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劉玉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玉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子蕭治安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支票(下稱系爭身分證、合約書、支票等影本)。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514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蕭治安及訴外人陳秀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部分,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3 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定於104 年1 月27日分配,被上訴人收受分配表後始悉此事。惟系爭支付命令有如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
⒈法院應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依職權形式審查是否足以表彰
系爭債權存在。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蕭治安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況該證物上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指印,無從憑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民法第272 條、第739 條規定連帶保證不符。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部分併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被上訴人前因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蕭治安交給上訴人系
爭身分證,上訴人再委請劉應欽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因同意擔任蕭治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系爭身分證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自屬無權使用,不生連帶保證效力。況身分證影本上並無記載同意連帶保證之文字、指印,即該督促程序提出之系爭身分證,係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自屬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偽造證物之再審事由。⒊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49
4 號返還借款事件)起訴主張:因「蕭治安」向上訴人購買怪手機具,借貸時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被上訴人」自9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0
0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蕭治安為連帶保證人,由蕭治安開立支票供擔保等語;嗣再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由上訴人前後陳述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何顯有不一之情。而依上訴人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⒋上訴人僅執系爭身份證影本,稱被上訴人有擔任蕭治安連帶
保證人之意,是以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假造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外觀,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即有偽造之情,爰提出中古車委賣契約、讓渡證書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
⒌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
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所稱「債權人所提督促程序之證物係偽造」,應以提起刑事訴追為要件,系爭身份證影本未經有罪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之證明文件,與上開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該證物,亦非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又被上訴人是親自前往上訴人經營「超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表明願意連帶清償蕭治安之系爭債務,並交付蕭周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實測圖、現供農戶承租公有地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下稱蕭周南租賃契約書等),交由現場人員當場影印,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無偽造上開證物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執行法院就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核發與否,不以實質審查為必要,況連帶債務或保證債務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參以被上訴人於其遭七次執行程序中,未曾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是難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出系爭身分證、合約書及支票等影本,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及蕭治安、陳秀枝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承辦人員詢問後,上訴人改聲請上開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於9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計至99年11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蕭治安簽發系爭支票2
張、系爭合約書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文字。
㈣被上訴人00年出生,依戶籍謄本記載教育程度:不識字,曾
於92年3 月10日、96年1 月2 日、99年2 月26日換發身分證。
㈤被上訴人配偶原名為耿良臣,改名蕭周男,嗣蕭周男於93年
4 月8 日歿,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死亡登記。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所示㈠㈡㈢㈣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而求為單一聲明請求,因其未定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審理順序,則本院逐一審理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定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所示㈠㈡㈢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6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 項之限制」,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規定以觀,對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以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債務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始無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先予敘明,分述如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債務人如以確定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此款再審事由應認於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除斥期間。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對原審法院99年9 月30日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17頁反面)。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可稽(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4、45頁),計至99年11月22日確定。參以被上訴人是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頁),則被上訴人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是被上訴人執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㈡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之訴部分: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審事由,既非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 項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主張,依前述㈠⒈說明,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依該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即為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提起此款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合於該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再審要件具體陳述,方屬合法。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身分證影本遭偽造為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就其主張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基礎,並已對身分證影本遭偽造、變造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該款再審要件具體指明,而僅泛稱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已就再審合法要件具體指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㈢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之訴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494 號返還借款事件起訴主張:「蕭治安」向上訴人購買怪手機具,借貸時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嗣於103 年10月17日卻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 萬元、並由上訴人自92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蕭治安係連帶保證人而開立支票供擔保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系爭支票2 紙並無其簽名及記載連帶保證文義,主張發現新證物,可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姑不論蕭治安與上訴人金錢往來原因及金額為何,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無非以上訴人歷次「陳述」不一,惟此並非「證物」。況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早於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起訴即103 年10月17日提出,起訴狀繕本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收受(該影卷第46至4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
