶黃淑慧又稱:若上訴人並無意以再次鑑定之結果為修繕
,而仍堅持以A 鑑定書為修繕,只要不同意再次鑑定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豈不自打嘴巴云云。然再次鑑定無非係為確定A 鑑定書之會勘後系爭房屋損壞範圍變動情形,及因應之修繕方法是否如黃淑慧所質疑,而須變動之用意,並不能推論泛亞公司同意再次鑑定時,即有受尚未作成之鑑定意見拘束而同意捨棄系爭協議書之A 鑑定書之意思。至於泛亞公司墊付再次鑑定之鑑定費,並於再次鑑定時派員到場,均係因同意再次鑑定而自願支付鑑定費用之故,並不能解為其已全盤接受將來作成之
B 鑑定書之損害項目及修繕方法,黃淑慧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黃淑慧主張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有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合意為系爭變更約定乙情,並無法證明為真,其請求泛亞公司至完成B 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之修繕止,仍應按月給付3 萬元租賃費,自非有理。
㈢如無系爭變更約定存在,黃淑慧得否請求泛亞公司繼續給付
租賃費,至修繕完成、黃淑慧搬回系爭房屋為止?⒈系爭協議書關於修繕房屋之約定,係包含特定修繕方法乙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0 頁),黃淑慧主張有系爭變更約定存在乙情,既無可採,則依系爭協議書,泛亞公司僅有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修繕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陳明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已於103 年7 月13日完成結構頂版,104 年1 月完成土方回填(本院卷第475 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修繕始期已經屆至(本院卷第357 、454 頁),是泛亞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固應按A 鑑定書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惟泛亞公司修繕房屋仍需住戶代表黃淑慧之協力,即提供系爭房屋之行為,泛亞公司方能進行修繕,此乃黃淑慧未予爭執之事實。而查,黃淑慧於104 年5 月26日以住戶代表身分出席泛亞公司會議,兩造於該次會議就修繕方式各有主張,泛亞公司同意於同年6 月16日前回覆意見,有會議記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泛亞公司稱其嗣於同年6 月16日通知黃淑慧按A 鑑定書進行修繕,為黃淑慧所拒絕乙節,黃淑慧並未爭執;泛亞公司復於同年6 月25日通知黃淑慧將於同年7 月1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亦有備忘錄及簽收文件足憑(原審卷第34、79、80頁),黃淑慧於本件並主張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已無法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又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請求泛亞公司按B 鑑定書進行修繕,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50 頁),足認黃淑慧於泛亞公司通知將按A 鑑定書進行房屋修繕時,拒絕協力,而未提供房屋予泛亞公司修繕。黃淑慧雖以:系爭房屋因繼續施工,致損壞範圍擴大,依A 鑑定書已無法修繕完成,泛亞公司通知其將依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進行修繕,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泛亞公司僅係口頭表示,並未舉證證明已提出修繕之準備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鑑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河邊街29號及31號之房屋可能持續產生變位,甲方承諾於完成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預定102 年10月份),進行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含泛亞公司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問題之處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雙方已預見泛亞公司繼續施工可能增加損害範圍,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進行修繕。又系爭協議書乃泛亞公司與黃朱月枝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壞,協議由泛亞公司修繕、支付房屋租賃費所簽立,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雙方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泛亞公司提出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A鑑定書修繕計畫,並通知黃淑慧修繕房屋,難認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況且,黃淑慧自陳系爭房屋受損前價值約2 、300 萬元(本院卷第553 頁),而其所執之B 鑑定書,預估修復費用高達810 萬元餘,有B 鑑定書在卷可稽(外放附卷),顯與系爭房屋價值不相當,黃淑慧以有系爭變更約定存在,而拒絕泛亞公司按A 鑑定書修繕房屋,難認有理。其次,泛亞公司已陳明其係專業營造公司,本身即配置有數量相當之施工機具與人員以及合作之廠商,且迄今仍有高雄市鐵路地下化工程(鳳山地區)在施工中,隨時皆可調度人員機具進場修繕,於104 年6 月25日通知將於104 年7 月1 日進行修繕,已周詳考慮調派人員與機具至現場進行修繕之時程等情,並提出施工日誌、協力廠商合約為憑(本院卷第477 至507 頁),黃淑慧對於泛亞公司係營造公司乙節,亦不爭執,堪認亞公司確實具備修繕系爭房屋之能力及條件,其通知黃淑慧將進行房屋修繕,並非僅係空言而已,黃淑慧謂泛亞公司並未舉證已提出修繕準備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次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
