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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連立堅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蔡松雄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曾參與高雄市市議員選舉而當選四屆高雄市議員,適伊子蔡金晏有興趣而接手參選且當選,復參與高雄市第二屆議員第六選區競選並當選連任,而上訴人亦參與該屆同選區議員競選卻落選。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以訴外人顏裕源於競選期間,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周淑娟等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其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選字第1 、1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4 、5 號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伊及蔡金晏向來清白參選,未曾因涉及賄選而被偵查起訴。又伊年輕時曾被管訓,其後並無不良素行或不法行為,於專任高雄市議員及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期間更戮力奉公守法、服務選民,亦未組織幫派結黨營私。上訴人明知伊係公眾人物且無不法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4 、5 號當選無效案件(下稱系爭當選無效案件)審理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親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時,一再發表伊是「黑道大哥大」,並稱「蔡松雄、蔡金晏係家族政治,大家都知道他們是靠買票才當選」等不實陳述,此等不實言論與公眾利益無涉,且客觀上足以引人對伊為負面評價而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名譽。因名譽本即無價,難以相當之金額定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象徵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及刊登報紙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元;(二) 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地方版,以長8 公分、寬6 公分、字體大小為14號細明體之版面,分別刊登內容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1 日。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金晏參選市議員期間固未曾因涉及賄選而被偵查起訴,然被上訴人曾因涉嫌朱安雄議長選舉收賄乙案遭偵查起訴,蔡金晏則遭檢察官以顏裕源行求或交付賄賂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其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伊於系爭當選無效案件在本院104 年7 月

9 日準備程序中所發表之言論,係訴訟進行中為證明蔡金晏確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論,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權為目的。又伊所述係指被上訴人曾有黑道大哥大之背景、地位,並非指被上訴人現有參與犯罪組織或現在是黑道大哥大。另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及經合理查證,且該言論涉及政治之公共事務與公眾利益緊密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因此,伊基於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行賄事項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為,乃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適當合理評論,自得阻卻違法。況縱認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惟侵害情節未達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程度。再者,伊於法庭內所為訴訟上陳述,僅當天在場之人得以見聞,一般大眾並不知悉,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非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之理由,即請求伊登報道歉顯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係蔡金晏之父,被上訴人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曾參與改制前高雄市第一選區(改制後為高雄市第六選區)市議員選舉而當選,並連選連任,共擔任四屆高雄市議員。上訴人與蔡金晏均參與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競選,選舉結果,蔡金晏得17,582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上訴人則落選。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顏裕源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請託其支持蔡金晏競選連任。嗣顏裕源在該第六選區向有投票權之周淑娟等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顏裕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三)檢察官及上訴人以顏裕源於競選期間,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蔡金晏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選字第1 、10號案件審理後,認顏裕源固有行賄買票情事,惟並無證據推論蔡金晏有知情並參與上開賄選之情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

4 、5 號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及蔡金晏於上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期間,並未因涉及賄選而遭起訴。

(五)上訴人於系爭當選無效案件之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曾發表「大家都知道蔡松雄在我們社會上是什麼樣的地位,他就是黑道的大哥大。那黑道的大哥大,我請教你,在這種情況之下,你不小心幫我去賄選,結果你又東窗事發被抓到,你敢說是我給你的嗎?」、「以一個蔡松雄在江湖上黑道大哥大的情況,黑道大哥的背景,不可能有人敢在庭上說這個錢是他出的,是蔡松雄或蔡金晏出的」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達貶抑他人為目的。惟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

2.經查:本件上訴人確實於本院審理中稱:「大家都知道蔡松雄在我們社會上是什麼樣的地位,他就是黑道的大哥大。那黑道的大哥大,我請教你,在這種情況之下,你不小心幫我去賄選,結果你又東窗事發被抓到,你敢說是我給你的嗎?」、「以一個蔡松雄在江湖上黑道大哥大的情況,黑道大哥的背景,不可能有人敢在庭上說這個錢是他出的,是蔡松雄或蔡金晏出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是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觀諸系爭言論前後語意,已明確傳達出被上訴人就是黑道大哥,而非僅指其過去是黑道大哥,是上訴人辯稱其所述係指被上訴人曾有黑道大哥大之背景、地位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由客觀上來看,黑道大哥對一般人民是負面形象者,且代表著蠻橫嗜血無法無天之眾多流氓領頭者,亦即系爭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德、操守有所質疑,並使一般人產生因被上訴人黑道大哥之身分,確實會致始證人無法為真實陳述之觀感,業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上訴人又係在審理系爭當選無效案件之公開法庭上為系爭言論,其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等語,應可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經合理查證,且該言論涉及政治之公共事務與公眾利益緊密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云云。惟一般社會所稱「黑道大哥大」乃指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係指具有首領人物的集團組織架構,集團內份子所從事之行為多屬犯罪者),並在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權勢領導地位之人,而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其中居於首領地位,當屬可被驗證真偽之事實,是上訴人在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為「黑道大哥大」已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而有事實陳述之意,且系爭言論既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時,自應經過合理之查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新聞報導以及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內有記載被上訴人曾擔任高雄市苓仔寮大哥綽號「細漢仔」之大哥唐信源之點主官,並列名號稱台灣黑道最後仲裁者「蚊哥」許海清之治喪委員會,以及被上訴人亦曾為鹽埕區著名黑社會團體七賢幫之大哥,且被列為「一清專案」之掃黑對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惟上開新聞報導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擔任點主官及治喪委員之事,但同時亦均提及有其他多位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前往參與上開人士喪禮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

3 至106 頁),則單憑被上訴人有參與處理喪葬事宜,顯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現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根據,否則豈非謂參與上開喪禮之各界政商人士均係犯罪組織成員。再者,維基百科乃民眾得參與編纂之網路資訊,其並不以資料來源絕對可靠性及公信性為主。又被上訴人曾於70年間被列為一清專案掃黑對象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但此距今已逾30餘年,歷時甚久。據此久遠之犯罪前科紀錄,亦難作為指稱被上訴人現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合理根據。否則無異於認曾有前科紀錄之人即無更生之可能,當非的論。況被上訴人已曾任多屆市議員,再指陳其為黑道,恐亦不符現情。佐以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又曾參加高雄市議員之競選,其對系爭言論將對被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侵害,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可對其所述之事實為更詳盡之查證。但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為黑道大哥之根據顯然相當薄弱,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亦難認定其已為合理之查證,實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言論係訴訟進行中為證明蔡金晏確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論,並非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為目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審理系爭當選無效案件之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其就蔡金晏有符合當選無效要件論據為何時,始為系爭言論,此有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其指稱被上訴人為「黑道大哥大」之目的應係在論述其有可能為子賄選之意,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論,而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一情,固堪認定。然系爭言論既為事實陳述,又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為合理之查證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雖無故意,亦屬有過失,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另按88年4 月21日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195 第1 項條修正草案條文說明:「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之內容,可知該條項中所稱需符合情節重大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乃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至於名譽權遭受侵害則無需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故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名譽權遭受侵害情節未達重大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元,是否有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曾參選民意代表,被上訴人亦曾擔任民意代表,均屬公眾人物,且兩造之財產資力皆屬豐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證物袋)。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 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