3 年10月17日即知悉該證物,竟遲至104 年2 月11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收文戳記可憑(原審卷第3 頁),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本款所提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均不合法。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㈣事由,依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限制」,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項,均如前述。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身分證影本為偽造,並提出中古車委賣契約、讓渡證書等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證,堪認是依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雖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但被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11日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且無施行法公布逾2 年之情,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卻私擅影印其身分證,並持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藉以向原審法院表明其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該身分證影本即屬偽造或變造,而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提起再審之訴。惟不論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均須行為人有偽造之行為(包括偽造名義、內容),始足當之,苟單純持他人文書予以影印而為行使,既無偽造行為,即與偽造有間。按系爭身分證影本即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擅自影印,並據以聲請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既無任何偽造身分證行為,系爭身分證即非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所稱之偽造或變造證物,是被上訴人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於法無據。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系爭身分證、支票、
汽車委賣合約書等影本(司促字第13514 號影卷第9 、1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國有墾耕未登錄地實測圖、承租公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原審卷第65至72頁),均未記載被上訴人願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受較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判決為由,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該款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泛指依該證物,足認支付命令所示請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如債務清償、債務免除等,或終局妨礙請求權行使等證物者是,且不以支付命令聲請時未提出之證物為限。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系爭身分證、支票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國有墾耕未登錄地實測圖、承租公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其上均未記載被上訴人願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文義,是依上開證物形式上審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既為有據。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契約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民法第272 條第2 項既規定連帶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明示為之,茲被上訴人否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舉證。
⑵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身分證、支票及汽車委賣合約書
等影本(司促字第13514 號影卷第9 、1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讓渡證書、國有墾耕未登錄地實測圖、承租公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原審卷第65至72頁),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擔任蕭治安1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上訴人雖抗辯連帶保證不以簽訂書面為限等語。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未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文義。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代書劉應欽於本院僅證述被上訴人曾委託其向銀行貸款,而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使用,然其代辦後即將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其間未將身分證交予與該次貸款無關之人(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未證述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依蕭治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將身分證交予伊(蕭治安),伊將該身分證交予上訴人,及轉請上訴人從事代書工作之兄長即證人劉應欽辦理銀行貸款;伊於94或9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共
120 萬元,並簽發面額9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利息支票三張,此部分是自己所借,上訴人並未要求伊提出其他不動產作擔保,或人之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亦即依前開上訴人聲請訊問之2 位證人所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蕭治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另聲請會計當庭,因上訴人未能陳報證人姓名及住所,致無從訊問。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屬可採。
⒊又即令依上訴人主張,蕭治安為上開借款時,被上訴人曾提
出上開讓渡證書、國有墾耕未登錄地實測圖、承租公有耕地申請書等證物,表示同意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然各該書證上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旨,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身分證、支票、中古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國有墾耕未登錄地實測圖、承租公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主張可受有利於伊判決之證物,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願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據,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編號│ 再審事由 │ 理 由 釋 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本應依職權,審核上訴人提出││ │條第1項第1款「適│之資料是否形式上足以表彰該系爭債權。伊與上訴人││ │用法規顯有錯誤」│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對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又││ │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並無伊同意為連帶保││ │ │證之文字記載,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指印,顯無從││ │ │認定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民法第272條、 ││ │ │第739條規定連帶保證不符,然原核發支付命令法院 ││ │ │卻逕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將命伊連帶給付100萬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伊曾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事宜,由蕭治安交給││ │條第1項第第9款「│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請劉應欽辦理,上訴人所提出之││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身分證並未經伊同意使用。又系爭身分證影本關於連││ │係偽造或變造」 │帶保證文字、指印皆付之闕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 │證據證明伊確有同意上訴人供連帶保證之意思。故上││ │ │訴人無製作督促程序證物之權限,卻冒用伊之名義製││ │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身份證影││ │ │本自屬偽造。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上訴人就伊為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說詞前後不一││ │條第1項第13款「 │,其先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94號返還借款事件起訴││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狀主張:係蕭治安向上訴人購買怪手機具,借貸時簽││ │酌之證物,且可受│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於103年10月17日準備 ││ │較有利判決之情形│程序主張係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自92年間陸續 ││ │者」 │借款予伊,並匯款入伊○○郵局帳戶內,而蕭治安係││ │ │連帶保證人、蕭治安係開立支票供擔保等語;再於原││ │ │審審理時則主張伊為連帶保證人。由上開上訴人自行││ │ │之主張內容,即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 │ │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 │├──┼────────┼───────────────────────┤│(四)│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上訴人僅執身份證影本即訛稱被上訴人有為蕭治安連││ │4 條之4 第3 項再│帶保證之意思,當屬以偽造之證物即上開身分證影本││ │審事由 │,偽稱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意思,假造被上訴人之連帶││ │ │保證外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於督促程序││ │ │提出之證物有偽造之情事,並提出中古車委賣契約、││ │ │讓渡證書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證。 │└──┴────────┴───────────────────────┘