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1 年房屋租賃費,每月租賃費3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若甲方提前修繕完成且乙方搬回後,乙方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房屋租賃費予甲方;若甲方未能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完成前述修繕作業,甲方仍需繼續支付乙方每月3 萬元租金。乙方日後遷回之搬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依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修繕計畫,於修繕完成後,乙方應於30天內搬回,如乙方逾期未搬回者,則視為乙方於前開期限屆至時即已搬回,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負擔其房屋租賃費。」,據此,泛亞公司應按月給付租賃費,至其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完成修繕作業且住戶搬回或視為搬回為止。亦即,系爭協議書雙方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泛亞公司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完成修繕作業且住戶搬回或視為搬回,為黃淑慧請求泛亞公司按月給付租賃費之終期。可見泛亞公司按月給付租賃費之終期,係繫於不確定之「泛亞公司完成修繕作業及住戶搬回」等事實。
⑵泛亞公司尚未修繕系爭房屋,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未按
月給付3 萬元租賃費,在此之前泛亞公司均有依約給付,黃淑慧係因不同意泛亞公司按A 鑑定書修繕而拒絕提供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泛亞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兼需住戶代表黃淑慧協力,即提供系爭房屋之行為,方能為之,已如前述,是若黃淑慧盡其協力義務,泛亞公司即得進行修繕及按月給付租賃費,並於完成修繕作業及住戶搬回後,無庸再按月給付租賃費,惟倘黃淑慧拒絕盡其協力義務,泛亞公司將無從進行修繕,系爭協議書雙方所預期之不確定事實(泛亞公司按A 鑑定書之修繕計畫,完成修繕作業且住戶搬回),即無從發生,泛亞公司按月給付租賃費之債務,亦將無終止之日,若泛亞公司於此情況下,仍應繼續按月給付租賃費予黃淑慧,不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泛亞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並於修繕完成使住戶搬回前,按月給付租賃費之目的有違,且泛亞公司須無限期給付租賃費,亦有失公平。是以,黃淑慧之協力義務,雖非契約之給付義務,然與契約之目的相關,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黃淑慧自負有先履行協力之義務。然本件並無系爭變更約定存在,黃淑慧因要求泛亞公司依B 鑑定書進行修繕,而於泛亞公司通知將按A 鑑定書進行房屋修繕時,拒絕提供房屋予泛亞公司修繕,既如前述,則其未盡協力義務,已使系爭協議書雙方預期泛亞公司完成修繕作業及住戶搬回之不確定事實,無從發生,泛亞公司如按月給付租賃費,其債務將無終止之日,而黃淑慧如未拒絕協力,泛亞公司即得進行修繕,並於完成修繕作業及住戶搬回後,無庸再按月給付租賃費,就租賃費之給付即有終期。是黃淑慧未盡協力義務,有違誠信,核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雙方預期之修繕作業完成、住戶搬回居住事實發生,而使泛亞公司租賃費給付之債務無終期可言。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黃淑慧未於104 年7 月1 日提供系爭房屋,即拒絕協力修繕時,其行使請求給付租賃費權利之終期已經屆至,黃淑慧自不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租賃費。泛亞公司謂黃淑慧拒絕提供房屋修繕,致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租賃費無終了之日,類似阻止條件之成就,有悖誠信原則,其得自104 年7 月1 日起拒絕給付租賃費,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黃淑慧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泛亞公司依B 鑑定書之建議方式完成系爭房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3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泛亞公司給付,自有未恰,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淑慧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黃淑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淑慧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