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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李宜展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被上訴人 陳建鈞

陳建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97-5、1198-

7 、1199-6、1199-10 、1199-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點交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執行標的物後,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

B 點間之磚造結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設置白色鐵製浪板(下稱白色鐵板),占用1198-7、1199-12 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又於1197-5地號土地上曬衣、堆置廢棄物、1198-7、1199-12 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1199-6地號土地上施工、堆置建材、1199-10 地號土地上鋪設景觀地磚、石塊、草皮,被上訴人陳建豪更以人身霸佔1199-1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受有租金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每月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前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

181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11月間拆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4,657 元(即99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止,共計57月之租金損失,即855,000 元,扣除原審判准金額343 元,剩餘854,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並非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範圍,因系爭圍牆原有鐵條被拆除,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西側加設白色鐵板,白色鐵板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係空地,被上訴人亦未占用,且上訴人可由1199-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鐵門出入系爭土地,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況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業經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仍未見系爭土地有何準備出租之建設,顯然上訴人所主張有第三人欲承租之事實,係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坐落屏東縣○

○鄉○○段1197-1、1197-2、1198-1、1198-2、1198-3、1199-1、1199-2、1199-8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即涼亭、蓄水池、圍牆、水池造景、花木等)及土地上同段604 建號建物、暫編101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嗣取得98年11月4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系爭圍牆及白色

鐵板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1198-7、1199-12 地號土地,應予拆除,已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拆除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

㈣系爭1197-5、1198-7、1199-12 、1199- 6 地號土地上,除

曾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起造之綠色鐵皮製車庫(坐落於1197-5、1198-7地號土地上,已於99年間遭人拆除)及系爭圍牆(已於103 年11月間拆除)外,其餘均為水泥空地,其上並有雜草。1199-10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草皮及人行地磚。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㈡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若干?上訴人請求每月以15,000元計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所有1198-7、1199-1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占用4.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 至9 頁)。依前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無權占有系爭1198-7、1199 -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無權占有,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不得再就系爭圍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予以審究。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前案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圍牆係上訴人所有,不應由被上訴人拆除云云,不僅與其起訴主張自相矛盾,更與既判力有違,不足採取,本院自無庸再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69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97-5地號土地上曬衣、堆置

廢棄物、1198-7、1199-12 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1199-6地號土地上施工、堆置建材,屬無權占有等節,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7、68、10

2 、103 、本院卷第128 、131 頁),然照片均係原審到場勘驗前所提出(本院卷照片部分與原審卷附照片重複),而1197-5、1198-7、1199- 12、1199-6地號土地上,除曾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起造之綠色鐵皮製車庫(坐落於1197-5、1198-7地號土地上,已於99年間遭人拆除)及系爭圍牆、白色鐵板(已於103 年11月間拆除)外,其餘均為水泥空地,其上並有雜草,業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單憑照片所示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越界占用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99-10 地號土地上鋪設景觀

地磚、石塊、草皮,被上訴人陳建豪並以人身霸佔此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云云。然1199-10 地號土地上之景觀地磚、石塊及草皮部分,經原審到場勘驗僅有草皮及地磚,並無石塊,且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建豪返還該部分無權占有之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10

2 年度潮簡字第9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外放潮簡字影卷第17至20頁)。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陳建豪以草皮、地磚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稱陳建豪以人身霸佔乙節,惟依其所提照片顯示,僅有陳建豪站在某處之影像,是否在1199-1

0 地號土地上,已有疑義,況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陳建豪縱認站立在1199-10 地號土地上,亦難認對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已該當占有。至於1199-1

0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草皮及人行地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係被上訴人陳建鈞所為,其主張陳建鈞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事實,自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占有1198-7、1199

-12 地號土地上面積4.69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1197-5、1198-7、1199-12 、1199-6地號土地上,除曾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起造之綠色鐵皮製車庫(坐落於1197-5、1198-7地號土地上,已於99年間遭人拆除)及系爭圍牆(已於103 年11月間拆除)外,其餘均為水泥空地,其上並有雜草,1199-10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草皮及人行地磚,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圍牆及白色鐵板拆除前,1199-12 地號土地上尚有與系爭圍牆相連之鐵門,該鐵門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鐵門之請求,有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得由系爭鐵門進出系爭土地,並非空言。又系爭圍牆設置之初乃作內外區隔、防盜之用,乃上訴人自陳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加上白色鐵板,並未變更其使用目的,要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白色鐵板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197-5地號土地上曬衣、堆置廢棄物、1198-7、1199-12 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1199-6地號土地上施工、堆置建材、1199-10 地號土地上鋪設景觀地磚、石塊、草皮,被上訴人陳建豪更以人身霸佔1199-10 地號土地等情,並無可採。

㈡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若干?上訴人請求每月以15,000元計算,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198-7、1199-12 地號土地上面積4.6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請求返還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每月15,00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返還15,000元,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傳訊欲承租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張志爃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198-7、1199-1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5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58、61、70、73頁)。又1198-7、1199-12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上車道,鄰近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星河汽車旅館,距美和科技大學約2 公里,附近多為農業使用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1198-7、1199-12 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圍牆於99年2 月12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01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以系爭圍牆、白色鐵板占用1198-7、1199-1

2 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3 年11月間拆除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系爭圍牆、白色鐵板拆除止,被上訴人即未繼續占用。上訴人主張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間,共計57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198-7、1199-12 地號土地4.69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利得為

343 元【計算式:256 ×4.69×6%÷12×57=3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54,657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54,6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